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Tai Yuen Ltd 訴 蔡鴻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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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546/2008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546 OF 2008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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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内庭(公開) 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7月18日 判決書 1.HTY(即原告人) 為高等法院人身傷亡案件编號HCPI 521/2001 中的與訟方。該案另一名與訟方林哲民,被法庭判令須繳付HTY若干訟費。為執行該訟費命令,HTY申請並獲法庭頒下針對林當時註冊擁有的物業的押記令。該押記令其後作實。後來,林把該物業轉讓予蔡(即原被告人) 。本年1月,HTY開展本訴訟,向本法院申請售樓令以强制執行該押記令。 2.林獲悉本訴訟,便提出申請加入本訴訟為與訟方,並反對HTY申請售樓令。6月26日,聆案官批准林加入本訴訟為與訟方;並命令蔡由原被告人修改成為第一被告人,林則成為第二被告人。聆案官繼而頒下售樓令。 3.林不服上訴。聆訊後,本席在7月7日頒下書面判決,撤銷林的上訴,並維持聆案官的命令。就本席的判決,林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4.林最初只以函件形式,要求法庭立即批准上訴,並稱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的規定,上訴乃他的當然權力。這明顯是錯誤的。根據條例第63條,除依據第20、29、48B或52D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外,所有人就本法院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均需得到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案根本不涉及上述4條中任何一條。法庭遂通知林。 5.其後,林存檔了就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但於本聆訊中,他堅持上訴是他的當然權力,他今次依據的是《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9(3)號規則。但該規則只是有關怎樣計算由本法院上訴的時限;不但與上訴是否當然權無關,而且該規則反而再重申由本法院上訴由批准上訴許可為開始。 6.至於林擬上訴的論點,其實只是簡述他在之前聆訊時的各點,和重複對當時負責一審的聆案官的嚴重指控。本席已就這些論點逐一分析(見判決書第4至25段;第27至29段) 。按批准上訴許可的原則,林未能令法庭滿意其擬上訴具實際成功的前景:見英個案例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WLR 1538。 7.本席撤銷本申請。由於只得林出席聆訊,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 缺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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