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ng Kai Tin William 訴 Siu Wai Bing Daisy

Case No.DCCJ 3831/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831/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3831 OF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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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YUNG KAI TIN WILLIAM Plaintiff
  and  
  SIU WAI BING DAISY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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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内庭(公開) 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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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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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容(即原告人) 根據蕭(即被告人) 於2006年簽訂的書面擔保,向蕭追討欠款。因蕭未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容於2007年10月3日,獲法庭頒發非正審判決。蕭須繳付予容人民幣589,000元(或其相等之港幣數額) ,和自2007年8月28日起直至清償為止,以年息率10.75厘計算之利息;另定額訟費港幣1,380元。

2.本年1月,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9號規則,申請要求法庭擱置該判決。6月17日,聆案官於聆訊後撤銷蕭的申請,並令其繳付容因該申請引起之訟費。雙方就訟費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蕭不服判決,即日存檔傳票上訴。

3.本上訴屬重新聆訊性質。在行使酬情權擱置非正審判決前,法庭須滿意,判決之獲取不合乎規則;又或是被告人所擬抗辯的理據具有真實的成功前景(real prospect of success)。憑藉稱為合理抗辯理據要求擱置判決者,有責任向法庭展示和證明所提出的理據可令人信服(some degree of conviction):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Vol.1第13/9/12至13/9/14段。

判決之獲取是否合乎規則

4.不合乎規則而獲取的非正審判決,理應擱置。依賴未有有效送達的傳訊令狀而獲取的判決,屬不合乎規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Vol.1第13/9/5。

5.雙方先後存檔各自的誓章。與她申請擱置判決的傳票一併存檔的誓章中,蕭只有一句”收不到所有文件” 。在她的第二份誓章,蕭才解釋她位於元朗天水圍美湖居地址上的物業,自2007年2月15日已租出。她指租客確認未收過任何有關她的信件。所以她質疑,容根本沒有在申請判決前送達有關文件。

6.首先,蕭位於美湖居地址上的物業於相關時段或已出租予他人,然而,據容所知,這的確是蕭的慣常及最後為人所知的通訊地址。就連她申請擱置判決的傳票和第一份支持誓章中,蕭依然報稱該地址為其通訊地址。雖然其後曾在存檔第二份誓章時有更改,但到蕭存檔第三份誓章時,她又恢復以該地址為其通訊地址。

7.其次,直至蕭提出擱置判決申請之初期,容都是有律師代表的。申請判決之前,致蕭之法庭文件,全由容的律師負責送達。這可由當時代表容的律師存檔之有關送達的誓章證明。除非有可信之相反證據,否則法庭不應輕易接受,容的律師根本沒有送達文件的說法。

8.再者,根據上述誓章,律師行文員是將經法庭蓋印的傳訊令狀副本,親身帶到該地址,並將之投入屬該地址的信箱内。這做法合乎規則。負責實際送達的律師行職員宣誓確認這些;相反蕭稱可作證及她堅信的租客卻從未以誓章支持她的説法。本席認為,蕭未能有效展示申請判決前之法庭文件未有送達,或送達無效。

9.本席接納容所獲的非正審判決是合乎規則的。要成功擱置判決,蕭必須展示所擬抗辯理據的成功前景是真實的。

抗辯理據

10.按申索陳述書,名為東莞天富麗大酒店,欠容一筆債項。其後為换取容不對該酒店採取法律行動,蕭簽訂了日期為2006年5月25日,名為還款協議擔保書的文件,承諾擔保酒店該債項,並以分期形式還款。容指除了在蕭簽訂擔保書之前已繳付的款項,及她開具的一張其後未能兌現的支票外,蕭完全未有履行擔保書的定期還款責任。當時代表容的律師,先後在2006年6月12日及8月23日,去信要求蕭還款。最後在2007年8月27日,容展開了本訴訟。

11.蕭存檔了第二份支持誓章,首次就本案的案情提出她的版本。她指容與酒店於2006年8月17日,再簽訂合作協議,並把雙方於2005年10月19日簽訂的退款協議作廢。事後容未能履行這新的合作協議,故訂金作廢。蕭指之後再聯絡不上容。蕭同時附夾了該指稱為2006年8月17日的合作協議的副本為證物。除此之外,蕭並無就申索陳述書的内容,提出她的說法或爭議。

