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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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Case No.HCMA 18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8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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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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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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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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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裁判官把控罪撤銷。

3.上訴人稍後向裁判官要求獲得訟費,但被裁判官否決。上訴人不服決定,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4.本案涉及一宗警員街頭截停搜查事件。控方指上訴人因形跡可疑被警員在威靈頓街一後巷內截停。但上訴人並不合作,向警員叫罵。警員見開始有人聚集圍觀,因此提醒上訴人要冷靜,否則會拘控他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名。但上訴人與警員爭執並曾以額頭撞擊警員的頭部。上訴人因此而被控襲警罪。

5.辯方則說出另一版本。上訴人指他當時是在後巷口,警員以粗言穢語叫他離去,他反駁說他並沒有阻礙警方的工作。後來有別的警員兇神惡煞地說要「踢埋佢」,他想打電話報警,但就有警員從後箍著他的頸項。他被警員毆打及「掌摑」,電話亦被奪走。上訴人說他從沒有用額頭撞擊過警員。上訴人說他33 歲,是一名營業經理;他於1997 年大學畢業,本身沒有刑事記錄。

6.經分析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並接納警方的說法,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三)有以下的評語:

「(三)  被告的個人背景,上文第15段可見。為何被告會像控方證人說般,用頭撞PW1的頭呢?被告可能是高傲,脾氣惡劣的人,或被告可能一時衝動,失控吧了。但本席顧及被告的背景,再加以考慮對上第(一),(二)小段的事項,認為仍有潛藏的疑點被告是否有罪......」

7.裁判官指出雖然他基本接納控方的案情,唯是「猶疑」上訴人有否用頭撞擊警員,如果定罪的話,他會感到不安,所以最終撤銷控罪(見裁斷陳述書第 23 段)。但就訟費方面,裁判官則否決辯方的申請,他提出:

「28.  本席已表示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被告與控方證人(包括PW1)發生糾纏;除被告用頭撞PW1外,本席接納控方案情。本席在上文第23段已解釋撤銷控罪的理由(又見第22段)。本席認為並不適當下令控方繳付被告的訟費。」

8.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清楚解釋拒絕訟費的理由,也錯地行使了酌情權而否決申請,基於上訴人已被獲判無罪,理應得回訟費。

9.裁判官否決了上訴人的說法而接納控方的證供,在這基礎上,本案合理的結論應該是罪名成立,就算上訴人是在一時衝動下去襲警也是犯了案。看來裁判官是因上訴人的背景而對上訴人「網開一面」。如果將裁判官的「猶疑」解讀為控方未能充份證明上訴人有用頭襲警的話,在訟費問題上,那就難以強說上訴人是自招懷疑,因為控罪是襲警而非阻礙警員。

10.既然裁判官最終判了上訴人無罪,那原則上也應判訟費給上訴人,裁判官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僥倖」被判無罪而不應得回訟費。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批准上訴。上訴人可得回原審及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在數目上取得同意,則應交由聆案官審理。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區紹恩律師行轉聘魏龍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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