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遠 訴 恆力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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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志遠,56歲, 是地盤雜工。2001年5月15日,上訴人在大埔小蓮山政府水務局的地盤(“該地盤”)工作時因工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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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7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6年第52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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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9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9月2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陳志遠,56歲, 是地盤雜工。2001年5月15日,上訴人在大埔小蓮山政府水務局的地盤(“該地盤”)工作時因工受傷。 2.恆力建築有限公司(“恆力”)及金門建築有限公司(“金門”)分別是該地盤的大判和二判。它們都承認要對上訴人因工受傷負責,亦同意向他支付損害賠償。 3.評估上訴人的損害賠償由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審理。 4.經聆訊後,龍聆案官在2007年8月7日頒下判案書,裁定恆力和金門需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共341,844.20元給上訴人,另加利息。龍聆案官作出以下各項的損害賠償金額:
5.除了第五項的7,656.2元是雙方同意的金額外,其餘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龍聆案官經聆訊後評定的。 6.上訴人不服龍聆案官的評定,認為其評定的各項賠償金額都過低,故提出上訴,要求法庭增加他的損害賠償金額。 案情 7.案情顯示意外後,上訴人沒有立刻停工或求醫而繼續工作,其後亦沒有要求病假或休息。 8.意外約一個月後,在2001年6月14日,上訴人首次向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聲稱在一個月前意外受傷,引致頭痛。醫護人員替上訴人進行頭顱放射化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頭顱並無骨折。恆力及金門指上訴人繼續為恆力工作至2001年7月22日。 9.2001年8月6日,上訴人再到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醫護人員替他進行脊柱放射化驗,結果顯示其脊柱並無退化現象。醫生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因肩痛而獲一天病假。 10.2001年9月初,上訴人替另一判頭在廸士尼地盤工作,直至2001年10月16日。 11.2001年10月5日,上訴人因頸部扭傷獲轉介到聯合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治療。根據有關醫療報告書,經14次治療後,上訴人的情況已有八成改善,其頸部活動能力完全恢復,沒有痛楚或神經功能缺損,只是部份肌肉有觸痛。 12.2002年1月10日,上訴人的物理治療療程結束,但獲轉介至職業治療部接受工作康復治療。根據職業治療師的報告,在訓練期間,上訴人未盡全力,更表明不打算工作,寧可繼續放病假及接受進一步的治療,但醫院以他的狀況已變得穩定,故在2002年2月20日起拒絕替他作康復治療。 13.2002年3月17日,上訴人前往聯合醫院腦外科門診診所求醫時表示2001年5月15日的意外後,他有持續頭痛,但電腦掃描顯示上訴人的腦部並無任何不正常之處。 14.2002年7月24日,上訴人投訴左邊頭部的疼痛擴展至頭部,左邊頭皮亦有不正常感覺,結果獲轉介至“痛症科”診所接受醫療。 醫療證據 15.2003年8月5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上訴人的傷勢導致的工作能力損失為4.5%。該評估遭上訴人反對,但經覆核後獲確認。 16.2003年10月27日,上訴人的專家證人余毓靈醫生檢查上訴人。余醫生的結論是上訴人在意外中頭部只是輕微受傷,腦震盪程度輕微,可能只是頭部受碰撞時,因頸部側扭令軟組織受傷,但沒有影響脊柱神經。余醫生認為上訴人所獲的治療是合適及足夠的。余醫生更認為上訴人能恢復他從事的地盤散工工作而其工作能力只是會略受損害。 17.雖然上訴人仍然投訴意外導至他多種不正常病癥,但他卻拒絕余醫生再次替他檢查。 監察證據 18.根據恆力和金門提出的監察證據,在2005年7、8月期間,上訴人行動自如,可以獨自出外。他到街市及超級市場購物及進行其他正常活動,亦沒有表現任何異於常人的不適或痛楚。 原審法官的裁定 19.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所指其頭部有骨裂而聯合醫院的報告曾遭篡改,故沒有正確顯示其頭部骨裂的實況。原審法官接納余醫生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在意外中受傷輕微,12個月後痊愈,亦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工作。 20.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要求的審訊後收入之損失。 21.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780元為基準,並以上訴人12個月不能工作及加一天病假而計算出上訴人應得的審訊前收入損失為165,920元,另加強積金供款損失8,268元。 22.