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ng Lei Shek (Formerly Known As Peng Yan Li) 對 Kowloon Kam Wah Home for The Aged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25/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November 2014.

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的訴訟。原告人(“彭女士”)於2010年2月2日為被告人公司經營的九龍金華護老院(“金華”)之僱員,職位是護理員。在此之前,她曾在其他護老院工作。在2010年2月20日,彭女士稱在當值期間,跟另一名護理員(“郭女士”)把一名睡在床尾位置的癱瘓女院友(“葛婆婆”)移到床中間位置時,引致左手和背部受傷(“該意外”)。彭女士認為金華應對該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向金華追討賠償。金華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爭議。

Cites 8 cases

Case No.DCPI 12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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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ENG LEI SHEK
(FORMERLY KNOWN AS PENG YAN LI)
 
 

and

 
被告人 KOWLOON KAM WAH HOME FOR THE AGED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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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0至22 日及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1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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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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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的訴訟。原告人(“彭女士”)於2010年2月2日為被告人公司經營的九龍金華護老院(“金華”)之僱員,職位是護理員。在此之前,她曾在其他護老院工作。在2010年2月20日,彭女士稱在當值期間,跟另一名護理員(“郭女士”)把一名睡在床尾位置的癱瘓女院友(“葛婆婆”)移到床中間位置時,引致左手和背部受傷(“該意外”)。彭女士認為金華應對該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向金華追討賠償。金華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爭議。

2.本訴訟開展時,彭女士是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的,但自2014年5月20日起,彭女士親自行事。在審訊時,本席安排翻譯主任將金華依賴的有關的案例內容翻譯予彭女士。

3.金華存檔的抗辯書,提出以下的抗辯理據:-

(i) 彭女士所稱的該意外並無發生;

(ii) 金華已給予彭女士指示和提醒,以確保工作安全;及

(iii) 彭女士須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

4.根據與訟雙方所存檔狀書內容,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i) 彭女士所述的該意外有否發生;

(ii) 如該意外有發生的話,責任誰屬;

(iii) 彭女士本身在意外時,有否共分疏忽;及

(iv) 彭女士可得到的賠償金額是多少。

原告人的案情

5.彭女士稱,2005年曾經在西環一所護老院擔任護理員的工作,2007年她更報讀起居照顧員的課程,後來因母親逝世才沒有考試。

6.在任職金華的初期,彭女士負責日班的工作,僱主鄭女士叮囑彭女士須跟從資深的同事的指示,更安排彭女士參加起居照顧員訓練證書課程,課程內容包括長期臥床老人護理技巧。彭女士通過考核,獲頒發合格證書。

7.2010年2月19日,彭女士當值夜班,至翌日 (2010年2月20日) 約凌晨4時10分,見葛婆婆整個人偏向睡床的左下方,故此彭女士與郭女士商量把葛婆婆移回睡床的正中。彭女士要求郭女士一人一邊移動葛婆婆,她自己站在睡床的右方,郭女士在左方,二人各把一手放在葛婆婆的臀部位置,另一隻手放葛婆婆的腋下, 約定二人一同叫喚「一、二、三」後,便發力抬起葛婆婆,郭女士對於此做法並沒有回應或異議。最後郭女士卻沒有出力把葛婆婆抬起,葛女士的重量全傾向彭女士手上,因此彭女士扭傷左手腕和背部。

8.彭女士稱事後感到左手手腕和背部痛得如撕開般。當時彭女士沒有立即把問題說出來,只埋怨郭女士為何沒有如約定的方法把葛婆婆抬起。之後彭女士繼續工作。

9.盤問下,彭女士承認郭女士曾向她表示,以一人抱著葛婆婆的上半身,另一人抱其下半身,將她移至床的中間位置,但彭女士不滿郭女士力氣不夠,因此拒絕郭女士的建議,並要求郭女士跟隨她的方法行事(見前文第7段)。彭女士稱這方法是當值日班的龔姑娘教導她的。

