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木安 訴 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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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96年6月4日及7月22日,原告人發出本案分別針對買賣合約及轉讓契的兩張原訟傳票,指稱協議在脅逼(duress)之下達成,要求宣告買賣合約及轉讓契無效。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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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13/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1996年第181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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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與 HCMP 2392/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1996年第239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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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依照陳爵司法常務官2007年4月16日命令,以上案件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8年8月4、5及7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 月 27 日 判案書 1.原告人針對被告人作出以下申索:
2.被告人反申索:
3.1996年6月4日及7月22日,原告人發出本案分別針對買賣合約及轉讓契的兩張原訟傳票,指稱協議在脅逼(duress)之下達成,要求宣告買賣合約及轉讓契無效。 4.自存檔支持原訟傳票的誓章後,原告人一直沒有採取行動。至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因無人作出行動而申請剔除訴訟,但申請被拒,訴訟繼續。 背 景 5.原告人聲稱因欠債遭被告人綁架偷渡到深圳,非法禁錮14天,被逼簽署《協議書》,承認欠被告人債款港幣520萬元,同意轉讓三項物業償還部分債項,並被逼簽署轉讓香港物業的買賣合約及轉讓契,被逼要求印尼的家人匯款港幣100萬元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被搶去信用卡及提款卡及強迫講出密碼,被提款共港幣11萬元,及被搶去其他個人物件。 6.被告人否認一切指控,指稱《協議書》有效,被告人由律師代表、解釋及見證簽署買賣合約及轉讓契,純屬自願。 爭 議 7.本案基本上是事實爭議:
原告人案情 8.原告人稱自1993年透過被告人的僱員宋丹認識被告人,屬朋友關係,沒有生意來往。 9.1995年9月,被告人想將人民幣180萬元套匯成港幣,叫原告人幫忙。原告人透過内地開廠的朋友幫助,被告人將人民幣後存入,原告人收取被告人應得的港幣150萬元支票,存入自己恆生銀行戶口代為保管。但被告人電話一直不通,聯絡不到。 10.1996年4月30日,被告人突然出現,連同3名男子,將原告人綁架,用快艇載到深圳,非法禁錮14日。其間,原告人被多次毆打、踩踏、膠布封口、鐵線綁手、被禁水和食物。 11.原告人被搶去勞力士手錶、手提包内有印尼護照及駕駛執照、Visa信用卡、Smart理財名策戶口卡,被迫講出密碼。Visa卡被提款港幣10,000元,Smart卡分10次被提款共10萬元。 12.禁錮期間,原告人致電在港朋友楊志恆,叫楊拿原告人的三項物業的業權契約給楊在銀行工作的一名親戚,盡量借款。其實,該名親戚是警察,原告人暗示楊報警。楊明白原告人的心意,但與原告人家人商量後,恐怕危害他的生命,沒有報警。 13.楊志恆給警方的口供提及,他與原告人通話期間,有人搶去話筒,敦促他籌錢,帶多少恐嚇。 14.1996年5月3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在深圳簽署《協議書》,條文如下:
15.華逹物業當時是租出的。 16.原告人從深圳致電他相熟葉大磊律師行的職員黃小姐,通知她有人會交予華逹及深圳物業的契約(包括華逹物業當時的租約),準備做買賣。對方律師為葉韋律師行,按正常程序送契。原告人以爲葉大磊律師會到深圳見證簽約,他就可以道出一切。 17.5月13日,原告人一次過簽署華逹物業的買賣合約及轉讓契。被告人由葉韋律師行一名稱爲“蔡老二”的文員蔡國賢(譯音)代表。葉大磊律師沒有出現,原告人由被告人委聘的曾權威律師代表,原告人當時沒有反對。他並不懷疑曾律師的身份,但因爲害怕遭遇不測,不敢向曾律師求助。他之前曾故意講錯Smart卡的密碼,結果被打,還是要說出來的,所以今次就範。曾律師說他沒有見到買賣雙方的樓價交收,一切由雙方自己處理,警告原告人不要害他。曾律師再沒有説話或解釋文件内容,便完成交易。 18.原告人又被逼致電印尼的家人,要求匯款。他的家人於1996年5月3日及6日各匯港幣50萬元,共港幣100萬元到被告人在港的恆生銀行的戶口。 19.1996年5月14日,原告人被安排乘坐漁船回港,隨即報警。 20.同日,被告人亦到港。根據原告人提供的消息,被告人到銀行提取匯款時被捕。被告人被暫控非法禁錮罪,在裁判法院提堂並羈留。1996年7月19日,經律政司評審證據後,被撤銷暫控罪名及釋放。 21.原告人持有本港永久居民身份證,但因在印尼出生,沒有回鄉證,需要用印尼護照進入内地。因爲護照被被告人取去,所以沒有他有關時期的出入境紀錄。 22.原告人承認欠被告人套匯款項150萬元,扣除家人匯款100萬元及被提取的11萬元,尚欠39萬元。他作供時同意一旦討囘華達物業,應該向被告人歸還39萬元。 23.直至2003年,原告人收取華逹物業的租金,數額待查。2003年後沒有租出,但原告人免費給朋友使用。2005年及2006年,被告人嘗試在物業加掛鎖,但被佔用者拆除。 24.就深圳海濤閣的房屋證,被告人在深圳市法院取得臨時禁制令凍結業權,有待法院正審判決。 被告人案情 2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26.辯方依賴原告人所簽署的三份文件:
27.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買賣合約及轉讓契表原告人由代律師曾權威見證,而曾權威之前指原告人明白内容及自願簽署。 28.1996年8月23日,當時代表原告人的周炳朝律師行致函曾權威律師行,指出:
29.1996年8月30日,曾權威律師行回信,指出:
適用原則 30.本案的主要爭議為人身脅逼(duress of the person),即使用暴力或暴力的威嚇。若然如此,協議無效。 31.民事案件中的説服性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Phipson on Evidence 2005年第16版第6-06段)。因此,證明脅逼的責任在於原告人。 32.當民事訴訟涉及嚴重的指稱時(如刑事或非法行爲的指控),適用的舉證準則仍是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民事準則。指稱逾嚴重,證據必須逾強力,但那不代表舉證準則較高,因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準則足以彈性處理所需證據的分量(見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2 HKLRD 576(律師(24/07)案)第602頁第65段)。 33.在律師(24/07)案第602頁第65段,終審法院採納英國上議院案件Re H & Ors (Minor)(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1996] AC 563,686B-G李啟新勳爵(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的判詞:
34.而在民事訴訟中,即使訴訟一方提供了證人陳述書而通報了傳召證人的意圖,亦無責任傳召任何證人,而法庭不能強迫該方傳召該證人。不過,法庭可以就某方不傳召證人處理某些證據而作出不利的推論(見Phipson on Evidence 2005年第16版第11-15段)。 3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大律師盤問原告人的指稱,除非原告人同意,否則不成爲證據。 原告人陳詞 36.原告人對案情提出以下質疑:
辯方陳詞 37.劉大律師質疑原告人證供的固有可能性及可信性:
38.劉大律師亦指出其他對被告人有利的環境證據:
討 論 39.本案證據沒有涉及律政司對不繼續檢控的決定,本席不好臆測。唯本席謹記刑事與民事案件舉證準則不同。 40.原則上,欠債與追債是分開的問題。欠債不代表可以非法手段追債,手段非法亦不代表無須償還債項。唯本案繫於口頭證供,視乎證人的整體可信性,一脈相承。 41.雙方同意事前原告人幫被告人套匯港幣。無論金額如何,原告人是有欠債的。雙方均指聯絡不上對方。原告人指他沒有逃避,只是被告人電話不通。客觀而論,債務人逃避債權人的可能性較大。況且,若原告人從沒有逃避,則對方亦無須將他綁架。因此,原告人沒有逃避一點並不可信。 42.原告人指港幣150萬元一直存在Smart理財戶口,但結單沒有顯示。Visa結單則顯示當時透支港幣7萬多元。若他戶口有錢,則無須向家人借款。這點亦不可信。 43.然而,欠債、周轉不靈及避債亦可以解釋綁架的背景及動機。 44.原告人在簽訂契約後囘港立即報警,這本身並不代表他當時必定受到脅逼。不過,既然他不是真心願意地償還債項,哪當時有什麽原因令他簽署文件?當然,如果沒有不法行爲逼使他簽署,事後反悔是不可以的。 45.辯方的盤問指出原告人從5月1日直至5月13日簽署文件時一直留在深圳,只不過是被告人警告會報公安,他休想離開,要留低聼後審訊,所以原告人沒有離開深圳。這裡帶出兩點:
46.就第(2)點,劉大律師同意,Smart卡和Visa卡的港幣現金提款應該在港進行的,因爲即使戶口可以在深圳提款,亦只應是人民幣交易。信用卡繳款只涉及轉賬,可以在深圳進行。基於原告人當時身在深圳,他不可能親自在港提取港幣。 47.原告人指綁匪安排繳款,故弄玄虛,掩飾禁錮及非法提款。劉大律師則指原告人可能沒有攜帶信用卡及戶口卡在身,刻意安排他人在港提款,虛構非法提款一說。 48.雙方指稱都是對方工於心計,製造有利於己的環境證據。本席認爲,信用卡及戶口卡是貴重私人物件,一般是隨身攜帶的,除非有特殊情況,很少交予別人。況且,本席親自聆聽被告人作供,儘管他在某些環節不盡不實,但為人似欠決周詳多過工於心計。反之,本席未有機會聆聽被告人的供詞,在此重要環節沒有他的解釋,對他不利。 49.至於原告人是被禁錮抑或是怕對方報公安而留在深圳,提款一點當然是重要考慮,但他沒有向曾律師投訴亦不能忽略。 50.原告人並不懷疑曾律師的身份,而曾律師亦在文件簽名見證,立字存照。曾律師是本港執業律師,若原告人向他求助,則很難相他信會見死不救。如果原告人當時是在香港,他的説法難以置信。問題是他當時身處深圳,處境是否會有不同? 51.曾律師的回信指出他已向原告人清楚解釋文件内容,原告人自願簽署。原告人說他因之前被毆打,決定就範。曾律師很可能看不出原告人内心並非自願。況且,買賣合約及轉讓契約是重要文件,曾律師既然代表原告人,他應該主動將文件副本交給原告人。這意味著整個過程可能非常倉猝。 52.當然,原告人對曾律師沒有解釋文件或只給最後一頁簽名的指稱是非常嚴重的,但本案情節並非原告人不知所簽文件之性質。本席認爲,儘管原告人的證供並非完美無瑕,但就被脅逼簽字一點,整體上還是可信的。 53.原告人本想傳召曾律師,他去年向律師會查詢,知悉曾律師已退休,未能發出證人傳票。這當然是原告人對案件拖延的後果。但被告人被佔用房產超過十年才申請剔除訴訟,亦十分耐人尋味。 54.至於劉大律師提出的其他矛盾及質疑,本席已詳細考慮。原告人在主要的指稱上是貫徹的,並非新近虛構,不致令本席拒納原告人被非法禁錮及脅逼簽字的證供。而辯方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令法庭更不遲疑地信納原告人的證據。 55.本席信納原告人指稱,他被武力押解到深圳,受到毆打、捆綁及懞眼,被禁錮14天。其間,被取去勞力士手錶、印尼護照及駕駛執照、Visa信用卡及Smart名策理財戶口卡,被逼講出密碼,非法提取港幣11萬元,被逼簽署《協議書》、買賣合約及轉讓契後才被釋放回港。 56.至於錢債數目,除了《協議書》提及的港幣520萬元以外,並無任何當時的文件支持。被告人亦沒有解釋為何得到華達的業權及深圳海濤閣的房產證後,他就不再追討多於一半的餘款。因此,本席信納原告人所言,事發前的欠款只是港幣150萬元。基於被告人得匯款港幣100萬元及提款港幣11萬元,原告人尚欠被告人港幣39萬元。 賠償數額問題 57.原告人指稱勞力士手錶價值港幣40,000元,但沒有提出購買單據。手錶是金鋼款式,並非較名貴的白金或黃金類型。基於品牌,但考慮到折舊,本席評定損害賠償為港幣5,000元。 58.原告人指稱補領印尼護照及駕駛執照時需要通過特殊渠道,支付港幣28,000元涉。鑒于沒有單據,本席拒作任何評定。 59.原告人指綁架及禁錮令他精神及心靈受到傷害,要求賠償港幣20萬元。 60.根據參考書McGregor on Damages 2003年第17版37-007至37-010段指出,非法禁錮的損害賠償通常針對尊嚴的損失,而非金錢上的損失。損害賠償包括以下項目:
61.自由的損失是從非金錢角度上去考慮時間上的損失;而情緒的損害是指尊嚴、精神苦楚、屈辱、恥辱、社會地位及名譽的一般性損害賠償。 6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8(3)條規則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申索,必須與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事實一併特別作訴。而用以支持加重損害賠償的事實亦須特別作訴。 63.原告人沒有申索懲罰性損害賠償,本席不會考慮。但申索陳述書對綁架及禁錮的情節詳細作訴,可支持加重損害賠償的申索。 64.劉大律師指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醫學報告證明其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傷,而盤問時,他同意心靈沒有永久創傷。然而,即使原告人沒有永久的身體損傷或精神損害,他亦應得到被武力逼迫失去自由及帶來的情緒損害的一般性賠償。 65.於Thompso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98] QB 498(湯臣案),英國上訴法院就被警方非法羈留的情況指出,未計加重因素及金錢損失的基本損害賠償的數額,第一小時的羈留為500英鎊是合適的,而第一天的羈留約為3,000英鎊。