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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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38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5日 判決日期:2008年8月20日 ---------------------- 判決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虛報有人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5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 4.第一證人作供指出,他在2007 年2 月23 日,在破產管理署的電梯大堂內遇見上訴人,他向職員投訴上訴人的喧鬧行為。後來第二證人(保安人員)與第一證人在上一層樓見到上訴人。第一證人便指出上訴人,說他是「搞事」者。上訴人用粗言指責第一證人說他多事,其後第一證人便離去。 5.第二證人的說法是當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11 樓的大堂相遇後,他們便發生爭吵。但在整個過程中,雙方的距離約有5 到6 呎,最近也約有3 至4 呎。第二證人確認,直至第一證人離開,上訴人與對方並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當第一證人離開後,上訴人卻作出投訴,說被人踢到,腳痛,須要報警。第二證人在盤問下再明確表示看不見第一證人踢過上訴人。 6.第三證人是事發後到場的警員。他說上訴人向他投訴被人踢到左腳。證人便要求上訴人拉起褲管讓他查看雙腿。他指出,在觀察後,他沒有發現任何傷痕、紅腫或紅印。證人打算安排上訴人去醫院驗傷,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說暫時不追究。 7.到了2007 年3 月2 日,上訴人遇上第一證人。上訴人指第一證人好像打過、踢過他。上訴人不讓第一證人離開及報警。第四證人(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向他投訴第一證人在2 月23 日曾踢了他兩次之後離開,他後來有報警。警員於是以普通襲擊理由拘捕第一證人,但警方最後並沒有起訴第一證人。 8.上訴人也有上證人台作供。他說當日在11 樓電梯大堂的時候,第一證人用粗言罵他,而第二證人則張開雙手面對面地將他(上訴人)與對方擋住。他們的距離非常接近,甚至可算是「貼身」。第一證人在第二證人身後,對他(上訴人)作出「手指指」的舉動,有一次更「篤」到他的頭部,另外幾次則被他擋開。在此期間,第一證人還踢了他兩下,觸及他的左膝及左小腿前方。 9.上訴人補充說,在第一證人進入電梯離開之前,他對保安員投訴過第一證人打他,他要報警。上訴人提到他曾要求用第二證人的通訊機報警,但遭拒絕;他要求用電梯大堂的電話,也同樣遭到拒絕。上訴人說他唯有用自己的手機報警。警員到達後,他要求驗傷,但表明不想去瑪麗醫院。他解釋說他家住觀塘,曾有在急症室等候很久的經驗,如果他被送去到瑪麗醫院的話,他會不懂返家路線。上訴人說第三證人建議他自行到醫院驗傷。 10.裁判官對本案證據已作過考慮及評估。裁判官指出第二證人的說法是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身體接觸,雖然上訴人雙腳是分開站立,但第二證人在第一證人的面前,如果第一證人有踢過上訴人的當話,第二證人理應察覺得到。(見裁斷陳述書第 7 頁第 2 段) 11.在上訴人的傷勢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當然裁判官亦已參考了雙方同意的醫療報告內容。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稱在現場時,他已向第二證人作過投訴指有人踢他,但第二證人並不認同上訴人的版本;第一證人承認他有作出「手指指」的動作,但他否認有碰觸到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向警員說過第一證人曾有「篤」過他頭部。(見裁斷陳述書第 8 頁第 2 段) 13.裁判官的結論明顯是: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他們已把實情說出;第一證人在2 月23 日沒有踢過上訴人;上訴人在3 月2 日向警員 6207(第四證人)所作的投訴是謊話。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決,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4.上訴人在進行上訴時並沒有律師代表出席。他的主要上訴理據是:有人打他,所以他便報警。上訴人有親自向法庭陳詞。他不滿警員說看不見他腳上的傷,他說「瞎子」都應看見;他說裁判官沒有人性,與警方合謀去誣衊他;他認為控方應該用他所拍的腳部彩色照片而非黑白照來作證據;他又指警員欺騙了裁判官。 15.本席曾要求上訴人澄清他的陳詞,上訴人便重新敍述了事發經過,內容大慨如下:在2007 年2 月23 日9 時許,他在破產管理署的11 字樓真的被人踢了兩腳,後來到了3 月某日,他在街上見到打他的人,於是把對方捉住並報警。他與警員一起去了海傍警署落口供,但後來卻反遭拘捕及控告。在警署時他被警員恐嚇,說要把他當猴子耍玩。他說審訊時他有當值律師代表,事前律師說過會替他擺平事情。在審訊時,在某些問題上他想親自發言,但卻被律師阻止。第二證人(即保安員)當時真有拒絕讓他使用通話器。第一證人在法庭上隱瞞真相。警員說他的腳上沒有傷,其實他滿腳都是傷痕,但裁判官竟然接納警員的證供。本案真正有資格作供的是破產管理署的一位姓傅的職員,而不是第一證人。傅先生應有目睹第二證人當時如何抱著他。第一證人原來是律師樓的職員,他不應用粗言罵人。裁判官也不應暗示他自造損傷再去看醫生。裁判官祇考慮對他不利的事情,卻不考慮對他有利的因素。 16.在本席要求下,上訴人在照片問題上作了澄清。他的意思是,他讓本席看到的彩照是事發後晚上由他妻子所拍下,照片顯示了他腳上的傷痕;他曾把照片交給警方但不獲接受,他又把照片郵寄給裁判法院及他的代表律師,但照片被退回,最後律師也沒有把照片呈堂。 17.從本案的記錄看來,有關上訴人傷勢的證據祇有醫生的報告。聯合醫院的林醫生在2007 年2 月23 日下午5 時44 分會見了上訴人,其診斷結果是:
18.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 頁指出,本案的爭議點為上訴人是否在2007 年3 月2 日報假案。這方面牽涉到在2007 年2 月23 日第一證人有沒有踢過上訴人的問題。如果根本沒有這回事而上訴人蓄意向警員報假案的話,那罪名便應成立。 19.上訴人是否被踢屬事實方面的裁決,主要涉及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的考慮。第一證人承認與上訴人發生過爭吵,但他否認有踢過上訴人;第一證人也承認他有對上訴人作出「手指指」的舉動,但他否認有接觸到上訴人。第二證人說在爭吵期間,他擋在兩人之間,雙方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但在第一證人離去後,上訴便投訴被踢到與及腳痛,須要報警。警員到場後,他以肉眼查看,卻沒有發現任何傷痕、紅腫或紅印。 20.就算肉眼的檢查不能作準,警員有循正當程序,要求上訴人去醫院驗傷,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按警方指示立即去醫院驗傷,而裁判官指上訴人自己到醫院檢查之前有甚麼經歷無人得知,這說法並沒有錯,這也是裁判官對案情證供的一種評估。 21.本案的重要證人是保安員(第二證人)。他當時身處兩人之間,如果第一證人有踢到上訴人,他應該看見,但他確認沒有見到上訴人被踢。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這方面也支持了第一證人的版本。 22.裁判官在見過證人、聽過證供、及考慮過陳詞後作出了裁決,她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這方面,裁判官是行使了陪審員的職權,本席不認為她的決定有錯或沒有證據支持,或是不合常理的。本席在反覆考慮後認為定罪沒有不穩當之處。 23.上訴人在8 月13 日向本席發信要求得到聆訊的錄音記錄,但沒有提出理由。因判詞已在準備中,本席認為毋須處理這項要求。 24.基於上訴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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