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訴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795/2001 日期: 2002年1月15日
Case No.HCPI 52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PI000521/2001

HCPI 52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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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第一被告人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HONG TAI YUE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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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23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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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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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原告人林哲民先生為日昌電業公司之東主。根據本案之索償聲請書,於1997年10月11日,林先生遭到一添記運輸公司[“添記”]之鏟車壓傷。林先生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人追討有關該意外引致他人身體傷害之賠償。

2.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為本案之第一被告人(林先生稱之為被告人A,本席在本判詞內會按法庭慣常之做法,稱之為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為添記投保之保險公司。一般來說,在人身傷害之案件中,原告人不會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訴訟。原告人只須控告有關之侵權人(在本案之案情內,即添記或有關鏟車之司機),若在訴訟中獲得勝訴,保險公司便會依照判決而賠償。

3.在本案中,林先生卻沒有向添記或涉案之司機提出索償。他選擇直接控告保險公司。在索償聲請書內,除了列出有關之意外及他受傷之細節及有關損失之計算外,他對第一被告人的索償根據,記錄於聲請書的第1段,本席覆述如下:

「根據香港法律 - 第41章保險公司條例以及太平洋保險公司承認的賠償責任。」

他並引用「Ref.:1-2-97-02630(4)」, 本席相信他是指第一被告有關該宗意外之檔案編號。

4.對於林先生向第一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本席將在下文有進一步之觀察。第一被告人於2000年10月21日存檔一份答辯書,基本上否認有關之責任。並要求林先生証明他所提出之指控。第一被告人特別提出原告人不可就香港法例第41章下向他們追討賠償。

5.於2001年9月13日,林先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第4條向第一被告人提出一份質詢書,要求第一被告人於14天內就一些問題作答及提供資料。第一被告人於2001年9月27日發出傳票,要求法院頒令剔除該質詢書內第3至10項之問題。至於第1及第2項,第一被告人已於2001年10月24日以胡瑛律師的誓章作出回覆。

6.第3至10項的問題,本席引述如下:

「3. 被告人A向意外傷亡事故當事人合益添記運輸公司承保的意外傷亡故保險單有否明確向投保者承諾賠償責任?

沒有

4. 証據2原告人98年4月20日信中提出的是否上述的賠償要求

不是

5. 假如被人A不是承認前述的賠償責任,為何要復信回答并告知對於原告人98年4月20日信件中提出的賠償要求:「正在對意外事故調查中,并將告知結果!」

承認責任
不承認責任

6. 証據4的信件是否表明李陳律師行代表太平洋保險,并由莫少堅律師具體處理向原告人提出的賠償要求?

不是

7. 莫律師對賠償要求有否結論?答案是賠還是不賠(無關多寡)?

沒有
不賠

8. 由被告人A的Ref.1-2-97-02630(4)申延到FM/AL/0001997/L/98是否包括了“circumstances of this accident”詳情?

不是

9. 若你的當事人一再否認對“circumstances of this accident”有責任,貴行莫少堅律師的接手處理又有何權力過問上述的意外事故?作弄原告人?貴行應付法律責任?

作弄原告人
不是

貴行應付責任

不必

10. 你的當事人傳票申請踼除証據6&8,但根據0.22r.14規則(2)最后一段,本原告饒人有權根據0.22r.(4)訴因的需要,繳存費用令証據6&8本身的訟費不會損害而可以向法庭存檔証據6&8,因此請告知合理繳存的費用,免得根據0.22r.(5)要求法庭裁定而浪費訟費。」

7.9月27日之傳票於2001年10月10日由司法常務官於聆訊後,即時頒令批准第一被告人之申請,將第3至10項問題剔除,並指令林先生在任何情況下支付第一被告人有關該申請之堂費。

8.林先生不服司法常務官之決定,於2001年10月19日提出上訴。本席就有關上訴,於2001年11月23日聆訊。在聆訊過程中,林先生指出第一被告人就第1項質詢的答覆表面上與某些信件矛盾,所以有必要以第3至10項之問題澄清。第1項之問題及答覆,本席引述如下:

第1條質詢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有否向本案意外傷亡事故當事人合益添運輸公司出售意外傷亡事故保險單?請給予副本。

回答

沒有」

9.林先生認為既然第一被告人沒有發出保單,他們為何會處理索償之申請及委派律師回應?他並且說若他能趁早發現正確之情況,他可能會修改訴訟之性質,並對他控告第一被告人之訴訟基礎作出正確之評核。所以他認為質詢是需要的。

10.透過本席的查詢,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胡律師’」澄清第一被告人雖然沒有出售意外傷亡事故保單給予「合益添記」或「添記」,或「合益」,但第一被告人是有出售保單給予另一人仕或公司而投保範圍是包括涉案之鏟車。胡律師亦向本席承諾,可以在七天內將有關保單之副本給予林先生。

