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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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18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6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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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7 年 11 月 29 日及 2008 年 9 月 23 日 判案日期:2008 年 9 月 23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 10 月 14 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控罪 1.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於 2006 年 5 月 26 日襲擊控方第一証人王嫦玲(‘第一証人’)。第二項控罪指申請人在同日襲擊第二控方証人李鏡泉(‘第二証人’),咬斷他的右拇指指頭。 3.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 21 個月:第一項罪行被判 14天監禁;第二項罪行被判 21 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撤銷兩項定罪及不命令案件重審。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顯示第一証人為九龍巴士公司的女車長。2006 年 5 月 26 日申請人手推着一架載有一名嬰兒的嬰兒手推車(‘手推車’)乘搭由第一証人駕駛的巴士。第一証人以安全為由多次要求申請人抱起嬰兒及將手推車摺起,但申請人沒有理會。由於當時車上有一名男乘客(即第二証人)聽到申請人在回應第一証人時以普通話說:「知道」,他便以普通話向申請人複述第一証人說的話,但申請人仍然沒有作出回應。 6.申請人後來意會到如他不應第一証人的要求把手推車摺起的話,第一証人是不會開車的,他於是抱起嬰兒及摺起手推車。可是,當巴士啟程後,申請人再次打開手推車及將嬰兒放在手推車上。申請人更用手臂壓着站在他旁邊的第二証人。第二証人需要一至兩分鐘才能成功推開申請人。申請人之後走到第一証人旁用筆記記下她的資料,其間他沒有理會嬰兒在手推車上起來。第一証人因看見嬰兒站立在手推車上及申請人和第二証人有身體踫撞而停駛、報警及安排車上的乘客轉乘另一輛巴士。 7.不久另外一部巴士駛至,車上包括申請人在內的乘客下車轉乘該輛巴士。第一証人上前攔截申請人及阻止他登車但被申請人推倒在地上。第一証人從地上站立起來後對申請人說他不可以登車,因為她已報警,但申請人再次用手推開她,令她失去平衡,她為了保持身體平衡就用手執着申請人的公事包,申請人使勁地推撞她,令她再次跌倒在地上(第一項控罪),第一証人這次跌倒後需要其他乘客把她扶起來。 8.第二証人看到申請人推倒第一証人後立刻上前抓着申請人胸前的衣服以圖阻止他離開現場。申請人即時以雙手捉着第二証人的右手,並將他的右拇指放進口咬。第二証人感到痛楚,用手推開申請人的頭,但申請人仍不放開口,最後申請人咬斷了第二証人的右拇指(第二項控罪)。 9.控方第三証人(‘第三証人’)是巴士上的另外一名乘客,她說申請人在巴士上曾經用左手肘壓着第二証人。第二証人幾經掙扎才可脫身。第三証人指申請人抱着嬰兒及提着手推車下車,這時第一証人走到他的面前說她已經報警,並呼籲其他乘客協助她截停申請人。第一証人用手抓着申請人的手。 10.第三証人說第一証人可能是被申請人推撞,因而跌倒在地上,但她看不到第一証人如何跌倒。第三証人又說第一証人在後來到達的巴士前門位置抓着申請人的公事包以圖阻止他登車,之後第一証人就跌倒在地上。第三証人說第二証人這時伸出他手指責備申請人推跌第一証人,申請人用手捉着第二証人的手及咬斷他的手指。 11.第一証人及第二証人後來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第一証人被診斷為右肩胛下背及右腿挫傷;而第二証人的右拇指指頭幾乎脫落,末端指頭骨折,需要進行修正、切斷手術及皮膚移植手術以覆蓋受損部位。第二証人留院九天,他的指尖無感覺,手指靈活度下降,他出後後需要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申請人的答辯 12.申請人作供自辯。他指當他登上巴士後第一証人對他說話,但他不明白廣東話,後來才意會到第一証人要他抱起嬰兒和收起手推車。他於是抱起嬰兒,但因雙手抱着嬰兒而無法收起手推車,故此無奈地把嬰兒放回手推車上。