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cord Property Development Ltd 訴 伍國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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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要求剔除兩被告人的狀書與其反申索,並根據第86號命令第1條向法院一併申請簡易判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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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42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9年第18422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5月21日 ---------------------- 判案書 ---------------------- 1.原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要求剔除兩被告人的狀書與其反申索,並根據第86號命令第1條向法院一併申請簡易判決。 2.本案是一宗樓宇買賣悔約案。案中物業位於新界沙田地約第338段的馬鞍山區。原告人是該物業的發展商。根據政府批地合約條款(Government Grant)原告人須於1998年3月31日前於該地段建造一大型私人屋苑。原告人命名該屋苑為聽濤雅苑(Vista Paradise)。 3.兩被告人欲購買該屋苑內第9座7樓D室。於1997年7月30日兩被告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於合約中雙方協議被告人須於1997年12月28日前支付合共HK$1,613,100的買樓訂金,餘款HK$3,763,900須於原告知會被告人可轉讓(assign)單位的14天內繳付。 4.兩被告人於1997年12月28日如期繳付HK$1,613,100的訂金。 5.原告在建造期間因預計未能如期於1998年3月31日完工,曾向地政署(District Land Office of the Lands Department)申請延期,並獲地政署批准延長完工日至1998年12月31日。 6.認可人仕註冊建築師Gary Lim先生於1998年6月17日,基於建築期內的惡劣天氣,簽證認可原告人可合理延長83天的建造期。原告人於1998年7月26日通知兩被告人認可註冊建築師於1998年6月17日的延期意見。 7.於1998年7月27日兩被告人經由代表律師向原告要求提供(i)建築期開工日,及(ii)惡劣天氣如何影響延誤建築期的資料。 8.於1998年7月28日原告代表律師回覆兩被告人,由於上述物業已於1998年6月30日完工,原告人不打算再討論惡劣天氣延誤的問題。 9.於1998年8月3日原告代表律師去信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出:—
10.兩被告曾於1998年9月17日與其他37戶的聽濤雅苑買家去信地政總署,指原告違反不少合約條文,要求地政總署拒絕簽發轉讓物業同意書。 11.原告於1998年9月30日獲地政總署(Lands Department)簽發同意原告人轉讓該屋苑第1、2、3、9、10及11座的住宅單位(Consent to Assign)。 12.於1998年10月24日原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兩被告人,通知兩被告人原告已獲簽發入住批准書(occupation permit)及轉讓物業同意書(consent to assign),因此原告人可把上述物業業權轉讓給兩被告人,並要求兩被告人於14天內到原告人律師樓完成該物業買賣。 13.於同日原告律師向被告人律師寄上該物業的業權契據(title deeds)。 14.被告人未有如期繳付買樓餘款。 15.被告從未根據雙方買賣合約第4(4)(a) 及4(4)(b)的條文撤銷該物業買賣合約。 16.於1998年11月19日原告代表律師再度去信兩被告人,根據雙方買賣合約條款第16(1)條,要求兩被告人在21天內成交該住宅樓宇買賣,告知被告們如他們違約,原告會根據合約條文終止合約,並會向兩被告人追討他們悔約給原告帶來的損失。 17.由於被告人未有如期繳款,原告代表律師在1998年12月31日去信兩被告人指由於他們悔約,拒付餘款,原告因此終止合約,並會向被告們追討損失。 18.原告於1999年3月13日以HK$3,167,000售賣價轉讓該物業於第三者。在轉賣中,原告由於被告人未有履行原有合約完成該物業買賣,原告損失HK$2,210,000(HK$5,377,000 – HK$3,167,000)的買賣差價。 19.原告於1999年11月30日向法庭申請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們追討賠償。 20.根據雙方於1997年7月30日簽署的買賣合約第16(2)條原告人可從被告們的訂金沒收樓宇買賣價的一成。 21.原告人向被告們追討的損失金額如下:—
22.由於兩被告人以各半業權(tenants in common)的身份購買該物業,兩被告人如不悔約,應各佔物業的一半業權,兩被告人應各自向原告人繳付HK$304,158.75[½ x (HK$2,210,000 – HK$1,613,100 + HK$3,500 + HK$7,917.50)]的損失金額。 23.根據雙方合約條文第3(5)條原告可因兩被告未有繳交買樓餘款向兩被告收取以優惠利率加2厘的年息。 24.被告指他們不應向原告支付損失,原告理應賠償被告們提出的反申索,因違約方是原告。 25.被告們指原告違約的因由如下:—
26.被告們指原告應向他們退還訂金,並須繳付(a)HK$147,868的印花稅;(b)HK$300圖則費;及(c)訂金利息。 27.被告在法庭內指他曾諮詢天文台,獲知香港於1997年年尾至1998年6月間只有32天下雨,因此他認為認可註冊建築師建議83天延長建築期的決定不合理。當然惡劣天氣未必只指下雨。且常人均能理解雨停並不等同建造工程可即時恢復。再者,被告們並無提交任何事實資料證據,以支持原告延期不合理的指稱。 28.被告更指原告因惡劣天氣延長建造期的指稱是誤導的行徑。被告雖提出上述指控,卻未有提供誤導的事實根據。 29.被告再指當時屋苑外牆還有建造工程在進行,該屋苑應被認定為未完工。這也是被告們與其他準業主在1998年9月17日去信地政總署要求拒發物業轉讓同意書給發展商的其中一項投訴。由於地政總署事後已簽發物業轉讓許可書,建築事務監督亦已批出入住批准書,被告們此項指控勝數機會渺茫 。 30.縱觀被告們提供的答辯理由及反申索,本席接納被告論點無事實或法理的爭辯空間,本席批准原告申請,剔除被告們的答辯及反申索狀書,撤銷被告們的反申索訴訟,並頒發簡易裁決予原告。 法庭指令 31.原告代表律師在庭上已修改指令草書內文第1段。本席現把原告呈交的指令草書內文第4段修改為:“each of the 1st and 2nd defendants pays the plaintiff interest on the sum of HK$304,158.75 at judgment rate from date of this judgment until payment”,並准予草書第二、三,五段,及修改後的第一及第四段指令。 訟費指令 32.本席判原告可獲本案及本申請的訟費。如原告與被告方在訟費金額不能獲得共識,雙方可向法院聆案官要求評核。在2003年12月1日前招致的訟費以高等法院基準評核。2003年12月1日及以後招致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評核。本訟費指令是一項臨時訟費指令。如原告與被告方未有在本指令頒報日的14天內向法院提出申請更改,則此臨時訟費指令將自動引進為一項最終訟費指令。
被告人: 由徐伯鳴陳鴻遠劉永强律師行陳可義律師代表。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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