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瑪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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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 (1)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及控罪 (2)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二人不承認以上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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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10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0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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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朱瑪麗  
第二上訴人 李詠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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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8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9日

判案

背景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 (1)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及控罪 (2)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二人不承認以上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2.   控方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PW1和PW2乃本案的市民證人,而PW1是PW2的男朋友。2007年3月18日凌晨大約4時,PW1和PW2在九龍城南角道一間泰式餐館用膳。其後在PW1結賬時,他和坐在隔鄰的三名女子發生口角(其中兩名女子為本案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就PW1和PW2曾在該餐館內與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發生爭執這一點,辯方是沒有任何爭議。PW3(高級警員3407)後被指派到達該餐館調停他們之間的糾紛。最後,雙方和解之後就分批離開餐館。

3.       PW1和PW2在離開餐館時清楚目睹兩名上訴人同上述第三名女子登上一部車牌號碼為FX8696的七人車(“七人車”)離開。PW2看見是由一名男司機連同一名男乘客將這部七人車駛到餐館前接載兩名上訴人離開。不久,PW1和PW2亦同他們另外兩名朋友登上一部車牌號碼為LA8047的私家車離開。PW2是負責駕駛該私家車的司機。

4.       PW2沿南角道向賈炳達道的路口進發。到達該路口時,PW2把車輛停低觀察路口左右兩方的交通。等候期間,PW1和PW2看見兩名上訴人於早前登上的七人車被停泊在賈炳達道的路旁,而七人車的右邊車身是向著PW2的車頭位置。當時街燈和PW2的車頭大燈也亮著,她能清楚看見七人車內的情況。PW1和PW2均看見第二上訴人(其特徵為短髮,身穿黃色上衫)正伸出手,指向PW2的車輛,口部狀似在說話。第一上訴人則坐在七人車內司機後方的位置。當時PW2看見七人車沒有任何前進的舉動,路口兩旁的交通亦安全,遂將車輛右轉入賈炳達道,並向新蒲崗進發。

5.       在PW2轉入賈炳達道時,她的車輛曾駛近過七人車。駛入賈炳達道後,PW2在倒後鏡看見第二上訴人登上了七人車,並坐在七人車的司機旁的乘客位。七人車繼而尾隨PW2的車輛。不久,PW2看見前方的交通管制燈號為紅色,遂將車速逐漸收慢。此時,七人車突然加速抽頭越過對面行車線,駛經PW2的右邊車身,並攔腰截停PW2的車輛,停泊在PW2車輛的前方(見控方證物P4草圖)。七人車隨即有兩名不知名男子走出來(其中一名為司機),兩人均手持長形物體擊向PW2車輛的車頭擋風玻璃和右邊車身(見控方證物 P2之相片)。PW2車輛被損壞後,該兩名男子登上七人車迅速駛離現場。

6.       就今次事件,PW2被車輛的玻璃碎片割傷左手、左手腕和左大腿。(見控方證物P3的醫療報告)。PW3其後又被指派前往現場調查事件。

7.       2007年5月31日,PW1到達紅磡警署參與認人手續,並成功認出本案第二上訴人為案發時在路口用手指向PW1車輛的女子。同年6月20日,PW1在另一個認人手續中,成功認出第一上訴人為案發時坐在七人車內。PW2也在2007 年5月31日的認人手續中,成功認出第一上訴人為案發當日坐在七人車司機後方的女子。同年6月20日,PW2亦成功認出第二上訴人為案發時用手指向她車輛的女子。

8.       PW2稱當七人車在逆線超越PW2的車輛時,七人車曾近距離在PW2右車身駛過。她估計大家之間的距離只有約兩呎。PW2曾把頭望向右方觀察七人車。因光線充足和雙方車輛彼此的距離很接近,PW2能清楚看見兩名上訴人的確坐在七人車內。

9.       盤問下,PW1和PW2否認案發時他們沒有對七人車內的環境作出準確的觀察。他們亦否認第二上訴人從來沒有用手指向PW2車輛的說法。PW1和PW2均稱他們因確實記得兩名上訴人的樣貌才可在認人手續中認出她們。

10.     PW4(高級警員46955)被傳召給辯方大律師作盤問。他是負責向PW2錄取證人口供的警員。該份口供是根據PW2的意思來寫。」

3.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如下:

「   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判詞

4.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12. 本席提醒自己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兩名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有罪,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上訴人。兩名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這是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二人不利的揣測。本席亦緊記兩名上訴人均沒有任何刑事記錄,會作出適當的考慮,即她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本席會謹記針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要獨立分開處理。

13.     PW1和PW2為本案主要的證人。案發前,他們曾在泰式餐館內和兩名上訴人發生爭執。因此,本席會特別小心處理他們的證供,和考慮他們會否有誣告兩名上訴人的危險。本席亦緊記PW1過往曾有多次刑事記錄(控方證物P5),會小心評估其品格。

14.     本席評估了控方案情和顧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裁定4 名控方證人俱誠實可靠,已將事情公平和準確地向法庭交代。他們的證供均合情合理,沒有任何誇張之處。本席亦小心考慮了PW2的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3)和控方證物P2(A至D)的相片,認為有關內容所顯示的傷勢和PW2車輛的損毀狀況毫無疑問地吻合PW1和PW2描述的案發經過。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5.     本席留意到PW1在接受盤問時曾偶爾不肯動腦筋去回答辯方大律師的問題,只交代一些晦氣式回應,例如『唔識答』 、『你信就信,唔信就算』、『單嘢你話我自己打爛都得架係咪先』、『你可以話單嘢無發生過都得架』。不過,PW1最後亦能清晰詳細地交代案情。到了盤問的末段時,PW1亦斷然否認案發時兩名上訴人不在七人車內的說法。

16.     本席留意到,在PW2還沒有轉出賈炳達道之前,就著第二上訴人在路口用手指向PW2車輛位置時,第二上訴人究竟是在七人車內或站在七人車外,PW1和PW2的證供在這一點有出入之處。本席考慮到PW2稱她在轉出賈炳達道後,曾在倒後鏡目擊第二上訴人隨即登上七人車。就PW1和PW2的證供有以上的出入,本席接納PW2的說法,因為她較具體和細緻。他們有此出入只是正常的回憶差異,本席不會因而對他們的證供產生任何懷疑。本席肯定當第二上訴人伸出手指向PW2車輛時,她是站在七人車外。

17.     本席接納案發時,PW1和PW2在不同階段觀察兩名上訴人均作出準確無的觀察。兩名上訴人的樣貌深深地留在他們的腦海內,直到他們參與認人手續時,都是憑著這個深刻印象成功認出兩名上訴人。本席肯定PW1和PW2均誠實地作供,努力地向法庭交代真相。本席肯定二人沒有虛構證供來誣告兩名上訴人。

18.     本席裁定PW1和PW2和兩名上訴人在餐館發生爭執後,PW1和PW2均清楚看見兩名上訴人登上了七人車離開。不久,PW1和PW2亦駕著私家車沿南角道離開。當PW2駛到路口時,兩名證人清楚看見七人車停泊於賈炳達道路旁。PW1和PW2均清楚無地看見身穿黃色上衫,短髮的第 二上訴人曾用手指向PW2的車輛,口部狀似說話,而第一上訴人則坐在七人車內。PW2右轉出賈炳達道後,第二上訴人登上七人車。七人車隨即尾隨PW2車輛。當PW2因應交通燈號減速時,七人車突然加速抽頭,在對面行車線繞過PW2的右車身後就攔腰截停PW2的車輛。當七人車駛過PW2的右車身時,PW2清楚無地看見兩名上訴人仍在七人車內。

19.     PW2的車輛被攔截後,有兩名不知名男子從該七人車內步出來,並手持長形物體擊毀PW2的車輛後逃去。控方證物P2的相片吻合PW1和PW2所描述的事發經過。本席肯定當該兩名不知名的男子擊毀PW2的車輛時,兩名上訴人均仍在七人車內。

20.     本席認為從以上種種證供,兩名上訴人與PW1及PW2在餐館爭吵後,雖然登上了七人車,但兩名上訴人卻停泊在路口等候PW2車輛出現。當第二上訴人發現PW2後,隨即用手指向PW2車輛的方向,口中念念有詞。本席肯定兩名上訴人以上的行為充份顯示出她們剛才在餐館內和PW1和PW2發生爭執後,仍對該兩名控方證人懷有敵意。她們正將行動進一步升級,並策劃整個刑事毀壞和襲擊行動,向該兩名控方證人繼續追究。本席認為本案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兩名上訴人共同計劃整個刑事損壞和襲擊行動,而第一上訴人置身於七人車廂內,她知道整件事的來龍去脈,看著整件事一步一步升級,她必然與第二上訴人及另外兩名男子有隱含協議。兩名上訴人根本對一切報復計劃心知肚明。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角色意在鼓勵,亦構成鼓勵七人車內的人士升級行動,向PW1和PW2進行報復。本席緊記默許不一定等同隱含協議,但這卻成為一個因素給法庭去推論她和七人車內的人士(包括第二上訴人)之間是否有一個隱含協議。本席裁定控方案情本身已支持上述唯一合理推論。

