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Ho Shing t/a Tak Fat Metal Manufactory 訴 Wong Yim Chi

Case No.HCMP 86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86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86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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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 HO SHING trading as
TAK FAT METAL MANUFACTORY
 
   
被告人 WONG YIM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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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8年9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08年10月9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08年8月12日,本庭拒絕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於2008年3月15日的判決所提出的逾期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2.原告人現就2008年8月12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3.原告人以勞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為由申請上訴許可。

4.原告人認為勞法官的判決出錯,是由於勞法官裁定被告人是得發金屬製品廠(“得發”)的股東。原告人指,根據得發的商業登記、營業帳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物業和車輛等資料,被告人的總資產淨值遠超過一般家庭申請公屋的總資產淨值上限和1990-2004年公屋租住資格準則。

5.為此,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張兩頁紙的證據。

6.本庭不清楚原告人有否在原審時向法庭呈交這些資料,如果原審時沒有呈交這些證據,法庭不會批准原告人直至上訴終審法院時才呈交這些證供。但無論這些資料是否曾被呈堂,本庭認為這不足以令申請獲批。因為就算被告人不符合居住公屋的資格,這並不表示他不可能是得發之股東。勞法官的裁決是經審訊後詳加考慮而作出的。

7.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更無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申請不符合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的要求。

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於2008年9月5日提出的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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