被告人的證供

10.金華堅稱該意外從沒有發生過,並傳召了郭女士作供。

11.在入職金華之前,郭女士在律敦治醫院服務了十多年,並於1995年獲醫院頒發健康服務助理員證書,證明她在該院完成90小時理論課程及135小時病房實習。自2004年至所聲稱的該意外發生,郭女士一直受僱於金華任職夜班護理員,跟一位余姑娘在金華的高度護理區服務了6年。

12.郭女士指,葛婆婆於2009年12月入住金華的高度護理區,她已年近90歲,身材瘦削,體重約35公斤,全身癱瘓,需用胃喉進食,2010年中辭世。

13.2010年2月19日,因余姑娘放假,所以彭女士被安排當值夜班,跟郭女士一組。約晚上8時許,葛婆婆的床架被上一更當值的姑娘調高,方便流質食物經胃喉傳送,避免她噎着。但這時葛婆婆已完成進食,身體開始有點蜷曲並「跣」下床尾。當郭女士正準備把床架調較回原位時,卻看見彭女士一手提著葛婆婆的手,一手提著她的大腿,似乎正準備發力把她的身體拉平,郭女士立刻制止彭女士錯誤的動作,並提醒她這樣做很易拉傷葛婆婆脆弱的筋骨。郭女士指,按有關的護理訓練,搬動虛弱無力躺臥者的正確方式,是護理員把雙手「攝」在躺臥者身軀之下,才合力把其整個身軀(而非手腳)移動。當時郭女士抬著葛婆婆的頸和腰間住置,而彭女士則抬著葛婆婆的腰部和腳的位置。彭女士雖有些不悅,但也聽取郭女士的忠告,用正確的方法搬動葛婆婆。移動葛婆婆的過程順利,期間彭女士並沒有任何受傷不適的表情或表示。

14.郭女士指,2010年2月20日從沒有發生過彭女士所聲稱的該意外。這全是彭女士虛構出來的故事。

15.約於2010年2月20日之後的一星期,彭女士在午飯時,著郭女士看她的左手是否「腫」了,她請求郭女士倘若有人查問時,要幫她說二人在當值夜班期間,扶葛婆婆時發生「工傷」,郭女士即時拒絕其要求。

證人的可信性

16.在分析案情前,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經小心考慮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彭女士的證供前後不符,多處出現矛盾或不合乎常理,不盡不實。跟金華證人清晰直接,態度堅定,可信可靠的表現大相徑庭。

17.本席接納金華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真相。凡彭女士的證供與金華證人存相違之處,本席均以後者的證供為實。

彭女士是否在工作期間受傷?

18.經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對於彭女士在工作期間受傷的證供的真確性極有保留。

19.首先,彭女士在該意外後(2010年2月20日)感到左手發麻、疼痛,只塗點藥油按摩,沒有看醫生。因情況未有改善,在2010年2月27日,她到廣華醫院求診,說自己的左手發麻已有兩個星期,沒有提及該意外,主診醫生懷疑彭女士患有腕管綜合症(carpal tunnel syndrome)。隨後,在2010年3月2日至3月20日的五次覆診中,彭女士稱其頸部,左肩膞痛楚,左手臂發麻,直至2010年3月28日求診時,才首次稱自己在2010年2月份扭傷左手腕。彭女士解釋自己表達得不清晰,加上言語上混淆,以致多位醫生不明白自己的傷勢,沒有清楚把她的病情記錄下來。

20.本席不接納彭女士的解釋,縱使其本地話不流利,但向醫生表明自己左手手腕扭傷根本不是難事。再者,她求診的目的是因該意外引致左手腕扭傷,她是否在第一次求診(意外後的第7天)向醫生說明自己因意外受傷是非常重要的事情,醫生是必須知道病人的問題從何而來,但她卻對於左手腕扭傷的事件隻字不提,只稱左手發麻已兩星期,即早於意外的出現,顯然發麻根本與所聲稱的該意外無關。主診醫生懷疑彭女士患有腕管綜合症,而無作出左手腕受傷的診斷。到第七次求診時(2010年3月28日,即五星期後),彭女士才首次披露是因2010年2月的意外所致,其左手腕扭傷的說法實難以令人信服。