21.     進一步說,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不作供,確實令上述推論更強和更被本席接納。這點可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FACC5/2001一案。终審法院大法官Lord Hoffmann NPJ在判詞中第27及28段接納以下原則:

‘It is only when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evidence is a circumstance which may bear upon the probative value of the evidence which has been given and which the jury is required to consider, that they may take it into account, and they may take it into account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evaluating that evidence.  The fact that the accused’s failure to give evidence may have this consequence is something which, no doubt, an accused should consider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silence ... But it is not to deny the right; it is merely to recognize that the jury cannot, and cannot be required to, shut their eyes to the consequences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21.     本席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敦炳霖,HCMA510/2007一案,上訴庭曾指出在第17段和第20段有以下指出:

“本案的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根據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527一案,控方的案情及針對上訴人帶罪的推論可得以強化。”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舉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法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因此,本案的兩名上訴人均沒有提供證據來以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她們選擇不作供繼而成為一個環境因素給法庭加以考慮,令本席更加接納和強化以上的推論為事發經過。本席肯定完全無須憑空替選擇不作供的兩名上訴人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23.     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在整件事件中,確實有和其他不知名人士蓄意損壞PW2的車輛。在他們損壞PW2車輛的過程中,兩名上訴人必然預計到以上的行為會對PW2身體造成某些傷害,而兩名上訴人是有參與導致PW2的傷勢。有關PW2的傷勢亦有控方證物P3的醫療報告所支持。

2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各控罪中所有元素,裁定兩名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 (1)及控罪 (2)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傅昶生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錯信納控方證人一及二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二)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R v. Turnbull & others [1977] 244一案中的指引而錯認定在案發時上訴申請人一及二是在車廂內的,尤其是當時的實際環境,控方證人一及二有可能誠實但錯以為上訴申請人一及二在車廂內。

(三)  原審裁判官錯地裁定“本案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兩位上訴人共同計劃整個刑事損壞和襲擊行動,而第一上訴人置身於七人車廂內,他知道整件事的來龍去脈,看着整件事一步一步升級,他必然與第二上訴人及另外兩名男子有隱含協議,兩名上訴人根本對一切報復計劃心知肚明,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角色意在鼓勵,亦構成鼓勵七人車內的人士升級行動,向PW1及PW2進行報復。”

(四)  原審裁判官錯地認定因兩位上訴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可令他對事實“更加接納和強化以上的推論為事發經過”。」

上訴裁決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6.當裁判官作出這對事實的裁決時,她是作為事實的裁決者,也是作為行使陪審團的角色。綜觀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進行審訊時是持平及公正的。裁判官並沒有偏幫控辯任何一方,亦沒有對上訴人或他的答辯理由存有任何偏見。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行為或言論沒有給人一個她失卻了中立或持平立場的印象。所以本席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

第二上訴理由

7.本席認為控照控方第一、二證人,證供所指的觀察時間、距離、光線等實際環境,不會錯認出兩名上訴人在車內的空間,在謄本第 64 頁B-C及第 90 頁R,控方證人都指出兩名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是在七人車內,由此可見,控方案情與案發經過吻合。另外,本席亦考慮了在案發前,控方第一、二證人曾在泰式餐館內和兩名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他們有足夠時間和機會清楚記下雙方的容貌。

第三上訴理由

8.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無論是結黨行動(acting in concert)或是唆使(instigated)另外兩名不知名人士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在法律上,她們和兩名不知名人士已觸犯法例。

第四上訴理由

9.本席認同徐綺薇暫委裁判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敦,HCMA510/2007一案後的觀點:

「……本案的兩名上訴人均沒有提供證據來以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她們選擇不作供繼而成為一個環境因素給法庭加以考慮,令本席更加接納和強化以上的推論為事發經過。本席肯定完全無須憑空替選擇不作供的兩名上訴人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10.基於上述理由,加上原審裁判官並沒有犯法律原則上的錯,所以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即時入獄,判監3 個月。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德頴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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