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有喪失工作能力4.5%,故日後找尋工作可能受到一點影響而給予10,000元的工作能力喪失賠償。加上雙方同意的專項損害賠償7,656.20元,原審法官判上訴人應得賠償共341,844.20元。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反對原審法官的判決。他力稱意外對他做成的傷勢遠較醫生的意見和法官的裁定為嚴重。 24.上訴人指聯合醫院確有篡改醫療報告,而恆力和金門的代表律師更偽造及向法庭提供虛假文件。上訴人指余醫生隱瞞事實,偽造虛假醫療報告,陷他於不義。 25.上訴人強調自己受傷嚴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在其書面陳述,上訴人詳細列出他認為聯合醫院篡改醫療報告的經過。他表示自己曾向醫管局投訴過有關醫生,故遭公報私仇陷害。上訴人指其應得的賠償金額近400萬元。 26.上訴人要求本庭採納一些新證據支持其上訴。他提出的新證據包括(1)恆力發出的薪金及收據,地盤判頭工人日報表和支付給上訴人工資的支票副本;(2)上訴人申請綜援時社會福利署要求有關診所發出支持上訴人聲稱其所受傷勢的醫療記錄;和(3)上訴人指醫院,醫生和律師偽造、篡改文件的說法。 27.上訴人指上訴文件顯示他是在恆力工作至2001年6月20日遭解僱而並非恆力所稱他工作至2001年7月22日。上訴人亦指有其他文件支持其聲稱所受的頭部傷勢,導致他不能再繼續工作。 討論 28.早已確立的重要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各方必須在原審時將全部有關證據披露及向法庭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訴訟各方的爭議能由法庭根據全部有關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行使酌情權在上訴階段採納新證據。 29.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訴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30.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採納新證據,申請人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31.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他沒有向法庭提交該些新證據。他就事件的描述,指醫院、醫生和律師有偽造、篡改文件的說法只是他對事件的立場,並不構成上訴法庭可採納的新證據。上訴人提出的薪金收據、地盤判頭工人日報表和支付工資的支票副本和上訴人應獲的損害賠償金額不具重要性。上訴人亦承認該些文件即使支持上訴人的立場,亦只能顯示恆力或其他證人干犯刑事罪行,但不影響上訴應得的賠償。上訴人提出的綜援申請記錄,亦只能顯示上訴人申請綜援時,向社會福利處表示不能繼續工作,該些文件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蒙受其聲稱意外對他做成的傷勢。 32.上訴人向法庭明確表示,自2003年11月後,已沒有再接受任何醫生的檢查,故不能提供任何醫療報告,證明他確有蒙受其聲稱的頭部傷勢。上訴人指自己沒有足夠財力或知識,故不能提交醫療報告支持其立場並非法庭可接納的解釋。 33.上訴人未能證明他要求本庭採納新證據的申請符合了Ladd v. Marshall案所定下的條件,故該申請須駁回。 34.原審法官根據雙方呈交的證據,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決,並根據該些事實裁決來評估上訴人應獲的損害賠償金額。 35.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 36.上訴人指醫生和律師都有偽造報告及其他文件陷他於不義。上訴人的指控全屬意氣之言,不但沒有任何客觀或其他證據支持,更和雙方呈堂的證據有衝突。事實上上訴人對余醫生的指控是在原審法官作出有關賠償金額評定後才首次出現。 37.本庭不能忽視余醫生是上訴人的專家證人,全無任何動機說謊陷害他。上訴人亦不能就他拒絕余醫生要替他再度檢查的決定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 38.本庭完全不接納上訴人作出的指控,該些指控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更和有關文件證據有衝突。 39.評定損害賠償往往取決於法官對證據的評審,上訴法庭需尊重原審法官的判決。 40.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極大錯誤或根據錯誤法律原則行事,或其判定的賠償金額極高或極低而上訴法庭認定該賠償金額全部屬錯誤的估計,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損害賠償的裁定。 41.上訴法庭應採納的態度的經典闡釋在Flint v Lovell [1935] 1 KB 354案第359頁Greer LJ 法官的判案書出現:
42.本庭認同上述闡釋。事實上上訴法庭在多宗先例案件都採納了上述闡釋(見Chan Tak Yim v Wong Tit Kin & Another CACV 495/2001, [2001] HKEC 1307, Chan King Wan v Honest Scaffold General Contractor Co Ltd CACV 290/2000 [2001] HKEC 159等案)。 43.根據有關證據, 上訴人在意外中受傷輕微,後遺症不嚴重,亦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工作。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亦只將上訴人的工作能力損失定為4.5%。 44.原審法官評定的341,844.20元的損害賠償金額絕非過低而導致上訴法庭需要干預。 45.事實上,以證據所顯示上訴人蒙受的傷勢而言,原審法官評定的損償金額不但合理,更屬慷慨。本庭絕無理據更改。 46.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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