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文明 訴 張英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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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本 — Chinese Translation] HCPI 117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人身傷害案件2004年第1173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靄誠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20 – 21日 裁決日期(發下判案書) : 2008年5月27日 ----------------------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阮文明申索人身傷害賠償,事原他在第二被告人位於九龍太子道377號的地盤眼睛嚴重受傷。該地盤當時正建造一幢豪宅。第二被告是主承建商,而第一被告是分判商。第二被告把搭建和拆卸木造模板的工作交給了第一被告。在建築該樓宇的工序中木造模板造好後便向其中灌進水泥。 2.原告人來自越南,1989年到香港定居。他在1971年12月出生,現年36歲。2003年5月17日他32歲時受傷。第一被告以日薪500元僱用他白天在該地盤做一般散工。下班後,第一被告稱把除掉令木模板牢固的螺栓和螺帽的工作判給了作為獨立分判商的原告人。原告人對這個說法有爭議,稱自己從頭到尾都是一個僱員。一如本席在下文將更詳盡地描述事發經過那樣,原告人是在晚上11時左右受傷的。當時他正用錘子敲打一根螺栓,結果他以為一片混凝土碎屑因被敲打彈起進入了他的左眼,導致原告人該眼實際上已經失明。原告人説一隻眼失明使他在事發後五年來,除了三份做了很短時間的工作外,無法找到任何類型的工作。 3.審訊時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他的法律援助證書在一段時間之前已經被解除。在此之前,他由對這類型案件經驗豐富的律師代表。幸好在原告人有律師代表的時候,律師已經做好並存檔了狀書、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而且也獲取了醫學專家的報告。代表律師並已經把其他所有文件上的證據都做好和存了檔。 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根據普通法指兩個被告疏忽,並根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指他們違反了佔用人對作為合法訪客的原告人的一般謹慎責任。在這兩項申索之下,主要的投訴是沒有提供護目鏡或其他護目設備給原告人。此外,一如申索陳述書所顯示的,還有其他根據違反法定責任的指稱,和根據普通法被告人沒有提供安全工作系統以及足夠的訓練和裝備等指稱。本席不擬輕視這些指稱,但本案真正的投訴是被告人沒有提供護目鏡。這一點必定構成原告人關於法律責任的案的主軸。故此,在考慮本案時,這一指稱便成為核心。 爭議點 5.代表兩個被告的林大律師正確無誤地指出了影響法律責任的爭議點。爭議點有這些:第一,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是第一被告的僱員還是獨立的分判商。假如法庭判他是僱員的話,究竟第一被告有没有提供和維持安全的工作制度和安全的工作地點。再者,究竟第一被告是否違反了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與健康條例》(“《職安條例》”) 第6(1) 及 (2) 條以及第7(1) 條。這些條文提到有義務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與健康,以及確保工作的地點是安全的和没有對健康構成風險的。 6.一旦原告人是獨立分判商,那麽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責任便限於一般謹慎責任,而法庭則需要考慮它們其中任何一個或者它們兩個是否違反了該項責任。 7.至於第二被告本身,本席需要考慮香港法例第59章《建築工地(安全)規例》第38A條是否適用於這樣的意外,以及如果適用的話,第二被告有否違反該條文。