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ng Lei Shek (Formerly Known As Peng Yan Li) 對 Kowloon Kam Wah Home for The Aged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25/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November 2014.
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的訴訟。原告人(“彭女士”)於2010年2月2日為被告人公司經營的九龍金華護老院(“金華”)之僱員,職位是護理員。在此之前,她曾在其他護老院工作。在2010年2月20日,彭女士稱在當值期間,跟另一名護理員(“郭女士”)把一名睡在床尾位置的癱瘓女院友(“葛婆婆”)移到床中間位置時,引致左手和背部受傷(“該意外”)。彭女士認為金華應對該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向金華追討賠償。金華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爭議。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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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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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境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的訴訟。原告人(“彭女士”)於2010年2月2日為被告人公司經營的九龍金華護老院(“金華”)之僱員,職位是護理員。在此之前,她曾在其他護老院工作。在2010年2月20日,彭女士稱在當值期間,跟另一名護理員(“郭女士”)把一名睡在床尾位置的癱瘓女院友(“葛婆婆”)移到床中間位置時,引致左手和背部受傷(“該意外”)。彭女士認為金華應對該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向金華追討賠償。金華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爭議。 2.本訴訟開展時,彭女士是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的,但自2014年5月20日起,彭女士親自行事。在審訊時,本席安排翻譯主任將金華依賴的有關的案例內容翻譯予彭女士。 3.金華存檔的抗辯書,提出以下的抗辯理據:-
4.根據與訟雙方所存檔狀書內容,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原告人的案情 5.彭女士稱,2005年曾經在西環一所護老院擔任護理員的工作,2007年她更報讀起居照顧員的課程,後來因母親逝世才沒有考試。 6.在任職金華的初期,彭女士負責日班的工作,僱主鄭女士叮囑彭女士須跟從資深的同事的指示,更安排彭女士參加起居照顧員訓練證書課程,課程內容包括長期臥床老人護理技巧。彭女士通過考核,獲頒發合格證書。 7.2010年2月19日,彭女士當值夜班,至翌日 (2010年2月20日) 約凌晨4時10分,見葛婆婆整個人偏向睡床的左下方,故此彭女士與郭女士商量把葛婆婆移回睡床的正中。彭女士要求郭女士一人一邊移動葛婆婆,她自己站在睡床的右方,郭女士在左方,二人各把一手放在葛婆婆的臀部位置,另一隻手放葛婆婆的腋下, 約定二人一同叫喚「一、二、三」後,便發力抬起葛婆婆,郭女士對於此做法並沒有回應或異議。最後郭女士卻沒有出力把葛婆婆抬起,葛女士的重量全傾向彭女士手上,因此彭女士扭傷左手腕和背部。 8.彭女士稱事後感到左手手腕和背部痛得如撕開般。當時彭女士沒有立即把問題說出來,只埋怨郭女士為何沒有如約定的方法把葛婆婆抬起。之後彭女士繼續工作。 9.盤問下,彭女士承認郭女士曾向她表示,以一人抱著葛婆婆的上半身,另一人抱其下半身,將她移至床的中間位置,但彭女士不滿郭女士力氣不夠,因此拒絕郭女士的建議,並要求郭女士跟隨她的方法行事(見前文第7段)。彭女士稱這方法是當值日班的龔姑娘教導她的。 