第一証人見狀就在交通燈亮起紅燈時停車,然後大聲叫他摺起手推車。他因不滿第一証人的態度而走到她身旁記下她的資料以便日後作出投訴。第一証人當時的反應是忿怒。之後,第一証人將巴士駛進一個車站,停車後再次要求他摺起手推車,但他不知道應該怎麼辦。就在這個時候,第二証人用廣東話罵他,嬰兒此時被他的聲音吵醒,並站立在手推車上哭泣。申請人之後聽到第一証人說她已報警。申請人在巴士停下來後下車及登上後來的一輛巴士。申請人承認第一証人曾經兩次跌倒在地上,但他說他的雙手既要抱着嬰兒又要提着手推車,他是沒有用手推開或摔倒第一証人的;他也沒有傷害第一証人的意圖。申請人說第一証人在第一次跌倒之前曾抓着他的衣袖,他就轉身以圖擺脫她,之後他看見她跌倒在地上。申請人又指當他準備登上後來到達的巴士時,第一証人再次上前抓着他的公事包,致令公事包的揹帶從他的肩膊跌落他的手踭位置。第一証人之後放開手。當申請人登上後來到達的巴士後,他看見第一証人躺在地上。當第一証人第二次跌倒後再站立起來時,申請人本來已經登上後來到達的巴士上,但他在看見第一証人將他的手推車丟掉在馬路上而再次下車。此時第二証人出現在他面前,胡亂地推撞他,繼而以拳頭襲擊他,他當時以一隻手抱着嬰兒,另一隻手就拿起公事包遮擋着嬰兒的頭部。第二証人先毆打申請人的肩膊及胸口,繼而用另一隻手執着申請人穿着的西裝衣領,再以另一隻手來毆打他,後來因西裝被扯鬆就抓着他的領帶,繼續毆打他,其間申請人因窒息而不自覺地張開了口,第二証人此時用手打申請人的口,並伸進申請人的口腔內,申請人意識到第二証人的手指在他口腔內,出於自衛他咬第二証人的手指,但第二証人不斷用拳頭擊打他。 嚴法官的裁決 13.嚴法官接納第一、第二及第三証人對有關事件的証供。嚴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4.嚴法官裁定申請人在第一次推撞第一証人致令她跌倒時已經知道他所使出的力度是足以令第一証人跌倒受傷的,但他之後還加大力度去推跌第一証人。嚴法官裁定申請人在這一次推撞第一証人時是故意使出更大的力度,並知道此力度會使第一証人受更重的傷害,這是一項故意及存有惡意的行為。嚴法官更裁定申請人咬斷第二証人的指頭是嚴重傷害第二証人的身體。 新的証供:張漢文 15.張漢文是一名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的人士。他當時騎自行車到達現場,並目擊案發經過。翌日,當他閱讀太陽報有關該事件的報導時發現報導內容與他目擊的事實不符,他即時致電太陽報說出實情,並要求該報作出真實報導,但太陽報回覆他說案中被警方拘捕的男子已經向警方交待了案情,而內容與張先生所看到的情況是相同的,並叫他不用擔心。 16.2006 年 12 月初張先生再次在太陽報看到有關這宗案件的報導。案件當時已進入審訊階段,但該報導的內容與他當日目睹的情況完全不一樣,他於是再次致電太陽報。太陽報給他的回覆是有關的報導是根據法庭提供的資料而撰寫的。 17.張先生之後購買一份蘋果日報,閱讀有關該案的報導。之後他致電蘋果日報及將當日目睹事件的經過告訴該報的一位職員,該名職員叫他親自致電區域法院七樓23庭與法庭職員聯絡。他之後聯絡上區域法院的的一名書記。該書記告訴他由於案件正在審理中,叫他在審訊完畢後提出上訴。 18.2006 年 12 月 23 日張先生從蘋果日報獲知案件已經審結,並作出判刑,但該報導的內容與他目睹的事發經過不同。 張先生其後接到代表申請人的律師的來電,他將目擊的事實告訴該名律師,並應律師的要求向警方提供資料。2006 年 12 月 28 日張先生在律師陪同下到上水警署提供口供。以下是他所作出的口供內容:
19.張先生在該份口供中亦解答了以下有關案件的提問:
20.張先生在 2007 年 1 月 21 日再向警方提供另一份口供,其中有關案件發生情況的提問,張先生作出以下的答案:
21.張先生在2007 年 11 月 29 日即本上訴聆訊的第一日告訴本庭他如何聯絡報社和法庭職員及最終到警署提供証供的始末。本庭在當日決定押後聆訊,命令警方對張先生所說的經過作出調查。警方的調查結果是太陽報表示除非有法庭命令,否則該報是不會向警方提供資料的。蘋果日報的一名法庭組記者向警方透露他的報社告訴他張先生曾經致電報社說他看到報章報導申請人傷人事件經過及判案的結果,但事件經過與他在案發現場所見到的情況不一樣,所以報社將張先生的電話號碼轉交給他,由他直接聯絡張先生了解事件。該名記者之後向張先生作出查詢及記下張先生述說在案發現場所見的情況,他其後在報章上作出有關報導。該名記者因認識代表申請人的前任律師,所以他告訴該名律師張先生的電話號碼及有關事件發生的情況。之後,他再沒有牽涉其中。 22.張先生在2008 年 9 月 23 日即本上訴聆訊的第二天再次出庭。張先生在庭上再次述說他如何與報社接觸及最終到警署提供証供的經過、案件事發的經過及接受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的盤問。 本庭對張漢文証供的評核 23.本庭裁定張先生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証人。