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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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運輸公司東主,旗下擁有30輛貨車。其中一輛,車牌號碼為EN 8573的貨車,在長青公路支路發生交通意外,導致司機傷重死亡。經警方調查後,上訴人被控允許他的司機使用該貨車,而他的司機對該貨車的使用,並未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 保險單 。他 承認控罪 ,被判處罰款10,000元,以及被取銷所有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他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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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51/1999 HCMA 125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25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1999年TWS 14368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乃運輸公司東主,旗下擁有30輛貨車。其中一輛,車牌號碼為EN 8573的貨車,在長青公路支路發生交通意外,導致司機傷重死亡。經警方調查後,上訴人被控允許他的司機使用該貨車,而他的司機對該貨車的使用,並未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他承認控罪,被判處罰款10,000元,以及被取銷所有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他就判刑提出上訴。 2. 代表上訴人的麥粟祺大律師指稱,特委裁判官把一些與案無關,或未經證實的事情,列入考慮之列。在特委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中,她含蓄地批評上訴人向保險代理人而不向保險公司投保。更重要的是,她表示上訴人沒有取得第三者保險的保障,因而導致該名司機死亡,令受養人得不到賠償。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並未就麥粟祺先生的指稱提出抗辯。大部份的保險交易都是經保險經紀或者代理人所達成。沒有直接與保險公司投保,並非不正當的行為。而事實上,該名司機的死亡,亦非由於沒有取得第三者保險的保障所致。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這判詞屬用詞之誤,而卻非她真正的意思。這宗交通意外,絕大可能是由司機之疏忽所造成。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意外並非由此而起。根據法律,沒備有第三者保險的保障,並不一定導至受養人得不到賠償。本案中,該名司機的受養人可得到按照《僱員補償條例》規定的強制性僱員補償。原則上,該名司機的遺產管理人,亦可向上訴人提出傷亡訴訟。本席同意麥粟祺先生的論點:特委裁判官考慮的這些事情,都與本案無關。 3. 麥粟祺先生呈述時表示:特委裁判官拒絕讓上訴人傳召其僱員李小姐作證,屬於程序上的不正當行為。李小姐負責處理保險事宜,她可就多項事情作證,其中包括:上訴人與保險經紀的關係、續保的步驟、經紀在保險還未到期前已一早取得有關之文件,以及獲提醒須取得保險承保等事情。特委裁判官已從上訴人口中得悉所有這些事情。顯然,雖然特委裁判官沒有在當時作出任何表示,但她其實已接受他的解釋。本席閱讀過有關謄本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已沒有任何地方可以讓這名證人補充了。 4. 本席認為:若裁判官認為被告人希望傳召的證人的證供,是與案件無關時,他便無須聽取該名證人的證供。顯然,針對特委裁判官已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言,李小姐實在無任何可補充之處。