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en Ming Shing 訴 董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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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袁先生在2005年8月23日早上,在大埔一大廈天台工作期間,被所用電動磨機打中及割傷其左手手背及手指。袁先生現申請向其所稱僱主第一答辯人 [1] 董先生要求作出在《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條例”)第 9、10及10A條的補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934/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93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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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YUEN MING SHING  
   
第一答辯人 TUNG KWONG
(transliteration of
董光)
 
第二答辯人 JUMBO CITY INTERNATIONA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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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2008年5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29 日

判案書

I. 引言

1.本案申請人袁先生在2005年8月23日早上,在大埔一大廈天台工作期間,被所用電動磨機打中及割傷其左手手背及手指。袁先生現申請向其所稱僱主第一答辯人[1]董先生要求作出在《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條例”)第 9、10及10A條的補償。

2.董先生的抗辯及反對理由可總結如下:

(1)    在有關時候及所關工程上,他不是袁先生的僱主。袁先生是以自僱人仕身份工作。

(2)    無論如何,袁先生受傷時不是在工作期間。董先生亦不承認有所謂的意外發生。

II.  背景

3.除另有指明外,以下是一些相關但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

4.在有關時間,袁先生為一建築業工人,不時到不同有工程展開的地盤工作。

5.在2005年7月30 日,袁先生在一名泰業 (香港) 有限公司的所在大廈工作。有關工程基本上為清理塲地。

6.在2005年8月23日上午開工時,他與董先生一同到該大廈天台準備拆除一台裝鉗在天台地台上的發動機。需要使用的工具為一電動磨機。

7.沒有爭議的醫務報告顯示,在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左右,袁先生到達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接受診治。當時的診斷為袁先生的左手背有一長約6厘米的傷口,及第三根手指骨骨拆及手指筋斷裂。

8.其後,袁先生被送往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及創傷部留院治療及接受手術。他在2005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後再接受一段時間的物理及職業治療。

9.偏員補償委員會在2006年8月23日作出了評估,評定袁先生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日期為2005年8月23日至2006年2月12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10.委員會在2006年12月27日覆檢以上評估後,把袁先生因此次受傷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更改為 1%。

11.袁先生現表明接納委員會以上的覆檢評估。

III. 本案雙方案情及證據

袁先生的案情

12.袁先生親自作供,他的相關案情及證供可總結如下。

13.在2005年7月底前,他都是從事全職的建築地盤散工。在這之前,他有時是替董先生作為判頭工作,有時往經董先生介紹其它地盤跟其它判頭工作。他這都是以僱員身份工作的。

14.到了2005年在7月底,他當時正在沙田跟一由袁先生介紹的判頭工作。董先生打電話給他,問他在沙田的工作完了沒有,完了便即到他大埔的地盤 (即本案所涉地盤) 工作,因董先生等著人用。

15.故在2005年7月30日開始,他便轉往跟董先生在涉案大埔地盤展開上述清理塲地的工作。對袁先生來說,他視董先生為僱主,是由董先生“出糧”給他的。

16.到了2005年8月23日早上,他開工時與董先生一同到大廈天台工作。根據董先生的指示,當日是需要搬拆天台地台上的發動機。是董先生帶他去提取磨機作開工之用。

17.就在開工時,泰業的經理到天台找董先生。董先生在與這經理對談一會後,便跟袁先生說,他們要下去談一些事情,並著意袁先生如工作太辛苦或太陽太曬時,便要休息一下。袁先生作證時重申,董先生並沒有叫他暫不要開工,直至等董先生回來才一起開工。

18.在董先生離開後,袁先生便用磨機開始工作。在工作不久後,大約在上午九時十五分,在他更換磨機的磨輪,重新開動磨機時,轉動的磨輪突然彈回,打中並割傷他的左手受傷。泰業一名員工駕車送他往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其後如上所述,他到威爾斯醫院接受手術留醫,及在其後接受物理及職業治療。

19.袁先生說他在大埔大廈工作期間,完全是董先生指示他要有什麼工作要做,他是沒有自主權的。袁先生仍表示他不用自己提供任何工具,也不用自己出資。他是從董先生處賺取每日$500的薪金。董先生亦說在完工後會有$1,000花紅。

