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華 訴 邱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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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與被告曾是聯營伙伴,她們的聯營事業是製造和批發有“LoudANiA”商標的時裝,她們把有這商標的時裝批發給全國各地的加盟商,加盟商然後把服裝零售給顧客,她們的聯營業務是在2003年3月底至4月初開始,而在2003年9月15日前後結束,她倆各佔聯營業務的一半股份。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86/2008 日期: 2010年4月16日
Case No.HCA 6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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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華  
   
被告人 邱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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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15–16日,11月30日及2008年4月21日,7月30–31日

裁決書日期:2008年8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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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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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與被告曾是聯營伙伴,她們的聯營事業是製造和批發有“LoudANiA”商標的時裝,她們把有這商標的時裝批發給全國各地的加盟商,加盟商然後把服裝零售給顧客,她們的聯營業務是在2003年3月底至4月初開始,而在2003年9月15日前後結束,她倆各佔聯營業務的一半股份。

2.原告在本案向被告追討RMB984,030.86。原告說聯營事業損失了RMB1,968,061.72,所以要被告償還這數額的一半給她。

3.被告提出反申索,說原告曾同意以HK$1,000,000向她購買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但只付了HK$186,410,所以要原告支付HK$814,000欠款,另要原告支付HK$500,000,說這是原告向她購買一間香港註冊的LoudANiA Company Limited(下稱“香港公司”)一半股份的欠款,又要原告賠償每月RMB20,000因聯營結束而損失的收入,為期24個月,總數合共HK$1,314,000和RMB480,000。此外,被告更要原告賠償因原告破壞聯營協議而導致的損失。

原告的案情

4.原告宣稱與被告在2003年3月達成的口頭聯營協議如下:

(1)原告要提供一間有RMB1,000,000股本的公司作為聯營工具,這就是深圳皓佳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皓佳公司”)。皓佳公司經深圳市政府查證,確有股本RMB1,000,000,並在2003年4月1日正式營業。

(2)被告則需注入皓佳公司一些資產,這些資產是被告在進行聯營之前用以營商的電腦、傢俬、一輛7座位客貨車,其他製衣用的生財工具和存貨,並作價RMB1,000,000。

(3)被告注入資產後,雙方各佔一半皓佳公司的股份,共同享有或承擔公司的盈虧。因為原告和被告都不是內地公民,所以原告的股份由原告的母親代持,被告的股份則會安排由被告的父親代持。

(4)被告更要把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轉給原告,該公司原為被告擁有,聯營開始後,她倆以該公司開拓聯營在香港和海外的業務,營運費由皓佳公司支付。

(5)LoudANiA商標是被告以個人名義在內地註冊的,原告要支付被告RMB200,000,以購買這商標的一半權益,原告在2003年4月從皓佳公司提取了RMB200,000,折合為HK$186,410,然後付予被告,作為購買商標一半權益的款項,被告在4月16日便把LoudANiA商標的權益註於她倆名下,原告現在願意退還RMB200,000給皓佳公司。

(6)至於分工方面,原告負責皓佳公司的行政和財務,被告則負責衣服設計和監督分包工廠的生產。雖然原告是公司的財務負責人,但一切RMB1,000或以上的支出,都要被告加簽才有效,被告也會加簽公司的收入會計證明文件。

5.原告在作證時說,她已根據協議提供了擁有RMB1,000,000資金的皓佳公司,被告也提供了她的資產,皓佳公司便在2003年4月開始運作,公司地址是被告之前營業的辦公室,該辦公室的裝修是在2003年初才造的,所以原告同意由皓佳公司承擔這些裝修的費用。

6.在4月中,雙方更同意以月薪RMB20,000聘用被告丈夫馬先生,以推廣聯營事業在香港和海外的業務。馬先生的部門在5月份開始運作,但因沒有取得任何訂單,所以這部門在同年8月中便停業,同時她們也沒有繼續聘用馬先生。

7.為了減低營運開支,她們在7月份計劃把辦公室遷往深圳2線的布吉鎮,被告姊姊在布吉鎮租用了兩層廠房作製衣廠用,皓佳公司向她分租了其中半層作營業用。

8.在2003年7月份,馬先生把香港公司一半的股份登錄於原告名下,皓佳公司為此支付了RMB14,162印花和手續費。

9.皓佳公司在2003年4月開始聘用分包工廠,生產當年春夏的服裝,要支付費用予廠商,所以資金很快便用完了,要向外借款繼續經營,雙方同意由原告向深圳一間向福有限公司(下稱“向福公司”)借款,向福公司的老闆陳先生是原告的朋友,他同意支持原告和被告的聯營事業,從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7月28日,原告一共從向福公司借了RMB1,400,000,這一點雙方都沒有爭議,被告也曾在償還利息的單據上簽名作實。

