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訴 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就候訴期間暫緩執行判令。請參閱 HCA2296/2004 日期: 2008年12月8日
Case No.HCA 229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29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296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MM POWERPLUS BUSWAY LIMITED  
   
被告人 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FULL RANGE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2007年9月3–5, 10及17日

呈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07年10月22日及11月11日

裁決書日期:2008年6月30日

裁決書

1.第一原告 (下稱“原告一”) 與第二原告 (下稱“原告二”) 是關連公司,原告一是香港公司,原告二是澳門公司,原告二在澳門設工廠生產電巴 (busbar)。原告二與被告曾在2003年8月21日訂立書面合約,編號FSC03303 (下稱“該合約”),根據該合約,原告二同意以HK$1,800,000.00向被告購買一台切削機和增加選件,切削機名為Takumi Bridge High Speed Machine (下稱“Takumi”)。該合約規定增加選件為︰

「按客戶生產要求增加選件 (下稱“增加選件”)︰

i.  生產主機 (參考合同附件<1> Item 1)

-  於原機PV11兩端各加設1個缺口位作為材料輸入及輸出口

ii.  夾具 (參考合同附件<1> Item 2)

-    8款一不同尺碼材料夾具,每款夾具4組 (每生產週期)。共32組材料夾具。

-    1組專用加工夾具

iii.  全自動輸送系統  (參考合同附件<1> Item 2)

-  2段4000mm X 650mm 自動輸送帶 (用於預備及完成的加工材料)

-  2段 3000mm X 650mm 自動輸送帶 (用於實際加工)

iv.  機器程式

-  1 套針對各材料尺碼加工的應用程式

*   選料價格不包括切削刀具」

原告的申索

2.被告後來把Takumi送了給原告二在澳門的工廠,但原告二指被告沒有按該合約提供可使用的Takumi和增加選件,並對被告興訟,提出5項索償︰

第一項是要被告退還作為購買增加選件的HK$260,000.00,因為被告沒有按該合約提供上述第ii. iii.和iv項的增加選件;

第二項是要被告支付$147, 018.00作為賠償原告二購買銅和鋁材料的價錢,原告二說曾提供這些材料予被告,作為研發第ii. iii.和iv項的增加選件之用,但被告並沒有按該合約提供這些增加選件予原告二,所以要被告賠償這些物料的價值,原告二本來在這項目的申索數項為HK$534,720.00,後來原告二說HK$534,720.00只是同樣重量製成品的價值,同樣重量的原材料實只需HK$147,018.00;

第三項是要被告賠償HK$456,356.00加班費,理由是被告未有按該合約提供一台可用的Takumi和增加選件,以至原告二要員工加班來應付生產的需求,所以要被告賠償加班費;

第四項HK$50,000.00,作為賠償原告二聘用香港大學一位劉博士編寫電腦程式的費用,劉博士所編寫的程式原來是給原告二運作一台Bartac牌的切削機,後來原告二把這些程式也用來運作Takumi,原告二因被告沒有供第iv項的增加選件,以至要使用劉博士的程式代之,所以要被告賠償這HK$50,000.00,但這項目與第一項申索有重複之處,因第一項申索是基於欠缺第ii. iii.和iv項增加選件而要被告退還HK$260,000.00,被告不可能在退還程式收費後,還要代原告二支付在別處購買的程式,原告二在審訊時同意本席的看法,所以不再追討這項申索;

第五項是HK$166,950.00,這是原告二在2006年初聘用一間華泰 (遠東) 有限公司 (下稱 “華泰” )修理Takumi的費用。

3.原告二已把本案的索償權轉讓給原告一,所以原告一可以向被告提出上述的申索。

被告的反申索

4.被告否認責任,被告稱該HK$260,000.00只是作為被告進行以下項目的報酬︰

甲、按該合約提供上述第i項增加選件;

乙、生產8款夾具;

丙、安裝由原告二或原告二另行聘用的公司設計和製造的自動輸送系統;和

丁、編寫和測試8款加工程式。

上述丙項的運輸系統,即被告所指的第一條生產線。

5.被告說該合約所述的增加選件,只是被告的黃先生應原告二的唐先生的要求而寫下,被告實無須提供這些選件,而且該合約寫下這些選件,只是給唐先生公司的董事局參考,以批准該合約。

6.被告說在2003年9月尾,原告二的唐先生另要求被告的黃先生代設計和生產一條自動生產線給Takumi,但被告沒有接受邀請,後來雙方同意由被告為原告二製造一條簡單的生產線給Takumi使用,方法是按原告二當時擁有一台叫Mazak的切削機的設計,按樣生產。原告二的唐先生口頭同意就這工作多付被告HK$400,000.00,被告更在2003年11月初至12月初,把一條橢圓形的生產線送到原告二的工廠,以履行這口頭合約,這是被告所指的第二條生產線。

7.被告說原告二在2003年12月再要求被告為Takumi製造一條自動生產線,但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協議,這是第三條生產線。

8.被告基於上述案情,向原告二提出7項反申索︰

第一項是HK$66,710.00,作為被告代原告二購買名為MP探頭和 BT-40 Taper Shank的零件;

