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鵬

Case No.CACC 18/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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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武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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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訟費判案書日期 :2009年1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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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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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案書:

1.申請人武鵬之前針對定罪上訴得直,現申請上訴及原審的訟費。

背景

2.申請人被控普通襲擊罪及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均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裁定有罪。

3.申請人攜同幼兒搭乘巴士,與司機及乘客發生爭執抖纏。他被指推倒第一證人、咬斷第二證人的手指。而他的辯解是被人襲擊,第二證人用手攻擊其口部,無意圖下咬人。

4.上訴時,申請人提出新的證據。目擊證人向本庭作供,指路過時見情況混亂,第一證人自己跌倒、第二證人被咬時申請人正受到多人襲擊。本庭信納新的證據,撤銷定罪。

5.原審時申請人延聘大律師代表,上訴時由法律援助處處長指派大律師代辯,現親自行事。

答辯人論據

6.代表答辯人的黎律師提出書面陳詞反對申請,理由為:

(1)   申請人的行爲令人生疑;

(2)   申請人未有儘早提出恰當的解釋;

(3)   在一般情況下,法援處與律政司之間不作訟費命令。

7.黎律師指申請人咬斷他人手指是不爭的事實。申請人警誡下未有提出自衛的辯解,亦未由儘早提出新的證據,致令控方誤以爲證據更強。況且,新證人的證據與申請人原審時的證據亦有所出入,不值得取回訟費。

討論

8.申請人的辯解其實並非自衛,而是無犯罪意圖。警誡下,申請人說:「他用手打過來,我保護小孩,他打到我的嘴。」他的即場反應與辯解吻合。基於上訴得直,咬人的情節本身並非令人生疑。

9.新證人是名路人,與申請人素未謀面,見報章報道失實,自發向報館查詢,並致電法院報告。法院書記說案件正在審理,叫他審訊完畢後提出上訴。後來,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聯絡新的證人,請他向警方提供資料。因此,有關證據未有及時提出,與申請人無關。

10.至於新證據與申請人的供詞有所差別,判案書中已有交待。畢竟,新證據是支持申請人辯解的,上訴被判得直。黎律師現提及細節的出入,並不代表申請人説謊,應予剝奪訟費。

11.因此,申請人原則上應得到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12.至於法援處與律政司之間,一般不作訟費命令,但做法似乎基於務實多於原則。唯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法援處長已不再參與,不便探求究竟。就上訴訟費,本庭認爲申請人應得到須向法援處長支付的任何攤分訟費。

結論

13.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原審的訟費,及上訴訟費申請人須向法援處長支付的任何攤分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鄧國楨) (張澤祐) (馮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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