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ng Kai Tin William v. Siu Wai Bing Dai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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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831/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3831 OF 2007 __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内庭(公開) 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4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4月17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容先生根據被告人蕭女士 於2006年簽訂的書面擔保,向蕭女士追討欠款。因蕭女士未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容先生於2007年10月3日,獲法庭頒發非正審判決。 2.去年1月,蕭女士申請要求法庭擱置 (set aside) 該判決。6月17日,聆案官於聆訊後撤銷蕭女士的申請。蕭女士不服判決上訴。 3.聆訊後,本席於2008年7月21日頒下書面判決 (“該判決書”),撤銷蕭女士的上訴,並維持聆案官之判決,蕭女士亦須繳付訟費。8月14日,蕭女士就本席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4.其後蕭女士申請法律援助,程序一度被擱置。又因她指稱身體狀況,曾要求將聆訊押後,法庭亦曾酌情批准。唯蕭女士繼續以重申法援申請及身體狀況為由,往往在聆訊前才表示將缺席並要求再押後聆訊。對上一次類似情況發生在本年2月20日。 5.為確保程序將有意義進行,及對容先生公平,本席考慮了《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規則第7A條,及《區域法院條例》第48條第5項所賦予法庭的酌情權。於本年2月20日,本席作出命令,擱置 (stay) 蕭女士申請上訴許可的程序;除非由她申請並由她親身或其法律代表出席法庭聆訊後獲批淮,否則擱置不予提起。為免疑問,該命令亦訂明是無損容先生就本案已獲取的任何命令或判決的强制執行。 6.蕭女士現提出申請要求提起擱置並恢復聆訊。這申請本身並無太大爭議性。容先生亦表示不反對。本席予以批准。鑑於上述背景,既然與訟雙方正在本席席前,本席認為可以直接進入聆訊蕭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雙方表示同意。 法律原則 7.法庭須考慮所擬上訴的理據有否實際的成功前景,或有須由上訴法院澄清的問題:見英國案例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WLR 1538 及香港案例 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現在針對的乃法庭行使酌情權擱置非正審判決的決定,擬上訴人須指出法庭行使這權力時錯在那裡。 8.就她的上訴許可申請,蕭女士先後存檔了4份誓章:即2008年8月14日、2008年12月4日、2009年2月19日、及2009年3月12日的誓章。就類似本申請,法庭一般不容許如此存檔新的誓章。但上述首份新的誓章其實只是重覆蕭女士在之前聆訊中的指稱。其他新的誓章大部份亦屬陳詞成份,當中第2及第3份誓章更是相同。唯一是第3份新的誓章還夾附了一些文件,這些文件中有些是蕭女士首次披露的。 9.欲在提出上訴時引入在之前聆訊時未經披露的證據的一方,將須提出申請,並由法庭酌情考慮是否批准,當中重要的因素是未有在之前聆訊時披露該些證據的理由:見香港案例 Po Kwong Marble Factory Ltd v Wah Yee Decoration Co Ltd [1997] HKLRD 1341。 10.蕭女士只是不斷重覆需要從内地尋找該些文件。即使在本聆訊時,蕭女士仍指她有其他文件在手,似乎還未及隨這些新的誓章提交法庭。她甚至要求法庭再給予她時間去準備案件。 11.容先生於2008年10月4日也存檔了新的誓章。至於法庭是否引用該誓章,同樣受制於上述法律原則。但很明顯他是覺需要回應上述蕭女士的首份新的誓章才作出他的誓章的。 12.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支持雙方欲就本申請引入新證據之舉。但即使考慮這些新披露的文件,本席發覺蕭女士在夾附該些文件的新誓章中,其實未有真正解釋該些文件。她在庭上重覆了在過去聆訊中所指,即是未有在誓章中解釋的,她都希望能夠在聆訊中詳述。但在聆訊中,她卻指自己能力有限,或會詞不達意。 13.無論如何,本席理解蕭女士擬提出上訴的理據大致關於以下幾方面:
14.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 (第3段) 所指,當初行使酬情權擱置非正審判決之前,法庭必須滿意判決之獲取不合乎規則;又或是被告人所擬抗辯的理據具有真實的成功前景。 判決之獲取是否合乎規則 15.蕭女士指她收不到法庭文件。她認為指出收不到文件的可能原因已經足夠,並認為法庭衡量這點時對她太過苛刻。就此本席不能認同,並認為蕭女士未有真正了解本席載於該判決書 (第4至9段)的分析。聆聽蕭女士大致上重覆她的立場和論點後,本席認為,她擬就本席就這方面的決定提出上訴,欠缺實際成功前景。 抗辯理據 16.蕭女士指本席只作文件、誓章之審議,斷章取義,而不對案件前因後果、整體作推理及評估。本席不理解蕭女士何出此言。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 (第3段) 解釋,憑藉稱為合理抗辯理據要求擱置判決者,是有責任向法庭展示和證明所提出的理據可令人信服。本席理應根據雙方存檔的誓章和文件,分析據雙方的指稱,才達致結論(見該判決書第10至26段)。 17.蕭女士指她未及在誓章提出的不等如不是事實。這一再反影了她未有正確理解法庭按上述法律原則考慮本案的過程。其實,即使她在之前聆訊中未按本席提醒去局限自己的指稱及陳詞於自己的誓章內容,反而在聆訊中提出的新的指稱,本席也有考慮過。不過,這些指稱最終只弄巧反拙 (見該判決書第23至24段)。現在即使蕭女士為本申請先後存檔了多份新誓章,卻沒有就那些方面解釋。 18.就在今次聆訊中,蕭女士又再提出新的指稱,不過同樣無補於事。此涉及案中她曾給予容先生日期為2006年5月30日及面額港幣10,000元的支票 (見該判決書第16、20及21段)。她現在指該金額已付,容先生實不應將該支票提到銀行要求兌現。但容先生是在該支票開具後第3天已到銀行要求兌現,蕭女士所指的究竟可以在何時發生?另外當本席向她指出該支票遭銀行拒絕兌現的原因,其實是開票人的蓋章或簽名與銀行管有的樣本不乎時,她則指是她改了簽名。蕭女士所指的更改簽名又可以在何時發生? 19.蕭女士未能令本席滿意她就這一方面所擬上訴具實際成功前景。 司法管轄權 20.另一個蕭女士以前從未提出過的論點,是指本港法院沒有本訴訟的司法管轄權。她的理由是案中涉及的文件皆在內地東莞簽署。就這點容先生提出相反說法。本席認為,無論如何,在任何一方尤以蕭女士作為被告人從未提出這論點的情況下,本法院已經合法地就本訴訟施以司法管轄權,實不容任何一方現在才企圖推翻一切。 公平問題 21.蕭女士指本席偏幫容先生。她指本席信納容先生單方面的說法,又在2月20日所作之擱置命令,訂明無損容先生就本訴訟中已獲取的命令或判決的強制執行,是故意讓容先生搶先封她的財產或令她破產,以阻她上訴。 22.就蕭女士的首個指控,本席認為該判決書已清楚交待了本席分析雙方的指稱及證據。該擱置命令方面,在沒有法庭因應申請頒令暫緩執行某命令或判決的情形下,任何就該命令或判決提出的上訴,本身並不阻止或暫緩了該命令或判決的執行: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號規則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號規則。本席在該擱置命令中訂明這點,只是為免疑問而已。 23.蕭女士對法庭的指控實屬毫無根據及不負責任。 結論及命令 24.因本席批准提起2009年2月20日的擱置命令,本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得以恢復。但經聆訊後本席裁定本申請須予以撤銷。蕭女士須繳付予容先生本申請引起之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親身應訊,出席 被告人:親身應訊,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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