第二項是HK$38,000.00,是2003年12月被告替原告二維修Takumi的費用,被告說當時切削機的問題是主機Y軸還原時撞壞刀庫門 (Door of tool chamber) 和刀庫板金 (metal sheet of tool chamber),責任不在被告,所以原告二要付維修費;

第三項HK$50,000.00,是被告修改Takumi以連接橢圓形生產線;

第四項是原告二唐先生和被告黃先生口頭同意的後加HK$400,000,作為第二條生產生線,即橢圓形生產線的額外費用,這費用後來減為HK$350,000.00;但與第三項加起來就是HK$400,000.00;

第五項是HK$299,000.00,作為設計13套程式的費用,每套HK$23,000.00;

第六項是HK$33,000.00顧問費;和

第七項是HK$5,600.00 (HK$800.00 X 7),為被告員工7次來往港澳的費用。

雙方的爭議事項

9.在討論雙方的爭議點前,還有一項重要的背境需要先指出,原告二和被告本來同意Takumi的價錢為HK$740,000.00,而增加選件的價錢為HK$260,000.00,合共HK$1,020,000.00,後來訂定該合約時,價錢卻改為HK$1,800,000.00,但額外的HK$780,000.00並非真的給予被告,而是在被告以銀行信用狀收到貨款後,要將其中的HK$780,000.00交還原告二指定的Amery Enterprises Limited (下稱“Amery”),原告二唐先生說購買這台Takumi切削機和增加選件,是得到澳門政府的利息資助,這台加工系統除了Takumi和增加選件外,還有其他的設備和物料,例如電泵、試機物料、支持Takumi的結構體,和運輸費用等,原告二的前僱員陳小姐當時預計,這些額外款項為HK$780,000.00,所以原告二便把這HK$780,000.00加到該合約的價錢內,以便一併向澳門政府申請利息資助,但被告在收到HK$1,800,000.00後,便要將HK$780,000.00交給Amery,以便原告二購置其他的設備和物料。不過被告的黃先生卻說這HK$780,000.00是原告二用來為Takumi設計和製造自動生產線的,至於負責設計和製造這生產線的公司,則由原告二另外委任,當原告二安排到這生產線後,被告便須按增加選件的第iii項來安裝。

10.雙方有以下的爭議︰

i. 被告是否須要按該合約向原告二提供四項增加選件,以換取HK$260,000.00報酬;換句話說,被告是否有責任向原告二提供增加選件第ii, iii和iv項,或這三項增加選件只是寫在該合約內給唐先生公司的董事局參考,而被告並無責任提供這3項選件,被告收取HK$260,000.00,只須履行上述第4段所述的四個項目?

ii. 第二點是和第一點相關的,就是被告要退回的HK$780,000.00,究竟是原告二用來購買Takumi加工系統所需的其他設備和物料及運輸之用,抑或如被告所說,是原告二用來聘用其他公司去設計和製造自動生產線?

iii. 第三項爭議是唐先生與黃先生是否曾在2003年9月尾口頭同意由原告二多付被告HK$400,000.00,而由被告按Mazak切削機的設計生產一條簡單的生產線。

iv. 第四項爭議是原告二有沒有提供銅和鋁物料給被告作設計用,若有的話,被告是否要作出賠償?

v.  第五項爭議是原告二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是否因為被告違約而要工人加班,若有的話,加班費又是多少?

vi. 第六項是被告維修Takumi主機Y軸撞壞刀庫門和刀庫板金的HK$38,000.00,原告二是否須要支付?

vii. 第七項是被告是否要承擔華泰在2006年維修Takumi的HK$166,950.00維修費或其部份?

viii. 第八項是原告二是否要支付HK$299,000.00予被告,作為設計13套程式的費用?

ix. 第九項是原告二是否要支付HK$33,000.00顧問費予被告?

x. 第十項是原告二是否須要支付被告的HK$5,600.00交通費。

xi. 第十一項與被告應退還的HK$780,000.00有關,被告在還款時扣起了HK$67,000.00,只退還了HK$713,000.00,被告說這HK$67,000.00是原告二支付予被告,作為生產4款夾具的人工、物料和運輸,但原告二卻說這HK$67,000.00是付予被告作為購買名為MP探頭和BT-40 Taper Shank零件的費用,該等費用共HK$66,710.00,而且被告已於2003年10月13日發給了原告二這些零件的銷售合約,所以被告在2003年10月30日匯款給Amery公司時,從HK$780,000.00中扣除這HK$67,000.00。如果原告二的說法正確,那沒被告上述第一項的反申索便沒有理據。

雙方不爭議的文件

11.原告二的業務是銷售電巴 (Busbar),它的產品錄列出有13款銅電巴和9款鋁電巴,還有一款銅電巴未登錄在目錄上,每款電巴都有一定的闊度和厚度,每款電巴更分為3個類別,以電巴兩端切削後的形式作分類;電巴兩端都是螺栓的為一類,兩端都是鏟形的為一類,第三類則一端為螺栓,另一端是鏟形,所以原告二銷售的電巴共有69種不同類別。