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試圖說服特委裁判官,相信李小姐的證供,是與案有關或者於案有助。這極大可能是因為實在沒有任何地方可讓李小姐來補充,故此大律師也找不著任何理由。倘若他堅持的話,特委裁判官當會讓他知道,她已接納了上訴人的證供,這樣便會消除上訴人或有的不滿情緒。在當時情況下,本席信納特委裁判官有權拒絕聽取李小姐的證供。本席亦信納上訴人沒有遭受不公平對待。 5. 麥粟祺先生呈述:特委裁判官表示,倘若上訴人在該車尚未受保時,不讓其在道路上行駛,該名司機便可逃過這場致命的意外,她這個說法實屬錯誤。特委裁判官犯了事實方面的錯誤:死亡原因並非因沒有保險。正如本席上文所述,這是特委裁判官用詞之誤。當然,更嚴重的投訴是,特委裁判官似乎沒有了解到上訴人的說法,那就是他並不知道該貨車是沒有受保的。 6. 麥粟祺先生又表示:特委裁判官指控上訴人把責任推卸給僱員李小姐,這是錯誤的指控。他並呈述由於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而且他那30輛汽車中,只有一輛尚未受保而已,故此重判以產生阻嚇作用並不適合本案。 7. 本席同意:麥粟祺先生對特委裁判官之批評具充份理據,而且她所採取的判罰處理方法也是不正確。不過,這並不就表示有關刑罰須予擱置或減輕。故此,本席須考慮,儘管有這些批評,但整體而言,這判罰又是否恰當。 8.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序言,該條例旨在就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為第三者提供保障。這個非常重要的目標,須透過強制保險的制度才能達致。而這個強制保險的制度,則透過該條例的有關條文,尤其是第4條,來強制執行。沒有取得保險承保的罪行,是屬於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為了能達致上述目標,法例所規定的刑罰是非常苛重。該罪刑罰是判監12個月和罰款10,000元,以及必須把有關人士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取消,時限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除非被告能提出特別理由令法庭不取消其資格。 9. 鑑於本罪行的性質,而且它是屬於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本席認為:判處監禁的刑罰,應局限於一些蓄意違反有關法律的案件:而並不適用於一些因無心之失而造成的案件,對於此等案件,處以罰款已是恰當。本席相信,特委裁判官接納本案並非屬於蓄意藐視法律的案件。本席確信她是正確的。故此,判處罰款是恰當。 10. 根據第4條所規定,最高罰款為10,000元。由於這類罪行的犯案情況是多不勝數,故此,要為這類罪行釐定一個判刑準則,着實困難。有不少案件也像本案一樣,車主忽略了要取得保險的承保;亦有其他案件是:汽車雖已妥為受保,但獲允許駕駛該汽車的人士卻是在法律上來說,不獲准駕駛該汽車的,故此有關保險便告無效。 11. 依本席之見,判罰此類案件時,須考慮的基本因素,有下列各項:
12. 對於本案,只有第2項因素是有關的。事實上,該輛未受保的貨車在路面行駛已有6至7個月。麥粟祺先生呈述時表示,倘若因無心之失而沒有投保,那麼不管是一日還是6個月,都沒有分別。本席不能苟同。被告應為其無心之失的程度,以及他令到公眾遭受之危險而受罰,此兩種情況均會隨着時間的長短而受到影響。現時裁判法院的判刑慣例是:若案件性質簡單,沒有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而有關汽車是低風險的汽車,不獲受保的時間只有數星期,被告認罪的話,所判處的罰款會是1,000元至2,000元。若汽車不獲承保的時間越長,罰款金額便越高。本席認為這是正確的做法。 13. 涉案之車輛乃一中型貨車連拖架。本席認為這類型的汽車屬極高風險的汽車。一輛中型貨車一般會備有一副非常強勁的發動機;若意外一旦發生,便有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更廣泛及嚴重的破壞和傷害。相反,一輛私家車或者一輛小型摩托車,則屬於風險較低的車輛。以一輛商用汽車而言,必然是較常在路面行駛,而且行駛時間與一輛私家車相比,亦會較長,因為私家車一般是供往返工作地方,以及在週末作遊樂之用。 14. 麥粟祺先生表示:鑑於上訴人承認控罪,而且沒有犯案紀錄,法庭不應判處最高刑罰。