隨後每天的賠償以纍退準則評估。於R v Governor of Brockhill Prison Ex p Evans (No. 2) [1999] QB 1043, 英國上訴法院就59天的非法羈留的判決為5,000英鎊,而於Lunt v Liverpool City Justices (英國上訴法院謄本1991年第158號),42天監禁的賠償為25,000英鎊。 66.於Faridha Sulistyoningsih v Mak Oi Ling Karen DCPI 1575/2005 (2007年4月4日),該案原告人為外籍傭工,被僱主毆打、虐待及在家裏禁錮,不准外出,爲期4個月。暫委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安參考湯臣案及Godagan Denivalage Prema C v Cheung Kwan Fong & anor DCCJ 2488/2003一案,將毆打的加重損害賠償定為港幣50,000元,非法禁錮的加重損害賠償定為港幣60,000元。 67.於Godagan案,該案原告人亦為外籍傭工,被僱主誣告盜竊罪,被定罪及監禁19天後獲得保釋聽候上訴,最終推翻定罪。原告人就惡意檢控申索損害賠償。區域法院法官麥卓智參考過湯臣案指惡意檢控損害賠償的起點應為2,000英鎊。基於Godagan案檢控至上訴得直爲期一年,損害賠償定為港幣200,000元。該數目為不包含懲罰性或非金錢性損害賠償。 68.於Faridha案,郭暫委法官認爲惡意檢控對事主心靈及名譽的損害較非法禁錮為大。就本案而言,本席同意。 69.原告人被綁架及禁錮初期受到武力對待。他的手腕及膝蓋受傷,皮膚上留有痕跡,但無永久傷殘或疤痕,這般傷勢賠償一般約為一、兩萬元。被押出境外到内地為加重情節。本席將非法禁錮的非金錢性及加重損害賠償定為港幣120,000 元。 70.原告人申索所謂物業差價,是指華達物業於2007年跌價港幣600,000元,但無任何估值證據支持。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提供物業的現行估值,又或證明2007年有出售物業的需要。因此,原告人不得任何所謂物業差價的賠償。 71.原告人曾順帶提及被告人應該賠償華達物業的租金損失。然而,物業一直由原告人及/或其受權人佔用,收租與否由他決定。因此,即使原告人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亦不會得到批准。 結 論 72.本席裁定:
73.基於原告人承認欠被告人債項港幣390,000元,可與被告人應付的損害賠償港幣125,000元對沖,反申索視爲已作適當修改。因此,原告人應向被告人支付餘額港幣265,000元。除此之外,反申索被判敗訴。 74.若買賣合約及轉讓契於土地註冊處的登記註銷後,港幣265,000元的欠款仍未繳付,則該欠款的利息由註銷登記日期起,以法院的判定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爲止。 訟 費 75.原告人於開審第一天已承認港幣39萬元的餘額。被告人沒有放棄答辯及反申索,訴訟程序沒有減省。因此,本席暫准命令,在不抵觸已作出的訟費命令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關秉基律師行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1] 原文:“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standard means that a court is satisfied an event occurred if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on the evidence, the occurrence of the event was more likely than not. When assessing the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will have in mind as a factor, to whatever extent is appropriate in the particular case, that 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the event occurred and, hence, the stronger should be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the allegation is established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1813/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