10.皓佳公司的貨品,主要是由被告姊姊的製衣廠分包生產,原告後來發現這廠收取的價錢比別廠高出30%至50%,因為皓佳公司當時正虧本,所以原告在8月中建議轉換分包工廠,由這時開始,原告與被告和她姊姊兩人的關係便轉壞,原告的母親在這時從上海來到深圳,準備將皓佳公司的一半股份轉給被告的父親,被告卻以藉口推搪,沒有讓父親簽署有關文件。

11.由2003年9月1日起,被告與馬先生便沒有上班,原告也未能以手提電話聯絡上他們,最後雙方在9月15日於皓佳公司的辦公室會談,當時雙方的律師和會計師均在場,但會談沒有結果,最後聯營事業要終止。

12.被告在姊姊協助下於9月15日從皓佳公司取回了她先前注入的電腦、家具、製衣用的生財工具和那輛客貨車。原告後來曉得馬先生在9月中也更改了香港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的記錄,把她的一半股份轉到馬先生自己名下,馬先生更向公司註冊處報稱原告已被辭去香港公司的董事職務。

13.聯營事業終止後,原告繼續經營皓佳公司。因為皓佳公司在聯營期間損失了RMB1,968,061.72,所以原告便在這訴訟向被告追討。

14.本席在原告舉證時問她那些已由被告取回的電腦、家具等價值多少,她說若沒有折舊的話,價值是RMB500,000至RMB600,000,但若把這些東西在2003年9月15日公開競投,她只會出價RMB150,000。

15.原告承認在被告取回了電腦和家具等物品後,皓佳公司尚存的資產有當時新辦事處的裝修,約值RMB60,000至RMB70,000,租用新辦事處的押金RMB6,300,宿舍押金RMB1,100,影印機押金RMB2,000,新購的装置價值RMB36,058,一批存貨和一批正在生產的2003年秋季和冬季衣服。此外,公司欠外債RMB1,400,000,這是原告從向福公司借來的,這筆債項已由原告清還,但仍然是聯營事業要承擔的債務。至於那批存貨和正在生產的服裝,原告後來將它們分為兩等份,將其中一份以低價賣了,餘下的一份當為被告的,並把它存倉至現在。除了這些資產和負債,皓佳公司在2003年8月31日還有其他資產,本席會在下文處理這些資產。

16.被告在答辯書指稱原告應支付HK$1,000,000以購買LoudANiA的商標的一半權益,此外,被告說原告除了提供有RMB1,000,000資金的皓佳公司,更要注入價值RMB300,000的營商和工廠資產,並支付HK$500,000以購買香港公司一半股份。但原告說LoudANiA商標的價值不高,因為這商標的服裝還未可以在百貨店出售,商標持有人只能以批發方式把服裝售予加盟商,再由加盟商出售,所以這商標不可能值HK$2,000,000,她也不會以HK$1,000,000購入這商標的一半權益,她更否認要注入皓佳公司RMB300,000的營商和工廠資產,或要以HK$500,000向被告購買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

被告的案情

17.被告所說的聯營協議內容與原告所說的有很大分別。她說原告的責任是以HK$1,000,000收購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並提供一間有RMB1,000,000資金的新公司作聯營之用,這就是皓佳公司。她的責任是提供一些電腦,家具,其他生財工具和存貨。她在答辯書沒有說她的注資不包括她的7座位客貨車,但在口頭作證時說這車是不包括在內的。

18.被告說基於她和丈夫在服裝行業有豐富經驗,而原告只是剛入行,所以雙方同意由原告負責財政工作,每月工資HK$20,000,她則負責品牌的主體操作,包括風格定位,業務開拓等,每月工資也是HK$20,000,原告更同意以原來LoudANiA的風格作為主導,不可左右被告的操作。在4月初,雙方同意發展海外業務,由被告丈夫馬先生負責,馬先生每月工資也是HK$20,000。

19.在4月份,原告經朋友陳先生支付被告HK$186,000作為LoudANiA商標一半權益轉讓費的部分,這款是原告從皓佳公司支取RMB200,000兌換來的。由於雙方的合作已進入實踐階段,合作也是建立在互信的基礎上,所以雖然原告尚欠HK$814,000商標轉讓費,被告在4月中已先將商標的一半權益轉給她,雙方也同意要盡快將皓佳公司的50%股份轉給被告的父親,當時原告說母親在上海,要稍後才可到深圳辦理股份轉讓手續。

20.中國的零售市場在5月受到SARS的嚴重衝擊,LoudANiA品牌服裝的銷售也受到影響,期間雙方都非常積極地開拓業務,並報名參加各地的時裝展覽會,包括哈爾濱、武漢、日本和香港的時裝節,雙方更同意租用香港九龍新蒲崗一辦公室單位,讓香港公司從7月初起在這裏辦公。

21.香港公司在7月底更在布吉的皓佳公司新辨公室舉行秋冬時裝發布會,邀請了部分加盟商和新客戶參加,LoudANiA品牌的秋冬系列當時受到加盟商的認同,認為這個品牌可以穩步發展。

