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柱新

Case No.HCMA 71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聆訊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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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8 年第717 宗於2008 年9 月25 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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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柱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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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9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9日

  

1.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罪名成立。其後他提出上訴,被本席駁回。

2.他現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1)  將141 灯柱收正为134灯柱[兩者距離23-24 米],对我本人绝对不公平,事離半年有多,先知道被控在134 灯柱吐痰,对判处不服。

(2)     控方[證]人的证据口供,全是列做[捏造]出來,无中生有。既不专业,濫用职权,但求取得身份证,不择误[導]手段无恥。」

他今日亦強調控方證人沒有職業道德,隱瞞證據。他亦稱他是一位傷殘人士,沒有可能步行134 至141 燈柱的距離才被截停,足證證人的說法不盡不實。他又稱單憑控方證人的一面之詞,指當時觀察清晣無誤,定罪並不穩妥。他再質疑咳漱並不等同吐痰,他指如兩者等同,他會心悅誠服地認罪,上訴人續指該處多人吸煙卻未遭檢控,但公職執法人員卻胡亂檢控他隨地吐痰,持雙重標準,做成不公。

裁定

4.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5.本席今日須要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明顯地申請人今日所提及的只是翻來複去複述他對案情的說法,根本並非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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