被告人的證供 10.金華堅稱該意外從沒有發生過,並傳召了郭女士作供。 11.在入職金華之前,郭女士在律敦治醫院服務了十多年,並於1995年獲醫院頒發健康服務助理員證書,證明她在該院完成90小時理論課程及135小時病房實習。自2004年至所聲稱的該意外發生,郭女士一直受僱於金華任職夜班護理員,跟一位余姑娘在金華的高度護理區服務了6年。 12.郭女士指,葛婆婆於2009年12月入住金華的高度護理區,她已年近90歲,身材瘦削,體重約35公斤,全身癱瘓,需用胃喉進食,2010年中辭世。 13.2010年2月19日,因余姑娘放假,所以彭女士被安排當值夜班,跟郭女士一組。約晚上8時許,葛婆婆的床架被上一更當值的姑娘調高,方便流質食物經胃喉傳送,避免她噎着。但這時葛婆婆已完成進食,身體開始有點蜷曲並「跣」下床尾。當郭女士正準備把床架調較回原位時,卻看見彭女士一手提著葛婆婆的手,一手提著她的大腿,似乎正準備發力把她的身體拉平,郭女士立刻制止彭女士錯誤的動作,並提醒她這樣做很易拉傷葛婆婆脆弱的筋骨。郭女士指,按有關的護理訓練,搬動虛弱無力躺臥者的正確方式,是護理員把雙手「攝」在躺臥者身軀之下,才合力把其整個身軀(而非手腳)移動。當時郭女士抬著葛婆婆的頸和腰間住置,而彭女士則抬著葛婆婆的腰部和腳的位置。彭女士雖有些不悅,但也聽取郭女士的忠告,用正確的方法搬動葛婆婆。移動葛婆婆的過程順利,期間彭女士並沒有任何受傷不適的表情或表示。 14.郭女士指,2010年2月20日從沒有發生過彭女士所聲稱的該意外。這全是彭女士虛構出來的故事。 15.約於2010年2月20日之後的一星期,彭女士在午飯時,著郭女士看她的左手是否「腫」了,她請求郭女士倘若有人查問時,要幫她說二人在當值夜班期間,扶葛婆婆時發生「工傷」,郭女士即時拒絕其要求。 證人的可信性 16.在分析案情前,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經小心考慮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彭女士的證供前後不符,多處出現矛盾或不合乎常理,不盡不實。跟金華證人清晰直接,態度堅定,可信可靠的表現大相徑庭。 17.本席接納金華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真相。凡彭女士的證供與金華證人存相違之處,本席均以後者的證供為實。 彭女士是否在工作期間受傷? 18.經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對於彭女士在工作期間受傷的證供的真確性極有保留。 19.首先,彭女士在該意外後(2010年2月20日)感到左手發麻、疼痛,只塗點藥油按摩,沒有看醫生。因情況未有改善,在2010年2月27日,她到廣華醫院求診,說自己的左手發麻已有兩個星期,沒有提及該意外,主診醫生懷疑彭女士患有腕管綜合症(carpal tunnel syndrome)。隨後,在2010年3月2日至3月20日的五次覆診中,彭女士稱其頸部,左肩膞痛楚,左手臂發麻,直至2010年3月28日求診時,才首次稱自己在2010年2月份扭傷左手腕。彭女士解釋自己表達得不清晰,加上言語上混淆,以致多位醫生不明白自己的傷勢,沒有清楚把她的病情記錄下來。 20.本席不接納彭女士的解釋,縱使其本地話不流利,但向醫生表明自己左手手腕扭傷根本不是難事。再者,她求診的目的是因該意外引致左手腕扭傷,她是否在第一次求診(意外後的第7天)向醫生說明自己因意外受傷是非常重要的事情,醫生是必須知道病人的問題從何而來,但她卻對於左手腕扭傷的事件隻字不提,只稱左手發麻已兩星期,即早於意外的出現,顯然發麻根本與所聲稱的該意外無關。主診醫生懷疑彭女士患有腕管綜合症,而無作出左手腕受傷的診斷。到第七次求診時(2010年3月28日,即五星期後),彭女士才首次披露是因2010年2月的意外所致,其左手腕扭傷的說法實難以令人信服。 21.第二,就該意外發生的經過,本席同意代表金華的司徒大律師的陳詞,彭女士提供多個版本,可顯示其證供混淆不清,案情不可靠,現歸納如下:-
