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遠 訴 恆力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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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9月26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陳志遠先生就龍劍雲聆案官裁定他應得的損害賠償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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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7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6年第5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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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1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12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8年9月26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陳志遠先生就龍劍雲聆案官裁定他應得的損害賠償提出的上訴。 2.案件的詳細背景及引發的爭議已在本庭頒下的判案書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3.陳先生仍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4.民事案件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要求終審法院處理其案件。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及22(1)(b)條列明:
6.簡而言之,在民事案件,申請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須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他須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7.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1999] 1 HKLRD 469一案,終審法院裁定《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8.根據2006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6/2/4段,“算定損害賠償”是一筆債務,或是指因協議而要支付的一筆定額金錢。若需要法庭審查後才可決定數額的款項,雖然表達為一筆定額款項,也不代表其為一筆債務或算定的賠償,而只是賠償而已。 9.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不論是否和金錢有關都屬“未算定”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而非“算定損害賠償”。 10.陳先生指自己應得的損害賠償金額遠超法庭判定的數額。陳先生指自己應得的損害賠償數額並非《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指的“算定損害賠償”。因此不論陳先生要求賠償數額的多少,他亦不具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11.陳先生要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他須證明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2.本案所涉的唯一議題是陳先生受傷而應獲的損害賠償金額的多少,陳先生只是重複指自己傷勢遠較醫生所判定的為重,故應得400萬賠償。他對龍聆案官,律師及醫生的指控,亦只是舊事重提。 13.陳先生並沒有指出其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任何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不能察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4.陳先生提出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本庭駁回他的申請,並下令他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訂。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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