21.第二,就該意外發生的經過,本席同意代表金華的司徒大律師的陳詞,彭女士提供多個版本,可顯示其證供混淆不清,案情不可靠,現歸納如下:-

(i)  申索陳述書第4(c) 和(d)段指出,彭女士及郭女士打算替葛婆婆換尿片,見葛婆婆捲縮在床上,二人決定提起葛婆婆至正確的睡姿,才給她換尿片。二人同意各站在一方,各自將手放在葛婆婆的腋下及大腿近臀部位置,一起(drag)葛婆婆。彭女士用盡全力拖葛婆婆時,郭女士卻沒有如約定的一起去做,因此,彭女士始料不及的承受了葛婆婆大部分的重量,扭傷背部及左手腕。

(ii)   彭女士在有關的工傷賠償申請亦提出上述一樣的案情。在其工傷申索申請書第3段,彭女士稱她和郭女士同意一人一邊 (drag) 葛婆婆的手臂及腳。

(iii)   顯然,這跟彭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所稱的不吻合。證人陳述書第24段指,由於郭女士並沒有用力一同把葛女士抬起,所以葛女士的重量完全傾瀉到本人的手上。然而,本席認為 這個說法本質上有不可能之處,倘若郭女士沒有抬起葛婆婆,葛婆婆的身軀只會留在床面,而不會傾瀉到彭女士手上。

(iv)   彭女士的工傷賠償的書面供詞中,跟本申索的證據上也有不少的分歧。本案的申索陳述書第4(e)段稱,彭女士當時打算給葛婆婆換尿片;在工傷案件中,彭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第14段卻說“故此在替葛婆婆更換完尿片,本人與郭女士便商量把葛婆婆移回床的正中。”上述兩個說法均有屬實申述支持,其當時的律師已向她詳盡解釋,而她亦同意上述案情,但卻互相矛盾。

(v)   意外發生後,彭女士曾向社工講述有關意外的事宜。社工的記錄卻顯示,彭女士一位老人家時,因對方用錯力而受傷。這說法不是拖,不是抬,而是扶,也並非郭女士沒有用力,而是用錯力

(vi)   彭女士交給勞工處親手書寫的文件中,記下 “我用盡力高人,要命的就是郭姑娘突然停下來不抬了”這說法指郭女士是有抬葛婆婆,只是突然停下來。然而,此說法在本質上有不可能之處,動作只涉及將葛婆婆的身體稍為移動一下,一兩秒間便可完成,根本沒有空間容許郭女士突然停下來。

(vii)  就如何移動葛婆婆,彭女士一方面指郭女士對她提出的方法沒有回應或異議,但另一方面,在盤問下,卻指其實郭女士建議採用另一方法,只是遭彭女士否決。其說法自相矛盾。

22.對於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彭女士出現混亂,說法不一致。分別以拖、抬和扶來形容自己移動葛婆婆的動作,又以郭女士沒有如約定的去抬、用錯力、突然不抬等。彭女士稱這是由於用詞不當或不準確之故。本席不接納其解釋,並裁定這些分歧跟用詞精準與否無關。

23.第三,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彭女士在該意外後向金華表示感到痛楚。如她當時痛得如撕開般,為何不作一聲。彭女士繼續完成當天工作,更一直上班至2月27日,其間沒有提及該意外。

24.第四,雖然郭女士現在仍在金華擔任兼職陪診工作,可是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需要偏幫金華或誣陷彭女士。過往二人既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積怨,本席實想不到任何理由郭女士要作出彭女士所聲稱的舉動;萬一不幸弄傷葛婆婆,金華和家屬追究責任的話,對郭女士本身並無好處。