22.對於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彭女士出現混亂,說法不一致。分別以拖、抬和扶來形容自己移動葛婆婆的動作,又以郭女士沒有如約定的去抬、用錯力、突然不抬等。彭女士稱這是由於用詞不當或不準確之故。本席不接納其解釋,並裁定這些分歧跟用詞精準與否無關。 23.第三,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彭女士在該意外後向金華表示感到痛楚。如她當時痛得如撕開般,為何不作一聲。彭女士繼續完成當天工作,更一直上班至2月27日,其間沒有提及該意外。 24.第四,雖然郭女士現在仍在金華擔任兼職陪診工作,可是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需要偏幫金華或誣陷彭女士。過往二人既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積怨,本席實想不到任何理由郭女士要作出彭女士所聲稱的舉動;萬一不幸弄傷葛婆婆,金華和家屬追究責任的話,對郭女士本身並無好處。 25.綜合上述各項,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裁定該意外沒有發生過,並接納金華的案情為屬實。 26.彭女士未能成功舉證其受傷是由於金華違反疏忽或其他責任所致的,因此她的索償不能成功。 彭女士是否因金華的疏忽或失責遇上意外 27.倘若本席上述的事實裁斷是錯誤的,實際上該意外正如彭女士所聲稱的那樣發生,為了案件的完整性,本席將會在下文分析彭女士是否因金華的疏忽或失責遇上意外。 28.本案中,彭女士指出該意外是由於金華違反下述責任:-
29.金華在工作系統的安全問題上,負上謹慎責任,不容疏忽。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要求金華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和不要置彭女士不必要的危險。《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訂定僱主對僱員工作上的安全,包括工作系統、工作地點、提供訓練、以及工作環境等各方面,必須負上合理的責任。上述各項訴因,彭女士都是依賴同樣的細節,實質上並沒有分別,本席將一併處理,主要的細節可歸納如下:
30.有關疏忽及僱傭合約隱含條款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其當時官階)在Wong Wai Ming v The Hospital Authority, CACV 86/2001一案[1]指出:-
31.在雲淑莉對力根有公司,HCPI 1142/1996(22.2.2002),原告人雲女仕是酒樓待應,聲稱在拿取菜碟放在手推車時弄傷手腕。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指出:-
32.可見,金華在法律上的責任不是絕對的,重點是在於金華必須採取合理的防範措施,盡可能減低員工受傷的風險,但這並非要除去其屬下員工所面對的每一項風險。工作性質越危險,謹慎程度就越大。金華應須就一切環境而定,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 33.根據彭女士的證供,她在2005年已有護理員的工作經驗,2007年更修讀了起居照顧員的課程。在入職金華的的初期,由金華的同事帶領着她工作,金華更為她報讀起居照顧員訓練證書課程。 34.在聲稱該意外當晚,彭女士任務並不複雜,照顧缺乏自理能力的院友正是她日常的主要工作,工作性質也不危險。除了彭女士過往本身的工作經驗外,日班的龔姑娘也曾給予她指導,她可按當時情況和能力執行其工作。此外,金華安排資深的護理員郭女士跟她一起當值,從旁提供協助。 35.基於金華已經作出合適的工作及人事安排,也提供適當的訓練予彭女士,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金華已採取合理的防範措施,照顧僱員的安全。 36.因此,就算意外如彭女士所聲稱的那樣發生(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這是合理知情的旁觀者不能預見的,本席裁定金華毋須就賠償付上任何責任。 共分疏忽 37.倘若金華因為任何彭女士的指稱,被認定為違反了對她的謹慎責任,彭女士所採用移動葛婆婆的方式,是按日班的龔姑娘的要求和指示作出的,並沒有作出非一般的舉動。因此,本席不認為存在共分疏忽的情況。 賠償金額 38.鑑於本席於責任問題上之裁決,本席沒有必要考慮賠償金額之釐定。但假設金華如彭女士所指般失責,現在繼而討論所申索賠償。 身體傷害和治療 39.彭女士生於1960年3月8日,該意外發生時為49歲。她在湖南出生,2005年移居香港。彭女士經歷兩段婚姻,現為單親家庭,女兒仍在求學階段。她稱在該意外發生後,引致其左手腕和背部受傷,感到疼痛。自2010年3月開始,她到過不同的醫生或診所求診。除接受跌打和針灸治療外,也曾接受過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分別為期半年和兩個月,之後再到明愛醫院接受骨科治療。 