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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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8年第1428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2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事發時,上訴人駕駛一輛九巴在交通燈位前從左二線向左切入另一輛由第一控方證人所駕駛、正在左一線行駛的九巴前,導致第一控方證人須緊急煞停巴士。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所駕駛的巴士大部份車身進入了左一線,其右車尾微微傾向左二線,當時兩部巴士相距十多尺。第一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的巴士是在他右方司機位車前切入。 3.第二控方證人當時和兒子是第一控方證人巴士上的乘客,她指第一控方證人猛力煞車,兒子跌在地上,咀角流血。她當時看見有一輛巴士停在前面。 4.上訴人則供稱事發時他因有乘客落車,他望左倒後鏡及亮起指揮燈,從原來行駛的左二線切入左一線,他說切線當時左一線上並沒有車輛正在駛上來,而停車後他並沒有刻意留意車後情況。他在盤問下才說當他切入一線,他看到後面亦有車跟住切入左一線,而該車亦是一輛巴士,車牌和號碼均不知道。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歸納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律師指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在口述判詞錯誤引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忽略了裁判官當時是並沒有按時序去覆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屬以偏蓋全;而本案關鍵,根本不在於第一控方證人是何時看見上訴人的車牌的。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顯示,上訴人煞停其巴士時尚未完成整個切線動作,上訴人在距離交通燈位只有一個半巴士車位時,在正在行駛由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巴士前切線,理應預期交通燈號隨時轉燈,即他可能須在交通燈前停車,對原先已在線上的巴士構成阻礙及不便。在這樣的交通情況和位置切線,屬不小心駕駛。上訴人是在未完成整個切線動作便把巴士煞停,裁判官正確裁定第一控方證人須急煞巴士乃由上訴人切線導致。 7.答辯人續指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及標準,亦謹記即使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供仍須獨立地站得住腳。本案並不存在正義未能彰顯的問題。 裁決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本案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切入第一控方證人行車線時並沒有專注及謹慎,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令致第一控方證人須緊急煞停巴士,導致巴士上一名乘客受傷。 10.首先,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錯誤把第一控方證人是在兩車開行後始看見上訴人巴士的車牌引述為第一控方證人在上訴人切線時已看見其車牌一點,純屬曲解,亦與定罪是否穩妥,無關宏旨。 11.簡而言之,裁判官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
12.在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及接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在接近燈位的位置、在第一控方證人右方司機位車前切入、而當上訴人的巴士大部份車身進入了左一線但右車尾仍微傾向左二線時,他突然煞車,引至第一控方證人緊急煞停。明顯地導第一控方證人須緊急煞車的是上訴人的整個切線過程,當中包括了切線的角度和相對交通燈之位置。上訴人大律師嘗試把切線過程剖切為切線時、幾乎完全入線時及完全切線後的階段,實無必要,亦不切實際。上訴理由(1)不成立。 13.至於上訴理由(2),裁判官旨在敘述他拒納辯方證供及處理辯方陳詞時的心路歷程。上訴人大律師以篇幅為本、作出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以致裁判官在處理控辯雙方案情時持雙重標準的的指控,屬無的放矢,吹毛求疵。 1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偉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彭炳焜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永健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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