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k of Communications Co Ltd 訴 Leung Shu Fa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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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2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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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7月29日 裁定書日期 : 2008年9月30日 ---------------------- 裁定書 ---------------------- 1.黃健棠聆案官在2008年7月2日對原告向第三被告提出的申索,登錄了簡易判決,第三被告現在提出上訴,並申請暫緩執行聆案官的判決。簡易判決是根據第三被告源淑儀女士在2000年6月底簽署的一份按揭契而登錄的。 背景 2.原告的案情說,第三被告與第一和二被告在2000年6月29日簽署了一份擔保第四被告所有欠款的按揭契,以保障原告可收回所有第四被告的欠款。第三被告根據這按揭契的條款,把她名下在沙田銀禧花園的一個單位(下稱“銀禧花園單位”) 抵押了予原告,按揭契的條款訂定所有按揭人須在原告提出要求時,歸還原告所有第四被告在簽署按揭契後欠原告的款項,契約的2.01(k)項規定各按揭人的責任,包括要償還第四被告因擔保其他公司或人士而欠下的款項。 3.第四被告世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在2000年11月30日簽署了一份擔保書,向原告擔保一間同安潔具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欠原告的債務。 4.在這宗按揭交易,除了第三被告把銀禧花園的單位抵押予原告外,還有其他的抵押物業,就是第一被告名下在真光大廈(下稱“真光大廈單位”)的一個單位,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擁有座落南丫島(下稱“南丫島物業”) 的一個物業,和第四被告在經達廣場擁有的幾個單位和一個車位(下稱“經達物業”)。經達廣場物業於2004年11月30日從抵押中解除,南丫島物業也在2006年2月28日從抵押中解除,第一和第二被告後來把這物業出售,並把所得款項歸還原告。 5.原告於2006年6月12日向各被告發信件追討近3百萬的欠款和利息。原告更在2006年6月20日向各被告發出原訴傳票,追討欠款和利息,並要求法庭將真光大廈單位和在銀禧花園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 案件的發展 6.第三被告源女士在2006年7月3日存檔了擬抗辯通知書,但她沒有存檔任何反對的誓章。當這案在2006年10月3月、10月17日和11月21日聆訊時,源女士都是由她兒子彭偉亮先生陪同,而源女士在這3次聆訊都沒有向法庭說出她反對這申索的理由。 7.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12月5日判第一被告敗訴,並須將真光大廈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 8.在2007年1月16日蘇禮仁聆案官命令這案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的方式,須由如原訟案藉令狀展開一樣,並指示原告須於21天內把申索陳述書存檔和派送予各被告,而第二被告須在其後的21天內把答辯和反申索書派送予原告和其他被告,但聆案官沒有要求源女士存檔和派送答辯書,因為她已在2006年12月14日去世。 9.原告根據蘇禮仁聆案官的指示在2007年2月6日存檔和派送了申索陳述書,並在2007年4月28日對陳述書作出修定。 10.在2007年4月11日,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委任了源女士的兒子彭偉亮先生作為源女士在這訴訟的代表。 雙方提出的論點 11.第二被告在2007年5月2日存檔並派送了答辯和反申索書,她在答辯書說,在2000年6月某日簽署按揭契,她已忘掉了確實日期,但記得第三被告源女士當時是不在場。原告在2007年6月21日存檔和派送答覆書,否認了第二被告上述的說法。 12.