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松剛

Case No.HCMA 5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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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松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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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5月30日及8月13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9月17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 條。

2.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07 年8 月8 日,當他想用羅湖管制站的E-通道過關時因指模不符,未能成功通過。上訴人向職員解釋說他可能是錯用了一張撿拾得來的身分證。上訴人在警誡下再詳細地作出解釋。他聲稱於6 月期間有人在他店鋪內拾到一張身分證,他以為是客人留下之物,於是收起以便客人領取。他承認其後把證放在他的錢包而沒有交給警方。他在過關時卻取了這張身分證使用。經調查後,移民局職員得悉身分證的事主說他並沒有去過上訴人的店鋪,亦已在2007 年4 月間報失了身分證。

3.上訴人在庭上向裁判官補充說當時他母親正病重,他一時心不在焉地錯用了他人的身分證。

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在聽取求情後,裁判官以6 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把刑期減為4 個月。

5.在被判刑後,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聆訊前,裁判官曾替上訴人向當值律師服務提出要求安排律師協助上訴人,但可惜當值律師未能接受上訴人的個案。

6.裁判官在聽過上訴人的陳詞後駁回覆核的申請。裁判官提到:

「官: 你今日嚟覆核,基本上你主題係講兩樣嘢嘅,首先我初初以為你淨係話覆核判刑嗰個刑期,後來你就講講下就講埋你個認罪嗰方面,似乎你都有提出意見,你嘅認罪係好清晰嘅,係並沒有任何含糊嘅地方,你亦都係經過相當嘅考慮,寫信入嚟表示認罪嘅,亦都喺本席面前認罪,案情嗰方面亦都冇異議,只係強調自己媽媽病重,同埋解釋點解審訊嘅時候缺席,同埋話自己執咗身分證之後,就懵懵哋咁樣袋住或者留住。

……

好喇,就住呢一條控罪嘅認罪,呢度係好清晰,絕對冇問題。你亦都曾經有當值律師會嘅律師代表,你係有接觸過法庭代表嘅--法律意見,你係選擇--當你棄保潛逃冇嚟審訊,出咗手令拉咗你,扣留你喺監獄等候審訊嘅時候,你係選擇認罪,你亦都係選擇唔要律師代表。當定咗罪之後,你今日要求覆核,覆核第一,關於你嘅認罪,呢度係絕對清晰,冇含糊嘅地方,我亦都解釋畀你聽,唔係告你使用他人身分證,係告你管有,而冇合法嘅權限,冇合理嘅辯解,咁嗰度我亦都再三解釋一次畀你聽,就係原因唔係話你啱啱執到,或者喺短時間之內,你係有相當長嘅時間去考慮點樣做,你不但只冇交出,冇報失,你不單只留住管有呢張身分證,你仲帶喺身上,喺自己銀包裡面,帶離香港境域出去中國大陸,因此判你即時監禁,以六個月為基準,認罪之下三分之一嘅減刑,所以判咗你四個月。

…… 嗰個罪行就係你有咗呢張身分證,人哋執咗交畀你,你管有咗之後,你有相當長嘅時間去採取適當嘅措施,你亦都可以隨時去問入境處、警察、任可人、律師點樣處理,不過你選擇就係不處理,留住喺度。不單只係咁,你離境嘅時候你呢張身分證帶住喺身,帶離香港境域,呢個就係嗰個罪行嘅嚴重性嘅地方,所以今日你所謂嘅說話並冇新意,亦都冇任何可以喺判刑嗰方面去減刑,或者值得考慮去減刑嘅地方,因此你嘅覆核係駁回嘅,嗰個判刑嘅四個月監禁亦都係維持原判。[本席强調]

7.上訴人不服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就定罪及判刑方面都提出上訴。當上訴人第一次出席上訴審訊時,本席向上訴人解釋了一點程序上的問題,即《裁判官條例》第 113 條的限制。看來上訴人基本是要求推翻認罪的答辯,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應針對覆核的結果而提出上訴。

8.本席將案件押後,並邀請裁判官提交否決覆核申請的理由。裁判官即時撰寫了“不服法庭決定拒絕接納推翻認罪而提出上訴”之理由書。在這背景下,本案檔案裡包括有兩份裁判官所撰寫的文件,一是2008 年1 月18 日的“針對判刑及定罪的上訴”理由,另一份是上面提到日期為2008 年6 月18 日的“拒絕推翻認罪”的理由書。

