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華 訴 邱曉榕

Case No.CACV 286/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8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286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4 年第 6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華  
   
被告人 邱曉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10年2 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0 年4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雙方的申索

1.原告人及被告人是一間聯營事業「深圳皓佳服裝有限公司」(「皓佳公司」)的股東,各佔一半股份。原告人指聯營事業於2003年9月15日結束,該事業損失了RMB1,968,061.72元,由於雙方各佔一半股份,故此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該款項的一半(即RMB984,030.86元)。據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有關款項。

2.被告人否認雙方有任何聯營事業,但若果雙方確實同意及經營聯營事業的話被告人為此受到損失及向原告人提出以下的反申索:

(1)    HK$814,000作為原告人同意以HK$1,000,000向被告人購買「LoudANiA」商標的一半股益的餘款(原告人只支付了$186,410);

(2)    HK$500,000作為原告人向被告人購買一間名為LoudANiA Company Limited(下稱「香港公司」)的香港註冊公司一半股份的欠款;

(3)    RMB480,000元作為原告人賠償每月RMB20,000元因聯營結束而損失的收入。

3.被告人亦指原告人需要把價值RMB300,000元的資產注入「皓佳公司」。被告人指她離開「皓佳公司」時留下了約值RMB500,000元的資產。被告人指原告人終止聯營外銷業務及擅自搬遷「皓佳公司」的辦公室。被告人更要求原告人賠償因原告人破壞聯營協議而導致的損失。

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經過六天的審訊後裁定雙方的聯營事業已於2003年9月15日結束。陳法官就原告人的申索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RMB587,870.85元。另外,陳法官作出以下的命令:

「被告人可取回聯營事業尚存於深圳的衣服,但被告人在提取衣服前,要支付原告人上述RMB587,870.85,若被告人在今天後28天內未能付清這款額給原告人,原告人可以在內地委託專業拍賣公司把這些衣服公開拍賣,但拍賣前要給予被告人不少於7天的書面通知,通知書要說明拍賣的時間和地點,以便被告人競投,原告也可同時競投,賣得的款項在扣除手續費後付予原告人,作為被告人的部分還款,若所得款項淨值超出欠款,則超出部分要歸還被告人。」

5.陳法官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有關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其金額須根據區域法院的收費表來評核。被告人不服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雙方的案情

6.以下是陳法官就雙方案情及有關證據的敍述:

「原告的案情

4.  原告宣稱與被告在2003年3月達成的口頭聯營協議如下:

(1)   原告要提供一間有RMB1,000,000股本的公司作為聯營工具,這就是深圳皓佳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皓佳公司”)。皓佳公司經深圳市政府查證,確有股本RMB1,000,000,並在2003年4月1日正式營業。

(2)   被告則需注入皓佳公司一些資產,這些資產是被告在進行聯營之前用以營商的電腦、傢俬、一輛7座位客貨車,其他製衣用的生財工具和存貨,並作價RMB1,000,000。

(3)  被告注入資產後,雙方各佔一半皓佳公司的股份,共同享有或承擔公司的盈虧。因為原告和被告都不是內地公民,所以原告的股份由原告的母親代持,被告的股份則會安排由被告的父親代持。

(4)  被告更要把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轉給原告,該公司原為被告擁有,聯營開始後,她倆以該公司開拓聯營在香港和海外的業務,營運費由皓佳公司支付。

(5)  LoudANiA商標是被告以個人名義在內地註冊的,原告要支付被告RMB200,000,以購買這商標的一半權益,原告在2003年4月從皓佳公司提取了RMB200,000,折合為HK$186,410,然後付予被告,作為購買商標一半權益的款項,被告在4月16日便把LoudANiA商標的權益註於她倆名下,原告現在願意退還RMB200,000給皓佳公司。

(6)  至於分工方面,原告負責皓佳公司的行政和財務,被告則負責衣服設計和監督分包工廠的生產。雖然原告是公司的財務負責人,但一切RMB1,000或以上的支出,都要被告加簽才有效,被告也會加簽公司的收入會計證明文件。

5.  原告在作證時說,她已根據協議提供了擁有RMB1,000,000資金的皓佳公司,被告也提供了她的資產,皓佳公司便在2003年4月開始運作,公司地址是被告之前營業的辦公室,該辦公室的裝修是在2003年初才造的,所以原告同意由皓佳公司承擔這些裝修的費用。