彭先生在2007年8月23日存檔了第1份誓章以反對原告的申索,他在誓章說,第一和二被告是在2000年6月29日簽署按揭契,而他母親源女士則是在6月30日才簽署該契,他更說源女士在簽署按揭契前,是未獲告知文件的內容和她的責任,契約所涉的放款也非她所使用,她當時已年約80歲,是在這些情況下簽署了該按揭契,所以不應由她代世通公司償還欠債。 13.彭先生在誓章更說原告在2006年7月17日所提供的誓章,說世通公司共有3筆欠款,當時原告有真光大廈和銀禧花園兩單位作為抵押。真光大廈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在2006年12月5日被判要交給原告,原告在2007月4月收到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但原告在2007年7月31日提供的誓章所述的欠款數字,並沒有因出售真光大廈單位而減低,並且增加了利息,所以原告的行為有欠公允。 14.蘇禮仁聆案官在2007年9月4日,指示原告對彭先生的第一份誓章作回應,原告於是在2007年9月19日存檔和派送了黃漢基先生的第4份誓章,Miss Diu Shung Ching, Jenny的第2份誓章和Mr Lau Tze Ming, Johnny的誓章。 15.黃先生在誓章說原告在2007年4月26日經法庭執達吏取得真光大廈單位的空置擁有權,然後在2007年8月10日將該單位以HK$1,350,000賣出,並將所得款項全數用以扣減世通公司的欠款和利息,世通公司在2007年9月19日仍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 HK$1,866,276.94。 16.至於源女士簽署按揭契的問題,由Miss Jenny Diu 和Mr Johnny Lau處理。Miss Diu是何耀棣律師行的職員,而Mr Lau是該行的律師,Miss Diu在誓章中說,她的律師行在2000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指示,要代表原告準備按揭契。在2000年6月29日上午,她的律師行接到原告的職員的電話通知,要準備按揭契給第一至第四被告在當天下午簽署,負責該宗按揭契的是Miss Lee Wing Sze, Bonnie,但她當時不在該行,所以便由Miss Diu 代為處理。在當天下午,Miss Diu接待了第一、二被告,源女士和第四被告的代表,她向各人解釋了按揭契的內容,特別指出該契約是1份涵蓋所有世通公司欠款的按揭契,而各按揭人的責任是所有世通公司的欠債,並且沒有上限。她更向各按揭人說,他們在簽署按揭契前,可就按揭契的內容和他們的責任,去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在解釋後,Miss Diu在解釋契約後問各按揭人和第四被告的代表有沒有問題,他們全部都說沒有問題。Miss Diu於是邀請Mr Johnny Lau來見證各人的簽署。這契約是在2000年6月29日簽署,但當天沒有在契約上填上日期,因為根據這契約安排的借款尚待發放,這貸款是在2000年6月30日發放的,所以按揭契便填上這一天的日期。 17.Miss Diu說源女士在2000年6月30日再到律師行,由該行的Miss Lee Wing Sze, Bonnie協助她簽署了一份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因為這文件不是與按揭契有關文件的部份,所以Miss Diu 沒有在6月29日安排給源女士簽署。Mr Johnny Lau在誓章中確認了Miss Diu的證供。 18.源麗華聆案官在2007年11月9日頒令,要彭先生在11月12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存檔和派送他的答辯書予各方,否則原告可申請向第三被告登錄裁決。彭先生在2007年11月9日存檔和派送了答辯書,該文件包括了8月23日的誓章。 19.彭先生在答辯書再强調原告沒有在2007年7月31日的誓章列出售買真光大廈單位所得的款項和減低追討數字。原告曾解釋說,該樓宇的買賣是在2007年8月10日才完成,所以不可以在2007年7月31日的誓章把售價列作還款,然而彭先生說該單位的買賣合約是在2007年7月10日簽署的,所以原告早知有很大可能會收到相當於樓價的款項,可用以扣減欠款,但原告連這可能性都沒有提及,所以欠缺公允。 20.彭先生更重申他母親源女士是在2000年6月30日才簽署按揭,所以當Miss Diu在6月29日解釋按揭契內容時,源女士是不在場,他更指出除了6月30日的授權書外,一份提醒源女士可尋求獨立法律意見的備忘錄,也是由她在2000年6月30日簽署,而第一和二被告則是在6月29日已簽署同樣的備忘錄,所以彭先生作出結論,就是凡有源女士簽署的文件,其日期必定是6月30日,但若只要其餘被告簽署而毋須源女士簽署的文件,其日期則是6月29日,所以他確定源女士在6月29日並沒有到律師行簽署該按揭契。 