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Case No.HCMP 93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9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6年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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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九龍內陸第2081 地段的153 份之1 份(香港九龍豔馬道5 號榮英大廈6字樓及地下第9 號車位)
 
  關於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317及318/2002(合併)案中日期為2004 年8 月24 日的絕對扣押令
 
  關於在區域法院民事案件編號547/2002中日期為2004 年9 月1 日的絕對扣押令
 
  關於香港法例第4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8 號命令5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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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人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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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9年11月26日

宣判日期:2009年11月26日

判案書

1.以下是本庭對被告人黃國治先生今次的傳票申請的判決。

2.今次的申請是得到本席的批准。事由被告人屢次寫信予本庭,提出很多論點。惟本席認為不合程序,因為提出有關申請須以傳票方式。由於其論點提及很多不滿,本席即管批准他申請傳票。但傳票內容有許多已經不屬本案議題,本席現逐一處理。

主要的爭議點

3.被告人認為在2009 年5 月27 日在高勁修聆案官席前雙方有一個協議,但本席閱畢法庭記錄,認為被告人有所誤解,高聆案官祇是建議雙方商討和解而已。在這原則下,原告人亦接受它他不須要作出他的申請,因而撤回申請。(原先原告人申請一個命令,是在它支付訟費後方把餘款給被告人,但其實原告人是不需要這個申請,所以同意聆案官提議的雙方和解。)但原告人同意撤回申請並不等如雙方已達成一個有效的協議去依隨。換句話說,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根本沒有有效的協議,所以不可能有被告人所指原告人違反協議的情況。

4.另有一名債權人黃國強先生(即被告人的兄弟)在2001 年時有一扣押令,但這扣押令已超過5 年,因此失效。陳律師存入的誓章解釋在2009 年2 月20 日售樓時,經他在律師樓買賣物業部的同事提醒他關於黃國強的扣押令已失效,所以陳律師認為今次在物業買賣中不存在之前的陳詞上有任何虛假和不誠實的陳述。

5.黃國強是第三債權人,他另外有一個扣押申請,將在2009 年12 月3 日於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席前審理。陳律師提出關於原訴人訟費的評定,被告人提出反對,在12 月3 日時會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處理。所以歐陽司法常務官在10 月2 日將這第三債權人的程序押後至12 月15 日,等候原告人的訟費評估完成。之後第三債權人會申請將扣押令成為絕對永久的扣押令。屆時陳律師的律師行會將賣樓剩下的餘款交予被告人黃國治。換言之,黃國治須多等幾天才得知後果。

6.至於黃國治認為法團黑箱作業等事項,法團主席范榮基先生祇提出2007 年及2009 年均有報告。范先生指出這是法團的運作情況,並無黑箱作業的情況。事實上,被告人欠法團錢,而法團在它的訴訟裡得到命令扣押樓宇,而該樓宇的買賣亦有依從法律程序。本席認為無任何基礎予黃國治去傳召四位證人,即譚奇偉律師、陳啟量律師、范榮基先生及黃國強先生作證,接受他的盤問。

7.本席不接納今次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8.雖然被告人無理據取得傳票命令,但本席認為陳律師的律師行對處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方面是有所失誤。本席提議今次的訴訟無訟費命令。陳律師對此亦無異議。

9.被告人今次雖然毋須支付任何訟費,但本席仍須提醒被告人,提出傳票是會招致訟費後果。本席之前曾頒下限制被告人提出申請及提出展開訴訟的命令,其中一個原意是保障被告人,免他隨意提出申請而招致不必要的訟費。

  ( 任懿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委派陳啟量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