董先生的案情

20.董先生親自作供。雖然他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但在代表袁先生的潘律師同意下,本席容許董先生採納其已存檔的抗辯書及其在2005年10月28日寫給勞工處的信件中的內容為他的主問證供。歸納他的所有證供 (包括庭上的口述證供),董先生的案情如下。

21.有關清理泰業大廈的工程,並不是他本人分判得來的,而是一名為亞漢及泰業的經理一同分判下來的。他們是以一為溢城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報價及接得該工程項目。

22.隨後,他以自僱人仕方式幫亞漢及該經理打理及進行該工程,亦介紹袁先生及其他各人(名叫亞文、亞黃、亞成等),都以自僱人仕形式去幫亞漢及該經理進行該工程。他有向袁先生表明這情形的,亦說清楚他不是袁先生的僱主或老闆。

23.袁先生在7月開工後,董先生都只是以轉托人的身份,從亞漢手中拿到糧款分給袁先生及各人的。

24.他同意在該項工程進行時,都是由他指示袁先生及其他人做工序及工種。但董先生說這是因為他是較有經驗的一個,而不是因為他是僱主。

25.在2005年8月23日早上,他和袁先生到涉案大廈天台開工,準備拆除天台的發電機,但在開工前,該經理到來要求他到樓下去取有關另一工程的報價單。

26.在這情形下,他便和該經理一同下去。在離開前,他清楚告訴袁先生,不要開工,應待他回來才一起開始。他還把一包煙留下來給袁先生,讓他去抽用。

27.在下去不久,他便從泰業的員工中聽到袁先生受傷。他沒有見到所稱受傷情形。他認為袁先生所稱受傷的情形可疑。但無論如何,袁先生的受傷也不是在工作進行中發生的,因為他已清楚叫袁先生不要開工,直至他回來為止。

討論

28.在聽取證人作供後,及綜納所有有關已呈堂的證據後,在所有關鍵議題,而雙方有所衝突的地方上,本席都不接納董先生的證供。本席的理由如下:─

(1)    董先生在盤問下作供時,不時在主要問題上都表現出迴避或拒絶作答。如在被問及在他的案情中,亞漢每次給予他多少錢為他作為自僱人仕的酬金,他竟說完全不記得。又如,在被問及他替亞漢在這工程上工作了多少天,他亦說不記得。在被問到是否亞漢及該經理把工程分判了給他時,他竟說他不想回答這問題。

(2)    以上種種迴避問題的態度及證供,本席認為皆顯示董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及並不可信。

(3)    再者,董先生說他並沒有分判到這工作的說法,也與當時的文件證據不符。在一份以溢城的信紙在2005年7月20日發給泰業有關本案工程的報價單上,附有董先生的簽名。既然他自己的的證供都說不是溢城的董事,本席認為他在這報價單上簽名,是明顯證據證明他是有份競投及分判這項目工程的。本席不接納他解釋他在此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亞漢說這是“開工紙”。這解釋與文件的清晰文字明顯有違背,故並不可信。

(4)    另外,董先生說袁先生不是他的僱員而只是以自僱人仕身份工作的說法,亦與當時的文件證據有所矛盾。在沒有爭議的文件證據中,有當時相關的袁先生的“開工卡”,清楚記錄了袁先生的在7月及8月裏開工的日期,及應收的酬金。而該酬金亦以每日$500計算。這些工卡都有袁先生及董先生的簽名。本席認為這工卡明顯支持袁先生以日薪計算的僱員身份,而董先生亦以僱主身份簽名。若袁先生及董先生是如董先生所稱以自僱身份幫亞漢或該經理開工,本席看不到有何合理理由,董先生需要簽署此工卡。應該簽署的是亞漢或該經理。