21.他更不同意按揭契填上6月30日為日期,是因為貸款安排是在該日完成,他說因按揭契所產生的貸款,不是原告在6月30日發放的,而應是在2001年2月21日或之後發放的,因為原告是在2001年2月14日發出授信融資通知書,而世通公司是在2001年2月21日才接受該通知書的條款,所以他認為貸款發放日期不會早於2001年2月21日,更不會早至2000年6月30日,因此把按揭契的日期定於6月30日不是因為貸款在那天發放。 22.他更不同意原告謂沒有責任向源女士解釋按揭契的內容,他認為該契後段有 “interpreted by”字眼,所以規定原告要向按揭人作出解釋,而 Miss Diu從未向源女士解釋該契,所以該契應該無效。彭先生更說這欠決解釋的事實,是他指該契未有依循法律簽署訂的理由之一。他更說源女士簽署的不會是無限責任的契約,所以源女士在簽署時是以為所簽的是另一種性質的文件,基於這個理由,他認為源女士可以就這按揭契免責。 23.彭先生又說原告所指世通公司欠款的數字,是原告單方面提出的,他質疑原告的誠信,並說若他不在2007年8月23日的誓章對真光大廈單位出售提出疑問,則原告未必會在2007年9月4日聆訊時,把欠款的數字縮減百多萬。他在質疑原告提出的欠數時,更指在2006年2月28日出售南丫島物業時得到的售價是 HK$1,400,000,但當原告在2006年7月17日要求還款時,欠款數額相對於原告在2005年11月4日提出的,只減少了HK$101,444.10,所以未能反映 HK$1,400,000的售樓收入。但彭先生審慎地說,他對這些數字的質疑並無必要,因為該按揭契是違例的,無論貸款結欠多少,都不應由他母親來償還,他質疑原告的數字,只是要說明他難以得知原告追索的欠款,是否因按揭而得。 24.原告認為彭先生的答辯書沒有提出有效的答辯理由,所以在2008年2月13日申請對第三被告作出簡易判決。原告在同日提出黃漢基的第5份誓章,對彭先生的答辯理由作出回應。關於彭先生指Miss Diu沒有向源女士解釋按揭契內容和源女士是在2000年6月30日才簽署按揭契,原告指出彭先生曾承認當源女士簽署按揭契時,他是不在場的,而且原告方面也有Miss Diu和Mr Johnny Lau的在場證據,證明源女士是在2000年6月29日在經過解釋後才簽署按揭契的。原告强調Miss Diu已將按揭契的重要條款向源女士解釋,而且更要的就是源女士從來沒有指稱她在簽署按揭契前,是不理解契約的內容,她也沒有否應曾簽署按揭契。 分析和裁決 答辯書的理由 25.原告引用案例Kincheng Banking Corp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上訴庭在這案例中裁定銀行是沒有責任向借貸客戶解釋借貸文件的內容。 26.根據原告的說法,就算源女士真的在2000年6月30日才簽署按揭契,而事前Miss Diu或任何其他人士都沒有向她解釋契約的內容,她仍然要承擔這契約的責任,因為原告或原告的律師是沒有責任向她解釋契約的內容。本席同意原告的說法,因為這是法律原則, 27.再者,本席認為雖然契約末端有 “interpreted by” 的字眼,原告在法律上也不會從沒有責任向源女士解釋變成有責任。“Interpreted by”的字眼只表示曾經有人向源女士解釋過契約的內容,如果原告確曾向源女士解釋過契約的內容,此字眼便真確無誤;但如果原告不曾這樣做,只代表源女士沒有從原告處得知契約的任何內容,包括“interpreted by”的字眼;既然原告在簽署契約前沒有告知源如士契約中有這些字眼,原告和源女士的關係便不曾因這些字眼而改變,他們之間的關係因此仍然受Kincheng Banking Corporation的普通法原則約朿,即原告仍然沒有責任向源女士解釋契約的內容。 28.雖然原告未能解釋為何源女士所簽署的備忘錄的日期是2000年6月30日,但本席認為這問題對源女士的責任並沒有甚麼影響,因為無論源女士是在6月29日或30日簽署按揭契,在簽署前有沒有得到解釋,對她的責任都沒有分別,最重要的就是源女士確有簽署這契約,所以就算彭先生對源女士簽署契日期的臆測是對的,源女士也同樣要承擔這按揭契的責任。 29.基於同樣理由,本席認為按揭契的日期是否6月30日,對源女士是否要根據該契約而負責,也沒有甚麼分別,因為她確有簽署該契約。 30.因為原告是在2001年2月14日才發出授信融資通知書,而第四被告是在2001年2月21日才接受這通知書,所以彭先生說原告根據按揭契而提供貸款的日期,不會早於2001年2月21日。