該輛汽車於沒有保險的情況下在路面行駛已超過6個月。所省回的保險費數目不菲。若容許被告把他因疏忽而省下的金錢用來繳交罰款,便是原則上犯錯。本席認為:在未慮及風險因素前,最低罰款應與商品說明案件中,一般慣例以利潤的兩倍半作為罰款。本席考慮到這些風險及所省回之保險費,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已超出罰款上限,判處最高罰款實屬恰當。 15. 被告沒有犯案紀錄,而有關車輛只是他那30輛車中唯一沒有受保的車輛。不過,把車輛置於路上前,替車輛投保是車主的基本責任。對於商用車輛的車主來說,他更必須採取雙重步驟來確保其車輛全部獲得受保。本席認為,以一些屬於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來說,法庭對於認罪的答辯,和沒有犯案紀錄這兩點,是不會予以太大的考慮;因為有關此等罪行,被告負有反駁的責任。至於取銷駕駛執照方面,法庭或許可考慮判以最短的取銷時間。 16. 除罰款以外,上訴人的駕駛資格,必須予以取消,期限由12個月至3年。本席認為:鑑於本案發生的情況,把認罪的答辯和良好的記錄這兩點考慮因素,反映於判予最短取銷駕駛執照的時間,比起反映於罰款金額,更為恰當。接着的問題便是,上訴人是否持有特別的理由,可使法庭不取消其駕駛資格,或者是把取消駕駛資格的時間進一步縮減。 17. 上訴人所持的特別理由是:他已委派李小姐安排保險事宜。他亦已授權浩捷保險公司,當保險到期時,便替他把保險續期。李小姐於8月或9月時,指示浩捷保險公司替保險續期,浩捷保險公司亦答允。他亦曾提醒浩捷保險公司的甄先生續保。他知道保險將於9月到期,而他卻未曾收到該份保險單。由於保險單於稍後才發出這做法並非不尋常,故此他未有理會此事。特委裁判官認為他對事件漠不關心。麥粟祺先生呈述她此說不確。 18. 依本席之見,訂立該條例是為了達致一個非常重要的目標,故此,該條例對車主為第三者風險投保一事,是委以嚴格法律責任。正因這是嚴格法律責任,任何人士也不能在沒有保留剩餘監督權的情況下把這責任委托他人。倘若一名車主可把其責任委予他人,然後以此作為一個特別理由,那麼按照第4條所規定,第二項最有力的制裁便告無效。根據他的證供,他與李小姐也知道他尚未收到保險單,但兩人卻無採取任何行動。他沒設有任何制度來提醒浩捷保險公司尚未辦理保險單的事宜。若有的話,這個疏忽當可被發現,至少也不會是在7個月後才被發現。把責任委予他人而沒有適當的監督,這不能是一個特別理由。 19. 此外,本席認為:單只發出續保指示並不足夠。他必須查核對方是否已收到有關指示,而保險是否已續了期。這並非不合理的責任。他可委派他的僱員做這等事情。 20. 上訴人表示,有關該輛貨車的情況是非常特殊:因為貨車牌照跟保險是於不同時間到期的。曉是如此,這也不能構成任何求情的因素或是特別理由。因為根據其證供,他完全知道保險會於8月或9月到期。屆滿日期不同這一點,並非是導致他沒有投保的原因。 21. 上訴人表示,由於業務關係,他需要駕駛其車輛。這問題的解決方法自然是:在他的駕駛資格被取銷期間,可把這工作交給其僱員。他公司每月的營業額是數十萬元。他定必可負擔多一名僱員的支出。無論如何,即使是財政上有困難,也不是一個不把駕駛資格取銷的特別理由。 22. 以當時情況來說,本席並不信納上訴人已證明有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可不取消其駕駛資格或是把取消駕駛資格的時間減至少於法定的下限。基於種種原因,本席的結論是:雖然特委裁判官在判刑時採取了不正確的處理方法,但她所判的刑罰卻是正確。故此,本席維持原判罰款與取消駕駛資格的判決,並把上訴駁回。 23. 本席希望補充一點:10,000元這罰款額是在1976年,根據1976年第22號條例引進的。雖然其他罰款額已經調整,或已列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附表8內,按時調整。但此項罰款卻仍維持不變。第4條所規定的罰款額明顯已過時,故此當案件涉及一些高風險且長時間不獲承保的汽車時,特委裁判官在判罰時便欠缺了自由度。有關當局也該考慮調整罰款額了。
答辯人: 由律政司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由黃潘律師事務所轉聘麥粟祺大律師及黃國全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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