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時就
|
HCMA70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0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91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24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一項因他干犯一項交通違例事項「車輛停泊方式可能導致阻塞」所致的定額罰款命令。上訴人的申請覆核在聆訊後被駁回。他現不服該裁決,提出上訴。 2.上訴人涉嫌於2008 年3 月1 日違例泊車,警員向他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警方在2008 年4 月1 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 條(下稱「該條例」)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3.上訴人在法例規定的14 日期限內並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提出抗辯的通知。控方根據以上條例的第16(2) 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頒令。法庭在審閱有關文件後,批准申請,命令上訴人就該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共1,080 元。上訴人收到該法庭命令後,按該條例第16(A) 條提出覆核被拒。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充分了解他所居住的大型屋苑的特殊情況,而錯誤拒納他所指,郵遞錯誤以致他從沒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之說。裁判官以他所指收到通知書之日兩天後才嘗試到郵政局繳款來質疑其可信性,完全忽略了上訴人所指收到通知書的翌日是星期日,郵政局沒有辦公,根本不可能繳款。再者,上訴人指通知書應以掛號信件送遞,以確保收件人成功收納信件。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成功收信,要求收件人舉證,欠缺公允。上訴人又指,裁判官的口述判詞與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有程度上的差異,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他亦指出,裁判官裁定他未能證明他沒有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上訴人指「書面判詞寫得模糊不清,尤其是此句,疑點重重,令人摸不著頭腦」。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正確指出,要撤銷有關命令,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實他之所以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裁判官在細心聆聽其證供後,有權作出上訴人未能舉證達致法定標準的裁決。再者,本案中有關的郵寄通知書(見上訴宗卷第6 頁)已符合法例要求。掛號郵寄,以茲證明收件人成功收信並無必要。答辯人指裁判官的裁斷並沒犯錯。 判決 6.裁斷陳述書詳載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 :
7.裁判官考慮了《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 條,即在覆核聆訊中,法庭若信納申請人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申請人的疏忽所致,法庭可以批准申請人的覆核及撤銷法庭較早的命令。 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一案,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說 :
9.該案例清楚指出,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法律條文及案例均毋須控方舉證證明收信人成功收信。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舉證是否達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不信納他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裁判官說 :
10.上訴人指裁斷陳述書中模糊不清的一句,根本就是《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 條的法律條文,並不存在「模糊不清」、「令人摸不著頭腦」的情況。而裁判官的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並沒有出現嚴重的程度差異。上訴法庭,並非給予上訴人就著裁判官對其證供的質疑逐一駁斥或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裁判官的考慮和就事實的裁斷正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