第38A條規定,身為負責這個地盤的主承判商的第二被告,須確保原告人在那兒工作時每一個工作地點均弄得並維持安全。此外,本席也需要考慮《建築工地(安全)規例》第43條。該條規定為了保護原告人,須向他提供適當的護目鏡或有效的屏風。本案的爭議點是到底這些規例是否適用於當時原告人正在從事的工作類别。 8.最後,假使原告人成功確立其中一個被告或全部兩個被告的法律責任,本席便要考慮到底原告人是否有共分疏忽。 9.此後,林大律師指出了一些關乎賠償金額的爭議點。本席稍後便會論及。 意外發生的情況 10.本席從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 [B2/159] 中獲得以下情况。他説正在8樓外牆外面的棚架上工作,用錘子敲打一顆陷入了模板内的螺絲,他應該是想把它鬆脱吧。就在這個時候,原告人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左眼。他相信是一塊混凝土。這令他的眼睛劇痛。當初他對此事不以為意,感覺就像沙子進入眼睛一樣。原告人正在趕工,所以便繼續工作下去,偶爾擦擦眼睛以减低痛楚。事實上他一直通宵工作至天亮,然後再繼續工作至第二天約下午6時才離開地盤。原因是要完成本應在黎明時分便應完成的工作。他没有依時完成工作已經被工頭阿敏罵了一頓。 11.為了進行從模板上除掉螺栓和螺帽的工作,原告人和他在當天請的一個越南女工獲提供錘子、扳手、鉗子和水桶。本來原告人請了兩個越南男子幫他,但他們都爽約了,所以原告人才臨時請了這個女工頂替那兩個男子。上述工具由第一被告提供。除此之外,第一被告還提供給每人一頂安全帽子。護目鏡或者保護眼睛裝備則没有提供給他們,縱使第一被告的工具房裏是有這些裝備的。這點本席稍後再谈。 12.第二天,因為痛得實在太厲害,原告人於是留在家裏一直到5月21日為止。5月21日原告人去到自己當地的眼科診所尋求治療,診所把他送往屯門醫院。醫生發現原告人的眼角膜長了一大塊膿腫,加上有廣泛的傷疤,需要立刻動手術。他的治療情況本席將留待在論述損害賠償的時候才一併講述。 13.交待清楚這個背景之後,現在便有可能具體地去考慮案中的爭議點了。這些爭議點對於原告人能否證明兩個被告或者它們其中一個疏忽及/或違反法定責任起着決定性作用。 原告人是僱員抑或獨立分判商? 14.這一點很重要,因為如果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是獨立分判商而不是第一被告的僱員的話,那麽第一被告便不會對原告人負上那種僱主對僱員的相對較重的責任,如提供安全工作制度的責任。 15.沒有疑問的是在正常工作天中從早上約8時至下午約6時期間,第一被告和原告人之間是僱主與僱員關係。原告人受聘為雜工,日薪500元,須到地盤多處工作。 16.關於除掉模板上的螺栓和螺帽那份工作,這份工作要在地盤通常工作完結後才進行。第一被告的説法是它跟原告人的關係由僱用合約轉變為服務合約。原告人變成了它的獨立分判商。 17.第一被告看來是以下面的證據作為它的立論基礎。原告人獲分判進行通宵工作除掉那些螺栓和螺帽,費用為大廈每層樓2,000元。這項工作怎樣進行由原告人決定,第一被告提供工具給他。他是否需要別人幫助,由他決定人選並支付其工資。慣常的做法是僱用兩個男幫工。這樣該項工作可在數小時内完成。第一被告並不關注工作所需的時間,只要在黎明時工作全部完成便可。黎明之後不久,地盤内的日常工作便會開始,工人便能夠拆除那些模板,模板不會再有螺栓和螺帽固定,因為原告人和他的幫工已經連夜把那些螺栓和螺帽除掉。 18.原告人曾經説,他本來打算跟他的兩個幫工分享那2,000元。那就是每個幫工發給600元,自己保留600元,餘下的200元則會用來買食物和飲料供三人一同享用。這次那兩個男幫工爽約,他僅能找來一個叫Toan的女人來幫自己。她以前做過這類工作,可以勝任但做得比男工友慢。因為只得他們倆做,加上她又做得比較慢,故此工作進度慢得多,他們倆要在第二天白天繼續工作才最終完成。原告人本來會發給她400元的,但由於她在第二天繼續工作了一整天,所以原告人便發給她800元。 19.因此,被告人的案的基礎是原告人決定工作如何進行。工作是由他組織的,並且由他來僱用自己的員工,工人的工資由那筆2,000元的費用中扣除。僱用多少個工人完全由他來決定。他請的工人越多,那2,000元剩下來給自己的便越少。第一被告不會監督原告人做事,也不會告訴他那項工作該怎樣做。第一被告僅僅提供工具給原告人使用,並預期該項工作會於黎明時分完成。 20.原告人在作證時已經接納事情的確如此,除了他不止一次地説當天晚上,管工曾多次打電話給他,叫他趕快並要確保工作在黎明時完成。當那個管工發現工作還未完成時,便十分憤怒。 21.