6.  在4月中,雙方更同意以月薪RMB20,000聘用被告丈夫馬先生,以推廣聯營事業在香港和海外的業務。馬先生的部門在5月份開始運作,但因沒有取得任何訂單,所以這部門在同年8月中便停業,同時她們也沒有繼續聘用馬先生。

7.  為了減低營運開支,她們在7月份計劃把辦公室遷往深圳2線的布吉鎮,被告姊姊在布吉鎮租用了兩層廠房作製衣廠用,皓佳公司向她分租了其中半層作營業用。

8.  在2003年7月份,馬先生把香港公司一半的股份登錄於原告名下,皓佳公司為此支付了RMB14,162印花和手續費。

9.  皓佳公司在2003年4月開始聘用分包工廠,生產當年春夏的服裝,要支付費用予廠商,所以資金很快便用完了,要向外借款繼續經營,雙方同意由原告向深圳一間向福有限公司(下稱“向福公司”)借款,向福公司的老闆陳先生是原告的朋友,他同意支持原告和被告的聯營事業,從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7月28日,原告一共從向福公司借了RMB1,400,000,這一點雙方都沒有爭議,被告也曾在償還利息的單據上簽名作實。

10.  皓佳公司的貨品,主要是由被告姊姊的製衣廠分包生產,原告後來發現這廠收取的價錢比別廠高出30%至50%,因為皓佳公司當時正虧本,所以原告在8月中建議轉換分包工廠,由這時開始,原告與被告和她姊姊兩人的關係便轉壞,原告的母親在這時從上海來到深圳,準備將皓佳公司的一半股份轉給被告的父親,被告卻以藉口推搪,沒有讓父親簽署有關文件。

11.  由2003年9月1日起,被告與馬先生便沒有上班,原告也未能以手提電話聯絡上他們,最後雙方在9月15日於皓佳公司的辦公室會談,當時雙方的律師和會計師均在場,但會談沒有結果,最後聯營事業要終止。

12.  被告在姊姊協助下於9月15日從皓佳公司取回了她先前注入的電腦、家具、製衣用的生財工具和那輛客貨車。原告後來曉得馬先生在9月中也更改了香港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的記錄,把她的一半股份轉到馬先生自己名下,馬先生更向公司註冊處報稱原告已被辭去香港公司的董事職務。

13.  聯營事業終止後,原告繼續經營皓佳公司。因為皓佳公司在聯營期間損失了RMB1,968,061.72,所以原告便在這訴訟向被告追討。

14.  本席在原告舉證時問她那些已由被告取回的電腦、家具等價值多少,她說若沒有折舊的話,價值是RMB500,000至RMB600,000,但若把這些東西在2003年9月15日公開競投,她只會出價RMB150,000。

15.  原告承認在被告取回了電腦和家具等物品後,皓佳公司尚存的資產有當時新辦事處的裝修,約值RMB60,000至RMB70,000,租用新辦事處的押金RMB6,300,宿舍押金RMB1,100,影印機押金RMB2,000,新購的裝置價值RMB36,058,一批存貨和一批正在生產的2003年秋季和冬季衣服。此外,公司欠外債RMB1,400,000,這是原告從向福公司借來的,這筆債項已由原告清還,但仍然是聯營事業要承擔的債務。至於那批存貨和正在生產的服裝,原告後來將它們分為兩等份,將其中一份以低價賣了,餘下的一份當為被告的,並把它存倉至現在。除了這些資產和負債,皓佳公司在2003年8月31日還有其他資產,本席會在下文處理這些資產。

16.  被告在答辯書指稱原告應支付HK$1,000,000以購買LoudANiA的商標的一半權益,此外,被告說原告除了提供有RMB1,000,000資金的皓佳公司,更要注入價值RMB300,000的營商和工廠資產,並支付HK$500,000以購買香港公司一半股份。但原告說LoudANiA商標的價值不高,因為這商標的服裝還未可以在百貨店出售,商標持有人只能以批發方式把服裝售予加盟商,再由加盟商出售,所以這商標不可能值HK$2,000,000,她也不會以HK$1,000,000購入這商標的一半權益,她更否認要注入皓佳公司RMB300,000的營商和工廠資產,或要以HK$500,000向被告購買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

