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Case No.HCMP 93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9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6年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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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九龍內陸第2081地段的153份之1份(香港九龍豔馬道5號榮英大厦6 字樓及地下第9號車位)
 
  關於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317及318/2002(合併)案中日期為2004年8月24日的絕對扣押令
 
  關於在區域法院民事案件編號547/2002中日期為2004年9月1 日的絕對扣押令
 
  關於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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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YING MANSION)  
   
被告人 黃國治
 (WONG KWOK GEE ALSO KNOWN AS WONG KWOK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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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8年6月5日

宣判日期:20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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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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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天本席席前有兩項以傳票方式提出的申請。第一項是由原告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 91 章)第 15(7) 條提出,要求法庭作出命令,撤銷因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而使有關法律程序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 15(4) 條暫停進行42 天的期限,並准許原告人立即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2.事由被告人黃先生已經就本案前後提出了四次法律援助申請,前三次的申請日期為2007 年8 月14 日、2008 年5 月13 日及2008 年5 月22 日。法律援助署在2008 年5 月26 日拒絕被告人的第三次法律援助申請,而被告人立即在同日提出其第四次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亦在同日予以拒絕。

3.根據法例,法律援助署署長有權命令對被告人日後提出與同一訟案或事宜有關的任何申請,均不予考慮。而本席今天須考慮是否應原告人的申請,撤銷有關法律程序暫停進行42 天的期限。

4.被告人四次申請法律援助,四次皆遭拒絕。縱然被告人由5 月26 日起計可在14 天内提出上訴,而現在距離上訴期限尚有五天,被告人至今仍未決定是否上訴。但是不論被告人上訴與否,本席經考慮本案過往的情況後,認爲若容許被告人繼續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而阻延原告人執行所獲頒令,這對原告人不公平。加上被告人就本席上一次的命令所作的上訴,已被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駁回。

5.故此本席決定根據原告人傳票中的第一及二項作出命令,撤銷有關法律程序根據第 15(4) 條暫停進行42 天的期限,並准許原告人立即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原告人在傳票第 2 段很公平地提出,就本申請法庭可不作訟費命令。因此,就本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6.第二項申請由被告人黃先生提出,他要求法庭作出命令,把有關物業交吉的期限,定在原告人委派了拍賣行、確定了拍賣日期並把物業成功出售之後。但是,物業拍賣的慣例,是物業必須已經可以交吉,然後拍賣行才會選定日子把物業拍賣出售。這項慣例是有其原因的,物業若非已經交吉,要把它拍賣出售會很困難。還未交吉的樓宇,價錢亦會比交吉樓宇為低。況且原告人已獲法庭作出命令,要被告人把有關物業交吉。法庭若應被告人此項申請,該命令則必須作出修改,但本席看不到須予以修改的理由。被告人提出此項申請,目的只是不想把有關物業交吉和拍賣出售。關於被告人此項申請,本席予以駁回。本席稍後才處理訟費的問題。

7.除上述外,本席今天還需要就一項事宜作出決定。翻閲本案的歷史,本席發覺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反複多次提出類似申請,目的在於阻延原告人行使將其物業拍賣出售的權力。以前本席在判令中亦曾說過,被告人唯一可以阻止拍賣的方法,便是清償欠原告人的款額。被告人已用盡所有可能上訴渠道,因此,除此之外,別無他法。在此情況下,法庭應該考慮是否就本案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以下稱為“兩限制令”),以限制被告人為阻延原告人執行合理行動而提出無理申請或展開新的法律程序。

8.對此,被告人回應說,法庭若作出這兩限制令,會對他很不公平。因爲他事實上仍在考慮提出某些申請,比如申請法庭指示,以及申請法庭命令,要原告人把拍賣所得款項存入法庭,直至其上訴有最終結果爲止。

9.在本案,本席認爲不應再讓被告人提出無理申請,以達阻延原告人將其物業成功出售的目的。事實上,被告人在回應中已表明將繼續提出申請,本席認爲,這是對原告人的無理纏擾。因此,本席作出「兩限制令」,本席為此兩限制令裏的指定法官,日後被告人就本案所提出的任何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本席提出。若本席未能處理,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本席若認爲其申請具有理據,本席將給予許可;否則,其申請將被撤銷。

10.根據法例,被告人向本席提出申請之前7 天,亦必須把書面申請送達原告人律師。原告人可選擇是否作出回應,如回應亦應以書面作出。此「兩限制令」,是本席根據終審法院在吳逸之一案(終院民事上訴2004 年第 5 號,2005 年1 月20 日)所作判決而作出的。終審法院在吳逸之一案中指出,為規管和抑制無理纏擾的訴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均可就現正進行的法律程序,作出前述之「兩限制令」。

11.此「兩限制令」作出後,原告人代表律師須按實務指示11.3 擬備所有有關命令,以便法庭書記作適當修改後蓋印作實。

12.至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申請所涉及之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訟費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委派陳啟量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