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紀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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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處入獄12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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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4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7月31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處入獄12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上訴人居於護老中心,受害人為該護老中心的護士。事發當日,上訴人在受害人正為他清理排泄物時,突然以一把剪刀刺向她的胸部和背部一下,另一位護士聽到受害人呼喊求救,即奪去上訴人手中的剪刀。受害人診斷結果為於右背及上腹均有被刺傷口,但無須縫針,留院一天出院。上訴人一直不滿意受害人的工作表現,曾多次作出投訴。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
判決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第 5至第 7 段已詳述辯方提出有關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健康狀況以及他所聲稱事發因由的求情理由,明顯地這些因由及因素在他釐定起刑點時乃備受考慮之列。 6.裁判官說:
7.裁判官所指的明顯地是上訴人是蓄意襲擊受害人,而有別於在爭執糾纏下一時錯手做成傷害的作為,這點與有預謀而襲擊受害人完全是不能相提並論的兩碼子事。 8.本案的受害人和上訴人既非素昧生平、亦不屬朋友關係。本案並不屬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在家居環境内發生的」。查杜溎峰暫委法官在HKSAR v. Lee Hon Yung, HCMA69/2000是這樣說的:
9.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Tsang Kin On, HCMA1313/2000一案所處理的上訴人拳打居住鄰室的受害人令致他頭部受傷、眉毛破裂。麥明康暫委法官認為9 個月的起刑點屬稍高但非明顯過重。在該案中,上訴人並沒有使用武器。麥明康法官說:
10.本席認為本案情況與HKSAR v. Liu Man Kuen, HCMA604/2000相類似。該案上訴人是以熨斗傷害其家庭傭工。馬永新法官指出原審裁判官以18 個月作起刑點,實等同有關控罪最高3 年刑罰的一半,但他說:
11.本案的受害人是受僱服侍護老院的院友,當時正提供有關服務,正在替上訴人清理其排泄物。二人素有不和,院方亦已準備息事寧人把受害人調離院舍。即使上訴人是長期病患者、飽受病痛煎熬,這亦不能成為以武器蠻不講理地襲擊手無寸鐵、正在為他提供服務的職員的借口。 12.本案涉使用武器去襲擊他人的行為,裁判官正確指出法庭須要保障一些在院舍內工作的人,免受院友傷害。 13.本席不認為認罪後12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大偉代表。 辯方:由李超華律師行轉聘林漢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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