22.但當被告在8月中到哈爾濱參加展覽時,原告卻向所有公司職員宣稱,LoudANiA的業務是原告出資經營的,原告才是公司的真正老闆,其後原告單獨處理所有公司的業務,不再與被告商議。

23.在9月1日,原告要即時終止香港公司的運作,撤銷馬先生的工作,即時取消已報名參加的日本和香港時裝展覽,並即時終止香港寫字樓的租約。

24.從9月2日開始,原告對被告的態度忽然轉變,與之前判若兩人,言語態度非常惡劣,更在沒有諮詢被告前聘用了新的設計師,業務經理,辦房師傅等,從而接收了被告手上的工作,更散播謠言,說被告夫婦令皓佳公司虧損近 $3,000,000,原告身受其害,又說被告設計的款式不迎合市場,更向加盟商中傷被告的人格,原告這些行為令被告沒法在皓佳公司立足。

25.雙方在9月16日在皓佳公司商談,雙方的律師和會計師都在埸,但商談沒有結果,於是被告便離開了皓佳公司,公司由原告獨自繼續經營,聯營自此正式終止。本席認為這會議應是在9月15日開的,因為馬先生在9月16日已因商談失敗,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提交文件,更改香港公司的股份註冊記錄,若會議是在16日才開,馬先生便不可能於同日在香港公司註冊處作出這樣的行動。

26.被告否認曾透過姊姊的協助取回已注入皓佳公司的電腦和家具等物資,說是原告侵吞了這些物資。

27.被告在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原告要向皓佳公司注入RMB300,000營商和工廠資產,或要支付HK$500,000以購買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但她在盤問原告時仍堅持這說法。

其他證據

28.聯營終止後,原告在2003年10月15日致函提醒被告,說雙方已在2003年9月1日同意終止香港公司的運作及其租約。她是以香港公司的股東身份發出這信的,她在庭上說當時仍認為自己是香港公司的一半股東,因為她不知道馬先生在9月16日已把她名下的股份轉到馬先生自己名下。被告沒有回應這封信。

29.原告在2003年11月23日向被告發出律師信追討損失,這封信說原告與被告有口頭協議,共同以LoudANiA商標經營服裝生意,原告也支付了RMB200,000給被告,以購買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她們以皓佳公司聯合經營,共同享有或承擔公司的盈虧,但被告在8月底取回了所有設備,包括客貨車,電腦和家具,沒有讓她父親註冊為皓佳公司一半股份的持有人,也沒有履行職務,因為被告的行為,皓佳公司損失了RMB1,968,061.72,所以要被告賠償這數額的一半。

30.被告丈夫馬先生在11月26日與原告的內地律師會面,提出原告應付HK$1,000,000以購買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並說被告留在皓佳公司的資產值RMB500,000,所以要追討損失,但原告的律師拒絕與馬先生商討這些問題。

31.被告的律師在2003年12月19日發信回覆原告律師,重複了上述馬先生的指稱,更說是原告不容許被告的父親註冊為皓佳公司的一半股東,單方面辭退了馬先生的職務,終止了出口業務,並在9月2日擅自搬遷辦公室到新地址,挪用了被告注入皓佳公司價值RMB500,000的資產,所以要原告支付購買商標的欠款HK$814,000和退還上述資產。

32.原告的律師在2004年1月8日回信否認了這些指控,在同日更發出另一封信,要求被告把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轉回給原告。被告的律師在2004年1月14日回覆,說原告曾同意支付HK$500,000購買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因原告沒有付款,所以被告把協議取消,並把股份轉回馬先生名下。

事實的分析和對反申索的裁決

33.被告說根據聯營協議,原告要支付HK$1,000,000給她,以購買一半LoudANiA商標的權益,但原告只在2003年4月13日經陳先生或向福公司支付了HK$186,000,尚欠HK$814,000。另外被告在答辯書和在盤問原告時,都說原告要把價值RMB300,000的資產注入皓佳公司,而且還要支付HK$500,000給她,以購買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她更說在離開皓佳公司時遺留下約值RMB500,000的資產,最後還在供詞中說原告曾單方面解除了馬先生的職務,終止了聯營的外銷業務和擅自搬遷皓佳公司的辦公室。

LoudANiA商標一半權益的價格

34.若原告只支付了HK$186,000給被告而尚欠HK$814,000,被告是無需將商標的一半權益登記在原告名下,將商標全部權益保留在被告名下也不會影響皓佳公司或聯營的運作,所以被告沒有理由在原告只付了低於20%的買價時便把商標的一半權益轉給她,被告沒有解釋為何要在這情況下把商標的一半權益轉給原告,而且當聯營在9月15日終止後,被告沒有要求原告支付這HK$814,000餘款或把商標的權益退還,馬先生只是在收到原告律師11月23日的索償信後,才說商標的買價是HK$1,000,000。