12.原告二的電巴業務始於90年代中期,按原告二大律師的結業陳詞所述︰

「早在90年代中開始,原告二在澳門的廠房已使用一台有十多年機齡的Mazak切削中心機進行生產工作。...而其運作過程可見於由原告二一方提供的相片〔C2:480~488〕;簡單而言,操作員會以人手將材料推入切削中心機內,跟着會用一座放置在機內可用於不同規格材料的油壓式自動夾具將材料固定在機內,當選擇了合適的電腦應用程式及關上機門後,切削中心機的刀具便會在材料上在指定位置切出指定形式的開口,完成所有切削工作後,機門會打開,操作員會以人手將材料推出切削中心機外。」

13.據唐先生說,原告二在2003年中接到一張很大的電巴訂購合約,所以去購買一台擁有綜合材料處理系統的全自動切削機,以將生產效率加倍。

14.據黃先生說,原告二的女職員在2003年7月22日致電被告,說原告二欲購買切削機,及後原告二的職員傳真了唐先生的名片給被告。

15.黃先生在7月24日應約到唐先生在本港的辦事處,商討切削機的買賣。在8月6日,黃先生發了一個電郵給唐先生,附帶一個切削機生產線的建議。黃先生在電郵說該生產線的進料系統原先是半自動的,但若將價錢提升了,則可改為全自動。被告在同日發出一份報價單予原告二,建議以HK$740,000.00出售一台原價HK$960,000.00的Takumi予原告二,並以HK$250,000.00出售夾具、輸送系統和機器加工程式;另以HK$150,000.00出售輸送系統全動功能。

16.被告在8月11日發給原告二另一份報價單,以HK$740,000.00出售一台Takumi給原告二,並以HK$260,000.00出售4項增加選件;增加選件中第iii項是全自動的輸送系統。該報價單附件第二項是一個有兩條自動輸送帶的輸送系統圖表。

17.原告二在8月16日發出一份購貨單予被告,以HK$1,020,000.00向被告購買一台Takumi和前述的4項增加選件。購貨單內容與被告於8月11日的報價單大致相同。雙方更於8月21日簽訂該合約,其內容與8月11日的報價單和8月16日的購貨單大致一樣,但價錢則增至HK$1,800,000.00,不過該合約有一份新的附件二,訂明被告在該合約所承擔的賠償金額,最高為HK$1,020,000.00,同時原告二的關連公司Achieve Smart Finance Limited (下稱“Achieve Smart”) 與被告訂立另一合約,說明該合約其中的HK$780,000.00為顧問費,當被告收到貨價HK$1,800,000.00後,便須將HK$780,000.00付予Achieve Smart。後來唐先生將收取顧問費的公司由Achieve Smart改為Amery。

18.原告二在8月29日提供給被告8款材料的闊度和厚度,被告在9月4日詢問原告二8種材料的長度,原告二在9月5日回覆稱原告二之產品在闊和厚度上有一定的標準尺碼,但至於長度,則是浮動的,須根據圖紙方能定下。由於浮動之數據頗大,所以要求訂製的夾具,須適用於自動及非自動的加工程序。

19.被告在9月20日發傳真予原告二,請原告二就新機器作一系列的準備,包括安排足夠的電力、壓縮氣源、工廠空間,並選購

20.加工刀頭。

21.被告在9月22日發送傳真給原告二,說會按4種尺碼的材料進行夾具製作及機器調試;另被告諮詢原告二另外4種尺碼材料放上切削機上之長度,原告二在9月25日就被告諮詢的長度提供了資料。

22.被告於9月23日再發送傳真予原告二,詳述Takumi的重量、所需的空間、電力、冷卻劑和壓縮空氣。

23.原告二在9月29日根據信用狀,發出受益人證書給被告。內容說 “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completion of installation and testing for the contract FSC03303.” (即證明該合約安裝和測試已完成。)

24.原告二於10月3日在被告請求下,確認原告二寄給被告作測試用途的完成品及原材料樣辦,均無須退回予原告二。

25.Takumi於10月4日運抵澳門,但原告二在安排搬運時,造成機床X軸板金和氣缸積筒損毀。

26.被告於10月8日向Renishaw (Hong Kong) Limited訂購了一系列刀具和配件,並在10月13日以銷售合約將這些刀具、配件和一套BT-40 Taper Shank,以HK$66,710.00出售予原告二。

27.被告在10月14日已收到該合約貨款的80%,扣除手續費後,即HK$1,439,580.00。

28.被告於10月18日向原告二發出書面報告,說明Takumi在運送時的損毀情況,原告二在同日回覆被告說,這些損毀不應招致原告二金錢上的責任。

29.被告在10月23日發出購貨單,向Amery購買HK$713,000.00的貨品和服務,其中HK$350,000.00是購買一套輸送和夾具系統、HK$184,000.00是購買8套每套HK$23,000.00的程式;HK$96,000.00是購買8件每件HK$12,000.00的銅物料、HK$50,000.00是用作改良Takumi以接駁生產線,最後HK$33,000.00是顧問費。Amery在10月30日向被告發出發票,收取上述共HK$713,000.00的費用,發票內容與購貨單一樣。

