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強

Case No.HCMA 45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5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5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3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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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8月20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8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聽取求情後,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而控罪二監禁12個月,其中3 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共監禁1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主要來自三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控罪一的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是控罪二的受害人,而控方第三證人是在現場看見事發經過的目擊者。

3.本案是在機場的士站內發生的暴力事件,案情指上訴人指使的士司機向排隊中的的士“打尖”,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着他的的士在排隊,他拒絕聽上訴人的指示,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更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面吐口水,跟着控方第三證人見到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引致控方第一證人的眼鏡跌落地上。

4.裁判法官聽取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因而沒有給予任何比重。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亦公平地不接納他的證供,最後,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5.本席在此簡單敍述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機場保安員,他的職責是監察有沒有的士排隊“打尖”。案發當日他見到上訴人不停做手勢,指示的士要向前,預留一些空間給其他的士插隊,而一些的士司機將車退後讓路,但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因而跟上訴人發生衝突,並“打起交”。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亦認出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嘈吵得非常激烈,所以他便上前看個究竟,並且維持秩序。

6.當控方第三證人步行到距離他們的的士車頭大概1米左右的位置時,他見到上訴人不停地指罵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回應,上訴人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面吐口水,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回應,上訴人再次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部吐口水,並很兇怒地指罵他,控方第一證人跟着向上訴人說唔好再吐口水,上訴人回應:「再吐又點?」,上訴人再向他的面部吐口水。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下車,像襲擊上訴人,推上訴人的頭部,上訴人出拳還擊,打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前額兩、三吓,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坐回的士上,上訴人“身”進入車廂內繼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擋架,之後有一些男士來到現場,其中有一名男士講:「我大佬你都敢打,叫你退車你唔退車,叫埋其他兄弟出嚟。」,之後更多人士來到現場。

7.控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當時大叫:「叫你退車點解唔退車」,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落車說:「我排隊,點解要畀你打?」,十多人之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直至他跪低。控方第二證人從後方來到現場,要求他們停手並大叫:「做乜打人」。該班人停手,跟着轉移視線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當該群人士轉移方向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時,控方第三證人見到上訴人亦尾隨該些人士,現場非常混亂,控方第三證人立即報警。十多秒後,聽到警車聲,人群四散,上訴人站在控方第二證人大概1米遠,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躺在地上,鼻子流血。

8.在盤問底下,控方第三證人很公正地稱他並沒有見到其他人士與控方第一證人爭拗,他只見到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爭拗。控方第三證人亦承認他提供了總共三份書面證人證供,第一、二份關於事件經過,而第三份是在認人手續後錄取的。他續稱在書面證供之中,他只提及上訴人吩咐其它的士後車,但沒有提及移前。在第一份證供之中,他稱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對打,拳來拳往,控方第一證人揮拳襲擊上訴人,他承認是真確的,是事實的經過,但當控方第一證人逃回車廂內時,上訴人則俯身進入車廂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9.控方第三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公平地指出這是上訴人權利,亦不會對上訴人產生任何偏見。

10.裁判法官考慮了各證人的口供後,拒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只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考慮到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時認同他是錄取了三份口供,裁判法官都一一敍述了。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最後亦認為那並不是自衛,因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已超越了自衛的原則。

11.裁判法官就事實作出了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並在裁斷陳述書中第36段中清楚解釋。他亦根據以上的事實裁定,有關人士在現場曾說過「我大佬你都敢打」、「叫你退車又唔退車」等等的字句,之後一班人就動手,一個必然合理又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當時上訴人與該群襲擊者是共謀的,上訴人准許、鼓吹,並且與大家有共識底下襲擊第一控方證人。裁判法官亦說:

“否則在這偏遠地點,那麼突然有一群襲擊者出現﹖當然,被告人本身有沒有出手,法庭並不知道。但這班人的出手,是被告人當時預計到、贊同和鼓吹。雖然被告人並無出手,但人群只受被告人指使、容許、同謀底下出手襲擊第一控方證人。亦基於這個推論,進一步的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控方證人到場,講「做乜打人」,這班人轉身又去襲擊第二控方證人。這個襲擊亦都是被告人准許、鼓吹,並且與其他襲擊者共同謀犯。”

裁判法官基於以上的理由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最主要的定罪上訴理由是指他已承認在公眾地方打鬥,至於事實方面,上訴人指裁判法官不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但又接納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指不知道控方第三證人是甚麼人,因此裁判法官是不應接納他的證供,亦不應就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而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

13.裁判法官的責任是要聽取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已很仔細地分析每個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亦很公平地認為他不可以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亦有解釋原因。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很明顯對上訴人非常公平。最後,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後,認為該證人是值得相信的,因他的證供清晰,因此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分析了在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原則,他亦很公正地考慮了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會否出於自衛,但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裁判法官才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不屬於自衛的。

14.本席參看裁判法官十分詳盡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法官已很清楚地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及證供,才作出判決。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任何出錯的地方。

15.有關刑罰方面的上訴,上訴人指他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是明顯過重,因他當時已承認在公眾地方打鬥。上訴人亦指他的健康欠佳,裁判法官在他的判決前已知道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在判刑時,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其實並不是太重要的考慮因素,因為在監獄內有完善的醫療服務,裁判法官最主要是根據案情的嚴重性來衡量,適當地指出本案案情非常嚴重,而所有市民都應該得到法庭的保障,一些正常維持生計、奉公守法的的士司機應該得到法庭的保護。上訴人“打尖”的行為,或者協助其他司機“打尖”的行為是不可以接納的。因控方第一證人不願妥協,上訴人就向他吐口水,最後亦襲擊他,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罪行。控方第二證人想協助控方第一證人,亦遭到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共同襲擊,裁判法官認為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所以要判處即時監禁。

16.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判斷,上訴人是完全沒有悔意,這是一個很霸道的行為,普通市民在謀生時遇到這些霸道的行為,法庭是應該保護他們的,霸道者是應該嚴懲的。

17.另一個重要的因素,如代表答辯人的金律師所指控方第二證人的眼底有斷骨的情況,這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雖然醫生報告指該證人已滿意地康復,但打傷至眼底骨折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的判刑是完全沒有過重的現象,因此,有關定罪及刑罰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金玉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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