被告的案情

17.  被告所說的聯營協議內容與原告所說的有很大分別。她說原告的責任是以HK$1,000,000收購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並提供一間有RMB1,000,000資金的新公司作聯營之用,這就是皓佳公司。她的責任是提供一些電腦,家具,其他生財工具和存貨。她在答辯書沒有說她的注資不包括她的7座位客貨車,但在口頭作證時說這車是不包括在內的。

18.  被告說基於她和丈夫在服裝行業有豐富經驗,而原告只是剛入行,所以雙方同意由原告負責財政工作,每月工資HK$20,000,她則負責品牌的主體操作,包括風格定位,業務開拓等,每月工資也是HK$20,000,原告更同意以原來LoudANiA的風格作為主導,不可左右被告的操作。在4月初,雙方同意發展海外業務,由被告丈夫馬先生負責,馬先生每月工資也是HK$20,000。

19.  在4月份,原告經朋友陳先生支付被告HK$186,000作為LoudANiA商標一半權益轉讓費的部分,這款是原告從皓佳公司支取RMB200,000兌換來的。由於雙方的合作已進入實踐階段,合作也是建立在互信的基礎上,所以雖然原告尚欠HK$814,000商標轉讓費,被告在4月中已先將商標的一半權益轉給她,雙方也同意要盡快將皓佳公司的50%股份轉給被告的父親,當時原告說母親在上海,要稍後才可到深圳辦理股份轉讓手續。

20.  中國的零售市場在5月受到SARS的嚴重衝擊,LoudANiA品牌服裝的銷售也受到影響,期間雙方都非常積極地開拓業務,並報名參加各地的時裝展覽會,包括哈爾濱、武漢、日本和香港的時裝節,雙方更同意租用香港九龍新蒲崗一辦公室單位,讓香港公司從7月初起在這裏辦公。

21.  香港公司在7月底更在布吉的皓佳公司新辨公室舉行秋冬時裝發布會,邀請了部分加盟商和新客戶參加,LoudANiA品牌的秋冬系列當時受到加盟商的認同,認為這個品牌可以穩步發展。

22.  但當被告在8月中到哈爾濱參加展覽時,原告卻向所有公司職員宣稱,LoudANiA的業務是原告出資經營的,原告才是公司的真正老闆,其後原告單獨處理所有公司的業務,不再與被告商議。

23.  在9月1日,原告要即時終止香港公司的運作,撤銷馬先生的工作,即時取消已報名參加的日本和香港時裝展覽,並即時終止香港寫字樓的租約。

24.  從9月2日開始,原告對被告的態度忽然轉變,與之前判若兩人,言語態度非常惡劣,更在沒有諮詢被告前聘用了新的設計師,業務經理,辦房師傅等,從而接收了被告手上的工作,更散播謠言,說被告夫婦令皓佳公司虧損近 $3,000,000,原告身受其害,又說被告設計的款式不迎合市場,更向加盟商中傷被告的人格,原告這些行為令被告沒法在皓佳公司立足。

25.  雙方在9月16日在皓佳公司商談,雙方的律師和會計師都在埸,但商談沒有結果,於是被告便離開了皓佳公司,公司由原告獨自繼續經營,聯營自此正式終止。本席認為這會議應是在9月15日開的,因為馬先生在9月16日已因商談失敗,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提交文件,更改香港公司的股份註冊記錄,若會議是在16日才開,馬先生便不可能於同日在香港公司註冊處作出這樣的行動。

26.  被告否認曾透過姊姊的協助取回已注入皓佳公司的電腦和家具等物資,說是原告侵吞了這些物資。

27.  被告在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原告要向皓佳公司注入RMB300,000營商和工廠資產,或要支付HK$500,000以購買香港公司的一半股份,但她在盤問原告時仍堅持這說法。

其他證據

28.  聯營終止後,原告在2003年10月15日致函提醒被告,說雙方已在2003年9月1日同意終止香港公司的運作及其租約。她是以香港公司的股東身份發出這信的,她在庭上說當時仍認為自己是香港公司的一半股東,因為她不知道馬先生在9月16日已把她名下的股份轉到馬先生自己名下。被告沒有回應這封信。

