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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2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6年第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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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Bank of Communications Co.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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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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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Leung Shu F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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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Leung Chan Lai K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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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Pang Wai Leung,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for the Estate of Yuen Shuk Yee,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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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Saiton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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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6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7月2日
判案書
申請
1.原告人現向第三被告人提出簡易判決申請。
背景
2.2000年6月底或左右,4名被告人分別以其名下共4項物業為第四被告公司及另一間有限公司的貸款及債項作出抵押。
3.約四年後,在2004年11月30日,第三按揭物業,即經達廣場25/F 1, 2, 3 & 5室及車位25號解除抵押。其後再至2006年2月28日,第二按揭物業,即南丫島LOT No. 2074 DD 3地下及1/F單位亦同樣解除抵押。
4.不久,於2006年6月12日,原告人委托律師向各被告人發出函件,追收欠款近三百萬連利息等等。其後,原告更在2006年6月20日以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方式入稟本法庭尋求濟助。
5.陳爵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12月5日判處第一被告人敗訴,須將第一按揭物業,即真光大厦2/F E室交吉與原告人。及後,至2007年1月16日,蘇禮仁聆案官將本案餘下事宜轉為以傳訊令狀(Writ of Summons)方式繼續進行,並指示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存檔相關狀書。
6.對於第三被告人,因為源淑儀女仕在2000年12月14日去世,法院其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6A及8條規則指派其兒子彭偉亮先生(“彭先生”)處理本案。在法院於2007年11月9日發出“限時履行指明事項命令”(unless order)後,彭先生在當天隨即存檔其答辯書。
7.之後,原告人便對彭先生提出簡易判決申請,有關爭議在2008年6月1日於本席席前展開出式聆訊,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的李明茵律師代表,而彭先生則親身答辯。
判決
8.在考慮雙方的訴狀、證據、法理闡釋及陳述後,本席現判定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得直。
法理
9.有關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原則無任何爭議,其主旨為避免在沒有任何答辯的情況下,被告人阻礙或拖延原告人勝訴。法庭在這項申請中須考慮兩個問題:
(一) 事實上,於沒有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証據下,被告人的案情是否可信?在這點上,法庭可考慮呈堂的當時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及商業實況,但不應對誓章証供作出小型審訊。
(二) 法理上,假若被告實情可信,它能否於法規下構成答辯理由?
不論如何,在簡易判決申請中,被告有責任舉証案件存在應予以審訊的爭議點、有爭議的問題,或有其他理由應予以一般正式審訊。
答辯
10.除答辯書外,彭先生亦有存檔反對誓章及遞交骨幹陳詞。在庭上,他表示其答辯理由有三大重點:
(a) 有關按揭契約沒有依從法律,因此無效。彭先生說因為有証據顯視他已去世的母親沒有在原告人說的2000年6月29日前往律師樓簽定文件,所以其“先母顯然未獲告知抵押物業之內容及責任”。
(b) 按揭契約只為其母親帶來無上限的債務及害處、毫無利益,“先母其時已年約80歲,…牽涉了一大筆對於她無利益的貸款,有關的貸款及利息乃至費用等等,顯然不應該由她來償還”。
(c) 原告人在解除第三按揭物業時未有得到各人同意,另外有關條款容許原告人單方面行駛這樣權力侵凌公義而不應存在,而最後,亦由於原告人現在向法院提出所謂尚欠款項數字不明確,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應判處他勝訴。
分析
11.在引用上述法理於彭先生的答辯中,本席應為他最終必然敗訴,原因如下所述:
(a) 彭先生提出的答辯只屬其個人推測及空談(bare allegation),沒有任何細節(particulars)及確實的證據支持。在有關按揭契約及其他由原告人所提供的文件下,在事實上,所有的答辯都變得不可信(unbelievable)。
(b) 明顯地,彭先生借用了第二被告人答辯書上的部份內容表示其母親沒有在2000年6月29日前往有關律師樓,而是在一天之後,即6月30日;可是,問題的重點在於源女仕在簽署有關按揭契後,是否可以不須負責。一般以言,除非她能說服法院行駛其衡平法上的權力擱置或推翻原本的契約,否則,源女仕仍須負上相關的法律責任。那麼,到底彭先生可否利用“非其作為”(Non est factum)?本席認為這答辯理由不適用於源女仕。
(i) 首先,有關律師樓在相關的按揭契約中只代表原告人,因此他沒有任何責任向源女仕解釋文件內容。
(ii) 根據案例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1971] AC 1004及KinCheng Banking Corporation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要成功借用“非其作為”為答辯,彭先生有責任證明其母親必須事先查清、問明當時她所簽訂按揭契的性質、再被誤導而致簽下文件,但這些證據從來沒有出現在第三被告人的答辯內容之中。
(c) 彭先生提出的上文第10(b)段中的答辯,相類似於“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的答辯理由,有關的法理可見於案例Barclays Bank Plc v O’brien & Another [1994] 1 AC 180及Chekiang First Bank v Fong Siu Kin & Another [1997] 2 HKC 302。不過,本席同樣地認為彭先生未能引用這理由為其母親抗辯。
(i) 首先彭先生沒有提出証據顯視源女仕當時受到其他被告人及任何人仕的實質不當影響(actual undue influence)。
(ii) 再者,關於假設不當影響(presumed undue influence),彭先生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說明其母親與有關人事的關係,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或有關律師樓沒有任何理由知悉或相信源女仕當時是受到不當影響而簽署有關文件。
(d) 最後,只要有關按揭契約生效,原告人亦有權根據其內容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部份解除按揭物業,而本席在細閱原告人呈堂的欠款、利息、費用等等計算亦無發現不悉之處,所謂數字不明確之說,純屬彭先生個人猜測,而他亦未有向法院提供其認為正確的計算。
結論
12.本席下令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簡易判決得直:
(a) 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黃漢基(Wong Hon Kei)先生第5份誓章內第7-14段內列出的欠款。
(b) 第三被告人須在28天內將第2按揭物業,即沙田銀禧花園第三座12/F F室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c) 若第三被告人可在28天內支付上述(a)段所有欠款,原告人即須按照有關按揭契約解除第2按揭物業的按揭及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第二被告人。
(d) 原告人兼得本申請(包括以往容後待決及2008年6月11日)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有關問題交由聆案官評定。本訟費命令屬暫時性質,如任何一方不同意的話,可在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否則便隨即作實。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的李明茵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答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销第三被告的上訴並撤销暫緩執行聆案官裁決的申請, 更作出臨時訟費令。 請參閱HCMP1225/2006 日期: 2008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