35.被告夫婦的經濟狀況在2003年時是拮据的,他們在未與原告合作前,還未有資金去生產2003年春夏季的服裝,若被告在2003年4月中至9月中還有HK$814,000的可收賬,她是沒有理由不追討的。再者,在9月15日的會議,雙方均有律師和會計師在場,被告聲稱當時原告曾指聯營生意虧了RMB3,000,000,要她賠償一半,若原告當時真的欠她HK$814,000,她或她的律師和會計師一定會要求原告還款,但他們都沒有這樣做。

36.在聯營終止後,被告也沒有發信向原告追討這HK$814,000,這所謂欠數是馬先生在11月26日約見原告的內地律師時首次提出的,這已是在原告向被告索償之後,這所謂欠數明顯是被告在收到索償信後捏造出來,以抗衡原告的申索,本席認為聯營協議只須原告支付RMB200,000予報告,以從被告處購得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所以被告這項反申索是失敗的。

原告是否要退還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

37.LoudANiA商標現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擁有,因為被告已把它的一半權益賣了給原告,所以她無權要求原告歸還這商標的權益,本席也不接受這項反申索。

原告是否要把價值RMB300,000的資產注入皓佳公司

38.被告聲稱原告要另外把價值RMB300,000的資產注入皓佳公司,但本席不接受這聲稱,主要原因是所有訴訟前的文件、來往書信,和被告在訴訟時用的證人陳述書,都沒有提及這一點,被告只是在答辯中提及這事項,要是原告有這注資責任,被告沒有理由不要求她履行責任,特別是皓佳公司在4月23日已向陳先生借入RMB300,000作經營之用,所以本席裁定原告在聯營協議中沒有這個責任。

原告是否要支付HK$500,000購買香港公司一半股份

39.被告的另一項反索是原告購買香港公司一半股份的HK$500,000,本席在上文已拒絕被告的HK$814,000反申索,本席以同樣的理由拒絕這項反申索。再者這HK$500,000反申索在所有文件和2003年的書信都沒有提及,只是在原告律師於2004年1月8日要求取回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後,被告才經律師提出這HK$500,000的代價,所以本席認為聯營協議沒有要求原告支付這款項。再者,已呈堂的證據顯示香港公司根本沒有甚麼資產,而所有經營所需的資金和租用辦公室的租金,都是由皓佳公司提供,所以這公司不可能值HK$1,000,000。無論如何,原告名下的香港公司股份已被轉到馬先生名下,而且是從2003年7月3日開始生效,因此,被告最後都沒有把任何香港公司的股份轉到原告名下,所以這項反申索是毫無根據的。

皓佳公司一半股份為何沒有轉給被告父親

40.被告曾說原告沒有把皓佳公司的一半股份轉到被告父親名下,但原告卻說是被告藉詞推搪,所以沒有轉名。被告在作證時同意因原告媽媽不在深圳,所以不能轉股,但她沒有解釋為什麼後來原告媽媽到了深圳,而皓佳的股份還是沒有轉到她父親名下,因此,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說法。

原告是否單方面辭退了馬先生和終止了聯營的外銷業務

41.被告宣稱原告單方面辭退了馬先生和終止了聯營的外銷業務,但本席也不接受被告的說法。原告在2003年10月15日致被告的信,說明是雙方同意終止外銷業務和香港公司的租約,被告沒有反駁這封信,所以本席接受原告的說法,裁定終止外銷業務和香港公司的租約,是雙方同意的措施。若外銷業務停止了,皓佳公司當然沒有需要繼續聘用馬先生。

原告是否擅自搬遷皓佳公司的辦公室

42.被告也宣稱原告擅自搬遷皓佳公司的辦公室,這指控也是難以接受的。搬辦公室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做到的,一定要事前做很多安排,包括租用和裝修新的辦公室,然後才可以搬遷,何況新辦公室是從被告姊姊的廠房分租來的,支付裝修費也要被告同意,被告不可能事先不知情,被告在答辯時也曾說香港公司在7月底曾於這新辦公室舉行秋冬時裝發布會,所以被告對皓佳公司租賃和搬遷往新辦公室是知情和有參與的。

被告有沒有留下先前注入皓佳公司的資產

43.被告說原告侵吞了她注入皓佳的資產,本席也不接受這指控。原告律師在11月23日的信說,被告搬走了早前注入皓佳公司的資產,馬先生在11月26日約見原告內地律師時,指這些資產是被原告侵吞了,而且價值RMB500,000,若原告真的有這樣做,被告在9月15日或之後便應追討原告,這些資產是被告用以經營製衣生意的,她需要這些資產繼續謀生,但她一直都沒有向原告追討,直至原告的律師說她已搬走了這些資產,她才反駁說是原告把它們侵吞了,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說法。本席也注意到原告律師在2003年11月23日的信說被告是在8月底搬走了這些資產,而不是在9月15日,但這失誤不影響本席的裁決。

