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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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9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6年第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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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宣判日期:2008年1月22日 判 案 書 1.以下是我對今天三個申請的判決:
2.事由是遠在2006 年7 月18 日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頒下命令,令原告人由當日起28 天內要送達一份補充誓章,但原告人則於9 月18 日才送達及存檔該份誓章。當日有另外一個命令,亦令原告人在28 天內,即2006 年12 月4 日要他將八份文件的中文譯本送達,但原告人在2007 年5 月15 日才送達。後果是否等如法庭應該剔除這些文件呢?但根據法例,並不是的。理由很簡單,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 號命令第2 段是如此說:
3.被告一方在此條例中,兩方面都是不符合:即逾期申請及“已採取了新步驟”。第一,他不是在一個合理時限內提出申請。2006 年9 月18 日的誓章到現在已逾期很久,差不多1年零4、5 個月。2007 年5 月15 日所送達的文件亦逾期很久,但被告方面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申請。 4.另一方面,被告一方在這兩件事情發生後,亦採取了進一步的新步驟,譬如第一份文件後,被告人在2006 年11 月30 日,他本人存入了第一份誓章,即是他作出了新的步驟。第二,在2007 年5 月15 日當該八份文件送達後,被告一方在2008 年1 月16 日又存入了誓章,這亦是他作出了新的步驟。但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是不准許被告人作出這項申請,所以這張傳票撤銷。 5.(2)(ii) 第二張傳票是要押後今天的申請。原告人提出了幾點以作支持,但本席須要說明今天原告方的申請為何。 6.遠在2004 年8 月24 日,容耀榮法官根據土地審裁處的案件,頒命被告人須分攤有關維修費$41,200、車場管理費$5,600及利息和訟費。對於該頒命,容法官頒下絕對扣押令。其後,訴費亦於2003 年2 月13 日被釐訂及在12 月5 日出了訟費評定證明書,訴費釐訂為$70,445。但因為被告人沒有支付有關訟費,區域法院在2004 年9 月1 日頒下絕對扣押令。 7.今天的申請其實是原告人申請一個售賣令去執行上述兩個扣押令的。 8.被告人對於這個申請有抗辯,並列出兩個理由。第一,他說土地審裁處案件已提出了上訴;第二,對於區域法院的案件,他也決定提出上訴,所以希望暫緩執行法庭的命令。但事實上,土地審裁處的上訴已於2004 年11 月14 日被駁回,原因是被告人沒有根據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於2004 年11 月14 日命他繳交的訟費保證金。另外區域法院的判決是早在2003 年2 月13 日的,而2003 年3 月25 日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但亦被法官拒絕。之後,被告人沒有根據條例規定在14 天內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在2007 年8 月22 日及10 月11 日,被告人才先後向上訴庭申請延期上訴許可,但兩次均被上訴庭駁回。 9.被告人現再申請向終審庭申請上訴許可於1月24日進行,但上訴本身並非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理由,換句話說,不是因為一方上訴而令命令自動暫緩執行。根據剛才所述,被告方欠原告方金錢已是幾年前的事。 10.今天被告人黃先生提出一個新理論,就是他質疑存入誓章的范先生作為立案法團主席的代表性,他認為2008 年1 月1 日范先生已非主席,他的身份因而受到質疑,而法團是今天才開大會選舉新的主席。在這方面,本席認為不能構成一個答辯理由,因為事實很清楚,兩個扣押令頒下已久,唯一可以執行該兩個扣押令就是出售有關物業。至於范先生是否仍是法團主席以及條款內所述當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開週年大會選新主席前,他是否有權以主席身份存入誓章這點,與今天原告人的申請沒有直接關係。 11.今天最終的結論是:
12.上述命令暫緩14 天,讓被告人付清所欠款項。若於時限內不付清,原告一方有權進行出售有關物業。
原告人:由馬清楠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委派陳啟量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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