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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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代理人使用文件意圖欺騙主事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被判監禁5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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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7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31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3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15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代理人使用文件意圖欺騙主事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被判監禁5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身為香港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工程」)的僱員,在知情下向其僱主呈交兩份虛假發票,藉以欺騙其僱主。 3.該虛假發票是關乎香港工程從Bolton Construction Co. Ltd承判的兩項將軍澳環保大道測量工程(下稱「有關測量工程」),銀碼分別是港幣9,500 元及1,500 元。 4.上訴人聯絡及委託一名「自由工作人」陳先生進行測量工作。協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華」)與有關測量工程無關。雖然涉案兩張發票是以協華名義發出,但實際上協華並無發出該兩張發票。 5.證據顯示上訴人以日期為2006 年4 月28 日的辭職信向香港工程請辭。生效日期為2006 年5 月5 日(證物P2)。 6.根據香港工程的會計文員林先生的證供,他因要作年結及知悉上訴人即將離職,故催促上訴人將有關測量工程的文件交給他,好讓他付款予外判商。上訴人在離職前將兩份以協華名義發出的報價單及發票(證物P7、P8、P15及P16)交給他「埋數」。至於上訴人是在何月何日將上述文件交給林先生呢?林先生在主問時說在5 月初;在盤問時則說是5 日4 日。他指上訴人的最後工作日(last day)是5 月4 日。 7.香港工程的股東之一高女士指公司不容許員工利用假文件欺騙公司;亦不容許公司員工收受利益。她指一般而言,員工辭職須給予一個月通知,而上訴人的辭職信提及的生效日期是5 月5 日,少於一個月通知。她指因上訴人將離開公司,她便委派公司另一僱員Stanley Shea「跟進」有關測量工程。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連同周栢柱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有關法例 10.《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內容如下:
上述條例第 2 條有以下釋義:
上訴理由(一) 11.上訴一方在書面陳詞用了相當的篇幅討論分析現行的《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及其前身第 215 章《防止貪污條例》第 4(c) 條。 代理人 12.基本上上訴一方指第 4(c) 條涉及主事人、代理人及第三者的三邊關係(tripartite relationship),而第 9(3) 條則祇涉及主事人及代理人兩者之間的關係(inter partes)。由於第 9(3) 條祇涉及代理人及主事人兩者之間,主事人不可能不知悉其代理人的權限,因此「代理人」一詞在第 9(3) 條不能單指一名僱員,而是必須證明該代理人(僱員)就某事項是獲其主事人(僱主)授權處理的。 13.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單靠上訴人為一名僱員便裁定他是「代理人」身分是錯誤的,因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主事人高女士給予上訴人的實際權力。上訴一方指於審訊時高女士說她已於2006 年4 月29 日將上訴人「從有關項目剔除及指示Stanley Shea出任該項目的負責人」,因此就有關項目而言,上訴人在2006 年5 月4 日(即案發日期)沒有任何權力,亦再不是一名代理人。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代表黃志偉高級檢控官不認同上訴一方的論點。 15.黃律師陳詞指「代理人」的定義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根據該定義,一名僱員明顯必定是其僱主之代理人。黃律師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鶴翔[1]就「代理人」的看法支持其論點。 16.黃大律師指上訴人在案發時是香港工程的僱員,他便是香港工程的代理人。其主事人是香港工程而非高女士。高女士沒有「將上訴人從有關的項目剔除」,高女士是知悉上訴人即將離職,委派Stanley Shea作「跟進」而已。 討論 17.「代理人」在《防止賄賂條例》的定義相當廣。上訴人在案發時(於或約於2006 年5 月4 日)仍然是香港工程的僱員(雖則他早前已遞上辭職信),上訴人明顯是其僱主香港工程的代理人,香港工程是其主事人。 18.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就「代理人」提出的狹隘詮釋方法。