30.原告二於12月3日確認,被告就幾款不同規格的銅材料材試機成功。被告的黃先生在口頭作證時,同意這證明書只涉及4款不同規格的銅材料,另外4款材料的試機結果,則未有文件證明。原告二在同日要求被告為另外18款電巴材料和6款其他材料安排程式,以便於Takumi加工。

31.被告的員工在12月5日簽署維修工作報告,證明已為原告二提供加工操作培訓和機床保養培訓;又稱工件加工程式表內,所有工件的試加工精度,已達到客戶要求;所有加工程式已備份給原告二;機床可正常為工件加工,操作員能正確執行加工操作。原告二的員工在同日加簽報告確認。另有工件加工程式表附於該報告,列出13類電巴的圖則。

32.在12月15日Takumi主軸冷卻系統出現故障,被告在12月17日把問題修妥,但原告二在維修通知書內註明,因截至當時為止,機器未能正常生產,故希望被告可免收該次維修的交通費。

33.原告二於12月16日發出傳真予被告,說在與被告代表商討後,認為有需要對夾具作某些改進,並要自動裝夾,另外被告的代表將盡早把上料的設計圖修改及傳送給原告二確認。

34.被告的維修工作報告顯示,原告二在12月17日又投訴Takumi出現其他問題,要求修理。

35.被告的另一份維修工作報告又顯示Takumi在12月22日出問題,理由是原告二的員工操作錯誤而導致主軸撞向刀庫門,被告後來更換了零件、提供了培訓,並測試和調整了原告二提供的材料,Takumi後來操作正常。該報告更要求原告二注意操作指引,每次關機時,須把機器歸回原點。

36.被告在12月22日發傳真予原告二,為輸送帶設計事宜提出兩個方案,要求原告二選擇其一。第一方案是重新製作輸送帶組件,第二方案是移動開料機的位置;該傳真並附有3張圖紙以供參考。

37.被告的職員在12月23日把輸送帶的設計電郵給唐先生參考,唐先生在12月27日的電郵回覆說同意第一方案,並提出幾點意見,他更詢問在確認設計後多久輸送帶才能交付使用。最後他要求被告檢查軟件的設計,因軟件應可避免工作人員操作的錯誤,也應可避免日前機器意外的發生。

38.被告的職員在12月31日再電郵唐先生說,會盡量考慮唐先生的意見及要求,並說在計算所有材料及製作費後,便馬上將工程報價發送給原告二,在原告二確認回覆後,便馬上進行製作,在調試完畢後,便馬上到原告二處組裝,但由於配件來貨需時及新年假期,所以製作需要個多月。至於夾具的製作,電郵說被告已全力進行,待修正完畢後,便會將設計圖紙傳送給原告二。

39.唐先生在同日回覆說︰「事實上,我司在簽訂合約已多次要求黃先生給設計圖紙審閱後才生產前後進出的配套部份,但很可惜黃先生都並沒有提供,反而多次表示沒有問題,一定會做到我們滿意為止,如果不信你們的服務,可向...先生了解,我們基於對貴司的信任,再沒有繼續跟進下去,但想不到做了出來東西根本不能配合生產使用,又要拆掉重新再做,我和黃先生在香港談好了方案,雖然可能有些地方仍然欠佳,有待修改,且雙方在草案上確認了,我不知道為甚麼還要報價給我司審批?...」

40.被告的職員在2004年1月1日發傳真給唐先生,說根據該合約,被告負責的項目是輸送及加工,不包括上、落材料,所以若原告二有合約以外的項目,被告須另行報價。另外Takumi的操作順利,所以上次意外與機械軟件及培訓無關。

41.被告1月2日的維修報告證明Takumi在當天又出現問題。

42.被告在1月2日向原告二發出運送帶工程的報價單,說明按圖紙製作運送帶工程需HK$68,000.00。

43.被告在1月5日發傳真給原告二,指出在整體考慮輸送帶的設計及改良夾具的配合,有幾個問題,被告同時提出解決辦法。

44.被告的職員在1月6日發電郵給唐先生,說就原告二的工件裝夾加工問題,被告會安排與原告二開會。這會議後來改在1月15日舉行。被告在1月3日發傳真予原告二,說1月15日被告到原告二廠商討的輸送帶和改良夾具設計事宜,被告已將整體構思及製作簡圖,交了給原告二的職員,並等待原告二回覆。被告的職員再在2月5日發電郵和傳真予原告二,說可於2月9至11日與原告二開會討論有關輸送帶及改良夾具設計,但希望原告二能在2月6日前提供某些資料,以便盡早開始製作,所需資料是原告二認為於1月15日收到的整體構思和製作圖的問題所在和解決/改良方法。

