李繼聲 訴 Full Joy International Ltd t/a "生命力健康食品專門店"

Case No.DCPI 727/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7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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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Kai Sing(李繼聲)

 
   
被告人 Full Joy International Ltd. trading as
“生命力健康食品專門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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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日期:20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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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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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今天的聆訊,被告向法庭申請刪除或剔除原告申索令狀陳述書上若干部分。

2.區域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指出:「區域法院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或

(b)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仲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命令,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3.在今天的聆訊,被告並非要求法庭撤銷原告之申索令狀,只是因為被告認為原告的申索令狀陳述書上有若干段落是屬於惡意中傷,瑣涉無聊或無理纏擾,而對該宗訴訟公平審訊造成損傷、妨礙或延遲。

4.原告的申索,概括來說,指出他曾購買並服用被告代理的產品是根據曾經閱讀被告刊登在報章上的廣告,宣傳被告的產品有成功的療效並宣傳該些產品含有深海油Omega 3,因此原告購買了被告的產品,如冰洋美肌素及其他健康食品等等。因此,在原告服用這些冰洋美肌素、健骨寶、強效關節軟骨素等凡六個月之久,發覺對他的身體並沒有任何療效,並且他在2004年4月13日因為他發覺他的指頭發脹需要往醫院急症室求診。

5.我考慮過原告人第一份存入法庭的申索令狀,其實內容經已清楚及準確地列出原告人的申索因由及申索根據,包括他買入被告人產品的時間、服用感覺,最後求診,身體感覺不適以及申索要求賠償的金額數目等等。可是原告人李先生日後把他的申索陳述書加以修改,加上了指責被告人刊登的報紙廣告失實,再加上了他對被告人的指責,相信李先生修改申索陳述書的原因是想增加申索書內的指控基本根據。

6.被告今天的申請是就據這一份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而作出的,也是針對這份修改申索陳述書被告要求法庭剔除若干的段落。根據香港的普通法,香港區域法院規則及香港所依賴的案例的標準,申索書及狀書必須註明及提供足夠資料給法庭及被告一方,申索人的申索的背景、時間、日期,及基於那一件事情或多件事情而引起訴訟及引致申索人要求被告人賠償他的損失,亦須註明申索人為何蒙受損失。規則亦規定申索人必須在申索書中列出事實而非證據,並且,申索書必須清楚及簡單易明,盡可能以簡潔的語言寫出。若申索人希望依賴某一份文件或對話,申索人只需要簡單列出說話的要點或文章的簡單撮要便可。這是根據香港民事訴訟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註解第7項。根據香港區域法院的規則,任何偏離以上所提及的原則,可能引致申索陳述書或抗辯書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剔除。

7.我了解李先生作為一位自辯人士,對香港法庭的規則或普通法之下的,對於申索陳述書的規則不大清楚,而且,他希望把一些文件的佐證證據提供給法庭,以幫助他的申索作為有實質的申索,例如提供被告人在報紙上所刊登的廣告,廣告內容提及被告產品的療效以及海外醫生曾經介紹產品給他們的病人療效顯著等等,這些原告認為是誇大其詞的廣告,而原告指這些廣告對於被告產品的療效實在不盡不實,所以把這些廣告內容一一例舉在申索書中。

8.我亦明白,李先生之所以引述這些廣告內容,是希望證明他曾經閱覽這些被告刊登在報章上的宣傳,吸引他往購買被告的產品,是這些廣告所誇下的諾言,令到他深信無疑,因此感覺受騙。若這些廣告是在他購買被告的產品之前所刊登的,當然廣告內容對他的案情是有佐證作用,但這些資料只是證據的一部分,沒有登列註明於申索書上的需要。

9.根據我以上所說,香港的區域法院規則指出,陳述書上只需要事實,不是證據。這些事實是去證明原告某些聲稱,因涉及這些事實引致原告蒙受傷害及損失才需要列於申索陳述書上,這是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8年349頁第18號命令第19條第7段所說的。規則註解亦指出,任何不須提及的東西若放在申索書或抗辯書中,可能向對方作出任何指責,指責他不誠實或沒有誠信或行為上的不當等等,而並非申索的主題的,又對對方的名譽有損的說話,可被剔除,此乃屬於惡意仲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之列。這些法理根據是有前例可援,是曾經由法院所訂定的。

10.代表被告的顧律師向本席提供了幾份先例,如Christie v. Christie (1872) Ch App. 499;Blake v. Albion Assurance Society (1876);Law Journal Common Pleas第45冊第663頁;及香港原訟庭一案Liu Chun Kow Joe v. Liu Sau Wing HCPI399/2001,它們全都支持同一說法,就是任何對對方有侮辱或猥褻性或侮辱性的指責,又對申索主要的問題是無關宏旨的,目的只是中傷或阻礙公平審訊的,會被認為是屬於惡意中傷之列,且會被剔除。一旦把這些與案情及申索沒有關連的東西放在申索書中,會令審訊拖延、浪費金錢及時間,影响公平、公正的審訊。

11.我考慮過原告的修改申索陳述書以及被告所提出的修改剔除的段落,我認為被告所指的要求刪除、剔除的段落,屬違反法例定下申索陳述書的原則,其中大部分是證據,一部分是拗撬的語句,其他則屬於指責被告人說謊,尤其是引述被告在報紙刊登的廣告。我不可能完全抹殺他在審訊期間是有佐證的效用,但,這些大部分屬於證據,而非需要放在申索書中的事實,令申索書更清楚,令與訟者及法庭明瞭申索的因由。加入了這些段落,令申索書顯得混淆不清,難於理解。

12.因以上的理由,我批准被告人的要求,刪除被告提議的原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一部份,這些刪除的段落的要求,我認為是可以接納的,因此我批准被告人的要求。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13.今天的訟費由最終勝訴一方可得。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黃嘉鍚律師事務所延聘Mr Ernest Koo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