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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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20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即俗稱行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每項罪名被判入獄兩個月,全部刑期分期執行,共入獄40個月(即3年4個月)。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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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652/1997 CACC65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65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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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宣判日期 ﹕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20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即俗稱行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每項罪名被判入獄兩個月,全部刑期分期執行,共入獄40個月(即3年4個月)。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申請人的女兒與案中4名受害人的子女是同學,經子女的介紹互相認識。從1995年8月至1997年2月期間,申請人分別藉詞替各受害人投資各種業務或一起購買物業或代買燕窩等,騙得受害人大筆款項。在這段期間,申請人曾將若干款項交予各受害人作為「利潤」,以便取得受害人繼續信任。申請人在1995年8月至1997年2月期間先後9次行騙第一受害人,所騙款項由$7,500至$50,000不等。期間曾歸還$40,000給事主作為利潤。至於第二受害人,在1995年10月至1996年10月期間,遭申請人先後行騙6次,所騙款項由$3,800至$50,000不等,共約$120,000。申請人亦曾向第二受害人交還$70,000作為投資的利潤。第三受害人在1996年6月至1996年11月期間曾先後兩次遭申請人行騙,共款項$100,000,其中一次為$15,000,而第二次為$85,000。申請人於1996年11月將面額$78,900的支票交給受害人作為利潤,不過該支票其後並不能對現。至於第四受害人是於1996年底至1997年1月先後3次遭申請人行騙,由$5,000至$40,000不等,共$60,000。20項行騙共約$460,000,但申請人已歸還約$120,000,最終共騙去款項約$340,000。申請人承認將行騙得來的款項用去賭博和用作家用。 3. 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在陳詞中表示總刑期40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長,原審法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整體刑期。大律師並引述Cheng Yuk Kwei [1987] 3 HKC 130 的判例。他認為該案件較本案件嚴重得多:即行騙期間較長,次數及款項亦較多。不過該案件的總刑期為3 3/4年,而27項行騙罪所判的刑期只是2年監禁。 4. 代表律政署的麥大律師表示Cheng Yuk Kwei一案並非是判刑指引的案例,上訴法庭只有當原審法官所判的刑期有重大偏差時才會干預。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在年半內干犯一共20項行騙罪,破壞他人對她的誠信,而且並沒有賠償各受害人的損失。大律師更指出申請人所犯的各項罪名並不能視作同一事件處理,因為是不同時期及向不同的受害人行騙。所以刑期分期執行是洽當及應該的。只要總刑期不是明顯過長,上訴法庭不應隨便干預。 5. 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申請人在1989年已有一次犯同類型案件的紀錄,當時被判監禁6個月,但准緩刑18個月,已經得到一次機會。原審法官認為每項罪名判監6個月是一個合適的刑罰,但考慮到申請人第一時間認罪,所以每條控罪減2個月,又考慮到整體刑罰的原則,所以每項罪減至2個月監禁,因為一共有20項罪名,因此申請人被判40個月監禁。 6. 原審法官的判刑方法是每項罪名監禁2個月,20項罪名全部分期執行,共40個月。我們認為在一般同類別案件中,尤其是在本案中,這種方法並不十分適合。因為並沒有充分考慮每項罪名的個別情況及嚴重性。很明顯,在同一類別的案件中,雖然手法大同小異,但是總有一些是較輕微而另一些則較嚴重的。例如最初的幾項行騙行為,可能只是小試牛刀,但後來因為得手後便變本加厲繼續行騙,而且越騙越多,嚴重性當然相繼增加。在本案中行騙款項最少的為$3,800,而最高的則高達$85,000。當然所騙去的款項多少只是決定嚴重性的因素之一,並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在這案中,如果全部控罪一律判以短期監禁,不過同期執行以其達到總刑期的效果,這樣在上訴時如其中某些罪名上訴得直而被撤銷,那麼更改刑期便會產生一些問題。因此在本案中雙方大律師亦同意原審法官的這種判刑方法在本案中並不十分適合。 7. 我們認為如果一個被告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及不同情況之下干犯了一連串同類別的案件時,法官應該以有彈性的方法來處理判刑。一般來說,法官應該首先考慮在這些同類案件中,那一宗是最嚴重或較為嚴重的案件,其次是考慮被告所犯的案件有多少及它們的嚴重性,參考這些罪名最嚴重的情況,最高的刑罰,判刑指引及一般同類案件的判刑,然後才決定被告就這些同類案件應該得到多少刑期來作為量刑的起點。接著再考慮被告的求情因素,如認罪,交還賠償,無犯罪紀錄等,給予適當的減刑。最後,考慮整體刑罰的原則,才決定被告最後應得之總刑期。當決定要判被告多少總刑期之後,便將被告每項罪名判以這個刑期,但每項刑期同期執行。我們認為這種方法較為準確及可以反映被告在干犯這些同類案件中的嚴重性。 8.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原審法官可將整件案件分為四組罪名處理,就是按四個受害人所遭到行騙的案件處理。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後,我們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本案的嚴重性較Cheng Yuk Kwei一案的嚴重性為低:本案所涉及的受害人較少,行騙的時期較短,涉及的款項較少,及行騙的次數較少。我們認為就所有20項的罪名,經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原則後,申請人的總刑期應該是監禁24個月才較為適合。 9. 就第一受害人而言,她遭申請人在一年半內行騙9次,所涉及的款項約$180,000,我們認為這9項罪名之刑期,經考慮申請人認罪及他的求情因素,應判監15個月。至於第二受害人,在一年左右前後受騙6次,所涉及款項總數為$130,000,我們認為這組罪名的總刑期應該為12個月監禁。至於第三受害人,在數月內被騙兩次,共$100,000,我們認為這兩項罪名的刑期應為監禁8個月。至於第四名受害人,在兩、三個月內共被騙3次,所涉及款項共$60,000。我們認為就這些罪名應判申請人入獄8個月。 10. 這就是說申請人由第一項至第九項罪名,每項罪名應被判入獄15個月,同期執行。至於第十項至第十五項罪名,每項罪名應被判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至於第十六項及第十七項罪名,申請人每罪應被判入獄8個月,同期執行。最後,第十八項至第二十項控罪,申請人每罪應被判入獄8個月,同期執行。 11. 經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後,我們認為24個月較為適合,因此我們頒令第十項至第十五項的12個月刑期,其中6個月應與第一項至第九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第十六及第十七項的刑期其中3個月應與第一項至第九項及第十項至第十五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第十七項至第二十項的刑期則與其他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因此就是24個月。 12. 基於上述理由,我們接受申請人的申請,並批准上訴,將原審法官的刑期撤銷,並頒令上述所判的刑期共24個月。
上訴申請人 : 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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