45.雙方在2月9日上午開會後簽署了一份會議紀錄如下︰

「 1.  加工中心共63組加工程式應於MM提供圖紙後14天內完成交付MM使用,最後測試應於下列第3點安裝完成時同步完成。

2.加工中心材料入口應加設保護,避免加工後的水或銅屑流出,損壞其他設備。

3.加工中心夾具及自動化輸送材料的送料系統方案於2004年2月16日上午十時半再開會時交予MM (即原告二)。

4.馬上派人處理加工中心出現 AL1047-POCKET TOOL ERROR 的故障,因現在每天出現多於4次的停機現象。」

46.被告在2月10日發傳真予原告二,說就原告二要求增加製作63款程式一事,要原告二提供圖紙,然後才回覆原告二製作的可行性和有關費用。至於原告二希望更改現有夾具及輸送帶,被告要在收到63款圖紙後,作整體考慮和研究合適方案,被告並建議把定在2月16日的會議押後到考慮完上述事情後才商議。原告二在2月23日發傳真予被告,說會在當晚把圖紙送給被告。被告在2月24日回傳真給原告二,說在收到圖紙和整體考慮後,會向原告二回覆有關費用。在這期間,Takumi曾發生漏水問題,因機底有一小孔,後來被告經燒焊填補了。

47.原告二在3月9日再發信給被告,說Takumi再出現漏水問題,而且原告二已在2月中旬送了有圖紙給被告,以跟進生產軟件,再者,Takumi在2003年10月送到,但之後半年內,它一直出現問題,嚴重影響原告二的業務,所以原告二要被告於10天內跟進及回覆,否則會將未跟進事項交律師處理。

48.被告在3月10日發傳真給原告二,說原告二的圖紙未能提供產品的長度,所以被告要求長度的資料,並建議最理想的長度為250mm~400mm。被告在3月11日再發傳真予原告二,解釋漏水問題;至於軟件問題,被告說在收到3月10日要求提供資料後,會作整體考慮,研究合適的方案和向原告二報價。被告在傳真更列出Takumi從2003年10月開始出現的問題,和被告提出的解決方法和所作的維修。被告3月18日的傳真和3月25日的維修報告顯示漏水的問題好像是解決了。

49.原告二在4月5日再發傳真給被告,說已於2月23日提供了63款程式所需的圖紙,但被告要求提供物料長度後再回覆報價,不過原告二說在2003年8月購買Takumi時,已通知被告銅巴長度為0.6米至3.5米和有關製造程式的圖紙,所以要被告兩天內回覆何時能全部完成有關交收工作。

50.被告在4月8日回信說,在未有收到詳細資料前,不會貿然報價,因為63份圖紙的內容資料不足,所以在3月10日要求補充,但原告二未有提供資料;至於Takumi是否能生產?被告說據維修人員所見和維修紀錄,原告二是一直有使用該機器,被告並說自己一方已完成了該合約的要求、完成了測試,並得到原告二簽署和收到了該合約的款額;但因原告二對被告的誤解和不信任,所以不適合與原告二再有新的合作,也不會替原告二編寫新的程式。

51.原告二於是委托了律師,在4月30日向被告發信,原告二的律師說按該合約,被告須提供增加選件,因被告沒有完成增加選件,所以原告二無法使用Takumi進行電巴自動加工;律師在信中更說,在簽署該合約前,原告二已提供了一份電巴產品錄給被告,說明了不同的物料和尺碼,而被告是要按照第iv項增加選件,為這些不同的電巴提供自動加工程式,原告二在被告承諾會在15天內完成這些選件後,支付了該合約的價錢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完成第ii, iii和iv項增加選件,再者,原告二在用被告提供的4套自動程式來試用Takumi時,發現有不同的問題,因為被告在2004年4月後沒有再維修該機器,所以原告二的生產受到很大阻礙。律師要求被告在14天內完成所有尚餘的項目,和修正所有缺漏。

52.被告沒有立刻回答原告二的律師信,但在5月11日發出發票,要求原告二支付HK$38,000.00維修費。被告在5月13日更發出結算單,要求原告二支付上述HK$38,000.00和HK$4,000.00往返澳門的交通費。

53.被告的律師在5月22日回信給原告二,說被告已完成了該合約,原告二按該合約付清款額乃是已竣工的證明,所以並無尚餘的項目。至於原告二4月8日信中所指64 (應為63)份程式乃新的合約建議,並非增加選件的第iv項,律師然後要求原告二支付結算單的HK$42,000.00。

分析和裁決

被告是否要提供增加選件?HK$780,000.00的用途?原告二是否須要付HK$400,000.00予被告,作為第二條生產線的額外報酬?