25.綜合上述各項,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裁定該意外沒有發生過,並接納金華的案情為屬實。

26.彭女士未能成功舉證其受傷是由於金華違反疏忽或其他責任所致的,因此她的索償不能成功。

彭女士是否因金華的疏忽或失責遇上意外

27.倘若本席上述的事實裁斷是錯誤的,實際上該意外正如彭女士所聲稱的那樣發生,為了案件的完整性,本席將會在下文分析彭女士是否因金華的疏忽或失責遇上意外。

28.本案中,彭女士指出該意外是由於金華違反下述責任:-

(i)   疏忽法中的謹慎責任;

(ii)   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及

(iii)  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

29.金華在工作系統的安全問題上,負上謹慎責任,不容疏忽。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要求金華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和不要置彭女士不必要的危險。《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訂定僱主對僱員工作上的安全,包括工作系統、工作地點、提供訓練、以及工作環境等各方面,必須負上合理的責任。上述各項訴因,彭女士都是依賴同樣的細節,實質上並沒有分別,本席將一併處理,主要的細節可歸納如下:

(i)  沒有採取任作合理可行的措施,保障彭女士工作時的安全;

(ii)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避免意外;及

(iii)   沒有提供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

30.有關疏忽及僱傭合約隱含條款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其當時官階)在Wong Wai Ming v The Hospital Authority, CACV 86/2001一案[1]指出:-

「8. 僱主對其屬下員工的安全負有合理的謹慎責任。如果僱員受僱從事某一項較為危險的工作,僱主所承擔的謹慎責任就較大,但如果僱主未能徹底除去工作的危險性,他必須採取合理的防範措施盡可能減低工人受傷的風險:參考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 9版,第10-83段。但是僱主並不須採取合理的防範措施以除去其屬下員工所面對的每一項風險。Reid 勳爵在Wagon Mound (No.2) [1967] AC 617一案第 642E-643A段,道出有關原則的經典聲言:

‘...這並不是說,無論情況如何,忽略任何低程度的...風險都是有理可據的。任何合理的人士均祇會在具有某些有效原因的情況下才忽略這項風險,譬如說去除這項風險需付出相當昂貴的費用。他會衡量風險的大小和去除風險的難度。...一般的原則是如果某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所涉的風險是實在的風險,而非只是一種不會影響合理人士的思想的可能性,但他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以去除這項風險,則他必定是疏忽。...如果風險屬於低,而任何合理的人士(他會小心處理其疏忽行為所引起的安全問題)亦認為在此情況下理應忽略這項風險,則不採取任何步驟以去除這實在的風險是有理可據的。’」

31.雲淑莉對力根有公司,HCPI 1142/1996(22.2.2002),原告人雲女仕是酒樓待應,聲稱在拿取菜碟放在手推車時弄傷手腕。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指出:-

「14. 在法律上,僱主是有責任採取合理的措施照顧僱員的安全。僱主必須避免僱員接觸不必要的風險。但這責任不是絕對的,若僱主已採取一切一名合理及謹慎僱主會採用的措施,預防意外的發生,他便履行了他作為僱主的責任。在這大前提下,僱主是需要安排安全的工作環境,包括提供合適的用具,訂立安全的工作模式及程序,給予足夠的指示,安排足夠的工人等。此外,僱主也需要給予足夠的監管,確保他訂立的安全措施得以實行及遵守。

15.   當然,僱主不能亦不必像控制機器一般,在工作上的每一步驟都具體指示僱員如何執行他的任務。法律亦認知到在一些簡單的日常工作,僱主是可以將具體執行指令的細節,留給僱員按當時的工作情況及環境,並根據僱員本身的判斷,採取適當的工作方法。(參考英國案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 at p 822-823) 至於如何分辨那些工序是需要僱主作較仔細之安排,那些工序是可合理地交由僱員判斷,這當然是按每件案之案情來衡量,亦須參考該項工序本身的複雜程度及危險性及有關僱員的經驗。」

