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華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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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部失車,即豐田牌Hiace號輕型貨車GC 4172號及FK 6221號。GC 4172號屬陳尔聰先生所有而FK 6221號則屬王國雄先生所有。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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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8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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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8月29日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涉及兩部失車,即豐田牌Hiace號輕型貨車GC 4172號及FK 6221號。GC 4172號屬陳尔聰先生所有而FK 6221號則屬王國雄先生所有。 2.2006年12月10日至12日期間,陳先生的輕型貨車在沙田車公廟路聯樺停車場內被盜去,並在2006年12月12日被一名叫“光仔”的男子以8,800元的代價賣了給金泉汽車零件公司(“金泉”)。2006年12月12日至14日期間,王先生的貨車在馬鞍山恒智街家興停車場被人盜取, 並在2006年12月14日亦是由“光仔”以8,800元的代價售賣了給“金泉”。 3.2006年12月20日,警方在“金泉”起回GC 4172號和FK 6221號兩輛貨車。翌日警方在GC 4172號的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的位置分別檢獲兩個煙蒂及在FK 6221號的左車頭乘客位地上檢獲另一個煙蒂。 4.上述三個煙蒂都有申請人,劉華岳的DNA。 5.其後申請人被拘捕,他否認有盜取過GC 4172號或FK 6221號貨車。申請人表示不認識陳尔聰先生或王國雄先生,亦從來未有駕駛過該兩部貨車。 6.申請人指自己不認識“金泉”,亦沒有到過“金泉”,但他承認有吸煙習慣而所吸香煙的牌子和在GC 4172 及FK 6221搜獲的煙蒂的牌子相同。 7.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兩項盜竊罪。申請人否認控罪。 8.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裁定“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但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李法官判申請人入獄45個月。李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但因同類罪行屬有組織和計劃,亦有上升跡象,故應控方的申請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25%,將刑期加至45個月。 9.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就定罪申請,謝志浩大律師代表申請人而就判刑申請,申請人則親自行事。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0.辯方對控方的證據不表異議,但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定 11.原審法官明確指出沒有任何證據直接證明申請人是偷車賊,而控方全依靠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定罪的推論。 12.原審法官指出兩輛失車的車主都不認識申請人而申請人亦承認不認識“金泉”,更沒有到過“金泉”,因此申請人不可能在該兩輛失車被盜前,或在“金泉”買入後將其吸食過的煙蒂留在車內。 13.原審法官推斷申請人必然是該兩部貨車被盜後及被售賣給“金泉”前將煙蒂留在車內。 14.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曾不誠實地親自或協助他人處理過該兩部失車,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的謝志浩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有罪推論並非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謝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煙蒂是流動的東西而亦是在該兩輛貨車被盜後7-9天後才被檢獲。謝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涉案的兩輛貨車是被偷去後“即日”被賣給“金泉”和有關煙蒂不可能在汽車售賣了給“金泉”後才出現。 16.謝大律師力稱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罪時,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是否知道或相信兩輛貨車是贓物。 討論 17.無爭議的案情顯示GC 4172 在2006年12月10日至12日期間被盜,而FK 6221號則在2006年12月12日至14日期間被盜,該兩輛貨車分別在2006年12月12日及14日以8,800元售賣給“金泉”。原審法官指兩輛貨車是在被偷後“即日”出售給“金泉”可能屬言過其實,但該說法雖不中亦不遠矣。 18.兩輛貨車明顯地是在被盜後,在很短的時間內遭人以極低價錢出售給“金泉”,是“即日”還是“次日”出售根本無關宏旨,對涉案議題沒有重大影響。 19.雖然有關煙蒂是在貨車被盜後7-9天才被檢獲,但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申請人不認識兩輛貨車的車主,從未聽聞過“金泉”,沒有到過“金泉”,更不知“金泉”在那。 20.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推斷涉案煙蒂不可能是在兩輛貨車被盜前及出售給“金泉”後才遭棄置在車內絕對是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謝大律師指煙蒂有可能是在兩輛失車出售給“金泉”後才遭申請人無意間遺棄在車內是沒有證據基礎支持的。 21.謝大律師指煙蒂是流動東西是對的,但假若他認為煙蒂是流動,故可能意外地或巧合地被留在貨車內則不具任何說服力。考慮到煙蒂的性質,事件的背景及在申請人沒有作供解釋時,推論煙蒂是在兩輛貨車被盜後及被出售前的一兩天內遭申請人棄置在車內絕對是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定。 22.原審法官沒有特別處理申請人是否相信或知悉該兩輛貨車是贓物,但原審法官推斷申請人確有不誠實處置過兩部失車。 23.申請人在兩輛失車被盜後及出售前的短短一兩天參與處理它們。這些情況與HKSAR v Ip Wai Hong Mark CACC 97/2006一案的情況有別。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反駁或推反控方的指控時,認定申請人是在知情及不誠實的情況下行事絕對是不可抗拒及唯一的合理推論。 24.本庭認定裁定申請人有罪是正確合理的決定。 25.對申請人被定罪,本庭不察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26.盜竊車輛屬非常嚴重罪行。首先車輛屬貴重物品,但因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而要冒被盜取之風險。法庭須施以重刑,以收阻嚇及保障車主之權益。 27.申請人在短時間內處理兩輛同類失車,而該兩輛失車是以極低價錢售賣給同一公司。這顯示申請人的罪行是有計劃及組織的。原審法官有權應控方的申請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以罪行普遍而加刑。 28.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加刑幅度都是有理據,亦是合理的。以整體案件的情況而言,最終的45個月判刑不屬明顯過重。 29.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定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雲日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志浩代表。 申請人(判刑):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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