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子鈺
|
HCMA 18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8年第1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202號) ----------------------
---------------------- 訟費評定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內庭聆訊(公開) 覆核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4日 覆核理由書日期 : 2009年6月2日 ---------------------------------- 覆核訟費評定理由書 --------------------------------- 引言 1.這申請是由上訴人王子鈺先生(“王先生”)提出,要求覆核本席的訟費評定。 2.王先生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經審訊後,王先生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拒絕他的訟費申請。王先生不同意裁判官的決定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經聆訊後,高等法院湯寶臣法官(“湯法官”)接納王先生的上訴並作出下列命令:—
4.在2008年12月1日,本席就王先生應得的訟費作出評定,但王先生不同意本席的評定並提出覆核。 5.根據王先生存檔的覆核理由書,他要求覆核的項目,包括訟費單項目編號1、2、4、5(a)、18及40。王先生亦要求覆核“補充誓章”的費用及本席對“整筆訟費利息”的決定。為了更加明白王先生的理據,本席根據王先生存檔的訟費單,把他要求覆核的項目詳細列出如下:
現本席就王先生提出的覆核作出如下的判決。 覆核決定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1、2、4、5(a)及18 6.王先生認為當本席評定他應得的訟費時,不應該以一個狹窄的角度去詮釋湯法官的訟費命令。他認為湯法官的訟費命令“costs of the trial”的“trial”一字是應包括整個司法程序或刑事程序。而司法程序或刑事程序是由他被警方拘捕,警戒及正式指控開始直到他接受審訊及被判無罪才終止。王先生更引用多個案例及典籍去支持他詮釋何為“commencemen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criminal proceedings”;“criminal cause or matter”;“proceedings preliminary or incidental”及何為“expenses in the proceedings”等等的理據。這些案例及典籍包括:—
7.王先生亦指稱,他已被法院判定無罪,但如他因為這案件而招致之時間及其它的損失不獲得補償,這與一般被定罪者不獲得補償並無分別。他認為這是違反基本法的第25條及第35條,亦是與普通法中之無罪假設論相違背。 8.基於上述的論點,他認為根據湯法官的命令,他應獲得因這案件而招致時間損失的補償。這包括在中環警署回家的時間(即項目編號1)[1];就這案件向中環警署投訴的時間(即項目編號2);尋求及諮詢法律意見的時間(即項目編號4);分析控罪的時間(即項目編號5a);到警署簽到的時間(即項目編號18)。 9.本席不同意王先生對湯法官訟費命令的詮釋。本席認為湯法官的命令是顯而易見亦非常清楚,他衹是批准王先生可向答辯人取得審訊的費用(costs of the trial)及上訴聆訊的費用(costs of the appeal hearing),並不是整個司法程序的費用(costs of proceedings)。而在法理上,審訊費用並不包括(如王先生所指)整個司法或刑事程序的費用。(參看Power Leader Technology Development Limited v Asia Pacific Biotech Co Limited & Another, HCCW 544/2006, dated 4 March 2008, Barma J, para. 17)。而且湯法官的命令亦很清楚,他特別指明王先生應得的“costs of the trial”是指“defendant at trial”(可參看上述第3段)。因此,本席認為王先生所引用的案例及典籍並不適用於詮釋湯法官的訟費命令亦不切題。本席認為王先生的論點是完全沒有理據。而湯法官的命令亦不牽涉違反基本法的條文或如王先生所指,與普通法的無罪假設論相違背。實際上,根據有關的法則及案例,不是每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都可以向律政司司長取得訟費。法院是按每個案件的個別情況而決定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否得到訟費。因此本席不接納王先生的論據並駁回這覆核理由。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40 10.根據王先生存檔的訟費單項目40,他向律政司司長追討因出席聆訊而引致他的收入損失[2]。他要求本席參考他前僱主電路版(中國)有限公司發出的“Final Payment Calculation Sheet”(可參看王先生在2008年11月4日存檔法院的誓章附件第19頁)。 11.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高級檢控官曾律師(“曾律師”)反對這申請。她指出這份文件“Final Payment Calculation Sheet”衹能證明王先生的工資金額,但王先生未能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因他要出席審訊而令致他的前僱主扣除他的工資。 12.本席同意曾律師的論點。王先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因他要出席審訊引致他的工資被扣減。反之,從王先生存檔法院的誓章附件,可得知王先生是被他的前僱主解僱。根據附件第17頁,他的前僱主是因為不滿意王先生的表現,於2007年9月24日向王先生發出3個月解僱通知。根據附件第18頁,他的前僱主在2007年9月24日簽發的“合約終止情況”書,在備註一項有下列的評語:—
這些文件並沒有記錄王先生的收入在審訊期間被扣減。而事實上,王先生是有聘請律師代表出席審訊,他不是在無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自辯。而本席亦就王先生聘請律師及大律師的費用作出評定。基於這些理由,本席不接納王先生這覆核項目。 覆核有關“補充誓章”的費用 13.由於王先生在覆核聆訊中撤回這項目,本席不就這覆核項目作出處理。 覆核“整筆訟費利息” 14.王先生認為律政司司長要為他應得的訟費支付利息。他引用Caltex Oil Hong Kong v Director of Lands and Buildings [1994] HKDCLR 31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0(b)條來支持他的申索。他認為不支付他訟費利息是不合理亦違反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17條。 15.曾律師反對這申請。她指出上述的Caltex Oil案例衹適用於民事案件,對刑事案件並不適用。她陳述指出,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並沒有任何條文要求律政司司長支付訟費利息。曾律師亦引用英國案例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Wingrove [1991] 1 QB 652來支持她的論據。該案判定(參考第652頁):
曾律師指出,該英國案例所述的有關條文跟香港的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是很相似。 16.本席接納曾律師的陳述。本席同意Caltex Oil一案衹適用於民事訴訟案件,並不包括刑事訴訟。而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亦沒有條文規定律政司司長要支付刑事訟費利息。王先生引述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第10(b)條亦是錯誤的。第10(b)條所述的“civil debt”是指政府須要支付被告人的刑事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與是否應支付訟費利息毫無關係。而王先生引述的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17條亦與此無關。本席拒絕王先生的覆核理由。 結論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王先生的論據並撤銷他的覆核訟費評定申請。 覆核申請的訟費 18.關於訟費問題,根據一般法律原則,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由於王先生的申請被撤銷,本席現作出臨時命令(Order Nisi)判令王先生須支付答辯人就這覆核申請引致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向本席申請另作判令,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決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最終命令(Order Absolute)。 19.另外,為了節省時間及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本席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採用簡易評定方式(summary assessment)以評定王先生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金額。而答辯人律師須在訟費評定聆訊前7天,把一份簡單的訴訟收費大綱(statement of costs)呈交本席並送達給王先生閱覽。
上訴人王子鈺,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但根據王先生存檔的覆核理由書,項目編號1是指“於中環警署內被羈留(羈留時間為8小時,約2:35分至約10:35分)”這與訟費單項目編號1所指的事項不同。 [2] 但根據覆核理由書項目40,他要求律政司司長賠償他的損失是包括過去及未來的收入,這亦與訟費單項目編號40所指的事項不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Chan Mei Yiu, Paddy and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Another
Chan Mei Yiu, Paddy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Others
Au Wing Lun v. Tam Mei Kam and Others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廣州市鄰港貿易有限公司 and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83/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