54.原告二和被告在該合約交易前互不認識,換句話說,該合約為雙方的第一宗交易,所以被告的黃先生沒有理由過份信任原告二的唐先生。黃先生說增加選件是唐先生要求他寫在合約上,給唐先生公司的董事局看,而實際上不須被告提供。但唐先生為甚麼要這樣做呢?一個可能的解釋是,唐先生要把該合約的價錢寫得很吸引,所以加添了一些虛假的項目,以騙取董事局的批準。但按黃先生對HK$780,000.00用途的說法,這可能性又不存在,因為按黃先生的說法,自動生產線/運輸線是會用那HK$780,000.00購買的,所以唐先生公司的董事局是會知道需用HK$1,800.000.00購買一台Takumi夾具、自動生產線和生產程式。而且從審訊時的證供透露,原告二只有兩位董事,一位是唐先生,另一位是受薪的Chou女士,所以唐先生沒有需要做虛假的事來騙董事局;所以若自動生產線不是由被告供,而是由另外一間公司提供,該合約絕對可以就這事寫清楚,而無須把別間公司的責任寫成被告的責任。本席也同意原告二的大律師所指,被告由代表律師存檔答辯書的第6, 7, 10和17段,同意是要負責製造由原告二設計的兩條自動生產線和夾具,這與黃先生作供時所述的又不同,黃先生當時說被告根本無須製造這些東西。

55.況且若原告二要支付HK$780,000.00,才可購得自動生產線,而被告在該合約所得的HK$260,000.00,只須要提供上述第4段所指的4個項目,那麼把增加選件寫在合約上,便等於要被告只收取HK$260,000.00,卻要提供價值HK$780,000.000的貨品和HK$260,000.00的服務,這樣做對被告是十分不公平的,為甚麼被告的黃先生會願意這樣做呢?黃先生說他相信唐先生,但他們是新相識,以往沒有交易,黃先生是沒有理由對唐先生這麼信任。

56.再者,在雙方開始就這切削加工機和生產線開始交談時,被告在2003年8月6日和11日的傳真,都清楚顯示被告建議的自動生產線流程圖。從雙方提出的無爭議文件更可看到,被告在簽訂該合約時也很小心,雖然合約訂定時會支付HK$1,800,000.00給被告,但被告須按與Achieve Smart在同日簽署的合約,將其中HK$780,000.00付予Achieve Smart (後來改為Amery),被告最終只會取得HK$1,020,000.00。所以被告與原告二在該合約的附件2訂明被告在該合約承擔的最高賠償額,只是HK$1,020,000.00,而並非HK$1,800,000.00。

57.被告後來在履行該合約時也很謹慎,對所有機器損壞原因和維修,都有書面紀錄,並由原告二的代表簽署。至於其他很多的通信,都有傳真或電郵記錄下來。

58.這增加選件的問題,不單是決定被告有沒有需要提供自動生產線,它更牽涉到被告申索的額外HK$400,000.00。黃先生連HK$800.00的港澳交通費也要原告二的職員簽署確認,為甚麼對HK$400,000.00這樣大的數目,卻不要求原告二的負責人簽署確認?他說當時被告會得到額外的HK$780,000.00,所以他相信唐先生,但這HK$400,000.00的代價,是要被告按Mazak機的設計,按樣生產,而不是隨原告二或被告的喜好來生產,為甚麼黃先生不把這些要求以書面記錄下來呢?即使唐先生不願為這第二條生產線簽署一份合約,黃先生也可給唐先生一份傳真或一封電郵,把這口頭合約記錄下來,以免日後爭拗,但黃先生沒有這樣做。再者,當被告的職員在2004年1月1日發傳真給原告二,談及該合約中被告的項目是輸送及加工,不包括上、落材料,該員工沒有說明該合約只須被告安裝原告二提供的自動生產線,而不須要被告提供生產線,也沒有說明被告在2003年11月初至12月初所提供的生產線,是按2003年9月雙方的口頭合約提供的。本席更同意原告二大律師的論點,若黃先生所說屬實,他沒有理由在2003年退還HK$780,000.00時,不扣回這HK$400,000.00,而只扣回與生產線無關的HK$67,000.00。

59.至於Amery在2003年10月30日發給被告的HK$713, 000.00發票,說要向被告收取這款項,作為出售予被告 “Brand new production line”,這是Amery按被告在2003年10月23日發給Amery的購貨單的內容而作的,兩者內容一樣。黃先生在作證時也承認是因被告的入數方式而向Amery發出這樣的購貨單和要求Amery發出這樣的發票。

60.黃先生在盤問唐先生時也說,被告購貨單的HK$713,000.00內的HK$184,000.00,應是被告為原告二造8份軟件的報酬,因唐先生要收回這款項,並承諾日後再還HK$713,000.00給被告,所以被告便經這購貨單送還這HK$184,000.00的款項予唐先生。這解釋的意思,就是被告原先是可以保存這HK$184,000.00的,只是唐先生要取回這款項,所以這款項才會作為HK$713,000.00的部份退回唐先生。不過這樣的說法,也是沒有任何文件證明的,更沒有文件證明唐先生曾承諾會退還HK$713,000.00給被告。所以本席認為,被告2003年10月23日的購貨單和Amery 2003年10月30日的發票,都不是基於事實而做的,只是為了會計目的而做的。本席也不同意被告的指控,說原告二較早前在2003年10月16日發出的發票是假的,這發票的目的也可能是為了原告二/Amery入數之便。

61.被告結案陳詞的第13段也可證明被告2003年10月26日的購貨單內容,是黃先生隨意編寫作會計用途,因為他在第13段陳詞用以計算HK$780,000.00的項目,與購貨單又很不同。