原告是否要賠償被告每月RMB20,000的薪金損失

44.有關被告另一項反申索,是聯營終止後的24個月每月RMB20,000的薪金,既然聯營已在9月15日終止了,被告便不可以繼續支取薪金,所以本席也不接受這反申索。

原告是否要支付違反聯營協議的損失給被告

45.被告最後指原告違反了聯營協議,引致她受損,要原告賠償。被告沒有證據指原告曾做過什麼事,而令皓佳公司或她本人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若她不能與原告繼續合作,她們唯有終止聯營協議,但原告無需就此而支付賠償予被告,所以本席也不接受這項反申索。

處理原告申索的原則

46.原告說聯營業務損失了RMB1,968,061.72,所以要被告償還這數額的一半給她,但本席認為這申索的原則是錯誤的,無論誰的指控屬實,她們的聯營業務已在9月15日告終,所以一切聯營業務的資產和負債應在這一天結算,然後每人享有一半的純利或承擔一半的債務淨值,RMB1,968,061.72只是聯營的損失,並非聯營在9月15日的淨債項(見Leung Wing Yiu v Siu King Yuen & Ors [2003] 2 HKLRD 21)。

47.這類案件一般的處理方式是把案件押後,待雙方做一份聯營事業在9月15日的資產和負債賬目,然後根據這賬目和雙方的股份數量分配資產或負債,若有糾紛便由聆案官解決。但這案所涉的資產和負債項目不多,所以本席在這裏一拼處理這拆夥的賬目。

事實的分析和對聯營或皓佳公司在2003年9月15日資產的裁決

被告取回了的資產的市值

48.本席在上文陳述原告的案情時,已提及原告承認皓佳公司在2003年9月15日擁有的一些資產,但雙方對被告是否已取回原先注入皓佳的資產有爭拗,本席在上文分析事實時已不接納被告的宣稱,所以本席裁定被告已取回早前注入皓佳的資產,因此要補償皓佳公司這些資產在2003年9月15日時的價值。

49.被告在反申索說這些資產價值RMB500,000,但後來提供的數字加起來只值人民幣10多萬元,原告在舉證時說若沒有折舊的話,這些資產的價值是RMB500,000至RMB600,000,但若把這些東西在2003年9月15日以公開競投方式出售,她只會出價RMB150,000。基於這些證據,本席認為這些資產在2003年9月15日的市值應是RMB150,000,所以本席裁定被告要補償RMB150,000給皓佳公司。

皓佳公司尚有RMB431,928.28

50.除了被告已取回的資產,皓佳公司在2003年9月15日尚有其他資產。皓佳公司原有股本RMB1,000,000,又從向福公司借入RMB1,400,000,營業收入直至2003年8月31日或9月1 5日為RMB580,369.47,所以這公司直至2003年9月15日的可動用資金總數為RMB2,980,369.47。會計師在審查帳目後確認公司在同期的總支出為RMB2,548,431.19。因為可動用資金有RMB2,980,369.47,而總支出只有RMB2,548,431.19,所以尚有RMB431,928.28資金未有解釋。

原告用以購買LoudANiA商標一半權益的RMB200,000

51.在2008年7月30日和31日的審訊,原告同意要退還RMB200,000給皓佳公司,這是她從皓佳公司支取用以購買LoudANiA商標一半權益的費用,但這筆錢已算在2003年4月的支出中,不能作為RMB431,928.28的部分。

皓佳公司存於香港公司的HK$62,447.74

52.此外,皓佳公司在9月15日時有HK$62,447.74存於香港公司,這是RMB431,928.28的部分,而這款額其中HK$2,500是用作參加一時裝展覽的部分費用,這展覽是在聯營終止後才舉行的,而原告在這展覽只推廣自己的業務,所以應退還這HK$2,500。皓佳公司在較早時已因這展覽而耗用了HK$10,000,原告也同意把這款退回給皓佳公司,作為公司在9月15日的部分資產,但這HK$10,000是在較早前耗用的,所以是總支出RMB2,548,431.19的部分,不是RMB431,928.28的部分。

53.存於香港公司的HK$62,447.74扣除了HK$2,500後,尚有HK$59,947.74,這款項中的HK$23,409.90是用作另一個時裝展覽,這展覽也是在聯營結束後才舉行,而且是由被告用以推廣她的業務,所以她要退還這款給皓佳公司,至於餘下的HK$36,537.84,也是由被告從香港公司的戶口使用了,所以她也要退還這款給皓佳公司。因此,被告要退還合共HK$59,947.74給皓佳公司。雙方同意當時的匯率是HK$1.00折合RMB1.06,所以被告要退還RMB63,544.60給公司,而原告要退還的HK$2,500則折合為RMB2,650。這兩款項應是皓佳公司9月15日時資產的部分,並為RMB431,928.28的部分。