某人到底是僱員抑或獨立分判商是個既關乎事實也關乎法律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有很多判例是關於法官應該適用哪些測試標準去作出自己的決定的。值得慶幸的是,自從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AR 156 一案中覆核了全部有名的判例後,故此,現在可以單看他寫的判例便已經足夠了。就本案而言更是如此。李義法官説,在樞密院判決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 Anr. [1990] HKLR 764 at 766G 一案中,Griffiths 勳爵曾經說過,在任何特定案子裏,是否存在僱主僱員關係是個難於確定的問題。他説:
現代判例中歷史最悠久並最享負盛名的便是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一案中Cooke 法官的判決。他在184 - 185頁建議的一個基本測試如下:
在Hall v Lorimer [1992] 1 WLR 939 at 944 一案中,Mummery 法官 (其當時官階) 認為:
李義常任法官本身在上述案例第167頁作出這樣的分析:
22.把這個方法運用到本案的事實上來,本席的結論是在這件不尋常的案子裏,原告人白天是個僱員,然而在他不幸受傷時,他卻是以獨立分判商的身份為第一被告做這個工作。依本席看,只要原告人能在黎明之前完成工作,他怎樣去做這工作是全由他自己去決定的。被告提供工具給原告人,叫原告人用他自己的方法去把工作完成,並且給他一次性付款2,000元。原告人請多少個幫工都可以,但他要從那筆2,000元款項當中拿錢發薪給他請的工人。最理想的安排是請兩個男工人,這個安排可以既有效率也有利可圖地把工作提早完成。如何組織人力物力去完成這個工作是原告人一個人去做決定。故此,本席打算以他是個獨立分判商這個結論為基礎去審理本案。 應否提供護目鏡? 23.依本席看,這工作的性質並不至於應該提供護目鏡。這類工作不是《建築工地(安全)規例》第43條所規定應該提供護目鏡的那些類別。原告人本人對這類工作有相當經驗 — 他之前做過好多次 — 他説他看不到有戴護目鏡的需要。他説他在受訓時被告知只有在用鑿子鑿東西可能有東西飛脫時才要用護目鏡。原告人説:“就我來説,在除掉螺栓和螺帽時我看不見有戴護目鏡的需要。”雖則像原告人那樣經驗豐富的工人作出這樣一個評論也未必能一錘定音,但也值得記住予以參考,一如《建築工地(安全)規例》第43條沒有規定這類別的工作必須戴上護目鏡那樣值得本席參考。這類規則在訂定時是參考了過往的經驗和這類工作過程中可以預見的風險而去制訂有關規定,其目的是要給有關的工人提供合理的安全度。起草有關規例的人本着期望確立可以説是行業中間最好的做法這個宗旨去立法。 24.雖然裁決每宗案件須視乎其案情而定,但本席認爲高等法院法官施偉民在Keung Wai Ming v Yew Chow Anr.(1987)A 3270一案中所作的評語甚有幫助,本席亦將之應用於案情非常相似的Mo Po v Yat Fai Engineering Ltd. HCPI 405/2005一案 (未經報導案件,2006年4月10日)。本席在該案中參考Charlesworth and Percy on Negligence 一書第781頁10-44段:
此外,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其當時官階)在 Wong Wai Ming v The Hospital Authority,CACV 86/2001一案,提及Reid勳爵在Wagon Mound一案中頒下的判詞:
25.應用 Reid勳爵關於風險評估所作的聲言(參見上文),本席認爲就原告人從事的工作而言,這類損傷似乎可以説是不可預見的,或充其量“純屬一種絕不會影響任何合理人士的思想的可能性”而已。這既是本席的看法,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必要,故此也沒有責任為原告人提供護目鏡。 26.最後,非常可悲的是雖然原告人嚴重受傷,但這是一次意外,不可歸咎任何人。工作的工具是足夠的,進行工作的地點是安全的,即使原告人是僱員,但工作系統的設計完全安全,適合進行這類的工作。 法律責任的總結 27.在此情況下,本席未能找到任何的根據,足以構成狀書中指控被告人二人(或其中一人)的罪行。兩名被告人沒有疏忽,也沒有違反任何法定責任,因此本訴訟必然敗訴,本席必須判兩名被告人勝訴。基於本席在上文的分析,現在不宜,也不需討論假設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疏忽,原告人是否會因共分疏忽的責任而被扣減賠償額。