29.  原告在2003年11月23日向被告發出律師信追討損失,這封信說原告與被告有口頭協議,共同以LoudANiA商標經營服裝生意,原告也支付了RMB200,000給被告,以購買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她們以皓佳公司聯合經營,共同享有或承擔公司的盈虧,但被告在8月底取回了所有設備,包括客貨車,電腦和家具,沒有讓她父親註冊為皓佳公司一半股份的持有人,也沒有履行職務,因為被告的行為,皓佳公司損失了RMB1,968,061.72,所以要被告賠償這數額的一半。

30.  被告丈夫馬先生在11月26日與原告的內地律師會面,提出原告應付HK$1,000,000以購買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並說被告留在皓佳公司的資產值RMB500,000,所以要追討損失,但原告的律師拒絕與馬先生商討這些問題。」

陳法官的裁決

7.陳法官就以下數項具爭議的重要議題作出裁決:

(1)    LoudANiA」商標一半權益的價格:陳法官接受原告人的證供,裁定雙方協議只需要原告人支付RMB200,000元給被告人購買「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

(2)    原告人是否要退還「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陳法官裁定由於被告人已將「LoudANiA」商標的一半權益賣給原告人,所以她無權要求原告人歸還這商標的權益給她;

(3)    原告人是否要把價值RMB300,000元的資產注入「皓佳公司」:陳法官不接納被告人指根據聯營協議,原告人需要把價值RMB300,000元的資產注入「皓佳公司」。

(4)    原告人是否需要支付HK$500,000購買「香港公司」一半股份:陳法官不接納被告人指原告人需要支付有關費用。另外,原告人名下「香港公司」的股份已被轉到被告人的丈夫馬先生名下,故此被告人並沒有把任何「香港公司」的股份轉到原告人名下。

(5)    「皓佳公司」一半股份為何沒有轉給被告人父親:陳法官不接納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將「皓佳公司」一半股份轉給被告人的父親。陳法官接納原告人指被告人藉詞推搪,所以沒有轉名。

(6)    原告人是否單方面撤銷馬先生的職位和終止聯營的外銷業務:陳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他接納原告人的說法,終止外銷業務和「香港公司」的租約是在雙方同意之下採取的措施。若外銷業務被終止,「皓佳公司」是沒有需要繼續聘用馬先生的。

(7)    原告人是否擅自搬遷「皓佳公司」的辦公室:陳法官裁定被告人對「皓佳公司」租賃和搬遷到新辦公室是知情和有參與的。

(8)    被告人有沒有留下先前注入「皓佳公司」的資財:陳法官不接納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侵吞了她注入「皓佳公司」的資產。

(9)    原告人是否要賠償被告人每月RMB20,000元的薪金損失:陳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他指既然聯營經已在2003年9月15日結束,被告人便不可以繼續支取薪金。

(10)   原告人是否因違反聯營協議而要賠償損失給被告人:陳法官指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人令「皓佳公司」或被告人蒙受損失。雙方同意終止聯營協議,因此被告人無須就此向被告人作出賠償。

陳法官就帳目的評核

8.(1)  陳法官亦就聯營事業的帳目作出評核,陳法官說根據會計師對「皓佳公司」帳目的審核,直至2003年9月15日「皓佳公司」的可動用資金總數為RMB2,980,369.47元,而同期的總支出是 RMB2,548,431.19元,「皓佳公司」應仍有可動用資金RMB431,928.28元。陳法官接納原告人就這筆RMB431,928.28款項中的RMB194,513.99元的去向所作出的解釋,但他認為原告人未能解釋餘下的RMB237,414.29元的去向。陳法官裁定既然原告人是負責「皓佳公司」的財務,涉及公司的所有金錢都是由她管理的,所以她要對這筆不足額的款項負責。

(2)  原告人承認當被告人離開「皓佳公司」後她繼續使用新辦公室的裝飾及其他設備,故此陳法官裁定她需要支付以下款項給聯營事業:

1)     新辦事處的裝修費RMB70,000元;

2)     租用新辦事處的押金RMB6,300元;

3)     宿舍押金RMB1,100元;

4)     影印機押金RMB2,000元;

5)     公司新購的裝置RMB36,058;

