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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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1)(a) 條。她否認控罪,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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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4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79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7日 裁判日期:2008年9月5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1)(a) 條。她否認控罪,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案情簡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警員。於案發時他們喬裝顧客,光顧涉案的卡拉OK夜總會。 3.兩位警員經女知客安排進入夜總會內的1號房。稍後,一名女職員先安排上訴人招呼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該職員亦安排另一名女子招呼控方第二證人。兩名警員在1號房分別與上訴人及另一名女子談天、猜枚及飲酒。在消遣其間,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性交易的提議。 4.由於1號房沒有卡拉OK設施,警員等4 人稍後獲安排進入3 號房。他們兩對人在3 號房繼續談天、飲酒、猜枚、唱歌。 5.稍後上述女職員進入房內,要求兩位警員付款;她並向控方第二證人呈上賬單,價錢為$780。控方第二證人用信用咭支付了款項。 6.其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議:「早啲去搞嘢。」警員遂與上訴人前往3 樓的時鐘酒店開房。 7.案情亦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身處1 號房時,他理解是無「搭枱」的安排,他亦會拒絕讓其他客人進入該房間。 辯方案情 8.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的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斷:
有關法例 10.本案涉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1)(a)及117(1) 條。第 147(1)(a) 條指:
根據第 117(1) 條「公眾地方」(public place)是指: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代表李冠雄大律師指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12.本席認為無須將李大律師的詳盡書面及口頭陳詞一一道出。基本上李大律師指涉案房間是否「公眾地方」取決於「公眾可否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該地方」。這是一個綜合法律及事實的問題,因此過往的案例不一定可完全套用。但從案例中可見關鍵指標是一般公眾能否隨意進入該地方,而不會因此成為一個「侵入者」。李大律師引用Harriot v. DPP[1]支持其論點。李大律師指從判詞可見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案發房間是「公眾地方」前是完全沒有考慮過此一關鍵元素的。 13.李大律師指涉案房間當時正被兩名卧底警員使用中,任何公眾人士皆無「權」、亦沒有被明示或默示「獲准」進入該房間的。因此,該房間在「當其時」的性質和「公眾地方」的定議並不相符。 14.李大律師指「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並不包括提供服務的侍應。何人是「一類公眾」呢?李大律師舉例指若某處所祇招待男賓,男顧客便是「一類公眾」,女顧客雖屬「公眾」,但她們不是有權或獲授權進入該處所的。另一例子是祇招待成年人的處所,未成年人士雖是「公眾」,但祇有成年人士「一類公眾」才可有權或獲准進入。李大律師指若「一類公眾」包括在處所提供服務的人士,則差不多所有地方都是「公眾地方」了。 15.李大律師採納引用本席在聆訊時提出涉案房間可與食肆的「貴賓房」作比較此譬如。 李大律師亦強調Mok Yu Ming一案的事實與本案有重大不同之處。 16.總而言之,李大律師陳詞指本案證據並不支持涉案房間是「公眾地方」,定罪不安穩。 17.李大律師亦指裁判官錯誤考慮了在上訴理由(二)所列的四項事宜,尤其是就(iv)項——收費中並沒有房租一項。李大律師引述裁判官的判詞,指他自相矛盾:一方面指無房租成份,另一方面指店方可能已把場地和酒水的成本計算在內。 答辯人回應 18.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引用Mok Yu Ming及Wong Yiu Wah[2]兩宗案例的判詞後,指裁判官的裁定是正確的。以裁判官裁定的事實為基礎,職員可以自由進出1 號房和3 號房。客人沒有鑰匙、沒有權拒絕職員進出房間,而且職員不時進出提供服務。案發時有沒有其他客人共用房間不是關鍵。警員說如有其他人要和他們共用房間的話,他會反對。不過沒有證供說他是有權這樣做。房間門上的玻璃令房間內的情況一目了然。這證明房間外的人,例如夜總會的管理人,保留了對房間的控制權。夜總會的收費不是根據使用的房間來計算。馮律師亦指夜總會的職員是「一類公眾」,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該房間,因此房間是「公眾地方」。 討論 19.上訴涉及的範疇很狹窄:涉案的1 號房在案發時是否一「公眾地方」。若該房間當時並非「公眾地方」,則即使上訴人曾向卧底警員提出性服務建議(即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上訴人亦不能被定罪。 20.就「公眾地方」的定義,無爭拗的是以上述第 117(1) 條為依歸。本案涉及一夜總會及在夜總會內的房間,第 117(1)(a) 條適用,但第 117(1)(b) 條——任何處所的共用部分——則不適用。 21.有關定義是: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22.正如李大律師所言,此乃法律及事實的裁定(參看終審庭在Wong Yiu Wah[3]一案的判詞)。以往案例的作用不大,尤其是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例如Wong Yiu Wah一案涉及「會所」,而Mok Yu Ming一案則涉及「按摩房」。) 23.無爭議的是涉案夜總會是「公眾地方」;夜總會的接待處、大廳都是「公眾地方」,問題是1 號房(或3 號房)是否「公眾地方」?以本案案情而言,夜總會及屬於夜總會內的房間表面看來可說是「公眾地方」,但以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是否支持該表面看法?控方能否證明該房間是「公眾地方」? 24.有關證據是甚麼?
