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傑強 訴 黃許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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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在2008年12月9日剔除了原告針對第一被告的申索陳述書和申索,原告(下稱“黃先生”)現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54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5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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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傑強  
   
第一被告人 黃許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香港律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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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5月13日

裁定書日期:2009年6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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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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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聆案官在2008年12月9日剔除了原告針對第一被告的申索陳述書和申索,原告(下稱“黃先生”)現提出上訴。

背景

2.第一被告是一間律師行(下稱“黃許”),原本是在HCA 3924/2001案(下稱“該案”)代表黃先生與其他原告追討賠償。

3.黃先生與一位楊先生和一位歐先生,原本合夥經營一新村停車場管理公司(Sun Tsuen Car Park Management Company)(下稱“新村停車場”),該公司曾在元朗一些地段上經營一個停車場,該等地段包括122約1225和1232地段。

4.黃先生指這些地段從1998年11月開始,便被某些人等非法霸佔,因而阻礙了該停車場的運作,新村停車場於是在該案向霸佔者索償,即該案的第二原告。

5.上述兩地段的業主鄧先生也要討回這兩地段的空置管有權,但鄧先生在該案尚未開展時已離世,他的兒子後來被法庭委任為他的遺產管理人,並以這身份作為該案的第一原告,代表鄧先生的遺產追討上述兩地段。

黃許在該案的舉措和黄先生在本案對黃許的指控

6.在該案開展後,黃許發現新村停車場在1999年11月已停業,黃先生也曾向稅務局發出了合夥經營解散通知書,但黃先生仍就新村停車場曾使用的地段繼續繳交租金,並擬繼續在該等地段上經營停車場,所以黃先生本人也因他所指的非法霸佔,從1999年11月起蒙受損失。

7.黃許的朱律師在2002年1月31日向黃先生提供法律意見,認為黃先生也應加入該案作為第二原告,而原本的第二原告,即已解散了的新村停車場,應被改為第三原告。

8.同時,該案的第三被告在答辯書中指稱,他已把有關地段租了給一間福喜停車場(Fok Hei Car Park),所以黃先生本人認為要把福喜停車場,加入作為第四被告。

9.黃先生後來簽了一張同意書,同意作為該案的第二原告。

10.黃許於2002年2月6日在該案發出傳票,申請加入黃先生和他的合夥人歐先生作為第二原告,以取代新村停車場,並申請加入福喜停車場作為第四被告。

11.朱律師做了一份誓章支持這申請,但這誓章有兩個問題,第一是朱律師在誓章沒有提及歐先生曾與黃先生在新村停車場解散後,繼續在該等地段上經營停車場,但申請傳票卻要求加入黃先生與歐先生。第二點就是申請傳票要求以歐先生和黃先生取代新村停車場,但根據該案申索陳述書所述,新村停車場這合夥公司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確曾蒙受損失,所以新村停車場應留在該案作為原告之一。

12.黃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投訴說,朱律師曾經教唆和誤導他,申請以他本人和以他本人及歐先生,加入該案作原告,以代替新村停車場。他更投訴朱律師曾教唆和誤導他,在2002年2月6日簽署了一份同意書,要加入該案作為原告,他更投訴朱律師沒有履行他的指示,指朱律師沒有在2月6日的誓章中,解釋福喜停車場的租約,是由該案第一、二被告的代表律師提供的。

13.黃許在2002年2月27日,在該案發出第二張傳票,要求把2月6日的傳票內容修改,擬删除加入歐先生作為原告之一的要求,也删除以黃先生取代新村停車場的要求,以至2月6日的傳票只要求加入黃先生為該案的另一位原告。這2月27日的傳票更要求再修訂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這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擬稿,稱新村停車場為第三原告,但這合夥公司的中英文名字卻在擬稿中被刪去,只剩下該公司簡略了的英文名字,黃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對此也作出投訴。

14.黃許在2002年5月7日發出第三張傳票,要求修改2月27日的傳票,目的是以另一份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擬稿來代替2月27日傳票所付的擬稿,這新的擬稿把第三原告新村停車場的中英文名字都改正了。