32.可見,金華在法律上的責任不是絕對的,重點是在於金華必須採取合理的防範措施,盡可能減低員工受傷的風險,但這並非要除去其屬下員工所面對的每一項風險。工作性質越危險,謹慎程度就越大。金華應須就一切環境而定,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

33.根據彭女士的證供,她在2005年已有護理員的工作經驗,2007年更修讀了起居照顧員的課程。在入職金華的的初期,由金華的同事帶領着她工作,金華更為她報讀起居照顧員訓練證書課程。

34.在聲稱該意外當晚,彭女士任務並不複雜,照顧缺乏自理能力的院友正是她日常的主要工作,工作性質也不危險。除了彭女士過往本身的工作經驗外,日班的龔姑娘也曾給予她指導,她可按當時情況和能力執行其工作。此外,金華安排資深的護理員郭女士跟她一起當值,從旁提供協助。

35.基於金華已經作出合適的工作及人事安排,也提供適當的訓練予彭女士,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金華已採取合理的防範措施,照顧僱員的安全。

36.因此,就算意外如彭女士所聲稱的那樣發生(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這是合理知情的旁觀者不能預見的,本席裁定金華毋須就賠償付上任何責任。

共分疏忽

37.倘若金華因為任何彭女士的指稱,被認定為違反了對她的謹慎責任,彭女士所採用移動葛婆婆的方式,是按日班的龔姑娘的要求和指示作出的,並沒有作出非一般的舉動。因此,本席不認為存在共分疏忽的情況。

賠償金額

38.鑑於本席於責任問題上之裁決,本席沒有必要考慮賠償金額之釐定。但假設金華如彭女士所指般失責,現在繼而討論所申索賠償。

身體傷害和治療

39.彭女士生於1960年3月8日,該意外發生時為49歲。她在湖南出生,2005年移居香港。彭女士經歷兩段婚姻,現為單親家庭,女兒仍在求學階段。她稱在該意外發生後,引致其左手腕和背部受傷,感到疼痛。自2010年3月開始,她到過不同的醫生或診所求診。除接受跌打和針灸治療外,也曾接受過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分別為期半年和兩個月,之後再到明愛醫院接受骨科治療。

40.自2010年2月27日起,彭女士一直放病假至今,不能工作,沒有收入,依賴香港的綜援金和國內的社會保障金過活,現在仍在病假中。她的醫療開支全靠借貸得來的。

41.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於2011年9月1日發出的評估証明書,因該意外而遭受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定為3%。

42.該意外發生後至今,彭女士稱從未停止服藥,導至腸胃功能下降,肚子不適,每天上廁所至少五至九次不等。左手腕、頸、背部仍持續受到扭傷的問題的影響,不能提取過重的物件,手部活動能力欠佳,不能從事該意外前護理員的工作。因背部傷勢,引致彭女士腰部痛楚,左腿乏力,走路必須中途稍作休息。但若情況嚴重時,彭女士不能上街和做家務,只能無助地癱坐家中休息。

偷拍片段

43.金華呈堂兩隻光碟,光碟內燒錄了由私家偵查公司偷拍彭女士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片段,包括行街、吃飯、購物和乘搭公共交通公具等。

44.片段中可見彭女士蹲下彎腰、上落樓梯、用左手拖拉重的手推車等,動作利落流暢,完全沒有不協調或困難。她也可用左手做一些細微的動作,如向後搔癢、剝瓜子和操控電話等。本席覺察不到彭女士左手和背部有何不便或痛楚。其中在2012年2月24日早上8時的片段中,最能清楚反映彭女士的情況,她在其處所附近的公園做早操,其雙臂前後左右揮動、踢腿、原地跳高,跟正常人的活動能力無異。

