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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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三項猥褻侵犯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1)條。於審訊後他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這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他於2010 年8月18日在伊利沙伯醫院E座地下一間房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Y小姐。

Cites 9 cases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60/2012。
Case No.HCMA 42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28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霍家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三項猥褻侵犯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1)條。於審訊後他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這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他於2010 年8月18日在伊利沙伯醫院E座地下一間房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Y小姐。

2.他被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是伊利沙伯醫院(「醫院」)的二級文員及是職位為三級文員的控方第二證人(Y小姐)的上司。

4.於2010年8月18日上訴人叫當時只上了班一個多月的控方第二證人跟隨他進入了急症室登記處附近的一個房間,表示要考核她的工作能力。房間內只有上訴人和她兩個人。她坐在電腦前。上訴人說當他讀出一個病人的資料,她就要把資料輸入電腦系統。

5.測試完成後,上訴人對她作出一些提點,之後走到她的右邊蹲下,把雙手放在她的右大腿上。她當時穿仔裙及襪褲,裙的長度在膝蓋之上。

6.上訴人將控方第二證人坐著可轉動的椅子轉動,使到控方第二證人面對上訴人。上訴人將雙手放在控方第二證人大腿之間,接近她的陰部,握著她的雙手。她把上訴人推離她的身體。上訴人把手推向前,接近她的陰部。他們互相推前推後的動作維持了一段時間,期間上訴人表示若果她期望上訴人向上司就她的工作表現說好話,那麼她就要有所表現。上訴人指有關的上司會解僱員工及他的考核評估在這上司眼中有份量。

7.她站起哭泣,上訴人攬抱著她,以他胸膛壓貼著她的胸膛、胸部。她繼續哭泣,並且試圖後退,但上訴人緊緊抱著她。這樣維持一至兩分鐘後上訴人鬆手,並且叫她回去工作。

8.她沒有把事件告訴任何人,直到2010年11月20日她與女上司,即部門運作經理開會時才說出來。事件報警處理。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1994年加入醫院工作,2008年9月升為二級文員,職責包括督導新入職的三級文員。

10.2010年7月中他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工作有不善之處。於2010年8月18日上訴人在一個離開急症室登記處約70呎的房間對她進行考核。她坐在一張不能轉動的椅子上把病人資料輸入電腦系統,上訴人站在她後面,指出她所犯的錯處。之後兩人站立,上訴人對她說一些鼓勵的說話及握著她的手。他否認猥褻侵犯控方第二證人。

定罪基礎

11.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在她的證據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據是否能證實控罪。

(二)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

(三) 裁判官曲解及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四) 裁判官沒有處理證據上的重要問題。

(五) 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盤問至令人擔心他進入「格鬥場」的程度。

(六) 上訴人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沒有充分考慮證據

1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assault)及猥褻,而錯把焦點放在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允許」上訴人的行為。

14.本席完全不同意裁判官錯放焦點這個說法。裁判官不單就上訴人的行為作出裁決,更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允許上訴人的行為及上訴人是否相信她允許他這樣做。所有這些都是裁判官所須要考慮的。本席看不出裁判官這樣做有甚麼不妥當。相反地如果他沒有作出考慮的話,他就很有可能被批評沒有正當地處理案件。

15.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永祥HCMA 133/2011來闡明裁判官必須考慮被告人的行為及意圖是否猥褻。上訴人也提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曉輝HCMA 1224/2007及HKSAR v Lee Sou Leung Joseph HCMA 1092/2006。這兩件案件都指出裁判官須妥善考慮辯方的證供。前者也指出裁判官有責任道出是基於甚麼將被告人定罪;而後者則重申裁判官須處理控方證人證供的矛盾。

16.在猥褻侵犯的經典案例R v Court [1989] 1 AC 28中,Lord Ackner指出:

“I, therefore, conclude that on a charge of indecent assault the prosecution must not only prove that the accused intentionally assaulted the victim, but that in so doing he intended to commit an indecent assault i.e. an assault which right-minded persons would think was indecent.”

17.即是說,要證明一名被告人觸犯了猥褻侵犯罪,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一)  被告人蓄意地侵犯了受害人;

(二)  被告人的意圖是要猥褻地侵犯受害人;

(三)  一個思想正直的人會認為這個侵犯或這個侵犯的整體發生情況是猥褻的。

18.英國上訴庭在R v C [1992] Crim LR 642考慮了R v Court後這樣說:

“…it wa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R v Court [1989] AC 28 was a case of equivocal indecent assault in the sense that what occurred could or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indecent…However, in cases such as the present there was no equivocal aspect to the assault – if it occurred it was undoubtedly indecent. There was no requirement to consider C’s motive or intent if he in fact did what was alleged…”

19.香港原訟法庭在HKSAR v Chan Sai Yung, HCMA 162/2002中跟隨R v C的決定及說:

“…if the appellant’s assault upon the victim (and nobody doubts that there was an assault) was undoubtedly or unequivocally indecent, then no proof of his intention beyond an intention to commit ‘an assault’ is required and – it must inevitably follow – a magistrate or tribunal is not required to address the question of any intended indecency when giving reasons for a conviction…”

20.即是說如果涉及的行為是明顯的猥褻,裁判官便不用在裁斷陳述書中特地道出猥褻意圖這一點。上訴人提出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固有的(per se)構成猥褻,而只是可以構成猥褻。

21.本席並不同意這個看法。上訴人蹲下,把雙手放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大腿之間接近陰部位置。當控方第二證人推開他的手時,他把手推向前,接近她的陰部。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是穿一條長度在膝蓋上的牛仔裙。上訴人把雙手放在她兩腿之間接近陰部位置,任何一個思想正直的都會認為這是猥褻的行為。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把他的手推開,他仍繼續不斷地把手推前近她的陰部位置,他的意圖明顯地是猥褻的。