15.這三張2月6日,2月27日和5月7日的傳票在2002年5月9日在聆案官席前聆訊。聆案官批准了黃先生加入該案作為被二原告,把新村停車場改為第三原告,並把福喜停車場加入為第四被告,聆案官也批准了申索數額的修改,以反映黃先生和新村停車場在不同時期的申索,同時聆案官也沒有改錯新村停車場的中英文名字。

黄先生向香港律師會作的投訴和在本案對黃許的指控

16.黃許後來申請不再代表該案各原告,本院在2002年7月5日接受了這申請。黃先生後來向香港律師會投訴黃許在該案的舉措,投訴的內容與上述本案申索陳述書所指類同。

17.朱律師在2002年9月16日致函律師會解釋,他說黃先生在2002年1月31日會面時,指示他申請張黃先生本人與歐先生加入,作為該案第二原告,以取代新村停車停。朱律師更說該案的第一和二被告並沒有在抗辯書內附上任何租約。黃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說,朱律師給律師會的解釋是歪曲事實。

18.朱律師在2003年3月17日再致函律師會解釋,說第一和二被告曾披露一份日期為1998年8月1日的中文租約,該租約是第一和第三被告就租賃122約1235和1232地段而訂的。黃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指,朱律師這解釋是歪曲租約,因為租約是第一和四被告簽署,他更說朱律師歪曲了租約所包含的地段是1235和1232段(正確地段號碼是1225和1232段)。

19.在黃許不再代表該案的原告後,這些原告便申請法律援助署代表他們。黃先生說法律援助署在2002年尾接受了他們的申請,但當他到該署會見負責協助他們的律師時,該律師悄悄地對他說,該律師自己很熟悉朱律師,黃先生於是沒有再與法律援助署接觸,他到目前為止,也沒有聘請其他律師或自行去處理該案,他希望在本案完結後才再處理該案,所以該案的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都和2002年5月9日聆案官批准時一樣,暫時沒有任何改變。

對黄先生所作指控的裁定

20.綜觀上述,黃先生在本案申索陳述提出兩組投訴。第一組是朱律師在處理HCA 3924/2001的舉措,第二組則是在朱律師回答律師會調查時所說的事項。

21.在第一組投訴中,黃先生說朱律師教唆和誤導他簽署同意書,以加入為該案原告之一,黃許又在2002年2月6日申請把他和歐先生加入為該案第二原告,以取代新村停車場。

22.本席同意朱律師在2002年1月31日曾給予黃先生法律意見,說黄先生應該加入作為該案一位原告,黃許後來更提出了這申請,但本席認為這意見本身是正確的,因為黃先生在1999年11月通知了稅務局,說新村停車場的合夥生意已解散了,而他也曾告訴朱律師,說他當時繼續租用停車場的各地段,所以1999年11月之後的損失,便由他單獨承擔了,所以他應該加入該案作為原告之一,以追討他個人蒙受的損失,黃先生在2008年9月25日於本案存檔了一份誓章,他在誓章的第18段也清楚說明,他曾指示朱律師申請加入他為該案的原告之一,並要求保留新村停車場,作為另一位原告,所以黃許申請把黃先生加入為該案原告之一是正確的。

23.至於黃許在2002年2月6日申請把他和歐先生加入為該案的第二原告,以取代新村停車場,本席認為就算這是錯誤的做法,對新村停車場也沒有影響,因為黃許在2月27日再提出申請,修改了2月6日傳票內容,不再要求加入歐先生,也不要求取締新村停車場,所以2月6日的申請若有錯誤之處,這些錯誤已在2月27日改正了,而黃先生或新村停車場也沒有因此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24.至於朱律師在2002年1月31日的會議上,說要取締新村停車場,這法律意見是有問題的,但後來黃許只是要求法庭把新村停車場改為第三原告,而聆案官也批准了這申請,所以新村停車場沒有被取締,而它的合夥人也沒有因此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25.至於黃先生說朱律師在2002年2月6日的誓章中,沒有說明第四被告的租約是由第一和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提供的。本席認為就算這是事實,朱律師所犯的錯誤,對黃先生或該案其他原告也不會產生任何損害,因為這租約確是由第一和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提供的,這事實不會因為朱律師沒有在誓章中特別指出而有所改變。