他是一名學校校工,只接受過小學教育。本庭認為他是一名簡單但正直的証人。當他在接受盤問時被問及為何事發後他不將真相告直接告知警方,他的回覆是他因報章的報導失實而致電報社要求他們作出澄清。他續說他是一名不願意與官方有任何接觸的人士。事發後,他曾經就如何處理該事諮詢過一些同事的意見,有些鼓勵他向警方提供資料;有些則告誡他如果他作証他可能會被人尋仇,故此他決定不聯絡警方。後來因有律師陪同,他才願意到警署提供資料。本庭接納張先生的解釋,他明顯是一名有「生不入官門」的傳統觀念的人士。本庭認為香港傳媒對市民甚具影響力,張先生在事發後選擇與傳媒而非政府部門接觸並不算不尋常。 24.張先生與報社及法庭聯絡的時間與原審的日期吻合。案件在 2006 年 12 月 4 至 6 日在區域法院審理。法庭在首兩天聆聽証供,於第三天聆聽雙方陳詞。嚴法官在 2006 年 12 月 7 日作出判決及將案件押後至 2006 年 12 月 22 日作出量刑。 25.張先生在一張六合彩的收條背後記下報社的電話號碼,該收條的日期是 2006 年 12 月 5 日,亦即案件審訊的第二天。張先生之後與法庭職員聯絡的電話內容亦反映出法庭已作出裁決但未量刑的事實。 26.更重要的是張先生在法庭述說他目睹事件的經過的証供是條理分明,沒有半點虛假,張先生當時的確是身處現場。原審的証供亦說過現場有一名騎着自行車的男士出現。雖然張先生面對頗為尖銳的盤問,但他的証供可信性沒有受損。他就涉及本案第二項罪行的重要情節上坦然承認他看不到申請人咬人的情形。本庭絕對相信及接納張先生的証供。 法律原則 27.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3(1)(a)條,上訴法庭如認為案件在所有的情況下定罪是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便須判決上訴得直,命令定罪作廢。上訴法庭在接納新的証據之後唯一需要考慮的是有關的証據是否會令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見R. v. Pendleton [2002] 1 All ER 524 及 Stafford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74] A.C. 878。 28.Lord Cross of Chelsea 在 Stafford 一案指出法庭接納新的証供後可能會產生以下三種後果:
定罪不穩妥 29.在本案本庭認為張先生提供的証供是令定罪的裁決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的。張先生是一名獨立人士,他目睹涉及兩項控罪的事發經過。他所提出的兩項重要証供與控方所提出的極之不同:
30.上述兩項証供與原本証供的分歧是會直接影響法庭對証供的評核。它直接影響申請人有否推跌第一証人及是否意圖導致第二証人嚴重傷害的指控。 31.在原本証供上有關第一証人跌倒在地上的經過與張先生所說的版本完全不同。黎律師指出就算根據申請人本人提供的証供他也只是說第一証人執着他的衣袖及揹袋,而沒有說過第一証人拉着他的手推車,這與張先生所作出的証供不同。本庭認為這不表示張先生的觀察是錯誤的。申請人說他登上第二輛巴士時是提着手推車的,而後來第一証人將手推車丟掉到街上。本庭認為第一証人除了拉扯申請人衣物外,還拉扯過手推車並不是完全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基於証供的分歧,第一項定罪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32.至於第二項控罪,第二証人的証供是當他看見第一証人跌倒後,他便上前執着申請人胸口的衣服及阻止他登上第二輛巴士,申請人就立即用雙手捉着他的手放入口中及咬他的手指;他感到痛楚,他嘗試從申請人的口中抽出右手但不成功。申請人直至咬斷他部分的手指頭後才張開口。張先生說被咬斷手指的人是其中一名毆打申請人的人士,這人當時根本不知道他的手指已經被咬斷。由於這個被咬斷手指的人還繼續用腳踢申請人,故此張先生喝止他及告訴他他的手指在流血。之後,這人才發現他的手指頭已經被咬斷。若根據第二証人的証供,當申請人與他有身體接觸後便立即用雙手捉着他的手指及放進口中咬的話,第二証人是不可能不知道他的手指被咬斷的。更重要的是張先生的証供支持申請人說他是受到第二証人的襲擊後因不能呼吸及出於自衞而咬第二証人的手指。 總結 33.本庭評定張先生証據的可信性極高。本庭肯定他的証據是會令到定罪不穩妥的,本庭認為本案屬於 Lord Cross 所列出的第一種情況。故此本庭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及不作出任何重審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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