鑒於本席就法律責任的裁定,這方面的探討是沒有意義的。 賠償金額 28.本席現擬表明假設原告人在審訊中勝訴,他會獲判給的損害賠償額是多少,本席希望若本訴訟提出上訴時,這點提示會有所幫助。 痛楚、痛苦和失去生活樂趣 29.原告人的一隻眼睛實際上喪失了視力。林大律師給本席提供了一些可作比擬的數目,他建議判給額應為 $400,000。本席認爲法庭在Hang Huu Duc v Hanbo Engineering Ltd., HCPI 172/2004 與Ho Yam Pan v Tse Tak Ming, HCPI 91/1996兩宗案件中所作的判給額 $550,000和 $450,000是最適合的比擬數額,因爲兩宗案件均涉及一隻眼睛完全失明的原告人。對本案的原告人來説,他的左眼實際上已失去功用。這一項目之下,本席會判給他 $500,000。原告人投訴他身上的劇痛不斷復發以及因此而引致抑鬱症,並須在目前和將來繼續接受精神和心理的治療。但由於他的投訴沒有任何醫學的證據,所以本席不會加以考慮。雖然本席知道原告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律師代表,他仍須花功夫去取得醫生證明書以證實他所言屬實。他並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席不打算也不可以穩妥地考慮他的投訴。 收入的損失 30.本席寧可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即受僱於它又可與原告人比擬的工人,每月工作日數是21天而非26天,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月薪是 $10,500。根據醫學證據,各方同意他應該可以找到一份較低月薪的工作(即每月收入 $7,500),他日後每月的收入一直會比起過去的收入低 $3,000。考慮到他的年齡,適當的乘數是13年。本席以 $87,885作爲由意外發生之日至病假終止之日的收入損失 (即 $10,500乘以雙方醫學專家均同意的病假7個月),再加上不固定的通宵工作津貼和強制性公積金,合共 $10,200。 31.之後,在2003年12月11日他的病假終止後,每月損失部分收入 $3,000,直到審訊日(2008年5月),共53個月再加上強制性公積金,總額為 $166,950。 32.另外,損失的收入是 $491,400,即每月 $3,000乘以156個月(13年)再加上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本席不會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而判給任何的金額。首先,他目前不是受僱,此外他不曾提交任何醫學上的證據以證明他身體上的劇痛不時復發,並因此需要接受精神和心理治療以致未能重返工作,本席不接納他不能重新投入工作的理由,所以本席面前沒有證據顯示他可能會因傷殘而失去工作。 其他專項損害賠償 33.原告人申索專項損害賠償,總額為$14,060。
就此數額而言,法庭會按照適合的利率和適當的時期而判給利息。 訟費 34.本席判定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在原告人接受法律援助證書期間,其訟費會由法律援助署評定。本訟費令如常是一項暫准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林清培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Nguyen Van Vinh v. Cheung Yi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Yuen Nui Tong v. Lee Kam Chuen and Others
Fung Shuk Fan Cinnie v. Land Fortune Ltd
孫春秋 訴 陳仕均及另二人
Peng Lei Shek (Formerly Known As Peng Yan Li) 對 Kowloon Kam Wah Home for The Aged Ltd
Cheng Cho Fai v. Law Ka Chung
Kan Kwok Cheung v. Cheung Chung t/a 實惠室內裝修傢俬設計公司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1173/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