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 Palace Expertized Services Ltd t/a Health Feet for Life 訴 Lam Wing Shi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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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9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95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 2008年7月14日 判案日期: 2008年7月14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8月8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 1.這是一項臨時禁制令的申請。在聆訊中,本席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發出臨時禁制令,但同時撤銷對第一被告人的申請。這是以上裁決的書面判案理由書。 2.原告人由1999年開始經營腳底按摩的業務。在2005年2月22日,2000年12月19日及2001年6月19日,原告人分別聘用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按摩技師在原告人的店舖工作。在開始工作前,原告人向三位被告人提供一項為期30天的免費訓練課程。課程完畢後,原告人與各位被告人分別簽定三份工作合作協議。根據有關的協議:-
3.三份合作協議亦有不同的貿易限制(restraint of trade)條款,限制被告人在某些情況下離職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在同區其他足底按摩中心或場所工作。在本案中,三位被告人分別在離職後不久在同區的其他足底按摩場所工作,故此原告人向法院申請,禁制三位被告人在合約所指定的時限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同區其他的足底按摩場所工作。 4.根據權威性案例 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Ltd. [1975] 1 All ER 504所定下的原則,在考慮臨時禁制令的申請時,法庭應該考慮以下的因素:
嚴正審理的問題 5.關於第一點的考慮因素,法庭需要決定合約中的貿易限制條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6.對於這一點,與訟雙方曾經爭論,他們之間是否存有僱傭的關係。可是,本席認為這個爭議對本申請沒有直接的影響。在法律上,一位經營者為了保障他的合理權益,可要求他的僱員或受聘工作的自僱人士,在合約期完結後的某一時段內,不得替其他的競爭者工作。故此,他們之間的實質關係在本案中不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可是考慮過以下的因素後,包括:
本席初步認為,與訟雙方實質上是僱主與僱員的關係。 7.為了防止僱主或生意經營者流失他們應有的顧客,法律容許他們定下合約條文,禁止他們的僱員或自僱人士在離職後的某一時段內,在某一個地區為其他業務上的競爭者工作。時間及地域的限制必須合理。換句話說,時間及地域的限制只可用作保障僱主或生意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假如限制超越保障的合理範圍,法庭便可裁定有關的貿易限制條款無效。 8.顯然,在被告人任職原告人期間,原告人會安排被告人替原告人的顧客按摩。被告人離職後,他們極有可能把原告人的顧客帶到其他業務上的競爭者那處。在此情況下,合理的貿易限制是有效的。 9.關於時段的限制,第一被告人的限制期是離職後12個月,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是離職後6個月。原告人的店舖在銅鑼灣,故此限制的地域只限於銅鑼灣區。 10.在 Sea Wave Hair Design (W.T.S.) Ltd. v. Choy Kwong Yiu & Ors.,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2年第A2743號(湯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在1992年6月2日作出的裁決)一案中,法庭需要考慮是否頒下臨時禁制令,限制原告人所聘用的髮型師在離職後的12個月內,不得在同區(針對第一被告人)或原告人店舖一英里的範圍內(針對第二被告人),從事髮型師的工作。考慮過原告人的業務及被告人所從事的工作後,湯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認為時段及地域上的限制均是合理的,並頒下有關的臨時禁制令。 11.本席認為本案的事實與Sea Wave一案中的大致相同,而法庭所需要考慮的因素亦沒有多大的分別,故此本席同樣接納本案中的貿易限制條款有效。 12.可是即使如此 ,本案的貿易限制條款對第一被告人並不適用。根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工作合約中的第4(B)(十一)條,兩位被告人不得“在自行離職或被解僱後六個月不得到同區其他足底按摩中心或場所工作及兼職”。因為條文包括任何方式的離職,禁制的條款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適用。 13.可是,第一被告人工作合約中貿易限制條款的字眼並不相同。根據合約第4(B)(十一)條,第一被告人於“雙方同意解除合作協議後十二個月內不得在銅鑼灣區內其他足底按摩中心或同類型場所工作及兼職或有任何與[原告人]同類型之合作協議,或開設與[原告人]同類業務”。第一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指出,他是被原告人解僱的,而原告人亦向他發出一封解僱信。第一被告人指出,因為合約不是在雙方同意下解除的,有關的貿易限制條款對他並不適用。 14.原告人在回應的誓章中,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是被它解僱的。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說法。顯然,貿易限制條款指明,有關的限制只會在雙方同意解除合作協議下才生效。即使合約條文有含糊的地方,解釋合約條文時應以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解釋為準的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條文解釋上的利益應歸於第一被告人。既然第一被告人不是在雙方同意解除合作協議下離職,有關的貿易限制條款對第一被告人並不適用。對於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能舉證案件存有嚴正審理的問題,故此本席不會對第一被告發 出任何的臨時禁制令。 金錢賠償是否足夠及禁 制令對雙方影響的問題 15.本席可一併考慮American Cyanamid案例中所提出的第二及第三點考慮因素。 16.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他們的顧客及穩定的按摩技師團隊乃是原告人的重要資產。假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繼續違約在同區的按摩中心工作,他們便會把原告人的顧客搶走。再者,原告人亦不容易找出流失顧客的數量,從而計算原告人的金錢損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違約行為亦會鼓勵其他的技師離職。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商譽及生意便會承受不可計算的損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禁制限期在2008年9月4日結束。因為本申請需時排期聆訊,原告人已經不能夠提早取得禁制令。可是即使餘下只有大約兩個月的禁制期限,臨時禁制令對原告人還是非常重要的。 17.相反,假如法庭錯誤發出禁制令,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損失比較容易計算。再者,他們可在其他地區的按摩中心找尋工作。原告人亦根據法庭的要求,繳存$200,000在法庭作保證金,這足以能夠用作賠償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因錯誤發出臨時禁制令所導致的損失。 18.在考慮過American Cyanamid案例中所列出的因素後,本席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發出臨時禁制令,禁止他們在2008年9月4日的禁制期限前,不得在銅鑼灣區其他的足底按摩場所工作。本席亦同時撤銷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禁制令申請。
Ms. Janice Ho大律師,由Francis Kong律師行轉聘,代表原告人 三位被告人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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