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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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成立 [1] ,判監12 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87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7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7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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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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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1日

判案日期:2012年5月4日

判案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成立[1],判監12 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背景

2.2011 年1 月22 日晚約10時,控方證人(傷者)在錦山村公所內當班,她是該處的清潔工人。案發時村公所下層有7、8名村民,她只知他們的「花名」。當時,上訴人手持一杯糞便,進入村公所,把糞便潑向傷者,再用拐杖打她兩次,造成瘀傷和骨折。傷者清理身上糞便後報警,後到醫院驗傷,證實左邊頭枕部有3 厘米血腫,左手尺骨瘀傷,左手無名指骨折。她否認與上訴人有感情瓜葛,從沒有同居。

3.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只傳召一名辯方證人。辯方證人供稱他負責錦山村公所的事務,聘用兩名職工。村民可在村公所下層飲汽水和看電視,上層是「卡拉OK」。2008 年9 月經上訴人介紹,由他聘用傷者。他指傷者負責上層的清潔和運作,包括收錢和訂購啤酒。上訴人曾向他透露傷者是他女友,曾參觀兩人同居的村屋,也見上訴人接送傷者上、下班。2009 年曾見他們爭吵,相信是感情問題,後來傷者辭職,不知實際原因。不過,傷者從沒有向他表示上訴人是她的男朋友。

4.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強調本案重點視乎控方證據能否獨立證明上訴人犯案,他考慮過證供後接受傷者被襲後,先清潔自己才報警,這行為並無不妥。其次,她的傷勢與被襲過程吻合。

5.關於傷者和上訴人的關係,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只是從上訴人處得悉情況,沒有其他證據支持這講法。何況,傷者堅決否認,裁判官認為不能這樣斷定辯方證人所講可信。辯方證人與上訴人認識十多年,每星期均見面。案發時他不在場,裁判官不接受他的證供。

6.裁判官接受傷者的證供,當時她被上訴人襲擊,而傷勢屬嚴重傷害程度,所以裁定上訴人罪成。

定罪上訴理由和討論

7.上訴人提出幾點理由,現討論如下:

a.  傷者在村公所工作三年,堅稱不知村公所上層是「卡拉 OK」實難以置信,顯示她有隱瞞。根據證供,傷者2008 年9 月入職,09 年9 月辭職,其後2010 年7 月再受僱至案發時前後共一年多而非三年[2]。再者,村公所上層是否經營「卡拉 OK」根本與本案無關,而且,證據顯示,村公所的事務由辯方證人負責,傷者並非主事人,沒有動機隱瞞經營「卡拉OK」的事。其實,審訊時裁判官與辯方律師討論過這問題,辯方律師確認經營「卡拉OK」的事不是辯護的重心[3]

b.  上訴人指裁判官質疑他行動是否不便,偏袒傷者。在判詞第 30段,裁判官指出案發時上訴人用拐杖,但沒有證據證明他行動不便的原因。以本席理解,裁判官的意思是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為何要用拐杖。其實,傷者作供時也證實在2008至2009 年與上訴人一起在村公所工作時,後者不須用拐杖。但在案發時,她見上訴人手持拐杖「趷下趷下行路」[4]。本席怎也看不出有偏袒的情況。

c.  上訴人指襲擊似是無原無故,而傷者被襲後還先清潔,沒有立即捉人,事件經過不合理,難以置信。根據有關謄本,傷者供稱上訴人把糞便潑向她的面部[5],傷者立即往清潔十分合理。而根據傷者證供,當時在下層的村民將上訴人捉了出村公所門口,她後來報警[6]。並非傷者只顧清潔,沒有人幫助捉上訴人,這批評不成立。

d.  上訴人代表律師指,傷者在晚上10 時還在當班難以置信。傷者供稱當時仍有村民在下層,而她在該處負責清潔,沒有證據關於村公所的運作形式,本席認為很難論斷。何況,清潔工人工作至晚上沒有甚麼可疑,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e.  上訴人指傷者供稱從未到過上層,作供時又稱見「佢哋係樓下糾纏」,證供前後不符。根據本席理解,上訴人是指傷者應在上層,所以才會供稱「佢哋係樓下糾纏」。這批評實太斷章取義,因為這個答案是回應裁判官詢問當時在場的7、8個村民的反應。而傷者一直供稱她當時在下層當值,有7、8村民在看電視。傷者的答案是指這些人在下層糾纏,上訴人因此批評傷者前後不符實不公平。

f.  至於辯方證人在村公所的職位,根據判詞第 23段,辯方證人供稱自己平時有到村公所但沒有特別工作。而在判詞第 21段,辯方證人只供稱他負責村公所事務。他的職位並不明確,傷者不知道詳情不足為奇。

g.  至於辯方證人,他的證供主要是證明上訴人與傷者有感情瓜葛,裁判官正確指出這些只是辯方證人聽到上訴人講述的事情,並非他自己的見聞。何況,傷者斷然否認,在沒有其他證供的情況下,這明顯是傳聞證供,裁判官不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合理的[7]。其次,辯方證人案發時不在場,對實際情況所知有限,這些都是裁判官不接受辯方證供的主要原因。至於辯方證人與上訴人的交情和沒有提供筆錄口供等等,都不是主要原因。綜合以上所講,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合理。

8.裁判官在判詞中詳細分析傷者的證供,也考慮了辯方的質疑,最後決定接受傷者是可信證人,本席認為理由充分。

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現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0.針對判刑,上訴人指傷者只是頭有血腫,無名指骨折,沒有永久傷殘,不構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12 個月的監禁明顯過重。

11.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上訴人有預謀犯案,先向傷者潑糞便,再用拐杖襲擊,導致頭、手血腫,手指骨折。其次,上訴人有同類犯案紀錄,臨床心理學家認為上訴人習慣用暴力解決問題,重犯機會高。考慮過以上因素和幾個案例[8],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12 個月。

12.傷人案沒有量刑指引,量刑因個別案情而定。本案的傷者不但頭、手有血腫,而且手指骨折,本席同意整體而言是嚴重傷害。

13.裁判官已詳細考慮有關的因素,上訴人有預謀犯案,12 個月監禁並不過重。

14.綜上所述,現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葉偉全律師事務所轉聘沈素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上訴文件冊第70頁K至N行。

[3] 上訴文件冊第71頁N至72頁F行。

[4] 上訴文件冊第63頁G至64頁D行。

[5] 上訴文件冊第70頁I至O行。

[6] 上訴文件冊第62頁I至67頁D行。

[7] 見判詞第 29和35段。

[8] HKSAR v Radhey Shyam, HCMA756/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志雄, HCMA676/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志強, HCMA456/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