(3)  原告人從「皓佳公司」的資金中提取RMB200,000用作購買「LoudANiA」商標一半股權的費用,故此原告人需要將這筆款項歸還給聯營事業。

(4) 另外,原告人從「皓佳公司」的資金中提取了金錢用作經營聯營業務結束後的推廣活動,故此原告人需要將以下兩筆款項歸還給聯營事業:

1)     用作時裝展覽的HK$10,000或相等的RMB10,600元;

2)     用作時裝展覽但是在聯營事業結束後才支出HK$2,500或相等的RMB2,650元。

(5) 上述原告人需要歸還聯營事業的款項共RMB566,122.29元。

(6)  原告人曾向第三者借了RMB1,400,000元注入聯營事業。原告人已向該第三者歸還有關欠款,故此聯營事業應歸還原告人RMB1,400,000元。

(7) 陳法官裁定被告人已經取回早前注入「皓佳公司」的資產,因此她要補償「皓佳公司」有關資產在聯營事業結束時的價值,陳法官評核有關資產的價值是    RMB150,000元。

(8) 陳法官裁定被告人使用了「皓佳公司」存放於「香港公司」的HK$59,947.74資金或相等的RMB63,544.60元。被告人需要歸還這筆款項給「皓佳公司」。被告人亦承認她需要償還「皓佳公司」RMB48,319.39元押金。

(9)  陳法官裁定「皓佳公司」曾代被告人償還給一名聯營事業商戶RMB80,000元押金。

(10) 上述被告人需要歸還「皓佳公司」款項共RMB341,863.99元。

(11) 陳法官裁定雙方要償還給「皓佳公司」的資金共RMB566,122.29元 + RMB341,863.99元 = RMB907,986.28元。由於「皓佳公司」尚欠原告人RMB1,400,000元,所以當「皓佳公司」把RMB907,986.28元全付給原告人後,還欠原告人RMB492,013.72元。

(12) 陳法官認為聯營事業結束,雙方在損失了當初注入的全部資金後,還要共同承擔RMB492,013.7元的損失,即每人要償還RMB492,013.7元÷ 2 = RMB246,006.86元。陳法官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這筆RMB246,006.86元及上述的RMB341,863.99元的款項,合共RMB587,870.85元。

(13) 原告人在聯營事業結束後把屬於聯營事業的衣服分作兩半,其中一半是屬於她自已的,她把它們全出售了,而另一半則留給被告人。聯營事業結束後,原告人只是推廣一個叫C’ENNA的新商標,她把屬於自己一半的聯營事業衣服以低價或以大折扣售予加盟商和放置在自已經營的零售店出售,共售得款項RMB103,017.08元。陳法官裁定原則上有關的款項可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平分,但因為原告人以低價出售這一半的衣服,若要被告人接受以這個售價來售賣這批衣服對被告人是不公的,所以命令原告人可保留有關款項及容許被告人取回另一半的衣服,但被告人在提取衣服前要支付原告人上述的 RMB587,870.85元。

上訴理由

9.被告人提出六項上訴理由,現本庭分別處理。

10.第一項上訴理由:陳法官錯誤地沒有就原告人違責拒絕被告人要求呈交或披露聯營事業的簿冊的事實作出不利原告人的裁定。

11.雙方的爭議涉及資金的往來及計算方法,故此法庭有需要有關的帳目來解決雙方的爭議。法庭曾經多次命令原告人就聯營事業或個別款項提交帳目,原告人亦有遵守這些命令。本庭不認為法庭應單以原告人沒有提交簿冊而對她作出不利的裁決。

12.陳法官對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證供作出以下的評論:

「整體來說,原告的證據是合理的,也沒有與事發時的文件內容有衝突,但被告的證據則是牽强的,也得不到事發時文件內容的呼應,所以當倆人的證據有衝突時,本席接受原告的證供,不接受被告的證供。」

13.法庭在考慮是否接納某一證人所提出的證據時是要考慮案件的所有證據後才可以作出決定的。這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除非原審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決時犯上嚴重錯誤,例如忽略了某些重要證據,又或者有關的事實裁決與某些重要的證據不符,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的有關事實裁決的。在本案,本庭看不到陳法官在這方面犯上了任何錯誤致令本庭需要推翻他裁定接受原告人證供的裁決。