用以轉讓香港公司一半股權予原告的RMB$14,162費用

54.被告曾根據聯營協議,把香港公司的一半股權轉給原告,所耗費用RMB14,162是由皓佳公司支付的,但在聯營終止後,被告的丈夫馬先生取消了這轉讓,所以這RMB14,162便浪費了,原告在2008年7月30日的審訊時要求被告退還這款項給皓佳公司。若皓佳公司因為取消股權轉讓而損失了RMB14,162,馬先生當然要賠償這款項給皓佳公司,而且這轉讓的取消,顯然是被告和馬先生的聯合行為,所以被告也應有同樣的責任,不過取消股權轉讓只令到原告受損失,皓佳公司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失,所以馬先生和被告都無需賠償RMB14,162給公司,本席更指出這RMB14,162是在聯營期間支付的,已記在總支出RMB2,548,431.19內,不是RMB431,928.28的部分。

河南鄭州郭先生的RMB80,000加盟押金

55.原告最後說被告還要償還皓佳公司RMB128,319.39,而這款項是RMB431,928.28的部分,但被告只承認有債任償還RMB48,319.39,否認對餘下的RMB80,000有責任,這RMB80,000與河南省鄭州市一位加盟商郭先生有關。

56.被告在與原告聯營前已有經營類似的時裝製造和批發生意,她的公司也是提供LoudANiA商標的時裝給加盟商出售,當時鄭州的郭先生已是被告公司的加盟商,當被告和原告進行聯營時,郭先生便從被告公司的加盟商轉為聯營的加盟商。

57.這糾紛源於原告呈堂的第7號證物附件5,這文件說皓佳公司在聯營期間曾承諾會代被告償還5筆押金予5位加盟商,合共RMB234,005.81,包括鄭州郭先生的RMB80,000押金,這些押金都是被告在與原告聯營前欠下的。若皓佳公司有代被告償還這些押金,被告日後便要償還相同款項給皓佳公司,但事實上皓佳公司沒有在聯營期間代被告償還這些款項,所以被告也沒有責任還款給皓佳公司,不過原告說在聯營結束後,她的確以皓佳公司的資金和資產代被告償還了上述押金的部分,包括鄭州郭先生的RMB80,000,後來經過一些會計的借和貸相抵銷後,被告要償還皓佳公司的押金减至RMB129,319.39,但被告否認皓佳公司或原告有代她償還鄭州郭先生的RMB80,000,只承認要償還RMB49,319.39。

58.被告承認當郭先生開始做她公司的加盟商時,已繳付了RMB80,000給她,作為賒賣時裝的押金,所以郭先生可以先從被告公司取貨,然後待售貨後才付款,但因為押金只有RMB80,000,所以被告公司只會提供價值RMB80,000的時裝給他作賒賣。當郭先生轉為皓佳公司的加盟商後,這個安排仍然繼續,但RMB80,000押金則仍然由被告保存。

59.被告說原告沒有代她償還RMB80,000給郭先生,她引用原告呈堂的會計師核數報告說她自己已經償還了RMB170,000押金給加盟商,而這款額包括了郭先生的RMB80,000。

60.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說法,原告解釋說她在聯營結束後不打算為被告償還這RMB80,000給郭先生,所以大約在2003年11月時告訴被告的會計員葉女士,說她不會為被告償還這款項,葉女士於是在皓佳公司的帳記下這押金是由被告償還的,而被告無需再向皓佳償還這款項,所以皓佳的帳會有這樣的記錄。但實情是郭先生在聯營結束後取了皓佳公司RMB80,000的服裝作賒賣,最後沒有退還這些服裝,也沒有付貨款給皓佳公司,郭先生只是把這些服裝抵銷了RMB80,000押金,所以便等於皓佳公司以這些服裝為被告償還了RMB80,000,因此被告也應償還RMB80,000給皓佳公司。

61.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說法,她說在2003年8月底時知道聯營出了問題,所以通知郭先生,郭先生於是終止了加盟協議,並在8月底退還了所有服裝給皓佳。

62.雙方同意郭先生在鄭州原有兩個銷售點,一個在鄭州丹妮斯百貨,另一個在鄭州正道花園商廈,這一點可以從被告呈堂證物D-1證實。皓佳的帳和銀行進支記錄都已呈堂,原告指這些記錄顯示,郭先生最後一次付款給皓佳公司是在2003年6月20日,款額是RMB1,220.70,郭先生最後一次退貨給皓佳公司則是在2003年7月28日。原告說這次退貨是因為郭先生停止了丹妮斯百貨的售賣點,但郭先生把絕大部分服裝搬到正道花園商厦的售賣點繼續出售,只退回了在丹妮斯百貨展示服裝用的模特兒、衣架和少部分衣服。事實上被告呈堂證物D-2的運輸單也說明退回的貨物是模特兒和衣架,其中8件是用紙包裝,另外12件無包裝,共20件。原告說除了這些付款和退貨,皓佳沒有任何郭先生之後的付款或退貨的記錄。