26.至於黃許在2月27日的申請中,誤把新村停車場的中英文名子刪除,只剩下英文簡稱,這確是一個錯誤。但黃許在5月7日發出的傳票已改正了這錯誤,而聆案官在5月9日的命令也是根據新村停車場的正確名字而作,新村停車場的合夥人也沒有因此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27.第二組投訴指朱律師在2002年9月16日給律師會的信,誤說黃先生在2002年1月31日指示他,以黃先生和歐先生取代新村停車場。本席同意黃先生說這是朱律師的法律意見,本席對這意見在上文已作出分析,在此不贅。至於黃先生認為朱律師在給律師會覆函所說不當,這說法值得商榷,但無論如何,這舉措對他也沒有造成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28.黃先生又指朱律師在這封信說,第一和第二被告沒有在該案的抗辯書內附上作何租約。本席認為這是正確的,該案的第一和二被告的代表律師,只是在黃許後來就他們的抗辯書內容作出要求才提供租約副本,所以朱律師所說無誤,而黃先生這投訴也是沒有理據。就算本席這觀點是錯誤的,而朱律師確如黃先生所指犯了這錯誤,黃先生也沒有因此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29.有關朱律師在2003年3月17日給律師會的信,說1998年8月1日的租約是第一和第三被告訂的,本席在閱讀過這租約的副本後,認為單從租約內容來理解,可以認為這是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所經營或代表的福喜停車場簽署的,因為租約的租客訂明是福喜停車場,但卻是由第三被告簽署,所以單從租約內容看,朱律師所說,也可算是其中一種正確的說法,黃先生這投訴也沒有理據。就算本席這觀點是錯誤的,黃先生也沒有因為朱律師這樣形容這租約,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30.至於朱律師在2003年3月17日給律師會的信,誤把1225和1232地段,說成1235和1232地段,這明顯是手文之誤,黄先生也沒有因而蒙受到任何金錢的損失。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原則

31.黃先生現在上訴,要求恢復他在本案被剔除的申索陳述書和向黃許作的申索,所以本席要考慮聆案官的剔除令是否正確。黃許申請剔除黃先生的索償,所引用的理據是這索償案的申索陳述書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這索償是濫用法庭的程序。有關法律原則如下:

法律原則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上述規則來剔除狀書,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9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和案例The Artemis [1983]1HKC 46頁在第61頁C至D段。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見《程序書》第18/19/6段)。

惡意中傷(scandalous)

若要决定狀書內容是否屬於惡意中傷,是要考慮這內容可否納入為證據,以證明狀書中與濟助有關的指控,是真確的。(“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the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rayed” per Selborne L. C. in Christie v Christie (1873) L. R. 8 App. 499 at 503)(詳見《程序書》第18/19/7段)。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and vexatious)

瑣屑無聊、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詳見《程序書》第18/19/8 和 18/19/10段)。

濫用法院程序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詳見《程序書》第18/19/10段)。

上訴的裁定

32.黃先生在申索陳述書第16段說,因為黃許的教唆、誤導、隱瞞被告答辯的租約,歪曲被告的租約,向法院作虛假申請及欺騙他,引致他長時間不能睡眠,因而蒙受經濟損失,和家庭受到極大精神傷害,所以索償 $171,500律師費和 $4,000,000賠償。

33.本席在上文已分析過黃先生在本案申索陳述書所作的指控,認為這些指控有部份沒有引至該案各原告受到任何損失,而其他指控則是沒有理據。黃先生在申索陳述書第16段所說的損失,也是完全沒有理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綜觀所有黃先生提出的證據和論點,本席認為他在申索陳述書第16段所指的損失,是憑空杜撰的,所以本席認為黃先生的申索是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並且是濫用本院的程序。

34.本席認為聆案官把黃先生針對黃許的申索陳述書和申索剔除是正確的,本席現在也撤銷黃先生這上訴。本席更作出臨時訟費令,要黃先生支付黃許這上訴的訟費,若黃先生不同意這臨時命令,可於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否則這命令將自動作實。

35.最後,本席指示黃許相約黃先生到本院安排一個上午9:30分的聆訊,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黃許更要在該聆訊前不少於14天,把訟費陳述書送達黃先生以作參考。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254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