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醫院管理局

Case No.DCPI 1762/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7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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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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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7月17日

判決書

1.余(原告人)於2007年8月24日向醫院管理局展開訴訟,指香港明愛醫院須就他聲稱的左股骨問題,負賠償責任。醫管局遂成為被告人。按醫管局的申請,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本席於本年3月3日將余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將訴訟撤銷;並令其支付訟費。現余申請上訴許可。余曾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拒,現在依然親身應訊。

2.連同今次申請的傳票,余還提交了以下文件*

(1) ” 更改申索陳述書”;

(2) “回覆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08年3月3日判案書”; 及

(3)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 條規則原告的損害賠償及計算” 。

[*余錯將這些文件作為有關案件編號DCPI 1761/2007的文件提交]

3.余同時以書面提出要求:

(1) “批准上訴許可”;

(2) “批准更改申索陳述書” ;

(3) “轉介高院,因為索償額超過一百萬”;

(4) “原告得訟費” 。

4.明顯地,以上的要求中,首要而唯一可以於今次聆訊中處理的,是余的上訴許可申請。

原則

5.要批准上訴許可,法庭須滿意所擬上訴並非毫無實際的成功前景;又或是案件涉及需要由上訴法院澄清的問題:見英國案例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WLR 1538和香港案例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分析

6.余所指醫院的診斷和用藥方面疏忽(失責) 及延誤診治,加深其病情,令他身受不必要痛苦和多項永久性傷害,故索償港幣1,000,000元連利息及訟費。本席是考慮了余指醫院疏忽的詳情(見判決書第7至8段),其中本席已表示未必否定申索陳述書內容,可構成合理訴因。但本席須考慮其他可令余的訴訟被剔除的理據(見判決書第8段) 。

7.首先,本訴訟在時效期限屆滿後才提出,屬濫用法庭法律程序(見判決書第9至13段) 。余在其名為回覆本席判決書中就這一點的陳詞,本席認為並不正確。

8.另外,余:

(1) 從未有根據法院規則及實務指引存檔醫療和專家報告;

(2) 濫用法律名詞,與悪意中傷無異;

(3) 從未根據法院規則及實務指引存檔專項賠償陳述書,解釋他所指傷害、索償項目和基礎。

9.余指存檔上述文件,只是程序先後和技術問題。本席明白,如果只是漏存或逾期存檔這些文件,原告人也可向法庭申請補存;法庭亦可命令原告人補存。如果只是指稱模糊,或欠缺細節,法庭亦可應被告人要求,命令原告人提供進一步及更佳的細節。如果只是申索陳述書某部份抵觸有關原則,法庭大可將有問題的部份剔除。

10.但本席考慮的不止於此,而是就着訴因並非一般疏忽,而是醫療疏忽;余是如何和基於甚麼提出他的指稱和申索,如何在他的回應和陳詞中表示其立塲,極其重要(見判決書第14至18段)。基於這些考慮,本席才總結:如此這般的申索,實在欠缺邏輯、基礎和理據。醫管局根本無從因應余的指稱和申索作出答辯,跟他有效和有意義地對薄。這樣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據(見判決書第20段) 。

11.看余在提出本申請之同時提交之文件,情況依然。尤以”更改申索陳述書” 和所謂的”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 條規則原告的損害賠償及計算” 的内容;現他又指因索償超過港幣1,000,000元,要求將案轉往高等法院;又依據所謂内地民法通則等,只再一次印證本席上述的觀察。

12.本席是清楚有關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原則和標準下作出決定(見判決書第2及20段) 。本席認為,余擬上訴的成功前景不切實際。

命令

13.本席撤銷本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余須繳付予醫管局因本申請引起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釐定。與訟方如非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就訟費進行聆訊,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出席人士: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律師Miss Yeung Pui Ki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