但原告以黃漢基的第5誓章對這點作出澄清,並指出與這按揭契有關的授信融資通知書,是原告在2000年5月24日發出的,而世通公司是在2000年5月29日接受了這通知書的條款,所以彭先生臆測這按揭契提供的融資是在2001年2月21日或之後才提供是錯誤的。2001年2月14日的授信融資通知書,只是將之前的融資安排修改而已,本席認為原告這說法合理。 31.至於彭先生說,因為源女士不會簽署無限責任的按揭契約,所以她應可脫離這按揭契的責任,本席認為這純屬彭先生的臆測,因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源女士是不會簽署這沒有責任上限的契約,所以本席不同意彭先生這論點。 32.彭先生說南丫島物業在2006年2月28日售出後所得的 HK$1,400,000,只能將2005年11月4日的 HK$2,949,534.71欠款減少了HK$111,444.10。本席在閱讀過有關的追討信件後接受原告的解釋,同意原告在兩個不同日期發出的信件所追討的欠款項目不同,前者只是追討一項分期償還的債項,後者則是追討所有世通公司欠原告的債項,出售南丫物業所得的 HK$1,400,000,也用作了扣除欠款的部份。 33.彭先生的另一項指控說,如果源女士事前知道若世通公司在她簽署按揭契後經營不善,可能令她住屋被收取,甚至更要她耗盡所有財產,來代世通公司及世通公司擔保的同安公司償還無限的債務,而世通所欠的債務全由世通公司擔保同安公司而致,並非源女士抵押銀禧花園單位之授信規定的金額範圍,而源女士又不是世通公司的股東或蕫事,不會獲世通公司派發股息或董事酬金,彭先生相信源女士是不會把物業抵押,因此彭先生認為源女士是在未獲告知詳情下簽署了該按揭契,所以應獲免責。但這論點也是基於彭先生的臆測,毫無證據支持,所以本席也不能接受。 34.至於原告沒有在2007年7月31日的誓章,交代在2007年7月10日已簽訂出售真光大廈單位的買賣合約,和以HK$1,350,000把該單位出售,本席同意這是原告處事不善之處。原告在買賣未成交時,也可在誓章透露買賣的詳請,同時指出買賣若不成功而可出現的後果。但本席不同意這不善之處可以顯示出原告會隱瞞這出售物業可得的 HK$1,350,000,因為物業是以法庭的命令取得的,有法庭的記錄,買賣也是要在土地註冊署證記,所以無從隱瞞。 35.至於世通公司為同安公司擔保,和原告可以按本身意思加大放款額,超過按揭人想像,而要按揭人還款,這一點在按揭契第13.01(g) 段已有規定,原告的確有權毋須通知按揭人,和在不影響原告在按揭契可享有的權益的情況下,隨時增加或修收任何提供給貸款人的融資安排。再者,世通公司欠原告的款項也不是全因為擔保同安公司的債務而致,其中部份債務,確是世通公司從原告處借來自用的。 36.對於彭先生指稱世通公司欠原告款項的數字,都是原告單方面提出,這些數字是否合理和準確,原告收取利息的起始日、終止日、利率,和各種數目的加減又是否合理和準確,都是要考慮的問題,而且原告隱瞞真光大廈單位售價HK$1,350,000一事,也顯示其以往有虛假陳述、誠信不可靠。對於彭先生所謂原告隱瞞真光大廈單位售價一事,本席在上文已表達了看法。至於原告提出的欠款數字和計算方法,本席也沒有覺察到任何問題。再者,按揭契第13.01(l) 段規定,由原告人委任的職員出具的證明書,證明在某指定日期原告應收債項的數目,便足夠證明按揭人和債務人欠原告的數額。至於世通公司因擔保同安公司而需支付予原告的款項,授信融資通知書也有類似的條文為原告證明同安公司應支付款項的數目。最後本席亦指出彭先生除了質疑原告所指的數字外,並沒有指出原告的計算有任何錯誤,所以本席也不能接受這答辯理由。 彭先生第二、三份誓章的答辯理由 37.因為原告申請簡易裁決和存檔了黃漢基的第5份誓章,彭先生也在2008年3月5日提供了他的第2份誓章,以回應原告的論點,但這誓章大部份的內容都是重覆答辯書。彭先生重覆源女士所簽署的備忘錄日期是2000年6月30日,而原告未有解釋源女士為什麼會在6月29日簽署按揭契,而在6月30日才簽署備忘錄。這一點本席在上文已有裁決,在此不贅。彭先生這誓章的第2點,重覆說原告人在2007年7月31日的誓章未有交代真光大廈單位,已在7月10日簽署買賣合約在8月10日出售的事宜。本席在上文已有討論這一點,在此不贅。 38.這誓章唯一的新論點,是原告在2004年11月30日把經達廣場物業從按揭契中釋放,但未有知會第一和二被告和源女士3位按揭人,他說這是不合理的,因為這樣會使3位按揭人要用他們的財產,直接承擔了整份按揭契所牽涉的債項,這不合理的行為使這按揭契對各按揭人完全失效,對源女士或她的物業都沒有約束力。 39.原告依賴按揭契第13.01(c) 段回應這論點。該段賦予原告絕對權力釋放按揭契內部份或全部的抵押品,而在這樣做時,可以不收取任何還款,或只收取比釋放的抵押品價值要低的還款也可,而且在此情況下,按揭人也要對欠款負全責。原告說根據按揭契這規定,原告在釋放經達廣埸物業時,是毋須通知包括源女士在內的任何按揭人。 40.