63.被告後來也同意郭先生在7月28日退貨,是因為結束了丹妮斯百貨的銷售點,但被告說郭先生是把所有貨物退回了給皓佳,沒有把任何貨物送到正大花園售賣,因為那邊的銷售點已在較早前關閉了。

64.被告的說法與呈堂的文件不符,若郭先生真的把RMB80,000價值的衣服退回皓佳公司,那麼運輸公司的運輸單上應該會提到衣服,就算運輸公司職員編寫運輸單時不夠周全和準確,也不會完全不提及價值RMB80,000的服裝,因為運輸單是證明發貨人託付了甚麼貨物予運輸公司運送。

65.再者,若郭先生是終止加盟關係而退貨,他退回貨物的價值在正常情況應少於RMB80,000,因為部分貨物應已售出,而他更應該支付皓佳公司已出售服裝的貨價,但皓佳的帳和銀行的結帳單都沒有他付款的記錄。

66.再者,郭先生是在7月28日退回模特兒和衣架,並不是被告所說的8月底,也不是因為聯營出了問題他才退出加盟協議和退貨,因為在7月底時,原告和被告的關係仍然良好,被告沒有理由在7月底向郭先生說聯營出了問題而導致郭先生退出聯營。

67.被告也曾在2008年4月11日的誓章說她已在2004年付清了幾位加盟商的押金,其中包括郭先生的,但她在2008年7月31日的審訊上卻說她尚未償還郭先生的押金,不過她說郭先生體諒她經濟有困難,所以容許她拖欠押金。

68.從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到被告對這RMB80,000押金曾提出不同的說法,但這些說法互相矛盾,又與同時期文件的內容不相符,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說法。本席接受原告的證據,同意郭先生在2003年6月20日付了RMB1,220.70後便沒再付款,在7月28日退貨時,也只是退了丹妮斯百貨銷售點的模特兒、衣袈和少量衣服,他更把大量衣服用作抵銷RMB80,000押金,所以被告要償還這RMB80,000給皓佳公司。

其他加盟商的押金

69.被告在2008年7月31日的審訊更說有個別加盟商沒有繼續向皓佳購貨,所以押金被皓佳沒收了,這些沒收了的押金也應算作皓佳的部分收入,但她沒有提供這些加盟商或押金的資料,而原告卻否認有這樣的事發生過,所以本席不會處理這事項。

原告在聯營結束後出售的貨物

70.原告說在聯營結束後,她把屬於聯營的所有衣服分為兩半,一半自已售出,另一半留給被告。

71.原告說雖然聯營已結束,但她的律師給她法律意見說,因為LoudANiA商標是她與被告共有,所以若她繼續經營有LoudANiA商標的服裝,便要把一半的利潤給予被告。基於這法律意見,她便沒有再推廣LoudANiA商標,轉而推廣一個叫C'ENNA的新商標。因為她只著力推廣C'ENNA牌的服裝,所以她便把自已一半的聯營服裝以低價或以大折扣售予加盟商,和以大折扣在自已經營的零售店出售,因而賣得的價錢很低,總共只得RMB103,017.08。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賣價,認為原告的證據是虛構的。

72.雖然原告是以低價出售這些服裝,但她沒有意圖賤賣被告或聯營的資產,她一直以為只是在賤賣自已的一半服裝,而被告的一半是存於貨倉的,她以低價出售這些服裝,因為她不願意推廣LoudANiA的商標,她只是全力推廣自已的新商標C'ENNA。雖然她在2008年5月16日呈堂文件的附件3有錯誤,但本席不認為這些文件有故意偽造的虛假資料,本席在考慮過這一爭論的整體證據後,決定接受原告的說法,不接受被告的說法。

73.雖然本席接納原告所說為事實,但不同意她對服裝擁有權的理解,原告認為她只是出售了自己的一半服裝,不過這想法是錯的,因為在聯營結束後,所有未出售的服裝,都是聯營的資產,歸聯營所有,要算在2003年9月15日的聯營帳裏,然後算出聯營最後的總資產或負債,再按兩人的聯營股分來分派。不過現在原告已把一半未出售的服裝以低價出售了,若把這售價和尚未出售的一半服裝,全算作聯營的資產,被告會覺得不公平,所以本席在下面的裁決會對這售價和尚未出售的服裝另行處理。

聯營在2003年9月15日的負債

74.原告以個人名義向陳先生借了RMB1,400,000,這債項是為聯營而借和用於聯營的業務,應由聯營承擔,原告已償還了這款項給陳先生,所以聯營應償還這款項給原告。

證據的取捨

75.整體來說,原告的證據是合理的,也沒有與事發時的文件內容有衝突,但被告的證據則是牽强的,也得不到事發時文件內容的呼應,所以當倆人的證據有衝突時,本席接受原告的證供,不接受被告的證供。