11.有鑑於此,林先生同意不須再要求第一被告人回答第3至10項質詢。但他認為第一被告人須負責此申請之堂費,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在11月23日聆訊前,作出有關之澄清。另一方面,胡律師反駁,林先生的質詢書內的第3至10項,基本上並不是針對第一被告人是否就鏟車發出保單作出澄清。胡律師認為林先生欲透過質詢書,要求第一被告人承認賠償之法律責任。她並說若林先生袛是要求澄清,林先生的質詢書並沒有提出正確的問題。

12.高等法院第26號命令第1條規則內的第(1)款清楚列明質詢書的目的及準則:

「1.藉質詢書作出文件透露(第2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任何訟案或事宜的一方可按照本命令的以下條文,將申請人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關於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有問題的事宜的質詢書,向該另一方送達,而該等質詢書就下列目的而言是有必要的 -

(a) 就該宗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

(b) 節省訟費。」

13.簡單來說,質詢書是必須符合以下之要求:

(1) 關於案件內的任何問題;及

(2) 對案件作公平處置是有必然需要之關係;或

(3) 與節省訟費有必然需要的關係。

14.在本案內,雙方並未遞交文件清單或交換文件。很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須要將有關保單列明於他們的文件清單內並提供給林先生參閱。所以,若林先生能等待至該階段,他便不會有任何誤會,亦不須要求第一被告人就他指出的表面矛盾(見上文第8及9段)作出澄清。問題是林先生欲趁早澄清這一疑惑,這是否合理呢?而他採納提出質詢書的做法又是否正確呢?質詢書又是否提出正確的問題呢?這都是本席須考慮的問題。

15.對於林先生欲趁早澄清他的疑惑,本席沒有異議。正如他說,若他能及早發現他是沒有法律根據去控告第一被告人,他可以及早修改他的索償聲明書。

16.就第二個問題,即提出質詢書是否正確之程序,本席卻不能認同林先生的做法。事實上,林先生是可以透過其他途徑澄清第一被告人是否有關案件的投保公司。林先生告訴本席,在案發後,警方有就事件作出調查。所以,林先生是可以向警方查詢保險公司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仕名稱)及保單編號的。林先生也可向警方查詢鏟車的編號並從運輸署查詢車主之資料。

17.其實,林先生只須向車主及司機提出訴訟,這一切的問題便不會發生。正如本席在第2段提及,一般來說,保險公司是會遵照法庭對司機或車主的判決作出賠償的。在上訴的聆訊過程中,林先生告訴本席,他是因為保險公司發出信件表示會處理有關之索償事宜,所以他便認為不須控告司機或車主。本席認為這是十分不智的。意外受害人直接控告保險公司在法理上是有一定的困難,本席認為林先生須在這方面三思。

18.再者,林先生其實亦可透過信件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有關之保單。若林先生清楚表明他的目的是考慮是否繼續對第一被告人進行目前的訴訟,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必然會願意提供保單之副本。所以林先生是沒有需要發出質詢書的。

19.即使假切林先生可以恰當地以質詢的程序作有關澄清,本席認為林先生的第3至10項問題是將問題混淆了而不是澄清了。環顧第3至10項之內容,本席認為胡律師上述的反駁(見第11段)是有根據及正確的。若本席須就質詢書的內容作裁決,本席會裁定他們不能符合第26號命令的準則。若林先生的目的只是澄清有關之保單是否存在及投保範圍,他只需稍為修改第(1)項之質詢(即問及有關鏟車之保單)便足以達到目的。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其他的質詢項目要在雙方未曾交換文件及証人供詞前提出。正如本席在聆訊時提出,在交換文件及証人供詞後,很多目前不清楚的問題都可得到澄清。所以,一般來說,法庭都不會運用酌情權批准在此階段作出質詢書的程序。

20.林先生說他提出質詢書是因為第一被告人也採納這程序。本席絕不認為這是一個足夠的理由。第一被告人的質詢書可能是有充分的理據及事實支持他們的要求。鑑於該質詢書並不是今次上訴的範圍(事實上該質詢書已由揚振權法官於2001年9月11日領令處理),本席不會就第一被告人的質詢書作任何評論。本席在今次上訴的判決,袛是針對林先生的質詢書內第3至10項之適切性及需要作出衡量。基於本席上述列舉之理由,本席認為林先生質詢書內第3至10項,均不應在此階段提出。事實上,其中第3,4,6,8項的質詢,均可從質詢內提及之文件得到答案。另外,第5項是建基於林先生對1998年4月20日之信件與承認賠償責任的錯誤推斷:本席認為調查並不代表承認責任。第7項是向証人的提問,應留待開審時,在審訊過程內提出。第9與10項與本案中林先生向第一被告人中索賠償之理由並沒有關係。因此,第3至10項根本不是恰當的質詢。

21.基於上述一切理由,本席認為林先生須要對今次申請所帶來的訟費負責。本席頒令駁回林先生的上訴。林先生須於任何情況下支付第一被告人之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林哲民代表應訊

第一及二被告人:由李陳鄭律師行胡瑛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795/2001 日期: 20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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