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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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0/2025 [2026] HKCFI 4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1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27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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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1]。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6,000元及就違反WKCC 782/2024之簽保守行為案件交出港幣1,000元[2]。 3.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許大律師代表,於本聆訊中則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是否不誠實。 5.大部份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案發經過亦被超市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證物P2)。裁判官已撮述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6.2024年7月20日,超市保安員(下稱「證人一」)看見上訴人進入葵興商場一間超市時手持一個裝有蔬菜的透明膠袋,他將膠袋放入購物車後,在冷藏櫃選購了四包急凍珍珠雞並放入購物車。之後,上訴人在同一通道的貨架旁從膠袋中取出部分蔬菜放入購物車,然後將珍珠雞逐包放入膠袋,再把先前拿出的蔬菜放回膠袋內,之後離開該通道。 7.上訴人之後又選購了兩罐八寶粥放入購物車,然後到自助付款處排隊。他只為兩罐八寶粥付款,付款後將八寶粥放入膠袋,然後離開超市,最後被證人一截停。到場處理案件的警員(下稱「證人二」)在調查後拘捕及警誡了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他當時忘記付款,希望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精神科醫生(陳子恩醫生)為辯方證人。 9.上訴人供稱,他案發時在超市附近的大廈擔任保安,午飯時間到超市購買食物。由於天氣炎熱,他將急凍珍珠雞放入膠袋是為了保溫,避免解凍。他選購八寶粥後感到需要上廁所,因此迅速前往自助付款處付款。他當時比較心急,因為他急於如廁,以及需要在下午兩點前回工作崗位值班,因此分了心,忘記為珍珠雞付款。 10.陳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辯方證物D1。陳醫生指上訴人自2018年9月18日接受精神科治療,他在2024年9月25日首次為上訴人診治。陳醫生作供主要說明上訴人服用的精神科藥物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因人而異,並未直接證明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受到藥物副作用影響。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11.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他在《裁斷陳述書》指出[3]: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12.上訴聆訊原定於2026年2月12日進行。由於上訴人沒有存檔陳詞,本席下令上訴人須於指定期限內呈交書面陳詞,並押後聆訊。上訴人於2026年2月25日,透過信件形式向法庭存檔其上訴陳詞,當中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的陳詞 1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詳盡及仔細地分析了事情的經過和所有證據,裁判官對本案證據的分析和作出的事實裁斷合情合理,並無不妥之處。裁判官清晰闡述他如何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並詳細解釋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的疑點和辯解,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妥善處理。裁判官接受為事實的證據清晰明確,且與閉路電視片段互相印證,充分支持定罪的裁決。 14.綜合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將商品放入膠袋並遮掩、結帳時未取出商品等,裁判官合理推斷出上訴人具有不誠實意圖,且此推論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本席的考慮(定罪) 法律原則 15.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4]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由其實都只是重申他當天忘記付款。事實上,原審時許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已強調上訴人是「未必個專注力係最十足」[5],當時「分咗心」[6]、「被告人當時真係人有三急」[7]。另外,許大律師亦有提及陳醫生的證言[8]:
17.換言之,上訴人在庭上只是重複原審時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提出的辯方論據。 18.本席現一併處理兩項上訴理由。 19.本席在庭上播放P2,並同意裁判官形容[9]上訴人在選購貨品以及離開超市時仍然神態自若,以緩慢步速行走,與他聲稱當時急需如廁之說法不符。 20.本席亦留意涉案被盜物品4包珍珠雞是紅藍包裝,顏色鮮艷奪目,且具一定重量。因此當上訴人把已付款的八寶粥放入他手持的膠袋時,他必然看見該4包珍珠雞。 21.本席亦考慮辯方證物D1的內容。簡而言之,陳醫生指出[10]:
23.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的證言時,已充分考慮了D1的內容。他亦謹記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對於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即他是忘記付款,本席認為理據充分。
