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傑强 訴 黃許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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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索償及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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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254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6月5日 判案日期:2008年6 月 5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就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索償及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提出上訴。 背景 2.2001年,原告人委聘第一被告人代行提起訴訟,狀告若干被告人土地侵權(HCA 3924/2001)。 3.侵權訴訟期間,第一被告人的合夥人朱仲華律師曾經傳真給原告人一份日期為1998年8月1日由(侵權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簽訂有關兩幅訴訟土地,即第122丈量約分第1225及1232地段,的中文租約副本(“侵權案辯方租約”)。原告人指該租約是(侵權案)第一被告人代表另一人簽訂的。因此,他指示朱律師將該人士加入為(侵權案)的第四被告人。 4.2002年,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投訴朱律師違反專業操守,指朱律師就申請加入(侵權案)第四被告人為訴訟一方的誓章沒有詳細交待侵權案辯方租約的始末(該誓章於本案沒有存檔)。原告人亦質疑朱律師得到該租約的渠道。 5.2003年2月26日,第二被告人致函原告人,指審查及紀律常務委員會(“委員會”)基於雙方所提的證據,議決第一被告人沒有違反專業守則的操守問題。 6.原告人不滿結果,向第二被告人提出反對。2003年3月17日,第一被告人致函第二被告人,作出進一步解釋。2003年4月25日,委員會維持裁決。 7.原告人仍不滿裁決,並認爲第一被告人2003年3月17日的信中,提及侵權案辯方租約由侵權案的第一與第三被告人簽訂,而非侵權案的第一被告人代表第四被告人簽訂,及將1225地段誤寫為1235地段是錯誤的。 8.2003年7月9日,第二被告人職業操守組的伍明皓律師復函,指原告人只是對朱律師解釋信的不滿,並非關於他的專業操守,而朱律師已作出適當更正。因此,第二被告人不會作出行動。 9.2006年5月25日,伍律師再次復函,指朱律師的復函只是手文之誤。 10.申索陳述書指稱第一被告人欺騙原告人,隱瞞及歪曲(侵權案)被告人的租約答辯,引致原告人長期失眠,經濟及家庭受到極大精神傷害,索償律師費171,5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4,000,000元。 11.申索陳述書指稱第二被告人2003年7月9日及2006年5月25日的復函歪曲第一被告人英文解釋信的内容,及包庇第一被告人歪曲(侵權案)被告人租約的地段,引致原告人失眠及害怕律師,申索精神損害賠償1,500,000元。 12.2008年2月25日,第二被告人發出各方傳票,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所有指控,理由為:
適用原則 13.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08》(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一冊指出:
討論 14.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黃律師指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事實是基於第二被告人2003年7月9日及2006年5月25日的復函。原告人沒有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函件怎樣違反應有的謹慎責任,亦沒有詳細說明包庇第一被告人作出歪曲的不當行爲。原告人所謂失眠及害怕律師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欠缺理據及真實性,亦不符人身傷害訴訟的實務指引。 15.申索陳述書的内容並不是自明的,要加上背景資料及解釋才看得通。無論如何,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指稱是嚴重的。他指第一被告人欺騙,第二被告人包庇第一被告人,但沒有列出細節,看來只是基於他對第二被告人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違犯專業操守的不滿。更重要的是,狀書沒有顯示任何依據法律的訴因。本席同意黃律師的陳詞,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索償明顯地無可能得勝。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17.訟費的責任通常按訴訟結果而定,即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例外情況。 18.因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於本上訴的訟費,整體評定為13,500元,即時繳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德良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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