14.第二項上訴理由:陳法官錯誤地沒有命令原告人就其在聯營事業結束後仍以聯營事業的資產拓展其個人事業賺取利潤而呈交帳目,因該等利潤應依法撥歸聯營事業所有,這錯誤造成對被告人不公平。

15.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明顯地,原告人已經提交聯營事業結束後的帳目,有關的帳目顯示唯一涉及聯營事業結束後的收入是原告人出售「LoudANiA」存貨的款項。陳法官了解這些款項屬於聯營事業的一部分,但由於原告人以低價出售其中一半的存貨,故此他認為更公道的方法是將另一半未出售的存貨原數歸還給被告人。另外,陳法官亦命令原告人須將她使用聯營事業寫字樓及設備的費用支付給聯營事業。本庭認為這些款項已經充分地彌償了被告人因原告人在聯營事業結束後仍使用聯營事業的資產的損失。

16.第三項上訴理由:陳法官錯誤地沒有把聯營事業的無形資產也計算入聯營事業的資產中。這些無形資產包括「LoudANiA」商標品牌,「LoudANiA」的公司商譽及已有的加盟商。

17.本庭不同意這說法。「LoudANiA」的商標品牌雖然使用於聯營事業的貨品上,但商標的擁有人卻分別是原告人及被告人而不是聯營事業。無論如何,被告人本身亦沒有提供商標或聯營事業商譽或銷售網絡價值的證據。根據被告人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她亦沒有要求法庭就聯營事業的無形資產作出帳目評核。

18.第四項上訴理由:陳法官錯誤地沒有就評審聯營事業而分開審訊,並命令雙方委任一位合資格的會計師專家獨立審核聯營事業的帳目,並作出報告呈交法庭以作評審聯營事業資產的事實基礎。

19.陳法官在判案書第47段這樣說:

「這類案件一般的處理方式是把案件押後,待雙方做一份聯營事業在9月15日的資產和負債帳目,然後根據這帳目和雙方的股份數量分配資產或負債,若有糾紛便由聆案官解決。但這案所涉的資產和負債項目不多,所以本席在這裏一拼處理這拆夥的帳目。」

20.就帳目的評核,陳法官亦有頒發命令要求原告人提交進一步的帳目及給予被告人回應機會。本庭同意陳法官處理案件的手法。其實雙方的爭議,大部分都是涉及帳目款項的紛爭。陳法官既然已經聆聽了眾多涉及帳目的證供,他決定一併處理聯營事務拆夥的帳目是有必然需要及適當的。

21.第五項上訴理由:陳法官錯誤地沒有就原告人支離破碎及多番前後不一致或相矛盾的聯營事業簿冊而對原告人作出不利的假設,反而相信原告人片面的口供而接納為聯營事業資產的証據,巔倒了舉証責任應在原告人而非被告人。

22.本庭不同意這說法。在原審時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在處理涉及眾多的爭議及帳目款項的案件,陳法官是有需要採用一個較積極的做法來解決這些具爭議的議題。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的做法顛倒了任何舉證責任的原則。

23.第六項上訴理由:陳法官錯誤地沒有依照這類合伙人紛爭案件的常規訟費命令,即判令聯營事業應負責訟費,反而在沒有不利於被告人的行為失職、疏忽或不合理行為的事實裁定下,判決被告人獨自承擔此案的訟費,這是違反法理及對被告人不公平。

24.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涉及聯營事業拆夥的訟費一般的法律原則是除非有良好的理由,否則有關法律程序的訟費是會從聯營事業的資產中支付的,但同時若果有關的法律程序其實是用作裁決股東之間的爭議,那麼敗訴的一方便需要支付有關的訟費,頒發這類命令亦是法庭慣常的做法,見:Lindley and Banks On Partnership 18th Edn. 第23―120段。

25.本案被告人明顯地是寸步不讓對涉案議題提出爭議。最終陳法官裁定原告人可從聯營事業的資產獲得約RMB500,000元。在這情形下,陳法官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是一項適當的命令。

其他議題

26.被告人就陳法官判案書所作出的其他事實裁決表示不同意,但正如上文所說有關的裁決均是涉及事實的裁決。本庭看不到這些裁決有任何錯誤之處。

總結

27.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原告人對這上訴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在上訴聆訊時,原告人亦表示她沒有任何陳詞。在這情況下,本庭就上訴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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