正如上訴庭在馮鶴翔一案指出,就「代理人」此概念,法庭須採納一較為寬鬆的處理方法(less restrictive approach),賦予該詞一般及自然的釋義(its ordinary and natural meaning)(判詞第 13 段)。 19.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於或約於5 月4 日就有關測量工程獲正式授權。上訴人的僱員身份顯示他在離職前必定是其主事人香港工程的代理人。 20.即使控方須證明上訴人於或約於5 月4 日獲正式授權也好,案情顯示上訴人是負責有關測量工程的人,他呈交辭職信後,其主事人香港工程其中一名股東高女士委派另一僱員作「跟進」。高女士此舉並不代表上訴人就有關測量工程被「剔除」。常理顯示在上訴人自動請辭下(而非被公司即時辭退),他有需要就他負責的事項與接手人作交代。 21.香港工程的會計文員亦因要齊集有關文件作年結及知悉上訴人即將離職而催促上訴人提供有關文件,好讓香港工程支付有關測量工程的外判商。在此情況上,上訴人於或約於5 月4 日確仍是其主事人香港工程的代理人。 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 22.上訴一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就「其他文件」的有關法律觀點作自我指引便裁定涉案的兩張發票包含在「其他文件」的定義中。 23.上訴一方指「其他文件」的定義受制於「同類性質規則」(ejusdem generis rule),因此「其他文件」限於與「收據及帳目」相類似的物品,而發票並不與「收據及帳目」類同。上訴一方引用R. v. Tweedie[2]案例支持其論點。 答辯人回應 24.黃律師指該「同樣性質規則」適用於第 9(3) 條中的「其他文件」祇是從Tweedie引申的一法律觀點。法庭在Tweedie似乎用該規則來闡釋「其他文件」須跟「收據及帳目」一樣擁有三方關係性質。香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一鳴(譯音)[3]一案中已裁定Tweedie案例中此觀點不適用於第 9(3) 條。 25.黃律師指香港目前未有案例裁決就第 9(3) 條的「其他文件」必須是與「收據及帳目」類同的文件。 26.黃律師亦指出即使該「同樣性質規則」適用於第 9(3) 條,涉案的兩張發票着實與「收據及帳目」類同。一張發票是列出已提供之貨品及服務,從而要求對方付款;一張收據則證實有關款項已被收取,而帳目則泛指一切與會計有關之付款、出數及入數文件。 討論 27.本席先將涉及Tweedie及梁一鳴的法例列出(即英國的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 1906第 (1) 條及香港的舊法例《防止貪污條例》第 4(c) 條):
28.本席不能找到有關法例的中文版本。就第 4(c) 條,本席沿用上訴一方的中文譯本:
29.在Tweedie一案,英國上訴庭指基於法例第 1(1)及1(2) 條關乎僱員與第三者之間的不誠實行為而影響僱主,而在第 1(3) 條的「收據」及「會計」一般的意思是指兩者之間的文件(inter partes),因此「其他文件」亦應指兩者之間的文件。 30.在梁一鳴一案,法庭須處理的是現時的第 9(3) 條,內容與舊法例第 4(c) 條不同。上訴一方依賴Tweedie的判詞。上訴庭不接納該觀點。上訴庭在判詞第 412 頁 E 行如此說:
意思是第 9(3) 條條文清晰,無理據在如此清晰的條文加上「必須有三方關係」及「沒有兩者之間文件在該案而言是致命的」。 31.Tweedie明顯不適用於第 9(3) 條。 32.上訴庭在梁一鳴一案並無特別考慮是否應運用「同樣性質規則」解釋「其他文件」。 33.本席認為法庭在運用「同樣性質規則」時須特別小心謹慎,因該規則隱含一個情況,就是為了令某字句達致某一釋義而不賦予該字句其一般及自然的意思。此舉可能違反立法原意(見Rigby J在Smelting Co. v. Inland Revenue一案的判詞[4])。 34.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本席毋須裁定「同樣性質規則」是否適用。發票明顯是「帳目」文件,是與會計有關的文件,因此符合第 9(3) 的內容。即使「同樣性質規則」適用於「其他文件」,本席亦認同答辯人黃律師的陳詞論句,有關發票是與「帳目」文件類同的文件。 意圖欺騙及意圖誤導 35.上訴一方指由於第 9(3) 條特別明確要求「意圖欺騙其主事人」及「明知意圖用以誤導主事人」這兩項元素,立法原意必定為「代理人明知有虛假陳述」不等同「代理人明知意圖用以誤導主事人」。因此,若要證明「意圖誤導」此元素,控方必須證明有關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之製造者有意圖誤導有關之主事人,因代理人若明知陳述是虛假,他已是意圖欺騙,不須有兩項元素。 36.上訴一方指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關文件的製造者,控方必須證明製造者有意圖誤導。 答辯人回應 37.黃律師不認同上訴一方的論據,他指第 9(3)(c) 條的字眼不含糊,無涉及除代理人及主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士。無理據將第 9(3)(c) 條的「意圖」注釋為「有關文件製造者的意圖」。該「意圖」是指犯案人「代理人」的意圖。即使代理人明知有關文件有虛假陳述及使用該文件,亦不一定代表他有意圖欺騙/誤導其主事人。 討論 38.第 9(3)(c) 條條文清晰。 39.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是「代理人」,他「使用」「任何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而有關文件是「對其主事人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上訴人是「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該文件,及上訴人是「明知」該有關文件「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 40.