62.綜觀上述的分析,黃先生指稱被告無須按合約提供增加選件,而只須提供上面第4段的四個項目是不可信的。本席認為該合約的內容是準確的,雙方都要履行該合約訂定的責任,本席也不相信黃先生說這HK$780,000.00,是原告二用以聘請另一間公司去設計和生產一條自動生產線,以供被告安裝到Takumi。本席裁定這設計和生產一條自動生產線的責任是被告的,但被告並沒有履行這責任。本席認為被告在2003年11月初至12月初運送給原告二的橢圓形生產線,是希望可以用這東西解決生產線問題,但這並非自動生產線,所以問題沒有解決。本席也接受原告二的Mr. Moloney和唐先生的證供,認為這不是自動生產線,而且黃先生也從來沒有說過這橢圓形生產線是自動的,否則雙方也無需要在2004年1月和2月開會和研究怎樣製造一條自動生產線。本席更裁定,唐先生和黃先生沒有就所謂第二條生產線達成任何口頭合約,而橢圓形的生產線也不是按這合約而提供給原告二的。本席認為根本沒有第二條生產線這回事,所以被告的HK$50,000.00和HK$350,000.00反申索是失敗的,因為沒有第二條生產線的口頭合約,也不可能有協議給被告HK$50,000.00安裝這橢圓形生產線。既然被告沒有履行責任提供自動生產線,便須退還該合約中HK$260,000.00的部份,本席會在下文處理這事項。

被告要提供多少組夾具?

63.原告二的大律師說被告應提供 “ 8款不同尺碼材料夾具”,而非 “ 8款不同尺碼材料夾具”。若大律師的說法是對的,被告便須為原告二製造 ( 8 X 22款 =) 176款的夾具,並且每款要4組,即共504組夾具。本席不同意這演繹方法,本席認為被告只須按該合約,提供8款,即32組的夾具,以適用於8種不同厚度的材料;但本席也同意被告只提供了8件夾具,而非32組夾具,因為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曾提供給原告二多於8件的夾具。再者,本席也接受Mr. Moloney和唐先生的證據,說這些夾具是沒有用的。

被告要提供多少套加工應用程式?

64.從文件C1~26頁可見,在2003年8月16日,被告已收到原告二的14款銅電巴和8款鋁電巴的加工模式,因每款根據螺栓口和鏟形口可再分為3類,就這22個款,已知可有66種不同的電巴。所以根據該合約,被告應提供不少於66套的程式(未登錄在產品錄的一款不算在內)。而黃先生在結案陳詞第13段也說,當他與唐先生就擬訂該合約而討價還價時,他以63套程式,每套HK$1,500作準。雖然被告的職員在2004年頭說63套程式要另外收費而唐先生沒有即時反駁,但從上述資料顯示,被告根據該合約確要提供63套程式,所以本席同意唐先生是大意而沒理會或忘記了該合約的規定。

65.不過,黃先生在審訊時說8套已足夠,但這說法之前從未提出過,而且若是真的話,為甚麼被告又會提供13套,每套作價HK$23,000.00的程式給原告二?再者,被告要求HK$299,000.00為13套程式,每套HK$23,000.00,也是沒有報價單或其他文件支持的,本席也同意原告二大律師所說,這申索只是在2004年10月29日的結算單才出現,但被告說在2003年12月5日已峻工,被告沒有理由要延至2004年10月尾才要求原告二付款;更有趣的一點是黃先生在結案陳詞第13段說,每套程式只值HK$1,500.00,而非HK$23,000.00。綜觀上述分析,被告的第五項HK$299,000.00反申索是沒有理據的,應予撤銷。

被告的HK$67,000.00反申索

66.被告因MP探頭和BT-40 Taper Shank而向原告二發的HK$66,710.00購貨單,日期是2003年10月15日,所以當被告在11月匯款給原告二時,沒有理由不從HK$780,000.00中扣除該筆HK$66,710.00。

67.被告說從HK$780,000.00扣除的,是HK$67,000.00,而這HK$670,000.00是作為生產4款夾具的人工、物料和運輸費,但這又是沒有文件證明的,又與他的結案陳詞第13段相予盾,因他在第13段的陳詞說每套夾具的價值為HK$5,000.00。本席裁定被告從HK$780,000.00扣除的,是原告二購買MP探頭和BT-40 Taper Shank應付的HK$66,710.00,所以本席現撤銷被告的HK$67,000.00反申索。

被告是否要賠償原告二提供作測試的銅和鋁材料的價值?

