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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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牌照而販賣」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83B(1)、83B(3)及150 條。被判罰款1,3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72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2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2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08年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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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莊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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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6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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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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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牌照而販賣」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83B(1)、83B(3)及150 條。被判罰款1,3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指上訴人沒有食物環境衛生署簽發的小販牌照,把其貨車停泊在公眾收費泊車位內,在車斗內販賣水果。上訴人未能出示有效的流動小販牌照,只出示其商業登記證,並指稱他領有稅務局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故此他是合法授權在該處經營生意,可在該處擺賣。

3.上訴人今日堅稱其職業並非小販而是合法商人,商業登記證可顯示政府授權他在有關地點經營生意。他又指食環署職員大話連篇,其當時所處位置是屬私人而非公眾地方,但他並不爭議他當時正在販賣。

4.答辯人的律師指當日上訴人在一貨車咪錶公眾收費的車位處擺賣,該處屬公眾地方。上訴人今天所指出的理據在聆訊時實在已指出,亦已為裁判官處理,而裁判官所持的法律觀點正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5.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的關鍵是在於商業登記證是否讓上訴人合法地在公眾地方販賣。裁判官說:

「本席認為在公眾地方販賣,必須獲得食物環境署的許可及持有有效的小販牌照[1],單只憑商業登記證未能符合此要求。商業登記證只是一項營商登記文件,並非任何認可在公眾地方販賣。」

6.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只是一廂情願地認為商業登記證的內容等同政府授權他在有關地點經營生意,要合法在公眾地方販賣,仍須獲得食物環境署的許可及持有有效的小販牌照。

7.事實上,阮雲道法官在2008 年1 月17 日已就同一議題駁回上訴人在另一相類案件的上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禮傑,HCMA1084/2007。本案是上訴人在該上訴被駁回後,明知其作為違反法例,卻一意孤行、冥頑不靈地繼續干犯,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以身試法、宣洩個人對現行法例不滿的殿堂。

8.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83A 條所訂規例下發出的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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