22.上訴人的行為不止於此。他更正面身貼身緊緊地擁抱控方第二證人。這自然加強上訴人行為的猥褻本質。上訴人以控方原審時沒有向上訴人指出這擁抱動作而認為這不是檢控的基礎。本席看不出上訴人這個論點的基礎。就算控方沒有向上訴人指出這一點,並不代表控方不依賴這一點。

23.基於上訴人的行為及意圖是明顯地猥褻,裁判官根本就不用特別地在裁斷陳述書中道出這議題。

2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錯誤地考慮不應考慮事項

25.上訴人提出了裁斷陳述書中的兩個段落:

「36. 接下來我會講及被告人的證據,這方面我會集中在被告人與第三項控罪有關的證據。被告人的證據有部分是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據有衝突的,但被告人並沒有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

「46. 被告人自2010年的7月中已經對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表現看出有不足之處,但被告人並沒有在2010年8月18日之前,當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返同一更的時候,在辦事處的範圍內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相關的指正,對此我也覺得奇怪。」

2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並沒指出這兩段落的目的及在第 36 段中沒有指出有些甚麼「證據衝突」。

27.正如答辯人正確地分析,裁判官所稱的「證據衝突」而辯方沒有盤問控方第二證人的是有關醫院急症室登記處電腦能否作為測試之用及在登記處進行測試會否阻礙市民使用登記服務。

28.這兩段落所提到的證供都是裁判官分析證供時所考慮的。但就第36段而言,他沒有以辯方盤問時,沒有把有關證據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作為考慮的基礎。在裁斷陳述書第43至45段他分析了上訴人有關不在急症室登記處進行測試的原因才裁定上訴人的解釋牽強及不可信。

29.就第46段中提出的情況,這明顯地是一項裁判官在決定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合理時所須要考慮的因素。

30.裁判官是分析和考慮了案中的有關證據,才達至他的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3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2.這個上訴理由其實與上訴理由(二)是有所重叠的。這涉及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定。上訴人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選擇使用案發的房間去測試控方第二證人而不使用急症室登記處是誤解了上訴人的證供,因為上訴人是因為剛把一些文件放在該房間後遇上控方第二證人才使用該房間進行測試。

33.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是完全掌握了上訴人解釋使用這房間的原因。其實無論上訴人是否在這情況下遇上控方第二證人,使用該房間始終是上訴人的選擇。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有甚麼不妥當。

34.不少案例都指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庭從證人直接聽取證供的耳聞目睹優勢,及不應該輕易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他的裁定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明顯地錯誤或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錯誤引述、理解或有所遺漏,或沒有作出分析和考慮。

35.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及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就他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36.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沒有處理證據上的重要問題

3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忽略了兩個重要課題。第一個就是事發時是接近午膳時間,有些職員會使用案發房間進膳,因此帶出潛在的不可能性,就是上訴人不可能會冒一個這樣明顯的風險去猥褻侵犯控方第二證人。其實裁判官處理有關證據時,已清楚表明他沒有忽略有其他人可能會使用這房間這一點。他的結論就是該房間仍是一個較為隱密的地方。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案發房間是需要使用密碼或鑰匙開啟房門的。當有其他人進入房間時,上訴人一定會警覺及與控方第二證人保持距離。這潛在的不可能性根本不存在。

38.第二點就是裁判官沒有處理控方第二證人庭上的證供與其證人陳述書不吻合的地方。上訴人援引HKSAR v CKS [2012] 3 HKLRD 589一案來闡明裁判官須分析證據的要點及道出其所作的決定的理由。

39.上訴人所關注的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提出有關上訴人犯案時對她所說的話,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

40.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二證人起初說是女警員著她不需在證人陳述書提及,但之後她的解釋是她「當時沒有想及要講呢一樣嘢」。

41.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42.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所作的解釋其實是完全沒有互相矛盾的。她作供時清楚指出她一直都記得上訴人說的話(上訴卷宗第 93頁「M」),只是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她因為重點放在上訴人的動作,所以沒想及說出來(上訴卷宗第93頁「I」至「K」)。錄取第二份證人陳述書時,她問負責的女警員是否需要說出詳細的對話,女警員說不需要,因此她沒有說出來(上訴卷宗第84頁「E」至「I」)。既然沒有矛盾,裁判官當然不用處理這一點。

43.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裁判官盤問上訴人

44.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全方位的盤問,數目之多,內容之深入是達到了闖入「格鬥場」的程度,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建芳HCMA 31/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國誠HCMA 721/2011來支持他的論點。在這兩案例中後者確實涉及裁判官進入「格鬥場」的議題,但本席看不出前者的作用何在。

45.答辯人正確地道出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

『34.  香港的上訴庭過往亦就這議題有詳盡的分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文CACC 190/2001…,上訴庭法官楊掁權把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05…相關的原則翻譯為中文:-

18. 上訴法庭在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一案,就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上作出裁定。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46.在本案中,裁判官只是在上訴人主問及盤問完畢後,才向他提出問題。從他的問題可以看出,他只是確保自己明白上訴人的證供或澄清上訴人的證供。雖然他的問題有一定數量,但他並沒有超越他作為裁判官的角色,遑論闖入了「格鬥場」。在提出問題的過程中,他從來沒質疑上訴人所提供的答案。他的做法並沒有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參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47.上訊理由(五)不成立。

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48.上訴理由(六)是綜合其他的五項上訴理由而指出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基於本席已裁定這五項上訴理由皆沒有足夠理據支持,上訴理由(六)自然地不成立。

結論

49.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如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所指的情況下猥褻侵犯了她。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瑞琪律師行延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6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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