(5)    在審訊期間,在潘律師沒有反對下,董先生首次披露及引用一泰業於2005年8月25日發出的送貨單。該送貨單的抬頭為一新達工程公司。董先生說他能成功投得一些泰業新的工程,他會用這新達工程公司去接受。但在本席提問下,董先生的證供是,這新達公司與本案所涉工程無關,而在本案工程開展之前,他根本沒有成立新達。直至今日為止,新達亦沒有接受任何工程合約,也沒有商業登記。在這些董先生自己的證供下,本席不接納此送貨單支持董先生本案中說他沒有分判了該案的工程。極其量這文件的證據性質是中性的。

(6)    本席亦不接納董先生說,在8月25日早上,他清楚指示袁先生不要自行開工的說法。因為董先生完全沒有在他於2005年10月28日 (即案發後2個月)給勞工處的信件中提及此事。若此事屬實,本席難以明白為何董先生沒有在這給勞工處的信件中提及此事,尤其是此信是用以告知勞工處董先生是不需要為袁先生此意外受傷負責。在此信中沒有提及此事是有力的證據,證明根本沒有此董先生所稱的指示。

29.反之,基於以上所提及的文件證據,及袁先生作證時是一貫及不為盤問所搖動的情形,本席完全接納袁先生的證供。

30.再者,袁先生作為董先生的僱員而非以服務提供者或自僱身份工作的說法,也與以下沒有爭議的證供符合:

(1)    在工程進行中,袁先生是有沒對工程如何進行有「管控權」(control)的。

(2)    在工程進行中,是董先生作出所有有關工序如何進行的指示和管控。

(3)    袁先生並沒有對工程的工作提供任何自己的設備、投資或管理。

參閱: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7 (CFA),第12段。

31.基於以上對證據的採納及上述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本席作出以下事實的裁決:─

(1)    董先生分判了涉案工程。

(2)    在本涉案的工程中,袁先生為董先生的僱員。日薪為$500,另有$1,000元花紅。

(3)    董先生在8月23日開工時,並沒有指示及告訴袁先生不要自行開工,須等待董先生回來後才開工。

(4)    袁先生是在工作期間受傷,傷勢如上文第7至8段所述。

申索量

條例第9條的補償

32.如上所裁定,根據袁先生的證供(而本席亦接納該證供)及沒有爭議的開工卡記錄,袁先生在發生意外前,一共為董先生作為僱主工作了21天,每天的工資為$500,另外加上花紅$1,000。故他在意外前一個月[2]的收入為:

($500 x 21) + $1,000[3] = $11,500

在衡量這補償額時,本席並沒有把在這一個月內袁先生由其他僱主所給予的薪金計算在內。見:黎祥礦 盧景森和永信室內工程有限公司 (CACV 202/2007,張澤祐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任懿君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2008年3月3日判案書),第6段。

33.袁先生在意外發生時為43歲,加上僱員補償委員會所評定的1%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袁先生在條例第9條下應得的補償計算應為:

$11,500 x 72 月 x 1%

= $8,280.00

條例第10條的補償

34.沒有爭議的是袁先生因為此次意外被給予了194天病假,而董先生亦沒有在此病假期間支付過袁先生任何薪金。故袁先生在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應為:

$11,500 / 21 x 194 x 4/5

= $84,990.50

條例第10A 的補償

35.袁先生所提供而沒有爭議的收據,證明他共用了$1,380作為醫療費用。故本席裁定他在條例第10A條下應得的補償為$1,380.00。

總數

36.根據以上各項申索量的裁定,袁先生在條例下應得的總補償金額為:

第9條

$

8,280.00

第10條

$

84,990.50

第10A

$

1,380.00

 

$

94,650.50

IV.  結論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董先生作為袁先生的僱主,須就袁先生今次的工傷作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總金額為$94,650.50。

38.本席亦命令董先生向袁先生支付上述金額$94,650.50的利息。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由意外發生日起計直至本裁決日期,其後則以裁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上述金額為止。

39.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董先生須支付袁先生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需交由法庭評定。袁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一方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於本裁決日起計14天後作實。

  (區慶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潘區淑英署理高級法律援助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根據吳美玲法官於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命令,袁先生撤回對第二答辯人的本訴訟。

[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A)條計算。

[3] 根據條例第3條,收入的定義包括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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