9.在申請覆核時,上訴人向裁判官重重覆覆地提到他母親的病況,及解釋說自己對那張身分證並沒有任何意圖,他沒有打算去用那張身分證,他祇是保留身分證去等人認領。裁判官已多次提醒上訴人要到題,但上訴人還是不停地訴說他的背景、他認識過的人物及家庭情況。裁判官在耐性地聆聽過上訴人的陳詞後,駁回他的申請。

10.裁判官在“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裡作出以下的分析及裁決:

「9.     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容許上訴人在接受判刑後推翻認罪(S v Recorder of Manchester (1971)House of Lords A.C. 481);(在Dodd (1981) 74 Cr App R 50 一案中,上訴法庭對Dodd 的代表大律師提出的論點,毫不猶豫地接受,即(a) 法庭有酌情權,可容許被告人在判刑前的任何時間由認罪改為不認罪;(b) 即使被告人認罪的答辯毫不含糊,此酌情權依然存在;(c) 行使此酌情權必須公正。)上訴人毫不含糊地認罪,亦承認支持該控罪的案情。他是在認罪後被定罪,及因而被判處監禁4個月的。他不滿判罪,在判刑後欲改為不認罪。

10.       在2008年1月10日本席席前的聆訊中,本席向上訴人解釋,法庭是基於他毫不含糊地認罪及承認案情,而將他定罪的。他所提出的理由或論據,與較早前在要求輕判的陳詞中所提出的相同,沒有新的理由或論據可讓法庭考慮。由於沒有理由令致本席縮短或更改4個月監禁的刑罰,故該刑罰維持不變。上訴人就推翻認罪及/或減刑的申請駁回。」

11.本席很大程度上同意裁判官對案情方面的分析。如果控方案情屬實,上訴人的行為看來會構成“管有”。但本席不能忽略的是,上訴人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04 條提出申請,該條例給予裁判官很大的權力去覆核他所曾作過的決定及裁決。在原則上,法例也會凌駕於普通法所給予裁判官在有關問題上的權限。

12.答辯方的雷芷茗大律師就上訴人的申請人重新呈交了書面陳詞。他提到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中列舉了可令不含糊之認罪答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上訴庭指出了6 點:

(1)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不構成控罪;

(2)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屬模棱兩可;

(3)     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4)     被告是在受誘導、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5)     被告是在受騙下或基於重大錯的情況下認罪;及

(6)     被告的認罪並非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

13.雷大律師提到上訴人聲稱他決定認罪,除因為當時須要處理的事情太多,以致心情焦急外,亦因為曾有入境處人員向他表示過本案並不嚴重等說話(見上訴宗卷第 21 頁B,C及D 行)。雷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說法雖缺乏細節,但有可能是屬於Wong Chi Yuk案例中所指的第 4或第 5 項因素。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應就上訴人的指控作出適當的調查,包括讓上訴人決定是否上證人台作供及傳召有關證人等,以支持其說法。當然,若果上訴人推翻認罪的申請失敗的話,裁判官是有權不給予他一般三分之一的刑期減免。

14.本席同意雷大律師的意見。本席認為在覆核申請時,裁判官應考慮Wong Chi Yuk案例所定下的原則;S v. Recorder of Manchester所指的情況並不相同。裁判官對申請人的指稱沒有作出調查已構成程序上的不足。

15.針對這類的上訴理據,法庭並沒有固定的處理方法。在R v. Wong Kam Chiu一案,原訟庭法官決定直接聽取雙方的證供而作出判決;在R v. Li Yuen Chu一案,原訟庭法官則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就推翻認罪問題上進行裁決;亦有原訟庭法官宣告定罪無效而下令重審案件(見Law Hau on v. The Queen, CACC578/1982)。

16.考慮到本案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恰當及公平的做法是撤銷定罪,把案件發還重審。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判刑擱置。本席下令,本案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從新審理。

18.本席要順帶一提,答辯方雷大律師的書面及法庭陳詞詳細而全面,他的分析也非常中肯。在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雷大律師的意見對法庭提供了可靠的協助。本席要向他表示謝意。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08年5月30日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偉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8813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