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柱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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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1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5日 裁判日期:2008年9月25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8A(1)及第 23(1)(a) 條,被判處罰款 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堂費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一名任職房屋署的房屋主任與數名保安同事在控罪地點便裝當值,看見上訴人行經一燈柱時,向著花槽角位吐痰,當時證人距離上訴人4 至5 米遠,光線充足,視線不受阻,其後截停上訴人,向他道明剛才違例吐痰,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要求給予一次機會,理論期間,上訴人亦駡斥證人並質疑他的權力,證人警告上訴人如不合作便召警協助,最後上訴人交出身分證,證人向他發出一張定額罰款告票。 3.上訴人供稱當時他買餸回家途中,在一燈柱旁被四名房署職員截停指控他吐痰,硬要求他人吐出口中的一口痰在一紙巾上,又要求他出示身分證,他拒絕。爭拗後,他把痰吐在剛才拾起的頭條日報中。他否認曾經如證人所指般在燈柱吐痰。 4.上訴人今日的上訴理由指,控方證人是以連篇謊話誣捏他,「屈得就屈」,他根本並非在證人所述的燈柱位置的。而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觀察他吐痰的位置亦與事實不符。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便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而事實上,他並沒有如所述吐過痰涎在公眾地方,本案證供不足以供裁判官作出定罪之裁決。而他合共被判罰款3,500 元屬明顯過重。 5.答辯人大律師回應,指本案涉及證人可信性之事實裁斷。而上訴人今日所講的理由,大部份旨在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一名可信的證人。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坦率直接,沒有誇大其詞。他有權作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事實裁斷。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是在選擇抗辯後被判罪名成立,本案缺乏可判處上訴人輕於法例規定在聆訊前選擇不經審訊了結事情的罰款的理據,裁判官亦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批准分期,以每期500 元繳交罰款,已是從輕判處。 判決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7.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在聆訊時所提出的質疑,他在聆訊期間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自可對他們可信性、運用其常識和生活經驗,作出評估和衡量,亦會考慮一些證供是否有違內在或然性。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評估事實後作出的結論,屬於剛愎或者極度於理不合,亦沒有犯下任何嚴重或不可彌補的錯誤,上訴人糾纏於有關燈柱的正確編號,根本與他在本案中是否有吐痰涎完全無關宏旨。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8.本席現處理判罰上訴。裁判官正確指出:
9.裁判官正確認定上訴人在庭上的免責辯護是無理取鬧,故並不存在任何特別理據,令上訴人的罰款可以較諸法例指定在聆訊前選擇不經審訊了結事情為輕。 10.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和經濟狀況、及繳付罰款之能力,批准分期繳交,每期500 元,已屬寬大處理,絕非明顯過重。 11.上訴判罰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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