控方不單要證明上訴人使用有關文件的意圖是欺騙其主事人,更要證明上訴人明知有關文件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明知有關文件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是該代理人的認知意圖,而非文件製造者的認知意圖。 41.誠然,若文件製造者並非該代理人,而文件製造者有誤導該代理人的主事人的意圖,該代理人亦是明知該文件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的,在其他有關元素存在時,該代理人便干犯了第 9(3) 條的罪行。 42.若有關文件是因不慎而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文件製造者並無意圖用以誤導該代理人的主事人,但該代理人卻明知該不慎而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是會誤導其主事人,他仍使用該文件,他便是明知該文件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了。 43.另一例子是文件本身無虛假、錯誤或欠妥陳述。譬如某工程公司有兩項工程(甲)及(乙),某外判公司祇就(甲)工程提供工作,與(乙)工程無關。該外判公司就(甲)工程向工程公司呈交發票。發票內容完全正確。但工程公司的僱員(代理人)私自複印外判公司就(甲)項工程發出的發票,向其主事人表示該發票是(乙)項工程外判商發出的。在此情況下,製造者全無誤導該代理人的主事人的意圖,但該代理人仍是明知他使用的複製文件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的。 44.因此不論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陳述的文件的製造者是誰,該代理人必須明知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陳述的文件的意圖是用以誤導該代理人的主事人的。 45.本席必須指出上述例子祇是用作解釋第 9(3) 條。本案案情清楚顯示不論有關發票的製造者是誰,發票是虛假的——因協華根本無造測量工程,亦無發出有關發票。 46.在本案確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關發票的製造者,但觀乎本案案情:有關工程是上訴人聯絡該「自由工作人」,由該「自由工作人」作測量工程;協華與該工程無關,亦無發出有關發票;上訴人在離職前因應會計文員要求而提交涉案的發票,好讓其主事人付款予外判商,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明知載有虛假陳述的發票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而他使用該等發票是意圖欺騙其主事人。 47.本席特此一提,第 9(3)(c) 條的英文版本就主事人的用詞是「the principal」(即該主事人),而非中文版本的「其主事人」。但觀乎上文下理,本席認為該主事人(the principal)即是其主事人(his principal),兩者實際無分別。 48.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49.上訴一方基本上是指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罪成,控方案情有存疑之處。 50.本席不打算將上訴一方的陳詞詳情列出,祇會簡略道出。 51.上訴一方指上訴人已遞信辭職,高小姐亦於4 月29 日將有關項目委派他人;上訴人無動機欺騙其主事人,他無得益;雖然有關文件是虛假,上訴人直屬上司麥俊華仍着會計文員以折扣付款予協華而不用報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虛假文件的製造者等等。 討論 52.裁判官裁定的事實是上訴人於離職前,因應會計文員要作年結而須付款予有關測量工程的外判商,他向會計文員提交該虛假文件。上訴人明知有關測量工程是由他聯絡的「自由工作人」做測量工作的,協華與工程完全無關。在此情況下,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是「明知」該虛假文件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的,而他使用該虛假文件是欺騙其主事人。他的動機為何?他是否有得益?他的上司是否亦牽涉在內?此等問題並不令定罪有任何疑點。 53.上訴一方曾提出無證據顯示有關虛假文件是否放在信封內,因此上訴人有可能不知情。證據顯示會計文員催促上訴人提供文件,上訴人在離職前提交文件。在沒有相關證供下(尤其是上訴人行使權力不作證),法庭無理由猜測該兩張虛假發票是否有可能放在信封內。 54.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裁定 5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連同周柏柱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Fung Hok Cheung(馮鶴翔), CACC368/2007 [2] R. v. Tweedie [1984] 1 QB 729 [3] HKSAR v. Leung Yat Ming [1999] 2 HKLRD 402 [4] Smelting Co. v. Inland Revenue [1987] 1 QB 175, at 182: “… ejusdem generis doctrine… is one which, I think, ought to be applied with great caution; because it implies a departure from the natural meaning of words, in order to give them a meaning which may or may not have bee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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