25.本席認為以上述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當兩名卧底警員進入了1 號房後,該房間便不再是「公眾地方」,因當其時「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無權或不能獲准進入該房間,該房間是供卧底警員兩人私用(雖然兩位卧底警員事前並無作出該要求)。使用該房間的情況與一名顧客使用「貴賓廳」或類似房間作私人宴客的情況相若。該客人及食肆的負責人/職員均知悉在該情況下,除了該客人及其賓客外,其他公眾人士是無權進入,食肆負責人/職員亦不會授權准許其他公眾人士進入。 26.本席不認同馮律師指夜總會的職員是有權進入涉案房間的「一類公眾」。若此論句正確,那麼有關職員的更衣室亦是「公眾地方」了! 27.就裁判官列入考慮的範疇,本席不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是犯錯。最重要的是裁判官的結論是否正確。誠然,在本案,卧底警員並無獲發房間鑰匙、賬單無提及房租、窗戶能令人目睹房內情況等等,但歸根究柢,裁判官須考慮的是1 號房是否「公眾地方」。 28.以本席提及的「貴賓房」例子而言,若一名顧客是使用該房間作私人宴客,該房間是密封抑或是屬於能令人一目了然的地方,是無關重要的。 29.若在本案是卧底警員要求使用私人房間,或賬單上顯示使用1 號房繳付房租,那麼確是更能顯示及支持房間不是「公眾地方」。但無上述情況不等同該房間便是「公眾地方」了。 30.在聆訊時,上訴人當時的代表潘大律師已向裁判官陳詞指出Mok Yu Ming一案獨特之處:按摩牌照的條款訂明按摩不能在隱蔽地方進行,而涉案按摩房亦有兩張按摩床。法庭裁定按摩房是「公眾地方」時,是考慮了上述兩項因素。潘大律師指在本案的情況剛與Mok Yu Ming一案相反,房間的設計是不准他人同時使用。他亦強調卧底警員表示會拒絕他人進入房間此證言。 31.裁判官在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均指「涉案夜總會內的房間(不論是1 號或3 號)的性質與桑拿浴室的按摩房無異」。本席不太明白裁判官的論據。表面看來,在按摩房內顧客與按摩師有身體上的接觸,情況與顧客與夜總會職員飲酒、談天、猜枚很不相同——後者無須與顧客有身體接觸。按摩房相比本案夜總會的1 號房而言,表面看來更應不是「公眾地方」。Mok Yu Ming一案的獨特處是證據顯示該按摩房受到按摩牌照條文的管制:不得在隱蔽情況下進行按摩;及事實上按摩房內有兩張按摩床,顯示他人有權進入使用按摩房。 32.誠然,湯法官確在Mok Yu Ming一案提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所列的評論:即顧及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社會禍害時是不應以狹窄方式註釋何謂「公眾地方」的,但正如本席早前已引述終審庭所言,法庭須考慮法律及事實後,才可裁定有關地方是否「公眾地方」。 33.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證據而言,在考慮所有環境情況後,控方未能證明涉案房間當時是「公眾地方」,定罪不安穩。 34.本席特此一提,李大律師指裁判官就(iv) 項收費中並沒有「房租」的裁定自相矛盾,本席不同意。裁判官說「店方可能已把場地及酒水的成本計算在收費內」,不過是指一般而言,收費是會將經費考慮在內而已。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36.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判令,若雙方在判令日期起計21 天內不作申請,則臨時判令則成為正式判令。 臨時判令 37.上訴人可得本案件上訴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李冠雄大律師代表。 [1] Harriot v. DPP (2005) EWHC 965 [2] HKSAR v. Wong Yiu Wah, HCMA508/2001 [3] Wong Yiu Wah & Other v. HKSAR (2001) 4 HKCFAR 347, 於349 頁 “Whether a particular place, such as the club premises in the present case, falls within the ambit of a statutory definition of public place depends not only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articular provision in question but also on the facts of that ca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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