68.被告曾要求原告二提供材料作設計用途,Mr. Moloney在證人陳述書說他提供了14款銅和7款鋁材料各12件,給被告在內地的工廠,但被告否認有收到這些材料,只承認在香港收過8件共8.5公斤的材料。但無論提供的材料有多少,被告在設計夾具、程式和生產線時,都應該有使用它們,原告二也曾在2003年10月以書面確認這些材料無須退還。現在原告二因被告未有按該合約完成和交付所有夾具、程式和自動生產線,所以要被告賠償這些材料的價錢。本席不同意原告二的索償理由,若被告不能按該合約提供貨品,便不可收貨款,不過應無須賠償設計時使用的材料,因為原告二不是因被告有保證設計必然成功,才提供材料的,所以設計失敗了也無須退還,被告也無須為這些作出賠償,所以本席銷原告二這項申索。

加班費

69.原告二說因為收到了大額的訂單,所以向被告訂購這台全自動生產線,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二的代表在訂立該合約時或之前,有將這信息告訴被告的代表,所以被告在訂立該合約時是不知道交不到貨的特別後果,而當時原告二也正使用Mazak機加工,所以被告根本不知道交不到貨會阻礙原告二的生產 [見Hadley & Another v Baxendale & Others (1854) 9 Ex.341]。再者,原告二的加班資料亦令人生疑,如果被告交不到貨而阻礙生產,只會令切削步驟成樽頸點,要解決這問題,只須2至3人加班,但原告二有很多員工加班,這反映加班可能是原告二一個經常有的需求,與被告能否按該合約交貨無關。本席在衡量相對可能性後,裁定原告二未能證明被告有責任支付加班費,所以撤銷原告二這申索。

原告二是否要支付HK$38,000.00修理刀庫門及刀庫板金的維修費?

70.損壞是2003年12月時發生和修妥的,被告一直都沒有向原告二收維修費,被告明顯地已豁免了這費用;但當原告二於2004年4月30日向被告發出律師信後,被告旋即向原告二開出這費用的發票。本席認為被告不可以豁免了費用後,又要求收取同樣的費用,所以撤銷這反申索。

被告是否要支付華泰收取的維修費?

71.被告說Takumi在2004年5月29日後還在運作是不合理的推斷,因為被告公司職員在5月31日發出的報告已顯示該機不能運作;原告二後來為這事向被告發律師信,但被告仍沒有修理這機器。劉博士在2004年6月24日驗機時,也發覺這機器不能啟動,所以這機器應是一直停用,直至修妥後。

72.華泰的收費有多項,原告二沒有追討HK$58,000.00零件費,因這不是壞機所引致的費用,原告二也不追討HK$45,000.00的氣動夾具費,因這會引致雙重申索。原告二也不追討HK$600拉釘費。至於涉及HK$56,000.00的拆卸、維修、培訓和保養,則是因為被告的橢圓形生產線不可自動運作而要拆除,並且引致Takumi要搬到更適合的位置;這些費用被告都要負責。本席認為這部份的費用,應佔HK$56,000.00中的HK$45,000.00,剩下的HK$11,000.00應是培訓和保養之用,與被告無關。

73.更換油管的原因,按被告的維修報告和華泰的報告,應是導軌油管破裂,所以被告要負責,因而要支付這HK$4,150.00。

74.更換馬達的HK$3,200.00也應要被告支付,馬達所以出現高溫,是因為Takumi不能正常運作而致。

原告二是否要付HK$5,600.00的港澳交通費?

75.被告的HK$5,600.00申索,只有HK$4,000.00有發票支持,所以本席不考慮另兩次沒有發票的申索。至於這5次申索,因被告在最後一次沒有進行維修,而這是違約的。所以本席不會要原告二支付這次的費用。就餘下的4次,即HK$3,200.00,該合約清楚地說明原告二要支付這費用,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二要支付這HK$3,200.00。

被告需要退還HK$260,000.00中的多少款項?

76.被告只成功地提供了總數13套程式,那8套夾具因沒有被告做的自動生產線配合,所以沒有用。本席認為被告只可收取 (13 X HK$1,500.00 =) HK$19,500.00的費用,需要退還HK$240,500.00。

其他

77.被告則懷疑原告二的一些文件,黃先生說唐先生繪製的生產線流程圖,是2003年7月繪製的,唐先生說是2003年12月與被告職員開會時繪製的。本席認為唐先生的說法可靠,因為原告二的大律師指出被告在2003年8月的報價單和該合約,所附帶的流程圖與唐先生的不同,若唐先生真的在2003年7月繪製了這流程圖,黃先生是一定會引用它,否也會解釋為甚麼不用。

78.被告也質疑原告二提供的同發運輸發票,不過就算這是假文件,本席也不會忽視運送Takumi是需要費用的,而且雙方都同意有很多設備都從別處購置,因此原告二的職員才會預算有另外HK$780,000.00的費用,所以這發票的真假,對本席的結論沒有影響。

訟費

79.整體而言,原告一和原告二是實際獲得賠償一方,應得到本案的訟費,但因賠償數額少於HK$1,000,000.00,而兩原告並沒有諮詢過被告可否把案件轉到區域法院,一開始便在高等法院興訟,所以本院頒下臨時訟費令,要被告支付本案 (包括反申索)的訟費予兩原告,但數額以區域法院訟費準則評核。若被告不在14天內申請修改,這令在14天後便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俞天罡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黃定富代表被告人,出庭應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就候訴期間暫緩執行判令。請參閱 HCA2296/2004 日期: 200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