12.容在他的第二份支持誓章,就蕭以上的指稱作出回應。這追索到2005年8月19日,容與該酒店訂立承包合同。但在9月中,經與有關當局複查,容懷疑蕭在訂立協議當日,提供予容有關該酒店的企業登記查詢結果文件是偽造的。容附夾了他於9月從當局所得的查詢結果文件的正本,與及他指蕭於訂立協議當日,向他提供而日期為8月19月的查詢結果文件的副本為證物。兩份文件的資料完全一樣,唯一分别是投資人:根據蕭提供的文件,她是其中一名投資人;容所查詢的結果是,投資人乃完全不同的單位。容認為這是誤導。

13.無論容所懷疑是否事實,無爭議的是,雙方的確簽訂了蕭以上提及的2005年10月19日的退款協議書。容附夾了該協議書的正本為證物。這協議書由容和蕭簽署,並由另外兩名人士見證。據這協議,容與該酒店同意取消上述於2005年8月19日簽訂的承包合同。該酒店承諾退回容付的按金,包括自11月起至2006年1月,以分期形式退回容已付之按金,和退回容另外兩張銀行支票。任何一期退款逾期,則所有餘款即時到期。酒店若有困難付款,雙方可預早商討延期付款,但必須提早通知。

14.容指該酒店未有還款,他指示在内地的律師去信追討,並打算採取法律行動。如申索陳述書所載,其後為免容對該酒店採取法律行動,蕭簽訂了該2006年5月25日之還款協議擔保書。容附夾了該擔保書之正本為證。該文件有名為擔保人的蕭簽署、該酒店之蓋章及見證人簽署。其内容為:

“本人蕭惠冰[HKID……]就容啟天先生於05年8月付予按金借款給東莞市東城天富麗酒店一事作出擔保。承諾由本人承擔全部退款責任,負責分期攤還本金人民幣600,000元、相關利息及滯納金給容啟天先生。”

15.根據擔保書,蕭於早前已還款人民幣11,000元。換言之,餘款為人民幣589,000元,而還款的分期如下:

2006年5月15日 人民幣10,000元
2006年5月30日 人民幣10,000元
2006年6月17日 人民幣10,000元
2006年7月15日 人民幣10,000元
2006年8月15日 人民幣40,000元
2006年9月開始每月15日至清付為止 人民幣80,000元

16.蕭亦給予容一張面值港幣10,000元,日期為2006年5月30日的私人支票(香港滙豐銀行支票號碼745153) 作還款。但當容於6月2日嘗試存入這支票時,遭銀行以”Drawer’s chop/signature differs from specimen in our possession”( 即開票人之蓋章或簽名與銀行管有的樣本不乎) 為理由退票。6月12日,容透過律師向蕭追討根據擔保書之欠款。7月22日,容透過在深圳的康先生到該酒店查詢,結果是該酒店已結束,並被村政府收回,蕭等人已不在店内辦公。8月23日,容再透過律師去信向蕭追討擔保書之有關欠款。

17.容附夾了該位康先生作出之書面聲明,確認上述他於2006年7月22日當天的查詢結果。當然,這聲明書不等同誓章。容亦附夾了上述那些於6月和8月發出的律師信的副本為證。

18.就蕭所指雙方於2006年8月17日簽訂了合作協議書,並取消了上述2005年10月19日之退款協議的說法,容直指從未見過或簽訂蕭現提交指是該合作協議的文件。按上述他指較早前,亦曾被蕭利用懷疑是偽造文件誤導的經驗,再加上就該稱為協議文件的觀察,容質疑蕭重施故技。本席雖有懷疑;但如此事實的爭議,似乎並非可以在現在這階段以鑑别文件真偽去解決。不過,如蕭指雙方於2006年8月17日,已協議取消退款的話,蕭的擔保自然已矣。那麽實在難以解釋容仍會於6天之後的8月23日,還指示律師再一次去信向蕭追討擔保書下之欠款。