彭先生在2008年3月25日提供了第3份誓章,他在這份誓章也重覆了之前所提出的論點,只不過在原告提供貸款的日期上,他指稱是2000年6月15日之前,但原告人在黃漢基的第6份誓章對這點作出回應,指出彭先生計算的錯誤,本席認為原告的解釋合理,所以不接受彭先生的說法,但本席重覆無論源女士是在6月29日或30日簽署該按揭的,她的責任也是一樣。 41.彭先生更在這誓章中說原告誤解他的申述理由,他說他指出源女士在簽署該按揭契前未有得到契約內容的解釋,只是用這事實作為支持他主要論點的理據之一,這事實還不是他最主要的論點,他最主要的論點是按揭契簽署時未依循法律,故應無效,所有貸款與源女士無關,欠款之準確性無從稽考。但從本席上文分析可見,這幾句概括性的結論,都是沒有依據和不成答辯理由的。這誓章其他的內容都是重覆彭先生在較早前的答辯書和誓章的論點,所以本席不再在此逐一分析。 上訴時補充的答辯理由 42.當黃聆案官在2008年7月2日裁定原告勝訴後,原告在7月14日便提出上訴,他在2008年7月25日提供第4份誓章以支持上訴,他在這誓章所提出的論點,大致上也是重覆先前所述,他重申因為按揭契末端有 “interpreted by” 字眼,所以原告便有責任向源女士解釋契約的內容,本席在上文已就這論點作出分析,在此不贅。 43.彭先生的另一個論點,就是所有貸款與源女士無關,所以源女士不會把自已的住屋乃至所有財產放在有弊無利的風險中,彭先生於是推斷源女士必定是在不當的影響之下才會簽署該契約,這些不當的影響可能來自多方面,其中亦可能是來自原告人或其代表律師。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彭先生的臆測和沒有證據支持的,所以本席不能接受這論點。 44.彭先生對原告所指欠款的數字,提出與之前相同的質疑,他也重覆了出售真光大廈單位所得 HK$1,350,000的問題。這誓章唯一的新論點,就是引用公司條例來討論原告在2004年11月30日釋放經達廣場物業一事,彭先生說就算有限公司的章程,表示公司可隨意退還股本款項與部份股東以回購股票,而毋須通知其餘股東,這樣的章程也是不合法的,公司若要退還股本與部份股東,仍需經其股東同意,這是根據公司條例第49D條規定的,目的是防範部份股東取去公司資產,而把前景不佳或可能債超於資的公司留給其餘股東。 45.彭先生更說抵押人有類似的情況,參與提供抵押品的人士沒有股東的回報,若放款人可改動及增減按揭契內的抵押品而不用通知其他按揭人,這樣是不合法的,因為這樣做會改變其餘提供抵押的按揭人承受的風險。若放款人要釋放部份抵押品,應事先徵求得其他抵押人的同意,方才合理,若未得其餘抵押人的同意便改動抵押品,契約將失效。 46.彭先生這說法,與普通法處理擔保和抵押品的原則相似,但因為按揭契有第13.01(c) 條的規定,所以普通法的原則對這按揭契不合用,雖然原告在2006年2月28日作出第2次釋放抵押品時,曾徵求所有按揭人同意,但這樣也不會而改變第13.01(c) 條的規定,而公司條例第49D條,對按揭借貸也不適用,所以彭先生這論點,在這案的情況也不構成答辯理由。 裁決 47.綜觀上述分析,彭先生並未能提出任何答辯理由,所以本席認為黃聆案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席在此撤銷彭先生的上訴,並撤銷暫緩執行聆案官裁決的申請,本席更作出臨時訟費令,要本案第三被告人向原告支付這上訴和暫緩執行裁決申請的訟費,若在今天後14天內,原告或彭先生都不提出申請以修改這臨時命令,這臨時命令便會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委派李明茵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第三被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請參閱 HCMP629/2009日期: 2009年6月10日 上訴法庭駁回第三被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請參閱 HCMP629/2009日期: 2009年6月10日 上訴法庭駁回第三被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請參閱 HCMP629/2009日期: 2009年6月10日 上訴法庭駁回第三被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請參閱 HCMP629/2009日期: 2009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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