45.對於上述光碟的影像,彭女士在其書面供詞解釋,醫生建議她須多做手部連動和體操,以免筋骨變得僵硬。隨後,她在庭上補充是由於金華對她施用邪門法擾亂她,以致她在片段中有異常的舉動。

46.本席拒絕接納其荒謬的解釋,並裁定其手部活動能力欠佳、腰部痛楚、左腿乏力等的說法不可信,全都不攻自破。本席也不接納其腸胃不適是由於藥物引致,案中沒有任何醫生證明支持其說法。

聯合專家報告

47.2011年9月6日,彭女士接受雙方各自的骨科專家檢查,彭女士的醫學專家為黃醫生,金華的醫學專家為秦醫生。兩名專家其後在2011年10月12日編製聯合專家報告。

48.廣華醫院的主診醫生懷疑彭女士患有腕管綜合症。這是由於手腕正中神經在腕管內受壓而引致的。就腕管綜合症的問題上,黃醫生指有可能受創傷意外所致,但秦醫生卻補充指,要有骨折意外的突發性創傷下,腕管綜合症才會發生,照彭女士在廣華醫院的病歷看來,並不支持突發性創傷的說法。

49.聯合專家報告指出彭女士病歷與紀錄不符。兩名專家看過光碟後,一致認為彭女士誇大及假裝其病情。專家醫生要求彭女士做轉動左肩膊、手肘和手腕、握力負荷等的測試,彭女士均未能做到,卻無病理基礎支持。

50.彭女士解釋在進行專家評估時,正值忙於女兒開學和搬新居,少了做手部運動及體操,所以不能做到專家的測試。此外,金華向她用了邪門法,將她擾亂。 

51.最後,專家參考了彭女士的過住病歷記錄,一致認為彭女士據稱的病情與意外無關。

52.本席注意到,在接受專家檢查時,彭女士稱自己跟另一名護理員在拖拉(drag)一名肥胖臥床的院友時引致受傷。對於葛婆婆的情況,郭女士指,葛婆婆已年近90歲,身材瘦削,體重約35公斤,全身癱瘓,需用胃喉進食。彭女士解釋因記起葛婆婆的臀部和大腿比較肥胖,加上該意外發生已有一段日子,在回答兩位專家的提問沒有留心,一時大意,並無歪曲事實之意。本席認為葛婆婆長期臥床兼須用胃喉進食,她的體重實難以用肥胖來形容。葛婆婆肥胖與否是導致彭女士的傷勢的關鍵元素,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彭女士不應在此問題出錯。明顯這反映彭女士不誠實,誤導兩名專家,以增加其傷勢的可信性。總括而言,即使金華在彭女士指稱的任何一方面違反了謹慎責任,她未能令本席信納她手腕和背部的症狀是因此而起的。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53.彭女士要求200,000元作為此項目的賠償。根據上文分析,本席認為彭女士有誇大其傷勢之嫌,本席考慮了Chow Lai Chu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Secretary for Justice, DCPI 1666/2007,及Law Shu M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 HCPI 630/2008。倘若金華須為意外負責的話,這項賠償金額應為10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54.就收入損失方面,彭女士意外後一直沒有工作,她表示仍感到痛楚,不適宜工作。她以每年薪金增長水平為5% 遞增計算,至2014年2月在聆訊前的收入損失賠償連強積金損失為541,825元。

55.本席認為這不代表彭女士的收入損失全是意外引致的,其證供有誇大之嫌,言過其實,原因如下:

(i)   如上文專家的結論,兩名專家一致認為彭女士誇大病情,據稱的病情與意外無關;

(ii)  在接受專家檢查時,指出葛婆婆肥胖及

(iii)  光碟錄像片段為最客觀的證據,特別是2012年2月24日做早操的片段 (該意外發生一年後拍攝的), 反映彭女士跟正常人的活動能力無異。

56.本席接納黃醫生的說法,一般肩及手腕的損傷最多可於12個月康復,並認為彭女士12個月已完全康復。

57.彭女士稱,除每月薪金6,700元外,金華向她提供住宿及一日三餐膳食,她以每月租金以1,265元計算,另加每餐膳食約為25元,即其每月總收入連強積金為[6,700元 + 1,265 +(25 x 3 x 26)] x 1.05 = 9,915元。