25.本案的爭議是上訴人有否盜竊意圖、是否不誠實。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經重審後,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裁決。上訴理由一和二不成立。是故,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原審時的求情 26.原審時許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表示上訴人現年63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承認在簽保守行為期間犯下本案。他任職保安員,月入約15,000元,有一對已成年的子女,太太是家庭主婦。他患有一些老人病,如「三高」、糖尿病。至於被盜物品價值相對較低,亦是作自用,他願意作出賠償,希望法庭輕判 [13]。 判刑理由 27.裁判官指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並未顯示悔意,而本案嚴重之處在於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再次犯案。雖然考慮到上訴人的年紀、背景、被盜物品價值不高,以及他願意賠償,裁判官認為判處較高的罰款是合適的,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並對上訴人產生更大的阻嚇作用。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6,000元 [14]。 28.此外,裁判官亦下令上訴人須賠償受害人公司港幣75.6元。最後,由於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期間犯案,法庭下令上訴人就WKCC 782/2024 一案交出港幣1,000元。 上訴理由 29.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答辯人的陳詞 30.答辯人陳詞,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須視乎案情而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15]一案,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指出:
31.上訴人雖然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且被盜物品價值不高,但他在另一宗涉及店舖盜竊案件的簽保守行為期間犯下本案,且兩宗案件僅相隔5個月。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再度犯案,顯示法庭的命令未能對其起阻嚇作用,因此有必要以較高的罰款作判罰。 32.答辯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褚耀江[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琴瑟[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容庄[18]案例來闡述相類的店舖盜竊案中原訟法庭的判刑。 33.答辯人明白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都不一樣,其他案件的判刑只具參考價值。本案的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6,000元,並非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另外,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須賠償受害人公司港幣75.6元,以及須就違反WKCC 782/2024之簽保守行為案件交出港幣1,000元,此判決並無可垢病。況且,上訴人於聆訊時透過其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對此安排是願意接受的[19]。 34.再者,上訴人於審訊時透過律師作出了求情(見上文第26段)。 3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因應上訴人的年齡、背景、案情及判刑原則作充分考慮。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判刑) 36.店舖盜竊對商店造成經濟損失是毋庸置疑的。本案的嚴重性在於上訴人過往曾干犯店舖盜竊,並於2024年2月21日被法庭命令自簽保1,000元守行為12個月。然而,在簽保期間,上訴人再次干犯性質相同的罪行。這顯示上訴人並沒有對法庭早前作出的簽保命令給予應有的尊重和重視,未有汲取教訓亦反映該命令未能對其產生足夠阻嚇作用。 37.換言之,法庭曾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免卻他留有1刑事定罪紀錄。可是上訴人不珍惜此機會,重蹈覆轍。因此,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以較高罰款作判罰是合適的,以此阻嚇上訴人。 38.上訴人於聆訊中指出因定罪而被吊銷保安員的牌照,現生活拮据,這可說是咎由自取。 39.然而,本案被盜物品價值只是港幣75.6元。本席認為即使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此罰款金額也是明顯過重。 40.經考慮後,本席把罰款金額由港幣6,000元下調至港幣3,500元。 總結 41.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但批准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罰款金額改為港幣3,500元,賠償令以及支出港幣1,000元自簽擔保的命令則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女士(書面陳詞)及檢控官黎曉澄女士(補充書面陳詞及聆訊日)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5-6頁 [2] 上訴宗卷第12頁 [3] 上訴宗卷第18-19頁《裁斷陳述書》第16-17段 [4] (2024) 27 HKCFAR 265 [5] 上訴宗卷第50 S [6] 上訴宗卷第50 U [7] 上訴宗卷第51 A [8] 上訴宗卷第51 A-E [9] 上訴宗卷第19-20頁《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0] 上訴宗卷第48-49頁 [11] 上訴宗卷第17頁《裁斷陳述書》第11段 [12] 上訴宗卷第20頁《裁斷陳述書》第19-21段 [13] 上訴宗卷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4] 上訴宗卷第21-22頁《裁斷陳述書》第25-26段 [15] HCMA 310/2009,2009年5月13日 [16] HCMA 378/2021,2022年6月9日 [17] HCMA 7/2008,2008年8月28日 [18] HCMA 414/2021,2022年5月17日 [19] 上訴宗卷第55 C-F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