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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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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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2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95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6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 10月14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16日期間的某一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邁亞美海灣第五座10樓F室内猥褻侵犯另一人,即七歲女童邱天愛。 3.上訴人於案發時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唯一家庭補習老師,控辯雙方對此點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的年齡為七歲四個月。因爲年紀尚幼,她在庭上作證時無法指出她所指稱的猥褻侵犯事件發生的日期。不過,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一點是,上訴人為她補習的次數不超過十次。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在第三或第四次補習課後,上訴人開始觸摸她的私人部位,即胸部和私處;每一次都是在廳中用作補習的餐桌發生的。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曾經一、兩次觸摸她的胸部,而這並非在同一天發生。上訴人被指拉起控方第一證人的衣服,然後用手從她的背摸向她的胸部。她說有一次,他先觸摸她的胸部,然後把雙手移向她的背部。 4.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有一次,上訴人曾經觸摸她的私處。他把雙手放進她的褲子和内褲裏面,用手指觸摸她私處的前面和後面。他這樣觸摸她4、5次。最後,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用嘴巴吸啜她的嘴唇,並用舌頭舔她的嘴唇。控方第一證人說,她不開心,所以無法專心做功課。當媽媽問她爲什麽不專心時,她告訴媽媽發生了什麽事情。不過,她記不起自己是怎樣跟媽媽說的,也記不起媽媽是怎樣問她的。 5.控方第二證人是這名女孩的母親,她說她聘用上訴人為女兒補習。她發現上訴人沒有妥善教導她的女兒,只向她提供答案了事,所以便向安排上訴人為她女兒補習的公司投訴。她指上訴人其後致電向她道歉,而她便繼續聘用上訴人。後來,於2007年1月15日,上訴人再次致電她,說她的女兒越來越不專心,脾氣也很差。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女兒,叮囑她一定要聽補習老師的話。2007年1月16日,上訴人再次致電控方第二證人,說她的女兒又再變得不專心。控方第二證人因此向女兒查問原因。及後,女兒跟她說上訴人曾經用舌頭舔她的嘴唇。控方第二證人問女兒上訴人有沒有觸摸她的私人部位。被問及此事後,控方第一證人向母親表示,上訴人曾經5、6次這樣做。其後,有人向警方舉報。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證。他否認曾經不當地觸摸或侵犯控方第一證人,並傳召育有兩名女兒的女教友作辯方證人。辯方第二證人說她認識了上訴人約4年,偶爾會把兩名女兒交托他看管。據她所知,上訴人在看管她的女兒期間檢點規矩。此外,知悉上訴人被捕後,她曾經查問兩名女兒上訴人曾否不當地觸摸她們,她們都說沒有。 裁判官的裁定 7.原審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屬誠實可靠;並裁定上訴人不是誠實證人,不予接納其證供。原審裁判官沒有就她在裁斷陳述書最後第二段的這些裁定作出解釋,也沒有剖析作為品格證人的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上訴 8.猥褻侵犯的案件往往都涉及一對一的情況。礙於罪行性質,能夠找到受害人以外的目擊證人就侵犯過程作證的機會甚為渺茫。由於本案的受害人年幼,法庭顯然不會預期她能夠記得那幾次被侵犯的確實日期和時間。在涉及性罪行的案件當中,由受害人在被侵犯後不久向他人作出投訴所構成的證供,一般可納入為證據,以證明受害人的説法前後一致。不過,如果受害人這項投訴,是在回應屬引導和誘使性質,或屬恫嚇性質的問題而作出的話,則不會獲接納為證據(見R v. Osborne [1905]1KB551)。 9.原審裁判官於本案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不久後作出的投訴,藉以衡量這是否會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造成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被觸摸私人部位的證供,是由於母親的引導性問題而得來的;至於這些證供是否因此不可納入為證據,原審裁判官沒有加以解釋。她沒有妥善處理這個問題,因此在本案出現了潛伏疑點,就是究竟當她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是否已經因此受到影響。再者,原審裁判官沒有指明上訴人是因爲哪一次的猥褻侵犯而被裁定有罪。本案的情況,並非在同一天先後發生了一連串的侵犯行爲。有關的指稱,是在涉案那段期間不同的日子,發生了數次侵犯事件,而上訴人則被控在這段期間的某一天侵犯了控方第一證人。因爲這個情況,原審裁判官有責任指明她是基於什麽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有關觸摸私人部位的證供,是因爲控方第二證人的引導性問題而得來的,所以本應不予納入為證據。如果原審裁判官指明是因為上訴人觸摸控方第一證人的私人部位而裁定他有罪的話,那就顯然是錯誤的。至於原審裁判官究竟是基於什麽裁定被告有罪,實不應由本法庭在上訴聆訊時嘗試猜度。 10.此外,代表上訴人的蘇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除了複述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外,原審裁判官僅有在裁斷陳述書最後第二段裁定上訴人不足為信時,曾經提及辯方案情。她沒有就此作出解釋,也沒有述明爲什麽她認爲該名辯方證人就上訴人的品格所提供的證供對衡量案情沒有幫助。再者,根據控方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是因爲上訴人向她投訴其女兒不專心學習,所以才向女兒查問的。有見及此,本席認爲,原審裁判官應該考慮究竟這點是否有助支持上訴人的説法;就是說,如果他明知自己當時一直在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話,他是否會向她的母親投訴關於她的操行問題。原審裁判官當時可以處理這個問題,亦應該予以處理,但卻沒有這樣做。因此,蘇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辯方證據的論點,是有其理據的。 11.這種性質的案件難以處理,本席也理解裁判官在擬備裁斷陳述書時面對的壓力。儘管如此,為秉行公義,裁判官應該和必須在裁斷陳述書清楚指明,其本人已妥為考慮案中的各項爭論點,並已得出公正公平的結論。本席謹須指出,在原審過程中,這點沒有做到,潛伏疑點仍然存在。 12.鑒于這個情況,須判決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彭溫蔡律師行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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