19.蕭就以上有何回應?就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時,蕭申請依賴自己於聆訊前一天才作之第三份誓章及附夾的證物。縱有保留,聆案官還是批准了申請。蕭這次提交的,包括有日期為2005年8月期間,有關容付款的文件和雙方最初於2005年8月29日的合作協議。在她這份誓章中,其實並無詳細解釋這些文件。但這些的文件似乎確認了容繳付了人民幣600,000元,與及2005年10月19日協議所提及要退還容的兩張支票的事實。蕭又提交了一些日期為2006年8月17日及之後的文件,但同樣無作出任何解釋。

20.就2005年10月19日的協議,蕭提供了她的版本的副本。本席發現這副本與容提供的正本比較,除手寫部份有輕微分別外,關鍵的退款條款完全相同。蕭並無在她這第三份誓章中,提及或爭議這協議的條款。但出人意表的,卻是蕭指容在東莞和香港用死纏爛打及恐嚇的手段,迫使她簽了2005年10月19日之退款協議、2006年5月25日之還款保證、及2006年5月30日之港幣10,000元支票。

21.以上的指稱從未在蕭較早前的兩份誓章中岀現。不僅如此,這2005年10月19日的退款協議,其實是由蕭在她的第二份誓章中首先提出的。然而,她當時只是指該協議已被稱為2006年8月17日的合作協議所取消而已,從未有任何指稱或暗示,該退款協議其實是被迫簽署的。如現在這指稱是真的,而蕭卻會遺漏如此關鍵的指稱,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另外,蕭承認該2006年5月30日的支票未有兌現;但她並非指因威廹下才開具上述支票,所以後來指令銀行取消兌現。如上所述,容指該支票不兌現是另一原因;就此蕭從未否認。

22.在聆訊中,蕭提供的解釋是,當初存檔誓章時,法庭登記處的職員指示她的誓章必須精簡,她至今才理解是可以及應該在誓章中詳述案情。本席不接受這說法。  蕭已前後作了三份誓章;何況精簡與否或可解釋誓章篇幅長短,但不能解釋誓章間如此關鍵的矛盾或遺漏。

23.儘管在本聆訊開始時,本席已提醒雙方陳詞必須局限在各自的誓章中的證據,但蕭明顯地在聆訊中未有遵從。就在聆訊中,蕭更提出了另一個更出人意表的指稱:她指根本從來未有簽署過2006年5月25日的還款擔保書。言下之意,容所提交該擔保書的正本,必屬偽造。如此關鍵的指稱,不僅從未在蕭先後三份誓章中出現,更與她在第三份誓章中的說法互相矛盾。如上所述,她在第三份誓章中承認簽署了2006年5月25日之文件;而這誓章更是蕭特意在聆案官席前聆訊前一天才作的。但蕭又再解釋,她該誓章所指的其實是另一份文件,而不是容所指的擔保書。她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後,才知悉她指的,並非容所指的文件。

24.首先,容開宗明義是依賴2006年5月25日的還款擔保書,向蕭追討。申索陳述書、容的誓章和附夾該文件,皆清楚可見。其次,蕭現在指的是另外一份文件,又其日期卻恰巧是2006年5月25日,而又稱為還款保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何況,這現在指的文件是甚麼樣的,内容為何,蕭則從來未有披露。再者,雖然蕭指在上一次聆訊後已知悉自己的誤會,但直至今次聆訊,她從未有申請再入誓章澄清。在聆訊中,蕭表示仍希望有機會補做。

25.最後,蕭亦指容是付款予該酒店,而她只是該酒店代表,所以沒道理要由她還款。本席認為,問題只是她有否簽訂2006年5月25日的還款擔保書,同意承擔債項。

26.經詳細考慮,本席認為,蕭的指稱和陳詞,根本全不令人信服。

結論

27.2006年5月25日的還款擔保書,是有關償還該酒店根據2005年10月19日協議下的舊債。但基於容聲稱因而同意當時不向該酒店採取法律行動,所以無論蕭只是擔保,或是直接承擔了該酒店的該筆債項,這承擔是有有值代價支持的。同時該筆債項經已完全逾期未還。所以容是可以向蕭追討整筆債項餘款。相反,蕭擬抗辯之理據並無真實的成功前景,故上訴須予以撤銷。

命令

28.本上訴予以撤銷;聆案官於2008年6月17日之命令予以保留。蕭須繳付予容本訴訟引起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

原告人:親身應訊,出席

被告人:親身應訊,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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