原告要承擔的可用資金

76.上文提及皓佳公司截至9月15日共有RMB2,980,369.47可用資金,但會計師確認同期的總支出只是RMB2,548,431.19,尚有RMB431,928.28可用資金需要解釋。上文也提及幾項款額,應是這RMB431,928.28的部分。第一項款額是皓佳公司存於香港公司而被被告使用了的HK$59,947.74。這款可折合成RMB63,544.60,第二項是被告同意退還的RMB48,319.39,第三項是皓佳公司以服裝代被告償還給鄭州郭先生的RMB80,000,最後一項是原告應退還的HK$2,500或相等的RMB2,650,合共RMB194,513.99。除了這總數外,上述的RMB431,928.28尚有RMB237,414.29沒有解釋。因為原告是負責皓佳公司的財政,所有公司的金錢都是由她管理的,所以這RMB237,414.29不足額應由她負擔。

申索的裁決

77.對於原告的申索,本席在上文已說明雙方是要算出聯營事業在2003年9月15日的淨債項,然後每人承擔一半,本案所涉的資產和負債項目不多,所以本席在這裏一拼處理這拆夥的賬目。

78.原告承認當被告離開皓佳公司後,她繼續使用新辦公室的裝修,所以她應支付RMB70,000予聯營事業,至於新辦公室的押金RMB6,300、宿舍的押金RMB1,100、影印機押金RMB2,000、新購的装置RMB36,058,她也要全部歸還予聯營事業,至於被告挪走的資產,本席在上文已裁定這些資產的市值為RMB150,000。

79.從上文的分析,原告應退還皓佳公司,作為公司在2003年9月15日的資產如下:

(i)  新辦事處的裝修費RMB70,000;

(ii)    租用新辦事處的押金RMB6,300;

(iii)  宿舍押金RMB1,100;

(iv)  影印機押金RMB2,000;

(v)    公司新購的裝置RMB36,058;

(vi)  用以購買LoudANiA一半股權的RMB200,000;

(vii)    用作時裝展覽的HK$10,000或相等的RMB10,600;

(viii)  用作時裝展覽但是在聯營結束後才支出的HK$2,500或相等的RMB2,650;和

(ix)  沒有解釋的皓佳公司可用資金的不足額RMB237,414.29;

合共RMB566,122.29。

80.被告應退還皓佳公司作為公司2003年9月15日的資產如下:

(i)  被告在聯營開始時注入皓佳公司,並在2003年9月15日取回的資產,本席在上文以裁定這些資產當時的市值是RMB150,000;

(ii)    皓佳公司存於香港公司而由被告使用了的HK$59,947.74或相等的RMB63,544.60,這包括了在聯營結束後被告用以推廣自已營業的一個時裝展的費用;

(iii)  被告承認要償還的RMB48,319.39押金;和

(iv)  皓佳公司代被告還給鄭州郭先生的RMB80,000押金;

合供RMB341,863.99。

81.雙方要退還給皓佳的資金共:(RMB566,122.29 + RMB341,863.99 =) RMB907,986.28。但公司尚欠原告RMB1,400,000,所以當皓佳公司把RMB907,986.28全付給原告,它還欠原告RMB492,013.72,這是聯營終止時,雙方在損失了初時投入的全部資金後,再要共同承擔的損失,即每人要承擔 (RMB492,013.72÷2 =) RMB246,006.86,換句話說,被告要支付給原告上述的RMB341,863.99和RMB246,006.86,合共RMB587,870.85。

利息

82.原告說被告要就欠款付利息給她,但原告沒有採取正確的申索方式,沒有合理地指出被告應付多少款項給她,所以本席不會要被告支付利息給原告。

尚存的衣服

83.聯營事業尚存於深圳的衣服和原告售賣另一半衣服所得的RMB103,017.08,原則上可由原告與被告平分,但原告是以低價出售一半衣服,若要被告接受這售價,對被告不公平,所以本席容許原告保留售價RMB103,017.87,也容許被告取回尚存的一半衣服,但被告在提取衣服前要支付原告上述RMB587,870.85,若被告在今天後28天內仍未能付清這款額給原告,原告可以在內地委託專業拍賣公司把這些衣服公開拍賣,但拍賣前要給予被告不少於7天的書面通知,通知書要說明拍賣的時間和地點,以便被告競投,為保證拍賣價錢合理,本席批准原告可同時競投,賣得的款項在扣除手續費後付予原告,作為被告的部分還款,若所得款項淨值超出欠款,則超出部分要歸還被告。

香港公司的股份

84.因為原告在聆訊時說不願追究香港公司的股票,所以本席不會就這些股份作出任何命令。

臨時訟費令

85.本席最後頒發臨時訟費令,要被告支付原告這宗申索和反申索的訟費,但數額則須根據區域法院的收費表評核,若原告或被告不同意這臨時令,可於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收,否則這命令將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86/2008 日期: 20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