58.根據彭女士的僱傭合約列明,其月薪金為港幣6,700元,另包三餐。膳食的價值應計算入薪金部分(Chan Kwun Tak v. Kwok Chun Fong, HCPI 676/1998, (18.9.2000) 第12段 及Cheng Kwok Sang v. Maxim  Caterers, HCPI 237/2001, (7.2.2003) 第8段) 。

59.對於提供住宿的說法,金華院長兼董事鄭女士指金華確實在貯物室內放置兩張碌架床,除擺放雜物之用外,員工如感覺身體不適或太疲倦,他們可以暫時躺著稍作休息。金華從來沒有容許任何員工在貯物室、或院舍內任何空間「住宿」。

60.本席接納鄭女士的說法,金華沒有提供宿位。與訟雙方的僱傭合約也沒有訂明包住宿的條款。

61.所以彭女士每月實際收入,薪金包括三餐膳食的費用連強積金為[6,700元 + (25 x 3 x 26)] x 1.05 = 9,083元。

62.因此,彭女士在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為108,996元(9,083元 x 12個月) 。

未來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63.根據兩名專家醫生的判斷,彭女士的傷勢痊瘉已達至最高可能達至的階段。她可以回復其意外前的工作。縱使黃醫生說彭女士工作效率可能下降,受持續疼痛影響,不能拿舉重物,但本席接納秦醫生的說法,他認為彭女士的工作能力,沒有受其傷勢影響有任何限制。

64.本席裁定彭女士於12個月病假後已經完全康復,所以她沒有理據追討這項目的任何收入損失。

喪失謀生能力

65.根據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的判決,原告人如能證明有喪失其現有的工作的實際或真正的風險,原告人則能獲得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如證據顯示有此風險存在,法庭方才估計原告人可成功獲得其他工作的機會,及原告人在市場的競爭能力,以評估原告人應得的賠償。

66.考慮過客觀的偷拍片段後,本席裁定彭女士沒有真正、或實在的風險,令她的市場競爭力有因意外所受的傷勢被削弱,或有任何工作能力的損失。再者,沒有證據顯示她遇到任何找尋工作的困難。本席因而不批準此方面的賠償。

專項損害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和補品)

67.根據彭女士呈堂的醫療單據,經計算後,總數超過六萬多元,代表金華的司徒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彭女士提出大量無關或誇大的單據,例如:-

(i) 聯合醫院、明愛醫院、廣華醫院等發出的醫生證明書所記載的病歷,如頭暈、上肢受傷、外科狀況、右手腕疼痛、急性腹瀉、腕管綜合症等,均與該意外無關;

(ii) 沅江市醫院、湖南醫院和中醫臨床研究服務中心的單據從沒有提及症狀;

(iii) 湯紹聰醫師大部份的單據提及關節傷和本案明顯無關;

(iv) 無關的書本、藥物、日用品等;及

(v) 往返內地的交通費。

68.鑑於兩名專家認為彭女士有誇大病情之嫌,本席認為彭女士於公立醫療機構已可得到充分免費的服務,一筆性的10,000元已足夠其藥物、食療及交通等支出。

69.基於以上的分析, 若金華需負責賠償彭女士,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港幣(元)
(一)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    100,000
(二)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08,996
(三) 其他專項賠償   10,000
      218,996
扣減:      
  工傷賠償    183,655
    總數: 35,341
      ======

70.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的裁決,現撤銷彭女士的申索。

71.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彭女士須支付金華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司徒柏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英文,譯本見Nguyen Van Vinh v. 張英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HCPI 1173/2004(27.5.2008)一案中的“判案書”第2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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