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an's Tower v. Ho Kwai Y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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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即被告人) 為涉案物業之業主。因有關物業所在大厦的管理費等糾紛,引致土地審裁處於2000年針對她的有關判令 (即案件編號LDBM161/2000) ,該物業亦被施以押記。大厦的立案法團(即原告人) ,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下令售賣該物業,强制執行該押記;並於2006年2月7日,獲法庭頒下售樓令。法庭同時命令何須繳付法團本訴訟之訟費。因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故法團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法團提出訟費清單,何則指法團與其律師早有協議,將處理本訴訟之收費鎖定於合共HK$28,000。司法常務官遂將這爭議定為先決問題(preliminary issue)。

Cites 2 cases

Case No.DCMP 4124/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4124/2004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4124 OF 2004

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Workshop G on the 20th Floor, Yan’s Tower, No. 27 Wong Chuk Hang Road, Hong Kong (“the Property”)
 

and

  IN THE MATTER of a Memorandum of Charge dated 18th November 2004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 9391996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50 Rule 9A and Order 88 Rule 1, 5 and 5A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336)
 

and

  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19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ap.344)

BETWEEN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AN’S TOWER Plaintiff
  and  
  HO KWAI YEE Defendant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内庭(公開) 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7月10日

判決書

1.何(即被告人) 為涉案物業之業主。因有關物業所在大厦的管理費等糾紛,引致土地審裁處於2000年針對她的有關判令 (即案件編號LDBM161/2000) ,該物業亦被施以押記。大厦的立案法團(即原告人) ,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下令售賣該物業,强制執行該押記;並於2006年2月7日,獲法庭頒下售樓令。法庭同時命令何須繳付法團本訴訟之訟費。因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故法團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法團提出訟費清單,何則指法團與其律師早有協議,將處理本訴訟之收費鎖定於合共HK$28,000。司法常務官遂將這爭議定為先決問題(preliminary issue)。

2.司法常務官於2007年12月21日的聆訊後,就這先決問題,裁定當時法團與其律師協議合共HK$28,000的費用時,乃預期一簡單的訴訟;其後律師因所花時間和所做工作超出原來預期而改變收費,法團亦同意。司法常務官並且命令何須繳付該聆訊之訟費。何不服上訴至本席。經聆訊後,本席於本年4月21日頒下書面判決,撤銷何的上訴,並令她要繳付上訴引起之訟費。何如今要求許可,就本席之判決上訴。

3.已往在司法常務官及本席席前的聆訊中,何皆由大律師代表。但在提出本申請及今次聆訊中,何親自應訊。在聆訊中,代表法團的譚律師的陳詞只有一點,就是指何擬上訴的論點,未能達到批准上訴許可的要求。

4.要批准上訴許可,法庭必先滿意所擬上訴是有實際成功的前景,又或涉及需要由上訴法院澄清的問題:見英國案例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WLR 1538和香港案例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5.綜合何的傳票及誓章,可歸納以下她的論點:

(1) 沒有招標及應標文件,去證明HK$28,000的律師收費協議不包括爭議訴訟的說法。

(2) 法團律師改為按時收費未得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3)  要求法庭促成所指較早前有法官指示「對數協商」,並根據對數結果判案。

HK$28,000

6.本席在判決書(第7至16段) ,交待了就當初法團與律師協議HK$28,000收費時的基礎及理解的事實判斷。經從文件及客觀情況得悉及推論,本席其實也質疑,該收費是基於要求售樓令的申請將不被爭議的説法(見第15段)。然而,本席接受,即使該申請將會被爭議,當時律師及法團仍可以預期訴訟應會簡單;本席亦認為證據支持這理解(見第16段)。於今次聆訊,何現在指事實上法團和律師曾明確同意無論訴訟怎樣發展下去,情況怎樣變化,收費依然鎖定於HK$28,000。經考慮後,本席不認同現在以這論點上訴有實際成功前景。

改變收費

7.本席認為,關鍵實在是法團和律師雖協議HK$28,000費用,但其後有否更改,和更改是否有效。就這問題,本席在判決書(第17至27段) 中交待。

8.何擬挑戰法庭就有關法團管理委員會有否同意接受律師改變收費的事實判斷,甚至提出法團或管理公司根本沒有支付該HK$80,000中期律師費用予律師(即判決書第26段中所提及)。關於支付這中期律師費用的事實,在之前司法常務官或本席前聆訊中,先後代表何的兩位大律師,皆從未有爭議。何指她剛找到新的證據,但本席認為不能就此接納。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就現這些方面事實的上訴,並無實際成功前景。

9.不過,就何質疑管理委員會無正式以書面議決通過同意這改變是否相關和有效;及在針對何的有關訟費命令頒下之後才通過同意這改變,在“彌償原則”(indemnity principle) 下應否相應地改變她的訟費責任,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以這兩點作為上訴理據的成功前景,未必不切實際。所以本席將給予上訴許可。

其他

10.何所指較早前法官就訟費給予雙方指示,是指於2006年2月7日及3月3日在周兆熊法官席前的聆訊。事實上,法官既未有她所指般頒發如此指令,而且這些指稱亦與現涉及的先決問題無關。難怪律師在之前的聆訊未有提及。何於今次聆訊又提及其他週邊事項,例如她與法團糾紛之背景、法團所獲針對她的判令如何不公平、法團律師如何與法團之利益衝突、她已繳付的部份款項下落不明等指稱,同樣與現涉及之先決問題不相關。所以都不構成上訴的理據。

命令

11.綜合上述,本席給予上訴許可。本席已聽取雙方就本申請的訟費陳詞,故下令本申請引起之訟費歸於上訴之中。

  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

出席代表:

原告人:由莊重慶律師事務所譚玉瑜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