40.自2010年2月27日起,彭女士一直放病假至今,不能工作,沒有收入,依賴香港的綜援金和國內的社會保障金過活,現在仍在病假中。她的醫療開支全靠借貸得來的。 41.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於2011年9月1日發出的評估証明書,因該意外而遭受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定為3%。 42.該意外發生後至今,彭女士稱從未停止服藥,導至腸胃功能下降,肚子不適,每天上廁所至少五至九次不等。左手腕、頸、背部仍持續受到扭傷的問題的影響,不能提取過重的物件,手部活動能力欠佳,不能從事該意外前護理員的工作。因背部傷勢,引致彭女士腰部痛楚,左腿乏力,走路必須中途稍作休息。但若情況嚴重時,彭女士不能上街和做家務,只能無助地癱坐家中休息。 偷拍片段 43.金華呈堂兩隻光碟,光碟內燒錄了由私家偵查公司偷拍彭女士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片段,包括行街、吃飯、購物和乘搭公共交通公具等。 44.片段中可見彭女士蹲下彎腰、上落樓梯、用左手拖拉重的手推車等,動作利落流暢,完全沒有不協調或困難。她也可用左手做一些細微的動作,如向後搔癢、剝瓜子和操控電話等。本席覺察不到彭女士左手和背部有何不便或痛楚。其中在2012年2月24日早上8時的片段中,最能清楚反映彭女士的情況,她在其處所附近的公園做早操,其雙臂前後左右揮動、踢腿、原地跳高,跟正常人的活動能力無異。 45.對於上述光碟的影像,彭女士在其書面供詞解釋,醫生建議她須多做手部連動和體操,以免筋骨變得僵硬。隨後,她在庭上補充是由於金華對她施用邪門法擾亂她,以致她在片段中有異常的舉動。 46.本席拒絕接納其荒謬的解釋,並裁定其手部活動能力欠佳、腰部痛楚、左腿乏力等的說法不可信,全都不攻自破。本席也不接納其腸胃不適是由於藥物引致,案中沒有任何醫生證明支持其說法。 聯合專家報告 47.2011年9月6日,彭女士接受雙方各自的骨科專家檢查,彭女士的醫學專家為黃醫生,金華的醫學專家為秦醫生。兩名專家其後在2011年10月12日編製聯合專家報告。 48.廣華醫院的主診醫生懷疑彭女士患有腕管綜合症。這是由於手腕正中神經在腕管內受壓而引致的。就腕管綜合症的問題上,黃醫生指有可能受創傷意外所致,但秦醫生卻補充指,要有骨折意外的突發性創傷下,腕管綜合症才會發生,照彭女士在廣華醫院的病歷看來,並不支持突發性創傷的說法。 49.聯合專家報告指出彭女士病歷與紀錄不符。兩名專家看過光碟後,一致認為彭女士誇大及假裝其病情。專家醫生要求彭女士做轉動左肩膊、手肘和手腕、握力負荷等的測試,彭女士均未能做到,卻無病理基礎支持。 50.彭女士解釋在進行專家評估時,正值忙於女兒開學和搬新居,少了做手部運動及體操,所以不能做到專家的測試。此外,金華向她用了邪門法,將她擾亂。 51.最後,專家參考了彭女士的過住病歷記錄,一致認為彭女士據稱的病情與意外無關。 52.本席注意到,在接受專家檢查時,彭女士稱自己跟另一名護理員在拖拉(drag)一名肥胖臥床的院友時引致受傷。對於葛婆婆的情況,郭女士指,葛婆婆已年近90歲,身材瘦削,體重約35公斤,全身癱瘓,需用胃喉進食。彭女士解釋因記起葛婆婆的臀部和大腿比較肥胖,加上該意外發生已有一段日子,在回答兩位專家的提問沒有留心,一時大意,並無歪曲事實之意。本席認為葛婆婆長期臥床兼須用胃喉進食,她的體重實難以用肥胖來形容。葛婆婆肥胖與否是導致彭女士的傷勢的關鍵元素,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彭女士不應在此問題出錯。明顯這反映彭女士不誠實,誤導兩名專家,以增加其傷勢的可信性。總括而言,即使金華在彭女士指稱的任何一方面違反了謹慎責任,她未能令本席信納她手腕和背部的症狀是因此而起的。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53.彭女士要求200,000元作為此項目的賠償。根據上文分析,本席認為彭女士有誇大其傷勢之嫌,本席考慮了Chow Lai Chu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Secretary for Justice, DCPI 1666/2007,及Law Shu M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 HCPI 630/2008。倘若金華須為意外負責的話,這項賠償金額應為10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54.就收入損失方面,彭女士意外後一直沒有工作,她表示仍感到痛楚,不適宜工作。她以每年薪金增長水平為5% 遞增計算,至2014年2月在聆訊前的收入損失賠償連強積金損失為541,825元。 55.本席認為這不代表彭女士的收入損失全是意外引致的,其證供有誇大之嫌,言過其實,原因如下:
56.本席接納黃醫生的說法,一般肩及手腕的損傷最多可於12個月康復,並認為彭女士12個月已完全康復。 57.彭女士稱,除每月薪金6,700元外,金華向她提供住宿及一日三餐膳食,她以每月租金以1,265元計算,另加每餐膳食約為25元,即其每月總收入連強積金為[6,700元 + 1,265 +(25 x 3 x 26)] x 1.05 = 9,915元。 58.根據彭女士的僱傭合約列明,其月薪金為港幣6,700元,另包三餐。膳食的價值應計算入薪金部分(Chan Kwun Tak v. Kwok Chun Fong, HCPI 676/1998, (18.9.2000) 第12段 及Cheng Kwok Sang v. Maxim Caterers, HCPI 237/2001, (7.2.2003) 第8段) 。 59.對於提供住宿的說法,金華院長兼董事鄭女士指金華確實在貯物室內放置兩張碌架床,除擺放雜物之用外,員工如感覺身體不適或太疲倦,他們可以暫時躺著稍作休息。金華從來沒有容許任何員工在貯物室、或院舍內任何空間「住宿」。 60.本席接納鄭女士的說法,金華沒有提供宿位。與訟雙方的僱傭合約也沒有訂明包住宿的條款。 61.所以彭女士每月實際收入,薪金包括三餐膳食的費用連強積金為[6,700元 + (25 x 3 x 26)] x 1.05 = 9,083元。 62.因此,彭女士在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為108,996元(9,083元 x 12個月) 。 未來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63.根據兩名專家醫生的判斷,彭女士的傷勢痊瘉已達至最高可能達至的階段。她可以回復其意外前的工作。縱使黃醫生說彭女士工作效率可能下降,受持續疼痛影響,不能拿舉重物,但本席接納秦醫生的說法,他認為彭女士的工作能力,沒有受其傷勢影響有任何限制。 64.本席裁定彭女士於12個月病假後已經完全康復,所以她沒有理據追討這項目的任何收入損失。 喪失謀生能力 65.根據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的判決,原告人如能證明有喪失其現有的工作的實際或真正的風險,原告人則能獲得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如證據顯示有此風險存在,法庭方才估計原告人可成功獲得其他工作的機會,及原告人在市場的競爭能力,以評估原告人應得的賠償。 66.考慮過客觀的偷拍片段後,本席裁定彭女士沒有真正、或實在的風險,令她的市場競爭力有因意外所受的傷勢被削弱,或有任何工作能力的損失。再者,沒有證據顯示她遇到任何找尋工作的困難。本席因而不批準此方面的賠償。 專項損害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和補品) 67.根據彭女士呈堂的醫療單據,經計算後,總數超過六萬多元,代表金華的司徒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彭女士提出大量無關或誇大的單據,例如:-
68.鑑於兩名專家認為彭女士有誇大病情之嫌,本席認為彭女士於公立醫療機構已可得到充分免費的服務,一筆性的10,000元已足夠其藥物、食療及交通等支出。 69.基於以上的分析, 若金華需負責賠償彭女士,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70.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的裁決,現撤銷彭女士的申索。 71.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彭女士須支付金華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司徒柏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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