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琴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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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31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8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8月28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亦被判罰款3,000元加14天監禁緩刑一年。 2.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控方第一證人是百佳超級市場的職員,她在案發日當值期間,她見到上訴人在沒有任何步行輔助器的情況下在百佳內雙手抱着一個榴槤,她覺得奇怪,她又留意到上訴人放下了榴槤,拿起一個西瓜,又將西瓜放下後,走到菜檔拿了一棵青椰菜和一片南瓜放入她的環保袋內,然後沒有經收銀處便離開了店舖。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她的上司報告,但是他們當時沒將上訴人截停。在兩分鐘後,上訴人返回百佳多取一片南瓜放入環保袋內,跟住拿了一盒麥片,然後走到收銀處,支付了麥片的款項後,離開了百佳。在這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經理才一同上前截停上訴人。 3.上訴人被帶到寫字樓,上訴人在多次被追問到底有沒有物件未付款時,上訴人最終在環保袋內拿出兩片南瓜和一棵青椰菜。 4.控方第一證人指她見到上訴人的環保袋內沒有蔥,只有兩片南瓜和一棵青椰菜。 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供詞指她當時有一把雨傘輔助她行路。她進入百佳後,需要店員的幫助才能選購麥片,當她為購買的麥片付款時,因為她要觸摸出百佳的凸字優惠卡(辯方證物D4),而當時她放錯了次序,加上百佳職員亦在催促她,在這情況下,她支付完麥片的款項後便離開百佳。在上訴人付款後,她才發現原來她取了南瓜卻未付款,所以她折返百佳,表示想為購買南瓜付款,但是卻被職員誤會她偷了兩片南瓜。上訴人表示她同意當時她的環保袋內確實有兩片南瓜,但她記不起在甚麼時候放了兩片南瓜入自己的環保袋中。 6.關於那棵椰菜,上訴人傳召了辯方第三證人,她是一個菜檔檔主,她稱當日她有賣過一棵椰菜給上訴人和送她一棵蔥,並聲稱自己能記得每日的事,她肯定有賣過椰菜給上訴人和送了一棵蔥給她。 7.辯方第二證人是一位醫生,她作供時解釋上訴人是要近至3呎才能見到正常人在60呎外已可見到的大字,在工傷損害評估中,上訴人算是“法律上失明”,她亦補充指上訴人如果在自己熟悉的環境中是可以行動自如。 8.在證供評估下,裁判法官有提及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有一些矛盾之處,她講到關於青椰菜上有否貼上(辯方證物D5)的標籤前後不一致,裁判法官後來肯定地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認為她在細節上記錯了。至於這一點是否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裁判法官最後認為不會。 9.在衡量上訴人的可信性時,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不誠實和不可靠,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2段已經有解釋。在裁斷陳述書13段,裁判法官處理了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認為她的供詞虛假,因為她在作證時完全答非所問。裁判法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盜竊兩片南瓜和一棵椰菜。 10.裁判法官在衡量刑罰時,得知上訴人在2006年犯有一盜竊罪,當時上訴人被罰款1,000元,上訴人亦因干犯浪費警力罪而被判守行為。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重犯的風險相當高,所以她必須被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裁判法官經過考慮後,判上訴人3,000元罰款以及監禁14天緩刑一年。 11.在第一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當時作出自辯,但是本席提議她尋求法律援助,所以將案件押後,直至在今天的聆訊,上訴人有陳大律師代表作定罪上訴。陳大律師代表作出兩項上訴理由,其一指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失明的程度,因為這一點會直接影響到上訴人的誠信。陳大律師認為一個失明的人是不會去店舖盜竊,因為她看不到有沒有人望着她。本席認為這一點是見人見智,因為就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所指,上訴人並不是一個完全失明的人士。雖然在法律上,上訴人是一位失明者,但是她仍然能夠在近3呎見到正常在60呎外已可見到的大字,所以以上訴人的視力,在選購物品時是沒有問題,而本席亦有翻看過上訴人的證供,她沒有說過她選錯了物品。 12.陳大律師的另一個上訴理由為上訴人的視力有問題,因此她在付款時可能沒有留意到有南瓜在她的環保袋內,而裁判法官應該考慮這一點。其實裁判法官是知道上訴人的視力有問題,但是上訴人在自己的口供上指她因為專注拿錢付款,又要觸摸出百佳的凸字優惠卡,而當時她放錯了次序,加上百佳職員亦在催促她,所以她才忘記了付款。但是當她離開店舖時,她又想起她的環保袋內有兩片南瓜未付款;在她返回店舖時,才被職員指稱她盜竊。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不是沒有考慮到上訴人的視力問題,但是就整體辯護理由,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視力並不是重點,而事實上是上訴人承認她當時一時忘記才沒有付款而已。 13.陳大律師亦提到上訴人有抑鬱症,裁判法官應該考慮這一點。但是在審訊時,由於沒有醫生的證供可以證明這方面,所以本席認為這一點不成立。 14.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已經有一位有經驗的大律師代表,她的辯護理由十分清楚指出,那棵椰菜不是屬於百佳的,而兩片南瓜則是屬於百佳的,但她只不過是忘記了付款。 15.關於那棵椰菜的問題,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指她當時是有送一棵蔥給上訴人,菜檔單據上亦寫得非常清楚(辯方證物D3)指上訴人買了一棵椰菜和獲送一棵蔥。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在給口供時,十分清楚地指出在環保袋內她見不到有蔥,只是見到兩片南瓜和一棵椰菜。在這情況下,那棵椰菜究竟是否辯方第三證人賣給上訴人,而上訴人買了棵椰菜後跟住便走進百佳購買麥片,那麼那棵蔥又去了那裡? 16.當本席重新考慮所有證供時,本席都認為上訴人那棵椰菜不是從辯方第三證人那處買的,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沒有出錯的。 17.至於陳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對上訴人有偏見,而對上訴人不信任。就這方面,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評估,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過所有證供和證據。至於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有不一致的地方,裁判法官亦有給予考慮和解釋清楚。裁判法官沒有責任寫下他所考慮的每一點,但是本席翻閱過裁判法官在定罪方面的分析和裁斷,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論在法律上或是事實上都沒有出錯。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8.至於上訴人的刑罰方面,裁判法官亦是沒有出錯。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有提到上訴人曾經在2006年犯過一次盜竊,現在上訴人又再干犯同一類案件,因此她重犯的風險是相當高,因此一定要有一個阻嚇性的刑罰,所以裁判法官才判上訴人一個罰款再加上14天的監禁但緩刑一年。 19.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現時是收取綜緩,她每月的綜緩金是2,700元,她每個月亦有300多元的退休金津貼,她每個月總共有3,000多元收入,而她每個月的租金是600元。 20.上訴人收取綜緩並不是本席最主要的考慮,本席認為並不是上訴人拿取綜緩,法庭就要對她輕判。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有視力的問題,在這情況下,本席是從人道方面考慮,認為3,000元的罰款過高,因此將罰款減至2,000元,但是仍要加14天監禁緩刑一年。本席同意一定要有一個阻嚇性的刑罰,本席亦同意上訴人因她的背景,她重犯案件的風險是相當高的。 21.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8條,如果上訴人不繳付罰款2,000元,她將會被判監禁7天,而且她仍然需要加監禁14天緩刑一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翱如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陳鍾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定罪上訴)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減刑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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